搜尋結果:林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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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被 告 ASLAM FAIZ A RASSOL 選任辯護人 趙筠律師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LAM FAIZ A RASSOL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 ,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扣案物 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臺 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 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 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罹患情緒相關疾患,且有特殊宗教信仰,於監所內飲 食極為不便,又被告之母已在我國,被告於候審期間,會與 母親同住於中壢龍岡清真寺等語,聲請對被告以具保等替代 處分為之,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犯罪,被告又為 外籍人士而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縱被告之母現已自挪 威趕抵我國,而居住於清真寺,究其性質終究僅為借宿,而 非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實可 認被告應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尚難對被告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另考 量被告自陳之身體、在押生活狀況,若延長羈押期間,應與 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重訴-10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孫郁修被 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郁修與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美君間因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門及牆壁上 ,以馬克筆塗寫及張貼紙張留言方式,書寫內容為「喜愛吸 毒彩虹菸、不務正業、陳美君愛吸毒」「請房東不要租房, 我會自殺泡水」「敲詐、威脅、不務正業、愛拿刀、離婚A 還控制女方、互毆、可憐、陳美君喜歡吸毒、小孩沒飯吃」 「好吃毒沒錢買飯給孩子吃,只知道吃毒」「快收回房子, 不然陳美君也只是鼠辣的份(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 ,以此方式傳述顯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易-133-20250207-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初貴對被告曾雨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3-原附民-101-20250206-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 ,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 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 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 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 ,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 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 ,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 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 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 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 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 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 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訂伽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所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9至20頁、第51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類似前案紀錄,又以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傷後生活機 能損失等情節,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兩相權衡後,原審量刑 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 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並待在現場未離去,並配合警員處理及告知其連絡方式,進 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 另審酌被告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肢體 無力及功能障礙之重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其確 有積極欲賠償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已 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 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 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適。另參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害人方 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但被告含強制險 、任意險及自行支付之部分,其資力僅能負擔1,100萬元等 語(見簡上卷第4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試行和解,惟 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乙節,足認被 告已提出依其經濟狀況所能負擔之賠償條件,惟因與告訴人 間無法達成合意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多次自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無賠償或反省之意 ,況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情狀納 入前開整體綜合觀察,故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依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交簡上-129-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李尹如 黃彣慧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尹如、黃彣慧對被告潘忠全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2-附民-1999-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李尹如 黃彣慧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尹如、黃彣慧對被告潘忠全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3-附民-344-2025020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蔡初貴 被 告 曾雨彤(原名曾筱彤) 曾柏傑 年籍詳卷 徐恩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初貴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曾柏傑、徐恩國雖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然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曾柏傑、徐恩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YDM-113-原附民-124-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 債 權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 債 務 人 林大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零伍拾捌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352-20250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附民-143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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