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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27日」更正 為「113年6月28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業經更正如上),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 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 竊,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物領據所示 (見速偵字卷第41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徐采婷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記型電腦包(含筆記型 電腦)1個,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2、2、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徐采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內含筆記型電腦)掛在 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采婷之筆記型電腦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徐采婷發現筆記型電腦包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李皆亨,並經李皆亨將上開贓物交予警察, 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包( 內含筆記型電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5

TYDM-113-桃簡-2557-202410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亭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亭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食用以酒精 烹煮之薑母鴨湯後」應更正為「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 湯品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亭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 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4號   被   告 姚亭妘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亭妘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6日)凌晨3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路上之某薑母鴨店,食用以酒精烹 煮之薑母鴨湯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6)凌晨3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亭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87-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孟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微型電動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且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 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 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 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李孟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容量不詳)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仁德一路與豐田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24-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空軍第六基地勤務大隊 法定代理人 尹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萬6,90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 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9萬6,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萬322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 32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空六大隊)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哲,據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下 稱盛堂公司),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33至140頁、第15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本件空六大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 訂「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履 行,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違約金及重新發包施作之價差;盛 堂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空六大隊未依系 爭契約辦理變更設計,且工區內有部分房屋未拆除或保留, 以致系爭工程延滯,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及賠償增加施 工費用等損害。前揭本訴及反訴之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 所生之糾紛,堪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 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 盛堂公司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起訴時 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778萬7,681元本息;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本息。另本 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3 3萬20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 1,519萬7,345元本息。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空六大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伊大隊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 算2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開工,嗣後因工區 內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不明確、天候及契約變更等因素,共 展延工期177日,預定竣工日為107年10月13日。又施工期間 ,工區內預定施作網狀圍籬之位置出現高低落差,經兩造於 107年7月30日至現場進行系爭會勘,會勘結論同意由盛堂公 司將建物拆除後之剩餘土石方回填,以修補高低落差,並避 免影響網狀圍籬之施作,詎伊大隊於107年8月17日派員至現 場察看,發現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填 在網狀圍籬預定施作之區域,而僅將剩餘土石方平鋪於現場 ,伊大隊自該日起,多次要求盛堂公司改善,惟其均置之不 理,更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9日發函對 盛堂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盛堂公司於107年1 1月12日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  ㈡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既為107年10月13日,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未於該日前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應自107年10 月14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7年11月12日止,按日給 付伊大隊按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共88萬2,000 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552萬1,249元( 含結算金額550萬4,763元,加計漏列之「土地鑑界費用」1 萬4,196元,並計算間接費用後之數額),伊大隊已給付522 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為給付,則上開違約金扣除 伊大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尚有58萬7,227元,伊大隊得 請求盛堂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本件盛堂公司無正當理由,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進場施工 ,系爭工程尚有「拆除後營建廢棄物清運」、「拆除後整地 」、「網狀圍籬」及「網狀大門」等4項工程項目未完成, 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27萬8,751元,伊大隊因而於108年3、4 月間再將後續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 堡公司)施作(下稱系爭重購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其工 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系爭契約未施 作工項部分之金額為3,388萬9,757元,再扣除屬於伊大隊於 系爭工程指示盛堂公司不拆除部分之工項金額(含間接費用) 58萬1,593元,系爭重購工程關於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結 算金額應為3,330萬8,164元。系爭契約總價980萬元,盛堂 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552萬1,249元,則伊大隊就系爭工 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原僅須再給付盛堂公司427萬8,751元, 即可得到系爭工程完成之履行利益,惟因盛堂公司未全部施 作完成,致伊大隊就相同工項之重購而給付順堡公司3,330 萬8,164元,受有工程重購價差損害2,902萬9,413元。又伊 大隊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項,要求盛堂公司先行施作,惟 尚未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該部分工項價值435萬7,738元。 另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伊大隊得扣除不予發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伊大隊原得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 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伊大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 萬元,並就前開工程款435萬7,738元行使抵銷後,尚得請求 盛堂公司給付2,369萬1,675元。  ㈣並聲明:⒈盛堂公司應給付空六大隊2,427萬8,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盛堂公司則以:  ㈠空六大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未載明拆除範圍可能變 更或保留,僅表明拆除位置、範圍及面積,其預算金額為49 86萬1,191元,伊公司以980萬元投標,係將拆除物之殘餘回 收價值納入投標考量,並於投標時向空六大隊說明,經空六 大隊認伊公司之說明有理由,方將系爭工程於決標予伊公司 。詎空六大隊於決標簽約後之106年8月16日發函通知伊公司 ,表示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文化保存列管房舍、水塔、石碑及 辦公室等不予拆除,且有15戶眷舍尚未完成補償,待完成補 償後將另行通知伊公司,嗣後又一再變更系爭工程應拆除建 物之範圍,空六大隊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系爭工程之拆 除範圍,導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 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㈡空六大隊於106年10月6日要求伊公司施作甲種施工圍籬、大 門,並要求盛堂公司須每日開放特定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 且須協助管制路段安全,並於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 其中非屬系爭契約部分將辦理變更設計,惟要求於變更設計 完成前,伊公司須先行施作。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已提 出變更設計部分之詳細價目表、分析表及報價單,空六大隊 一再拖延,不願依約辦理變更議價程序,遲至107年3月23日 始提出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追加明細表,兩造於107年6月21 日始辦理變更設計第一次議價,惟因伊公司之報價未進入底 價而廢標。空六大隊又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 議價,惟因伊公司業經新竹市政府列入不良廠商停權至107 年12月29日止,以致無法決標。   ㈢伊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22日、同年5月26日及同年7月9日函催 空六大隊辦理契約變更,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採用伊公司之 建議,運用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壓碎後回填工區,包含網狀圍 籬架設區域、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工區內低窪處,伊公司遂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 方壓碎後回填工區,並整地鋪平。詎空六大隊於107年9月27 日發函通知伊公司,片面解讀系爭會勘結論所載「工區內低 窪處」係指「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將伊公司應 回填區域限縮在網狀圍籬架區域,而非全工區,並要求伊公 司將兩造同意可利用之剩餘土方執行清運。惟所謂「工區內 低窪處」,解釋上除網狀圍籬預定施作區域,尚包含建築物 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 ,則伊公司於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 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回填剩餘土石方,即與系爭會勘之結論 無違,且空六大隊於伊公司回填土方時,多次派人至現場察 看,均未表示異議。伊公司係依系爭會勘紀錄結論施作,並 無空六大隊所指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回填土方之情事,空六大 隊不得主張可歸責於伊公司而據以終止系爭契約。  ㈣伊公司於107年10月1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表示不同意其擅自 解讀系爭會勘紀錄結論,並要求空六大隊召開協調會,以利 後續工程之進行。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 約變更議價程序,伊公司遂於107年10月5日再次催告空六大 隊於107年10月10日前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議價及工程展延 等事項,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 不願召開協調會,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伊公司乃於10 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伊公司已依系爭契約 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收受,則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15日 發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既經伊公司合法終止,空六大隊請 求伊公司給付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之違約 金共,於法即屬無據。  ㈤系爭工程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 期155日,則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為108年3月17日,伊公 司並無逾期違約可言。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非可歸責於伊 公司,空六大隊另行委由順堡公司施作剩餘工程,並請求伊 公司給付重購工程差額,於法自屬無據。況且,系爭重構契 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同,且重購工程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均多於或高於系爭工程,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 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工程之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 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重購價差損害。此外,依工地現場 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 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 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 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合理。  ㈥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 終止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 ,空六大隊應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空六大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盛堂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 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 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 自106年9月22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一、拆除工程部分【施 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二、網狀圍籬部分;三 、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五、試驗費用。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㈣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詳 情如下: ⒈因工區內部分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影響施工,同意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展延工期21日。 ⒉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三個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6年 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展延工期33日。 ⒊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時段暫停施工,同意自107年5月1日 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展延工期2日。 ⒋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6年6月11、14、15、18、19、2 0日,同年7月2至6日、13、19日及同年8月2、3日全日無法 施工;另107年6月17、21、22、26、27、30日,同年7月1、 26、27、28日及同年8月7日半日無法施工。以上同意展延工 期20.5日。 ⒌因契約變更增設甲式圍籬,同意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6年12 月15日止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共展延工 期85日。 ⒍因氣候因素無法進場施工,107年8月13、15至17、21至30日 全日無法施工;另107年8月14、18、20日半日無法施工。以 上同意展延工期15.5日。 ㈤空六大隊於106年9月2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擇日派員現勘確 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及建築物部分 辦理變更設計,106年10月5日空六大隊辦理「光武巷及光大 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要求盛堂公司須新增施作原訂工作項 目以外之甲式(種)圍籬、大門保全、交管保全、鋼板大門 、警示帶,並每日開放時段供學生家長通行,及協助管制路 段安全,道路兩旁設置網狀菱形圍籬區隔,契約不足部分將 辦理變更設計計畫,計畫變更完成前盛堂公司須先行施作。 盛堂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函請空六大隊就前開協調會及會 勘紀錄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並已依106年10月5日會 勘紀錄先行施作完畢。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函請盛堂 公司提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盛堂公司於106年1 1月23日提出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又空六大 隊於107年2月12日前往會勘,認為應予保留不應拆除之建物 ,周圍應設置甲式圍籬,空六大隊請盛堂公司就上開應設置 甲式圍籬部分,連同先前項目,再一併提出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嗣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 項量明細,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 國防部編列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 ,267元,由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 契約附約,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 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 日辦理變更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 府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 標,未能完成契約變更程序。 ㈥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工程內容變更或追加須另簽訂契約。 ㈦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16日申報停工。 ㈧盛堂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遭停權處分。 ㈨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依 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於 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 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年1 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 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 ㈩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元。  空六大隊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盛堂公司已施作 部分結算金額合計550萬4,763元,其中雖列有「四、土地鑑 界費用」共1萬4,196元,惟於「壹、工程項目」一至五項部 分之合計欄位及後續間接費用之計算,均漏將前開1萬4,196 元計入。  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 議申請。  空六大隊就後續工程另行招標,由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 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 55萬472元。  空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 議,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 年1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 結果,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 大隊)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 致申訴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 變更施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 之預算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 示完成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 關徒以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 按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空六大隊 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法有據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⒏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 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 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間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及第12款分別訂 有明文。  ⒉次按「⒈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ˍ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 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 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 者,以1日計。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 當事人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 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 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 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 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 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⑼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 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⑽其他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⒉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 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 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⒊第1目停工 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核定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訂有明 文。  ⒊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未依系爭會勘結論將剩餘土石方回 填,復自107年10月1日起拒絕施工,伊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 契約等語;盛堂公司則抗辯:空六大隊一再變更系爭工程範 圍,遲至107年2月12日始確定範圍,致伊公司施作成本不斷 增加,契約內容已變更,兩造應重新議價,並議定增減工期 ,因空六大隊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程 序,伊公司依系爭係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已於107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查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由盛堂公司承攬空六大隊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980 萬元,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算210日曆天,原定竣工日期 為107年4月19日,系爭工程自106年9月22日開工;系爭工程 之施工期間,經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共177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檢附本件影卷資料,囑託工程會就「 空六大隊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177日 ,有無不足?如有不足,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予展延 工期之日數為若干,始為合理?」乙節為鑑定,經工程會另 函請兩造提出資料詳細說明,鑑定意見略以(見本院卷六第7 至24頁):歸納空六大隊核定之展延工期177日部分,可分為 4大原因,即「變更增設甲式圍籬(85日)」、「拆除範圍未 確認(21日)」、「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35日)」、「天候 因素(36日)」,鑑定意見認: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 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計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 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前述展延工期日數應為208日,始 為合理,詳如後述。前開鑑定意見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所為 ,別無不可信之情形,堪可採信。  ⑴變更增設甲式圍籬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16日,空六大隊核定 85日,鑑定意見認72日:   空六大隊同意盛堂公司申請之1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 日止及107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計85日,其中1 06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72日部分,係為符合 空汙法規改施作甲式圍籬,而完成圍籬前應不能施作拆除工 程,又依空六大隊查訪廠商施工時間,及依施工監造日報所 示,盛堂公司係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施作 甲式圍籬等情,認空六大隊就此部分核計展延72日,符合系 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及工程實務;其中107年 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係因存在拆除範 圍問題,而其需要施作甲式圍籬,係為保護「不拆除」之建 物,並非因空汙法規需先施作甲式圍籬後始能進行拆除作業 ,故此期間之展延13日宜改入「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之展 延工期。 ⑵拆除範圍未確認部分,盛堂公司主張129日,空六大隊核定21 日,鑑定意見認67日:   空六大隊於107年3月21日發函同意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 1月5日止,工期展延21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 第1點、第10點及工程實務。又系爭工程自107年1月31日起 至同年2月12日止共13日部分,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問題, 而非須先施作甲式圍籬緣故,故應改納拆除範圍未確認因素 ,已如前述,顯見自10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間, 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此期間應可比照 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另 107年2月12日會勘紀錄並未明確記載空六大隊要求盛堂公司 自會勘次日起重新動員機具施工,且依該會勘紀錄可知空六 大隊尚有於農曆年後始與盛堂公司確認之事項,似無要求盛 堂公司於隔日立即動工之意,而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為農曆春節假期,盛堂公司於停工已達59日,且春節假期 將近之情況,實務上難以立即動員相關機具進場施工,故若 要求於春節前2日應立即動員復工,似為過苛。盛堂公司於1 07年2月21日始復工施作,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系 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之精神,併考量兩造履約之 情形,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予展延工期 8日。以上,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得展延之工期,應為6 7日(21+25+13+8=67)。  ⑶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部分,盛堂公司主張98日,空六大隊 核定35日,鑑定意見認33日:   依卷證資料,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工區 因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於每日3個時段暫停施工,此部 分得依據系爭工程第7條第3款第1目第10點展延工期。按暫 停施工係為配合凌雲國小師生通行,故計算影響工期之日數 應以該國小有上課期間為據,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 月20日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及農曆假期等因素無法施工, 按理亦無配合師生通行而需停工之情形,故上開期間應予扣 除。爰依凌雲國小學校行事曆,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 2月15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48日:另自107年2月21日起 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有上課之日數為55日,二者共計103日 ;復依盛堂公司所提之整體施工計畫每日施工時數11小時, 並考量重複停止施工及動員對於功率之影響(以每日3個時段 共影響0.5小時計算),則受影響之日數為32.77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其得展延之工期應為33 日。  ⑷天候因素部分,盛堂公司主張49日,空六大隊核定36日,鑑 定意見認36日:   空六大隊考量盛堂公司於施工期間執行工程剩餘土石方清運 作業,若下雨時恐肇生施工人員清運作業時貨斗流出淤泥, 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規定,故同意展延工期20.5日及15.5日 ,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2點及工程實務,認定此 部分得展延工期36日。  ⑸盛堂公司主張應得再展延工期15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變更增設甲式圍籬116日部分,此部分影響工 期日數應為72日。其次,盛堂公司主張有關變更設計遲未辦 理,自106年12月16日起展延至107年6月21日部分,因其主 張因施工甲式圍籬、拆除範圍變更等事項持未辦理變更設計 ,故應展延工期至空六大隊通知辦理議價之日止。惟該部分 變更內容僅變更施作甲式圍籬及拆除範圍,盛堂公司在完成 變更設計或契約變更前並非無法施作,而空六大隊亦已就會 勘確認前之影響給予展延工期,故盛堂公司不得再主張應先 行停工變請求展延工期。再者,盛堂公司主張有關基地範圍 外增加拆除數量2,944平方公尺,請求展延2日,及因變更拆 除範圍致工率降低影響工期21日部分,因盛堂公司於調解申 請書內已說明與他項重疊不另請求鑑定,故本次未予鑑定。 此外,盛堂公司固以111年7月5日陳報狀㈡主張甲式圍籬拆除 重新架設,應展延工期28日,另主張代處理契約外廢棄物10 車次,應展延工期1日,惟該陳報狀,就前者僅檢附甲式圍 籬施作照片,因有佐證資料不足情形;就後者,則未附相關 佐證資料,是難以判斷盛堂公司主張此部分展延工期符合契 約規定。  ⑹綜上,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 期共177日,認有不足之情形,依雙方卷證資料所載內容, 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33+36=208)。  ⒋盛堂公司就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共2 08日,並無意見。空六大隊則主張:前開工程會鑑定意見認 107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應仍存在房屋拆除或保留 作法未明確之情形,應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 止給予25日工期展延,惟未說明前開房屋拆除或保留作法未 明確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要徑作業,而有給予展延工期之 必要,難認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規定相符;又前開 工程會鑑定意見,認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給予 工期展延8日,惟伊大隊從未同意盛堂公司得全部或部分停 工,且於107年1月5日發函通知表示不同意盛堂公司之停工 申請,已明確要求盛堂公司應繼續執行施作,而伊大隊未曾 表示甲式圍籬等新增工作須待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盛堂公 司始得開始進行施作,鑑定意見逕認伊大隊並無要求盛堂公 司於107年2月12日會勘隔日立即動員復工之意,容有未妥; 是鑑定意見認此二部分應展延工期共33日,尚非妥適云云。 惟查,空六大隊107年8月23日簽記載:「說明……七、另因施 工期間凌雲里潘里長因與施工承商於現地有諸多糾紛,本大 隊前於1月31日邀集政綜科赴現地會勘,並於2月12日再次邀 集政綜科及承商假本大隊召開會議,同意配合該里不拆除之 建物,並改變甲式圍籬之施作位置及數量,俾利後續拆除工 作執行,經檢討應自1月31日起至2月12日止計13天辦理工期 展延……擬辦:擬由本大隊函文說明僅同意工期展延自106年1 0月5日至106年12月15日及107年1月31日至107年2月12日止 ,共計85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7至239頁);又空六大隊 於107年8月28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內容略以:盛堂公司因 契約變更稱設甲式圍籬,申請自106年10月5日至12月31日止 ,及因里長糾紛需架設甲式圍籬自107年1月30日至2月28日 止,共計116日工程展延乙節,經審查已核予工程展延21日 ,故僅同意盛堂公司申請106年10月5日至12月15日止及107 年1月31日止至2月12日止共計85日,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 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系爭工程自107年1 月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期間,確存在拆除範圍未確認 之因素,屬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而就相同因素之106年12 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空六大隊已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同意展延工期21日,則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期間應 比照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期間,給予展延25日 ,應屬合理。又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期間(共 59日)既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應予展延工期,而兩造甫於107 年2月12日進行會勘,其會勘紀錄記載:「……3.針對變更設 計主要項目為甲式圍籬、大門保全及交管保全,再請承辦人 與承商確認品項,俟農曆年後與承商確認品項。4.有關變更 設計項量及數量,請承商配合承辦單位儘速於107年2月13日 1030時至工區確認,俾利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作業順遂。」等 語,空六大隊僅要求盛堂公司於107年2月13日至工區確認變 更設計之項目及數量,且其餘農曆過年後仍有待與盛堂公司 確認事項,而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春節之國定 假日,為本院職務上所明知,系爭工程前此已因拆除範圍未 確認而應展延工期59日,該期間拆除範圍既屬不明,盛堂公 司即有難以施工之情形,其於該期間停工,非可歸責。況且 ,兩造尚有待協調事項,則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 止,實際上乃有無法施工情形,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此段期間 應予展延工期8日,亦屬合理。是以,空六大隊主張:107年 1月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及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不應給予展延工期云云,即非可採。至盛堂公司固主張: 除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工期之177日外,尚應予展延工期155日 云云,惟依本件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除工程會鑑定意見所 認定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外,另有盛堂公司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則盛堂公司所主張應予展 延工期之155日,除其中31日外,均屬於法無據。  ⒌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表示 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辦理契約終止解除等語,經空六大隊 於同年月15日收受;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 堂公司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復於107 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 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208日,而其中1 77日,業據空六大隊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故剩餘之31日, 空六大隊亦應依盛堂公司之申請,辦理工期展延事宜,則將 前開應予展延工期之208日計入後,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 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月12日。  ⒍盛堂公司雖主張: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亦 未與伊公司議定增減工期155日,經伊公司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為其行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規定,伊公司已 於107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為依 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及締約之工程採購契約,其契約內容 在於完成特定拆除工作,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有民法承攬 編相關規定之適用。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 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 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2款規定所謂「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 能完成」,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 能完成」,二者意義相同,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 ,屬民法第507條規定內容之重申。是系爭契約所謂「協力 義務」,係指必須該工作需空六大隊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 於盛堂公司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盛堂公司 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 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空六大隊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 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盛堂公司任意以契 約中之一部分需空六大隊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 ,率爾就無需空六大隊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 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⒎經查,系爭工程固有應展延工期208日之情事,然於盛堂公司 107年10月13日發函前,空六大隊已依盛堂公司之申請,同 意展延工期177日,其同意展延之日數,雖尚有不足31日之 情形,惟與盛堂公司主張另應予展延155日差距甚大,不影 響盛堂公司得就系爭工程為施作。況且,就前開未展延工其 之31日部分,僅係得否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並非盛堂 公司得據以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要與系爭契約中空六大隊 之協力義務有別,是盛堂公司以空六大隊未另辦理展延工期 155日為由,主張空六大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之協 力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⒏盛堂公司固以空六大隊未辦理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為由,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查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 ,4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盛堂公司固主張:伊公司已施作 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521元,扣除其已給付之工 程款522萬6,476元,尚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又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空六大隊於未辦理變更設計前指示伊公司先 行施作,此部分工項價值902萬1,522元,伊公司得請求空六 大隊給付云云。惟空六大隊就不包含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 ,僅就價值552萬1,249元部分,不予爭執,而就第一次變更 設計部分,則僅不爭執應給付盛堂公司435萬7,738元,盛堂 公司就其主張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及第一次 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⒐查盛堂公司於107年3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項量明細, 空六大隊於107年4月11日進行內部簽呈,並上呈國防部編列 預算,經國防部於107年5月22日核准預算409萬1,267元,由 空六大隊製作如原證34所示第一次變更設計採購契約附約, 並請盛堂公司於107年6月21日辦理議價作業,惟因盛堂公司 報價無法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於107年8月8日辦理變更 設計第二次議價,惟因盛堂公司當時經新竹市政府刊登為拒 絕往來廠商尚在停權期間,致無法決標而再次廢標,未能完 成契約變更程序等情,業據前述。兩造之所以未能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程序,係因盛堂公司遭新竹市政府刊登再政府採 購公報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屬停權期間,以致無法決標 ,是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拒不辦理契約變 更之情事。  ⒑至盛堂公司主張其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之 價值為688萬6,521元部分,固提出整地數量、範圍圖、太陽 能警示燈裝設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 除空六大隊不爭執之552萬1,249元部分,依盛堂公司所提證 據,尚不足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另 行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定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總價值為552萬1,249元,其鑑定意見及本院就鑑定報告之認 定略如後述(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卷)。  ⑴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 追加部分),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何,其總價值若干?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計價金額所顯示550萬4,763元應為計算 錯誤,經修正為552萬1,249元;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 ,依表顯示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其中非屬系爭工程之 結算價為282萬6,341元。系爭工程所施作完成之工項其總金 額價值為順堡公司按契約完成結算價扣除非系爭工程工項或 超出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金額加上盛堂公司完成之系爭工程 部分之工項金額,其總金額價值為3,924萬5,380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施 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占總工程進 度之比例為14.07%(0000000/00000000=14.07),故盛堂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完成工項占總工程進度為14.07%。本院認:前 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總金額價值3,924萬5,380元」,究前 後文義,應指「系爭工程及系爭重購工程之結算金額」,再 扣除「系爭重購工程結算數量中,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或超出 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之總金額;而其所認定之盛堂公司就系 爭契約所施作完成之工項(不包含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 數額,乃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金額經更正後之數額,即 552萬1,249元。 ⑵盛堂公司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 分)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價值若干?   就空六大隊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需求,兩造因未能充分溝通 協調產生各自解讀會議結論,又由於時間緊迫因素未能按正 常發包採購流程,造成先施工後追認價格之現象,因此會有 高於市場行情之疑慮。基於兩造認知與實務間差距未考慮因 素說明如下:①甲種施工圍籬工程數量與單價不一致、完工 後物建歸屬甲方與一般使用屬租賃性質不同;⑵交管及大門 保全選任資格、值勤時間與單價不一致;③排除重複於原契 約「防塵布」、「水車清洗」兩項部分項次,屬規範營建工 程空氣汙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屏 東縣交通維持計畫應遵守事項;④兩造針對第一次變更設計 內容數量單價未有一致,單價或許發包成本計價不同但數量 不同即是對於變更設計內容認知之不同;⑤空六大隊於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施工未經詢價、比價過程即責令盛堂公司先行 施工。參考兩造報價及上述條件修正系爭契約變更設計追加 部分(即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則所施作完成之工項總金額 價值為435萬7,738元。  ⑶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為3,650萬472元,其結算之工項 是否與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相同?如僅部分相同,其 比例為何?   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標單、書圖比對及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 算金額比較顯示,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之工項僅部分相同, 差異部分在於因應鑑界結果基地面積有異及現況安全衛生需 求增設安全圍籬,因此除原有相同工項外增生部分工作數量 。其部分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0000000(系爭重購契約完 工結算金額)-0000000(非系爭工程相同部分結算金額)/0000 0000(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85.9 3%】。  ⑷兩者相同部分,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何? 其總金額為若干?   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額之比例為 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兩者相同部 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131元(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⑸就兩者相同部分,其總金額是否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如超出 市場行情,則超出之比例為何?   比對系爭工程之106年7月31日決標公告,總計19家廠商投標 ,於投標廠商除去投標金額明顯差異過大者1家,其餘18家 投標廠商金額排序前後15%者(取12家),投標金額平均值約 為3,740萬元,高於平均值4.9%(00000000/00000000=1.049) ,於平均值上下10%區間範圍內,視為符合市場行情(未超出 市場行情)。  ⑹空六大隊固主張:前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表一「j欄」就「肆、承商利潤及管理」及「伍、品管組 織費」之「小計」列之數額應為「185,021」,前開鑑定報 告書誤載為「211,659」,應予更正為「185,021」,經更正 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總金額應為3, 388萬9,757元云云(見該報告書卷第215頁;本院卷六第142 、143頁)。惟查,觀之前開附表之「j欄」(即非系爭工程結 算價欄),係依「e欄」(即順堡契約單價欄)乘以「i欄」(即 非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欄),而「i欄」則為「g欄」(即順堡實 作數量)減「s欄」(即系爭工程標單數量欄),前開附表就i 欄部分之說明記載「(i)=(g)-(m)」,應予更正為「(i)=(g) -(s)」。而所謂「小計」列之數額,係以相關施工項目同一 欄之數額相加而成,前開附表就工項「肆、承商利潤及管理 」及「伍、品管組織費」係共用同一小計欄,而「伍、品管 組織費」之j欄數值未列,則前開「211,659」乃指「肆、承 商利潤及管理」工項之j欄,經核算其數額,並無錯誤,空 六大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數額 應無更正調整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前開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空六大隊之聲請,關於鑑定事項及 鑑定單位,均取得兩造之共識,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 會鑑定,由該公會本於專業為鑑定,其鑑定依據係本於本件 之卷證資料、屏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 定(106.09.19)、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103.06.26)、台灣 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實務探討專題(鑑定彙編八,2003)、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鑑定手冊等資料,並依據建 築成規、兩造電郵、相關作業規範,且安排2次會勘,詳述 鑑定意見暨所憑,應可採信,故本院即以其鑑定意見為本件 之判決基礎。  ⒒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任意變 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記載 :「(一)盛堂公司:1.本次會勘邀集貴部假工區現址瞭解低 窪處後續是否須回填及架設圍籬,若須回填本公司建議可運 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2.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 定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基是否挖除。3.光武一巷轉太乙釣 魚場及凌雲國小圍牆之房建物,因有民眾出入,且路幅過於 狹窄及並無在甲式圍籬內,是否依現況不予拆除。(二)聯隊 業管單位(政綜科):1.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回填低窪處部分 ,本單位確認需回填低窪處並架設網狀圍籬,以利後續維管 及不易遭民人佔用。2.為利後續維管順利,已施作甲式圍籬 位置不變,惟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圍籬後續內移至現有水溝 內,以利後續排水順遂;另建物現址地基不挖除後續較不易 長草,降低維管單位人力負荷及管理時間,建議不必挖除。 3.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路旁及為施作甲式圍籬部分區域, 仍需架設網狀圍籬。4.關於光武一巷轉太乙釣魚場及凌雲國 小圍牆之房建物,經考量若架設圍籬,將造成路幅過於狹小 ,車輛無法通行惟仍請施工承商將周圍依契約賡續施作網狀 圍籬及保留路權給予民眾通行。(三)設施中隊:1.經現勘後 ,本中隊考量低窪處應可運用本工程拆除之剩餘土石方回填 ,以利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不致影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2.窪 地回填剩餘土石方部分,本中隊後續仍需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並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3.甲式圍籬目前仍需 加強固定,請施工承商針對後續不拆除,加強甲式圍籬牢固 性,確保後續附近民眾行車安全。4.網狀圍籬未施作部分, 後續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5.建物現址地基挖除施作部分, 本中隊再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6.關於本案工程未拆除房建 物,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帳作業。(四)盛堂公司:1.為配合甲 方需求,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內移至現有水溝內部 分,屆時配合加強甲式圍籬固定時機一併施作,圍籬內移及 加強部分本公司後續不再要求追加金額。3.關於土石方回填 部分,將配合甲方扣減處理費用。五、結論:1.有關工區低 窪處回填部分,以環保、空汙全面考量下,採盛堂公司建議 運用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壓碎後回填,並研討清運及處理費 用佔比,扣除部分土石方處理費用;請承商針對低漥處回填 部分加強地基及護坡穩固,以免後續造成土石流失,圍籬倒 塌。2.甲式圍籬依現況除光大巷及光武一巷兩側甲種大門外 ,餘不再拆除,另光大三巷及光武四巷甲式圍籬需內縮至水 溝內及加強部分,後續將責由盛堂公司負責加強及內移,且 不得向甲方追討任何金額。3.網狀圍籬架設依本日會勘位置 施作,餘未施作部分檢討辦理減帳。4.考量後續工區維管問 題,有關工區現址地基是否挖除及房建物不拆除部分,請承 辦單位依業管單位所提需求,依契約規定檢討辦理減帳作業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7頁、第403至406頁)。又空六 大隊於107年9月27日發函予盛堂公司:「本案再次依前揭會 勘紀錄(按即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內容重申,紀錄內所述低 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非指 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請貴公司確實依會勘記 錄結論及契約圖說規定方式執行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作 業,且經貴公司目前現地執行廢棄物清運及整地方式與契約 規定不符,請貴公司確依契約圖說施工說明執行建物原址地 基挖除及整平作業,並依本案營建剩餘土方石處理計畫書辦 理清運,俾符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 第407至412頁)。另,系爭工程之標單所載施工項目包含: 一、拆除工程部分【施作區域建築物拆除運棄(含整地)】; 二、網狀圍籬部分;三、網狀大門部分;四、土地鑑界費用 ;五、試驗費用,其中拆除工程部分之說明欄記載:「運棄 環保責任由承商負責,運棄至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並出具證 明;原土層整地整平,詳如圖說」;又依系爭契約圖說,可 見網狀圍籬架設及拆除範圍有4,圍籬長度各為1,000、720 、1,570、770公尺,面積各為4萬4,443、3萬1,991、6萬9,7 55、3萬4,210平方公尺,其施工說明謂:「一、本案須先完 成圍籬後始可執行拆除作業,圍籬施作範圍以實際鑑界為主 ……五、眷地範圍內構造(地上)物(房屋、圍牆、棚架及其他 構造物或設施)均需施作至原址地基挖除整平及眷舍周邊環 境維護(如雜草清除等環境維護),如有疑義應以甲方解釋為 主……七、承商拆除過程不得危及鄰近現有結構物、公共設施 等之安全,必要時應支撐加固定或臨時隔牆或防護柵,以策 安全,其費用概由廠商自行負擔;若因拆除不慎,以致構造 物或公共設施受損害時,均應由承商完全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  ⒓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可見盛堂公司先建議如低窪處後續 須回填及架設圍籬,建議可運用拆除之剩餘土方回填,而空 六大隊內部單位認有低窪處確有運用剩餘土方回填之必要, 其考量點乃在「後續維管」、「修補地形高低落差以避免影 響後續網狀圍籬施作」,並認應扣除回填部分之土方處理費 用,亦即,因該部分土方逕行回填,即無依原契約約定運至 合格廢棄物處理場之必要,盛堂公司因而節省之費用,應辦 理減帳程序;又盛堂公司亦針對「甲式圍籬及網狀圍籬確定 施作位置及建物現址地之地基是否挖除」,向空六大隊詢問 意見,空六大隊內部單位認建物現址地基不需挖除。盛堂公 司既將「低窪處回填」與「建物地基挖除」並列,則其所指 「低窪處」應不包含「建物挖除後產生之低窪處」,是該會 勘紀錄之結論所謂「低漥處回填」自應係指與「網狀圍籬」 相關部分,而非泛指系爭工程工區內全部低窪地區及拆除建 物後之凹陷處。是以,空六大隊主張系爭會勘之會勘紀錄結 論所指低窪處,係指契約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 區域,非指工區建築物拆除後造成之凹陷地區等語,洵堪採 信。盛堂公司主張:前開低窪處尚包含建築物拆除後造成凹 陷地區及原有高低落差凹陷處等全工區低窪處,而指摘空六 大隊任意變更施工範圍云云,則非可採。  ⒔依系爭工程之標單及契約圖說,可知系爭工程內容包含拆除 建物及後續廢棄物及土方清運,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盛堂 公司原應將廢棄土方清運至合格砂石場處理。而依系爭會勘 之會勘紀錄,兩造固就部分廢棄土方,合意得以回填「契約 圖說規劃網狀圍籬架設之明顯低漥區域」之方式為之,惟仍 未約定免除盛堂公司清運其他廢棄廢棄物及土方之責任。而 觀之原告提出之土方堆置圖及109年1月11日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149、150頁;卷三第165至197頁),可見系爭工程 之剩餘土方,確有隨意堆置工區之地上而未清運之情形,且 未見明顯壓碎回填任何低漥處或凹陷處之情事,則空六大隊 於107年9月27日發函通知盛堂公司有未依系爭會勘之會勘紀 錄結論清運剩餘土方之情事,即與盛堂公司實際之土方清運 狀況相符。從而,盛堂公司抗辯:空六大隊推翻系爭會勘之 會勘紀錄,任意變更伊公司之施工範圍云云,尚難憑採,自 難謂空六大隊就此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或協力義務 之情事,則盛堂公司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⒕是以,盛堂公司於107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空六大隊,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 效力,惟系爭契約既未經盛堂公司合法終止,盛堂公司自應 繼續履行契約,則其自107年10月13日起未再施工,即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之情事。又空六大隊於107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盛堂公司 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盛堂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空六大隊另於同日發函予盛堂公司,略謂:107年9月28日 驗收工區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於現地,無法依契約項目 數量核算面積,請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11款(按為第21條第1款第9、11目之 誤)等語,有空六大隊107年10月15日空六基大字地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亦符合系爭契約第2 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之「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之情形。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發函向盛堂公司終止契約,經盛 堂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已如前述,則盛堂公司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契約,且經空六大隊書面通知改正而迄未改正,經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核無不合,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⒖盛堂公司固引用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空六大隊之事由而終止云云。查空 六大隊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 ,經空六大隊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 月10日空六基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 ,而向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以:「招標機關(按即空六大隊) 於招標時未揭露應有之訊息,履約時變更拆除範圍,致申訴 廠商(按即盛堂公司)損失原估計拆除物之殘值且必須變更施 工方式而增加施工成本。又招標機關變更設計所核定之預算 金額約為原契約價金之1/2,申訴廠商依招標機關指示完成 後,招標機關仍未給付申訴廠商該工程款。則招標機關徒以 申訴廠商未完成契約工項為由,即據此通知依本法(按即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尚嫌率斷。」等理由,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等情,雖為 兩造所不爭,惟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係就空六大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盛堂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 商乙節為判斷,與本件爭議在於:「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款第8目、第11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於法有據 ?」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⒗盛堂公司又抗辯:依工地現場照片,工區鋪滿磚塊或混凝土 ,可知重新發包後,順堡公司仍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工區土 地,且伊公司業已完成工區建築物等拆除作業,並進行整地 程序,則空六大隊重新發包之價格高達3,760萬元,亦顯非 合理云云。惟空六大隊否認順堡公司有將剩餘土方壓碎回填 之事實,而依盛堂公司所提出109年GOOGLE網站之空拍圖及1 08年12月21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67、69頁、第81、83頁), 僅見109年空拍圖中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大致呈現米色,並見1 08年12月21日地上有碎石及碎磚,尚難證明有將剩餘土方壓 碎回填之情形。況且,系爭契約與系爭重購契約之當事人不 同,縱使順堡公司履行系爭重購契約有未將剩餘土方清運完 全之情形,亦無從影響業經空六大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效 力。是盛堂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㈡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是否於 法有據?  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 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違 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處,得 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及 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已施作工項之比例,僅占系爭工程進度之14.07% ,有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為本院 所採信。又空六大隊已同意盛堂公司展延工期之日共177日 ,乃有不足之情形,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208日(72+67+ 33+36=208),系爭工程實際預定竣工日期應調整為107年11 月12日,已如前述,則於107年11月12日空六大隊終止契約 時,尚未屆滿,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規定請求 逾期違約金58萬7,227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空六大隊請求盛堂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 有無理由?   ⒈按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內另行約定於終止契約時承攬人所應 負之賠償責任,則屬當事人間就終止後法律效果之合意,依 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遵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依 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 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 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 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 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 項差額賠償機關。」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訂有明文。第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 定作人以承攬人所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 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 預期利益,因承攬人之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 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 934號)。  ⒉查系爭工程因盛堂公司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 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已據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 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續工程所支出之一切必要費用,即為 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積極損害,自得自盛堂公司應得之工 程款為扣發,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980萬元,空六大隊已給付盛堂公司工程款522萬6,476 元,又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98萬元,業經盛堂公司繳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系爭工程如期履約,空六大隊 所需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即為980萬元,而本件因盛堂公司有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經空六大隊終 止契約,因盛堂公司之工程進度,經排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 系爭契約範圍部分,僅佔總工程進度之比例為14.07%(00000 00/00000000=14.07),已如前述。是以,空六大隊因盛堂公 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致須重新招標,而由順堡公司得標並 完成後續工程,揆諸前揭說明,空六大隊得請求盛堂公司賠 償重購價差之損害,其損害額亦須扣除系爭重購契約超出系 爭契約範圍之部分。  ⒊順堡公司於108年3月25日以契約價金3,760萬元得標,其施作 完成後之結算金額為3,655萬472元,尚符合當時市場行情, 業經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在案,本院予 以採用。而同屬系爭工程項目中佔系爭重購契約最後結算金 額之比例為92.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26%), 兩者相同部分於系爭重購契約中最後結算總金額為3,372萬4 ,13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前述。是空六 大隊因盛堂公司尚未完成全部工程而重新招標,所受損害即 為2,944萬5,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空六大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 ,即可採信。  ⒋空六大隊主張:盛堂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已施作部分 之價額為435萬7,73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修 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經費預算總表、第一 次變更設計總表(預算)、廠商議價報價單、工程標單及開標 /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0頁);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 工程款價值902萬1,522元云云,為空六大隊所否認,而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僅就其中空六大隊所不爭執之43 5萬7,738元,認定盛堂公司有權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又空六 大隊請求盛堂公司為金錢給付,而空六大隊亦對盛堂公司負 有435萬7,738元之債務,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於法即無不 合,自應就本件空六大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部分,予以 扣除。  ⒌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且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 人認可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支付。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 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履約保證金之 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 。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 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又承攬人交 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常見「抵充約款 」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 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 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 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 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之功能相同,應 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 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 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 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 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50條就 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發還。有 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同條第3款 第4目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 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21條第4款規 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 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 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 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 頁),乃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 約款」之約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 「抵充約款」(即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發 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收約款」 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⒎本件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 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又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價值552萬1,2 49元,空六大隊已給付522萬6,476元,尚有29萬4,773元未 為給付,盛堂公司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為給付,惟盛堂公司於 前開逾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主張扣除該29萬4,773元後, 尚得請求58萬7,227元,究其主張真意,應係行使抵銷抗辯 ,而就盛堂公司對其所享之工程款債權29萬4,773元,與其 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與前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部分,均就本件空六大 隊所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之數額,予以扣除。從而,空六大 隊主張其受有工程重購價差之損害2,902萬9,413元,扣除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就盛堂公司所得請求之第一 次變更設計工程款435萬7,738元及工程款29萬4,773元行使 抵銷後,尚得請求盛堂公司給付2,339萬6,902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盛堂公司抗辯:系爭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乃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系爭契約之終止 既不可歸責於伊公司,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空 六大隊應予發還云云,尚非可採。  ⒏查系爭工程之預算金額為4,986萬1,191元,於106年6月1日開 ,共19家廠商投標,盛堂公司為最低價標,因其報價低於底 價70%,經空六大隊審查盛堂公司說明理由,認其說明合理 ,無不能誠信履行之虞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4頁)。而經比對系爭契約及系 爭重購契約之結算明細表,並衡諸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見除結算價金中之282萬6,341元部分 外,系爭重購契約係依系爭契約尚未完成之範圍為施作,而 原告已施作部分價值固高達552萬1,249元,惟其施作比例僅 占14.07%,顯見盛堂公司有以低價投標之情形。然而,盛堂 公司既明知其投標價格遠低於底價,復就此對空六大隊為說 明,則其評估風險自行決定投標,系爭契約條款亦無明顯不 公情事,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自治原則,盛堂公司仍應受兩 造關於系爭工程總價約定之拘束,而應自行承擔低價投標之 風險,並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履行。盛堂公司抗辯:其依系 爭契約履行本可得之報酬總額僅為980萬元,空六大隊求為 賠償高額之重購價差損害,非屬合理云云,即無可採。  ⒐盛堂公司雖抗辯:系爭重構契約與系爭契約僅有部分工項相 同,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重購 價差之損害應以重購相同規格產品為前提,系爭重購契約之 工項及數量、價格均與系爭契約不同,空六大隊不得請求伊 公司賠償重購價差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重購契約雖 僅部分工項相同,然而其工項相同所占比例為85.93%,已如 前述,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已施作部分所占總工程比例14.0 7%,業已扣除系爭重購契約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部分,自屬 空六大隊因重新招標所受損害。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⒑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 給付重購價差損害2,369萬1,675元,於2,339萬6,902元本息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及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盛堂公司給付其2,427萬8,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空六大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空六大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盛堂公司主張:  ㈠空六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就拆除工程部 分結算面積為17萬3,254平方公尺,並據此給付工程款522萬 6,476元,惟伊公司已施作部分,空六大隊共應給付688萬6, 521元,據此計算,空六大隊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反訴空六大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㈡伊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依空六大隊之指示,請求空六大隊辦 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伊公司並依其之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 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 。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面積為18萬389平方公尺,嗣因空六大隊 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前開面積而增加2,944平方公尺,依系 爭工程標單每平方公尺39元之標準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為 11萬4,816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13萬2,03 8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 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㈣空六大隊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導致伊公司工程停滯,增加機 具人力成本及工時,受有223萬9,314元之損害,加計10%承 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257萬5,211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㈤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伊公司之事由,經伊公司合法終止,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 ㈥空六大隊於107年12月27日以書面告知伊公司將依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伊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 經伊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及調解,支出申 訴費用3萬元及調解費用10萬元,依民法第509規定,伊公司 亦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此部分之墊款。 ㈦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約會議紀錄,結 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 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理費」83萬3,509 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29元,依上開會 議紀錄結論第4點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伊 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㈧以上金額合計1,519萬7,345元,並聲明:⒈空六大隊應給付盛 堂公司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空六大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盛堂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空六大隊則以: ㈠伊大隊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結算,拆除工程部分結算面積確 為17萬3,254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550萬4,763元,盛堂公 司主張其已施作部分價值688萬6,521元,伊大隊已給付工程 款522萬6,476元予盛堂公司,其差額為165萬6,045元,伊大 隊僅不爭執其中土地鑑界費用1萬4,196元漏未結算,其餘部 分,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有施作及支出之事實。又伊大隊 因重新發包而受之差額損害高達2,902萬9,413元,伊大隊得 以此主張抵銷,於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 分費用。 ㈡伊大隊確實尚未給付盛堂公司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惟 此部分工程款之數額應為435萬7,738元,並非盛堂公司所稱 902萬1,522元。況且,伊大隊亦得以得請求之重新發包差額 損害主張抵銷,抵銷後,伊大隊即無庸給付盛堂公司此部分 費用。 ㈢伊大隊否認盛堂公司拆除之面積增加2,944平方公尺,縱使拆 除之面積確增加2,944平方公尺,亦未達原約定拆除面積18 萬389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亦無增 加契約價金之問題,盛堂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於法無據。 ㈣伊大隊對於系爭契約之拆除範圍有所變動,並不爭執,但盛 堂公司對於其因此工程停滯、增加機具人力成本及工時,並 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堂公司請求伊大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其 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公司提起 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 ㈤伊大隊對於盛堂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及第9目約定,盛堂公司不得請求伊大 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 ㈥盛堂公司所支出之申訴及調解費用共13萬元,並非民法第509 規定之墊款,前開費用僅為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提出救濟 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本應由提出之人承擔,非屬執行承攬工 作而為定作人代墊之款項,盛堂公司不得向伊大隊請求償還 。 ㈦伊大隊否認已於107年5月25日會議,與盛堂公司就請求展延 工期177天之管理費用部分達成合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10款規定,於盛堂公司逾期履約,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177 天之管理費用。 ㈧並聲明:⒈盛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空六大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件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1,519萬7,3 45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短付工程款165萬6,045元部分:     因盛堂公司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之情事, 空六大隊業於107年11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就不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已施作工項之價值688萬6,521元云云,與本院認定該部分 之工項價值552萬1,249元不同,盛堂公司於本件固提出諸多 證據,惟關此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盛堂公 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短付工程 款165萬6,045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次變更設計尚未給付之工程款902萬1,522元部分:   盛堂公司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伊公司依空六大隊之 指示先行施作完畢,就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款及第3款約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 司工程款902萬1,522元云云。惟盛堂公司就其此部分施作之 價值達902萬1,522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空六大隊 僅就其中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則本院認定盛堂公 司就系爭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 435萬7,738元。然而,空六大隊就此部分行使抵銷權,業據 前述,依法尚無不合,自生清償效力,是空六大隊於本訴部 分所得請求之數額即應減少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則不得 再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38元。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902萬1,5 22元,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施工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工程款13萬2,038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 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 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 關者,不在此限。」第2款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 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契約鎖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 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 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 金。」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 之面積2,944平方公尺,伊公司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工程款1 3萬2,038元云云,為空六大隊否認。惟盛堂公司主張之增加 面積2,944平方公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拆除總面積18萬389 平方公尺之5%,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論 是否確有增加面積2,944平方公尺之事實,盛堂公司均不得 請求增減契約價金。  ⒉盛堂公司固提出空六大隊106年10月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簽到表、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106年10 月6日函暨106年10月5日光武巷及光大巷道路使用陳情會勘 紀錄、空六大隊106年11月14日函、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 函、106年11月23日函暨詳系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107年4 月10日函暨附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1頁;卷二 第319、320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兩造於106年9月28日 進行協調會,盛堂公司訴求「文化資產保存、部分現有建築 物超出鑑界部分是否要加減帳」,主席即空六大隊副大隊長 裁示「對於里民訴求,請設中擇日派員至現地與承商及相關 人員現勘,確認光大、光武一巷開放道路及圍籬施作區域以 及建築物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兩造與屏東縣政府工務 處、屏東縣市公所等於106年10月5日在工地會勘,會勘紀錄 並無任何關於「鑑界範圍」或「施工面積」之記載;盛堂公 司於106年10月23日發函予空六大隊,記載略以:依空六大 隊106年10月3日函文及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 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協商紀錄」,空六大隊責令盛堂公司先 行施作項目如下:㈧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惠請空六 大隊要求所屬承辦單位儘速辦理契約變更設計計畫,以維雙 方權益等語;空六大隊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予盛堂公司, 略謂:依盛堂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辦理,有關先行施作項 目,請盛堂公司詳實列出各項施作項目單價分析及估價,俾 利辦理後續變更設計作業等語;盛堂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 發函予空六大隊,略謂: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圍籬單價分 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請空六大隊儘 速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等語;盛堂公司於107年4月10日發函予 空六大隊,提出第二次契約變更內容,其附件記載「基地外 增加數量2,944M2*39=114,816元」等語。惟依空六大隊提出 之106年10月3日「T106T13014大鵬七村及凌雲三村拆圍工程 協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及前開空六大隊106年10月 3日函暨106年9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暨空六大隊各該 函文,均未見有關於「鑑界外須拆除部分辦理變更」等相關 記載。又盛堂公司107年4月10日之附件,為盛堂公司單方製 作,空六大隊就該函文暨附件乃於107年4月20日回覆略以: 2.基地外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部分之審查意見說明為依 本案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 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 減」,案內標單施作區域建物拆除運棄(含整地)面積暨180, 389平方公尺,核算5%數量為9,408平方公尺,盛堂公司所提 增加之數量未達5%,依規定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142頁),亦未承認確有增加數量2,944平方公尺之事。而 盛堂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文所附之檢附詳細價目表、甲種 圍籬單價分析表、大門保全人員及交管保全人員報價單,亦 無關於施作面積增加之記載。另觀之卷附軍事工程變更設計 移送議價說明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附約暨工程標 單、圖說(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33頁),亦未見系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包含增加拆除面積部分。是以,盛堂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有增加超出原約定面積2,94 4平方公尺之事實。  ⒊綜上,盛堂公司主張空六大隊指示之拆除面積超出原約定之 面積2,944平方公尺云云,即難憑採,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含 間接費用)13萬2,038元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㈣因遲未確定拆除範圍,增加費用257萬5,211元部分:  ⒈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 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 額部分,由廠商負擔: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 工);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 第5目及第8目訂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 ,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 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條目已載明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而其中該條第10款之各目,均係規定非可 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 責於廠商為要件,並不以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又上開規 範係以增加廠商履約成本,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為機關負擔之範圍,應屬承攬報酬性質,此部分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2年。  ⒉盛堂公司主張:伊公司因「有未拆戶窒礙難行」耗時共21日 ,每日怪手(4輛)、大鋼牙(1輛)、破碎機(1輛)、鐵件工(1 人)、粗工(2人)及公司現場人員(6人)之營運成本10萬6,634 元,加計10%承商利管費及5%營業稅,共受有257萬5,211元 之損害(106634×21×1.15=0000000)等語,亦即就空六大隊因 拆除範圍未確定而同意展延之21日部分,請求給付必要費用 ,並提出計算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 第123至129頁)。經查,系爭契約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 得展延之工期日數,共計67日(21+25+13+8=67),其中有21 日(即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業據空六大隊核定 同意展延,已如前述,有工程會鑑定書在卷可憑,則前開21 日之工期展延部分,均屬空六大隊要求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 空六大隊之情形,衡情工期展延,為維持工地後續運行,必 有費用之支出,則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前開21日部分 之增加必要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規定相符,本質上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即屬於法有據。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固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損害賠償數額之規定,惟於損害賠償外之金錢給付之 訴,尚非不得參其意旨,於確有金錢之債存在,惟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由法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件盛堂公司所提出之108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8日公共工 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9頁),並非在空六大隊所 核定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1月5日止「拆除範圍未確認」 而同意工期展延之21日內,且依各該施工日誌可見,該2日 均無實際之怪手、大鋼牙、破碎機、鐵件工、粗工到場,復 觀盛堂公司所提其他舉證,亦均無從證明其於前開21日,每 日確有10萬6,634元之費用支出。然而,系爭工程有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之情事而展延,盛堂公司於展 延期間,確必要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業已證明 其支出必要費用,惟不能證明其數額,則本院依系爭工程之 內容及性質,並審酌一切情況,認關於盛堂公司此部增加之 必要費用,應以系爭契約工程標單所載之承商利潤及管理費 、品管組織費、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總額等工程間接費 用,換算其每日數額,再乘以展延工期之21日,作為計算方 式,尚屬允當。依上,盛堂公司此部分增加必要費用之數額 即為14萬322元【(833509+50011+464015+55682)÷210×21=14 03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得請求空六大隊增加 給付之範圍,僅14萬322元。  ⒋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 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定有明文。空六大隊抗辯:盛堂公司未舉證加以證明,則盛 堂公司請求伊大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云云,尚難憑 採。又空六大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 約定,其性質屬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盛堂 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時,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 效,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應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系爭契約 第4條所約定之增加必要費用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業據前述 ,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本件空六大隊就盛 堂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院應就 系爭契約及盛堂公司此部分請求權之性質,依法審酌其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係以盛堂公司 完成一定範圍之地上物拆除及剩餘土方清運為內容,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業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盛堂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增加 之必要費用257萬5,211元,既為承攬報酬之請求,即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系爭契約 自107年1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盛堂公司於109年4月16 日提起本件反訴,尚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空六大 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盛堂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⒌綜上,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及第8目規定, 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257萬5,211元,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 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於法無據。  ㈤履約保證金98萬元部分:   空六大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及第11目規定終止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款規定,空六大隊自得沒收盛堂公司已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98萬元,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敘述綦詳,則系爭契 約既非因不可歸責於盛堂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盛堂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規定,請求空六大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返還於履約保證金98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申訴及申請調解費用共13萬元部分: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查盛堂公司於108年1月24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調解爭議,並 於108年7月10日撤回履約調解爭議申請;又空六大隊將盛堂 公司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盛堂公司提出異議,經空六大隊 維持原處分,盛堂公司不服空六大隊以108年1月10日空六基 大字第1070000027號函所提出之異議處理結果,而向工程會 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盛堂公司固因向工程會申訴 及申請調解,而支出費用,惟此費用係盛堂公司依政府採購 法提出救濟或伸張權利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乃與因定作人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所生之已服勞務之 報酬或墊款不同,自無從請求空六大隊償還或賠償。是以, 盛堂公司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此部費用1 3萬元部分,即屬於法無據。  ㈦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 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 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 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 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 失公平者亦同。」第3款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 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 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 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 ,由機關負擔。」細譯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係在處理倘業主 尚未就契約變更之內容、價金及工期達成協議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嗣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之情形,亦即,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並非處 理諸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契約價金之調整」問題。  ⒉盛堂公司主張:依空六大隊於107年5月25日所召開之系爭契 約會議紀錄,結論第4點,空六大隊同意給予伊公司展延工 期177天之管理費用,依系爭工程標單「肆、承商利潤及管 理費」83萬3,509元,除以210日,再乘以177日,為70萬2,5 29元云云。惟查,空六大隊107年5月30日函所附107年5月25 日會議記錄之主席結論固記載:「四、本案所展延工期部分 ,就依承辦單位所提,請承商配合計算承辦單位所核定展延 工期之管理費用,俟契約將核予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91頁),然依該會議紀錄之其他記載,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及管理費若干為討論,遑 論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是前開主席結論,應僅係主席指示 後續應循相關程序處理有關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事宜,而空六 大隊將前開會議紀錄寄送予盛堂公司,亦僅係就該會議紀錄 之內容為觀念通知,並無另行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尚難證 明兩造已就空六大隊應給付若干展延工期費用有所合意。盛 堂公司以前開會議紀錄主席結論第4點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元,於法自難謂有據。  ⒊盛堂公司此部分所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管理費用70萬2,529 元,其中有21日屬因「拆除範圍未確認」而業經空六大隊同 意展延之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該部分盛堂公司得請求空六公 司增加給付14萬322元,自不應再准許盛堂公司請求該部分 之必要費用。其次,盛堂公司固另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及第3款規定,作為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惟前該規定 係就「契約變更」事項之約定,尚難逕為包含展延工期費用 等「契約價金之調整」事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盛堂公司請求 權之適用前提,乃有錯誤。再者,本件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 計事項,業經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先因盛堂公司報價無法 進入底標,宣布廢標,復因盛堂公司遭停權,終未能完成第 一次變更契約設計程序。又空六大隊就第一次變更設計價金 435萬7,738元部分,不予爭執,而本院認定盛堂公司就系爭 契約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原得請求空六大隊給付435萬7,7 38元,惟因空六大隊行使抵銷權,盛堂公司不得再為請求, 已如前述,則關於盛堂公司得請求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之費 用債權,即因抵銷而不復存在。是以,關於因第一次變更設 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盛堂公司既因空六大隊行 使抵銷,而同獲清償利益,則盛堂公司又援引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展延工期177日之 管理費用70萬2,529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依上所述,盛堂公司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本 息,於14萬32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盛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第8目、第20條第1款、第3款及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空六大隊給付其1,519萬7,345元,及自反訴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5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盛堂公司勝訴部分,所命空六大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空六大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盛堂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24

PTDV-109-建-1-2024102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傳,且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 3月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業為負 責人、並未肇事、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被   告 謝盛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盛康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早上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早上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吃含有米酒成分的麻油雞 3碗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8時4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8時5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勝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1386-202410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PPHABAN MET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EPPHABAN MET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 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THEPPHABAN METHAT(泰國籍,中文名:阿丹)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PPHABAN METHAT自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22時 50分許止,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上之某餐廳飲用 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12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EPPHABAN METHA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1527-2024102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健雄與徐翊棋、徐廷蔚(徐翊棋、徐廷蔚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 休和尚」、「大筆進財」(下簡稱「一休和尚」、「大筆進 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健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 分,另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461號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 ),黃健雄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向張麗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 取報酬等語,致張麗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黃健雄與「一休和尚」製作偽造之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保管收據、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後,並將該 詐欺工具交與徐翊棋,指示徐翊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與張麗勤面交,並由徐廷蔚 前往同址監控、收水,嗣徐翊棋於上開時、地向張麗勤收取 150萬元後,並未將該贓款交予徐廷蔚,而係將該贓款送往 新北市某山區之宮廟。 二、案經張麗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翊棋、徐廷蔚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張麗勤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路口監視 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黃健雄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健雄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被告就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5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 前、後,被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與共犯「一 休和尚」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後,由共犯徐翊棋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BIT MART 交易所」收受告訴人15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 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 罪名(詳本院卷第12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蓋有「B IT MART交易所」及「張家睿」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翊棋、徐廷蔚、「一休和尚」、「大筆進財」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依 上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已於113年6月21日、7月21日各給付告訴人3萬元, 其餘調解金,則分期履行中乙節,此有刑事陳報狀、刑事陳 報狀(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至1 06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洗車廠工作、需扶 養兩個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及國中二年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之IPHONE1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私文書1張(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353頁),係本案「 一休和尚」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並經共犯徐翊棋交 付與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 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詳 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經詐欺集團成員轉換 成虛擬貨幣轉出(詳偵字第9846號卷二第486頁),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金融卡10張、存簿19本、偽造之身分證(姓名:陳維 朋)2張、現金簽收單1張、藍波刀1把、K盤1組、K他命1包、 IPHONE11(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IPHO N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 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78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清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清賢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5年3月17日經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 巷)。陳清賢於106年9月21日,與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彤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價格,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0000 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且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000 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0000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忠信 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 路,陳清賢知悉此情後,先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各 將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堂妹林紫文(涉犯誣 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 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負責人施清鴻使用0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賢固坦承出售上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其後 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復雇用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 00地號土地上告訴人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彤鴻公司 若有鋪設道路之必要,應向我購買土地,而不是以無償使用 名義,變更原有的菜園狀態,沒有經過我同意,鋪設道路已 侵害到所有權人之權能,告訴人彤鴻公司逾越無償使用在先 ,我獲得當時所有權人林紫文同意,將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刨除,是屬所有權能之行使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00 00地號土地上柏油並非苑裡鎮公所所鋪設,被告刨除柏油路 面的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使用的權利,因土地上的菜園本即 不是作為通行使用,告訴人彤鴻公司僅以無償使用的名義, 未經被告同意,任意改變土地使用狀態,如告訴人彤鴻公司 有通行必要,應向被告購買,而不是僅用無償使用的約定, 被告認為是受到告訴人彤鴻公司詐騙才約定無償使用,且在 挖除柏油時,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並不在場,並沒 有對告訴人彤鴻公司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壓力,而妨礙其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 二、被告曾出售上開土地,並約定0000地號土地供告訴人彤鴻公 司無償使用,於見原為菜園使用部分遭設置圍籬擺放物品, 再開闢為柏油道路後,先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林紫文,再於 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 將0000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事實 ,已據證人施清鴻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95至197頁)、證人 林紫文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中證述在卷,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43至46頁)、苗栗縣苑裡 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上開各 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他卷第99至157頁)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15 9至173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2至13 頁)、航照圖(見他卷第23至25頁)、Google地圖(見他卷 第1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 實。 三、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 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0000地號為都市 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 甲方(即告訴人)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 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見他卷第44 頁),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 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 用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 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0000地號 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 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則被告仍決意為之 ,自具主觀犯意甚明。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林紫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3日挖路那天早上我 不在場,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之前有跟我講 說他要恢復我的菜園,我知道他要恢復給我,他承諾我這裡 是一個菜園,至於他何時去做恢復的動作,用什麼方式、什 麼時候去做,我並不知道,是他做完回來的晚上,打電話跟 我講他去做了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是事後得知被告去 做這件事情?)對;(檢察官問:你事前沒有同意或是請他 去做挖柏油的這個動作?)沒有;他字卷第261頁的圍籬, 是我鑑界時有請苗栗地政幫我畫鑑界線,後來我發現他們把 我的鑑界線挖掉了,在下面埋水管,所以我才做這個圍籬, 這是在被告挖柏油前做的;我打電話去公所問,公所說不是 他們弄的,所以我就做了這個有洞的圍籬;被告要用什麼方 式弄給我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他用什麼方式恢復給我; (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你送給我這個土地,是要用菜園 的方式送給我,我自己設的鑑界線被挖掉了,我不管,你要 幫我想辦法弄成是一個菜園的樣子,你有這樣要求嗎?)沒 有;被告是事後回來主動打給我,我不知道他的用意是要跟 我說他被打,還是他來挖這塊土地,我不知道重點在哪裡等 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159、162、165至167頁)。依上 開證述可知,林紫文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刨除柏油,亦無概括 授權被告以任何方式回復菜園原狀,且事後亦無追認被告上 開行為之意。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辯護人固以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於被告刨除柏油時 不在場為由,主張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查,施 清鴻已證稱:開挖時,我有看到,我打電話通知工地主任去 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施 清鴻還叫警察來,趁其不注意打其巴掌等語,被告並未表達 施清鴻未在場之旨,尚無辯護人所指之情,堪認被告雇請不 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0000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挖除, 確已妨害告訴人彤鴻公司代表人施清鴻使用之權利。辯護人 所辯,自無憑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工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31 行至第4頁第9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 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 1歲,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屬偶發之初犯,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未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和解 或調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彤鴻公司就0000地號土地之通 行,已由告訴人彤鴻公司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有辯護人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繕本(具狀人為彤鴻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而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釐清權利義務,倘執行本案之 拘役或易科罰金,對於後續修復雙方權利義務並無助益,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易-587-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廖以琪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祥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714,415元及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移送簡易庭後,於民國113年10 月5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給付7,730,094元及利息。就擴張聲明4, 015,679元部分(計算式:7,730,094元-3,714,415元=4,015,6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670-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李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 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 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為被 告,請求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 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所發生之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追加甲○○、乙 ○○為被告,皆本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 另原告於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1萬1,1 3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卷三第357頁),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 起,委由被告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 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契約於111 年5 月27日終止後, 原告仍以口頭約定方式,繼續沿用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物品,並因疫情等因素而會產生運送之空檔期,故將圖書 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並以每日120 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 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 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其展場所需設備物品 (下稱爭系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 、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 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被告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原 告所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因而受有系爭圖書250 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預計至於111 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288萬9,233 元(損害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扣除原告尚未給付 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原告 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被告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為瑞 高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 權損害,瑞高公司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之責。被告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倉庫所屬新 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應負有使系爭倉庫合法使用,並設置、維護必要消 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乙○○原就知悉甲○○ 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瑞高公司新竹物 流廠區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圖書 、設備因系爭火災而燒毀,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 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萬4,474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瑞高公司:系爭契約為運送契約,並至111年5月27日業 已終止。被告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僅因原告受新冠肺 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被告公司基於商務往來始出 於好意同意無償讓原告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並 未向原告收取倉儲費用,是系爭圖書、設備非因運送而導致 之損壞,除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原告不得以系爭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又燃燒廢棄物並非為瑞高公司業務,是系爭 火災為被告甲○○個人行為,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與瑞高公 司、負責人林伯昭無涉,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 棧板時,已警告如若在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 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另縱瑞高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公司皆以體積計算運送費用,非以價值計算 ,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原告存放系爭圖 書、設備數量、價值,故賠償時應以批計算,以系爭圖書、 設備共2批,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賠償金額依 約定上限應為6 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可言 ,及所需其他設備物品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且倘認瑞高公 司曾收取寄倉費用,費用每日僅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 元,顯不符衡平原則。 ㈡、被告乙○○:乙○○雖擔任瑞高公司董事長,但未曾指示甲○○燃 燒廢棄物,且甲○○曾因燃燒廢棄物已遭李昭柏及同仁斥責指 正,警告其倘若再犯立即將其辭退,認就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瑞高公司非屬倉儲公司,其暫存運送 物品之場所甚小,依規定置有滅火器設備,異常更換部分則 由瑞高公司自行檢查更換,沒有特別消防安全規定等語。 ㈢、被告甲○○:甲○○任職瑞高公司負責理貨工作,不負責燃燒廢 棄物,當天也不知何故燃燒幾塊廢棄棧板竟引發系爭火災, 乃純屬個人行為,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原告主張系 爭圖書、設備總價值達300萬元,然原告竟未為高額物品保 險,亦未就物品價值多寡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實在過高, 被告現月薪3萬元,願賠償百分之20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2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卷一 第179、181頁,卷二第21、23頁),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契 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 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卷三第84頁)。 ㈡、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 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卷三第84頁),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卷三 第155、157、287頁)。 ㈢、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致原告存放在系爭 倉庫之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 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 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 作牆面所致(卷三第85頁)。 ㈣、原告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2,13 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 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雇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1.查甲○○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問:請問您今天幾點到公 司上班?今天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 公司,早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 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 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 問:請問您燃燒廢棄木棧板料是有人請您這麼做嗎?)我是 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 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 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卷二第65頁)。 由上開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之問題作為詢問,讓甲 ○○未被限制答案而得自行抒發己見後,再由其回答接續詢問 燃燒廢料緣由,甲○○並自行加以解釋說明,可見甲○○於斯時 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應具有相當可信度。況電鋸 具有相當危險性,常人無法任意自行使用操控,以瑞高公司 自承僅為貨運公司從事運送物品之工作,但卻有備有切割棧 板之電鋸,並放有一類似供燃燒用之鐵桶在廢棄棧板區旁, 且該鐵桶外觀顯已供長期使用,此有火災現場照相位置圖、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卷二第85、103、149頁 ),另參以甲○○可自行切割棧板,乃具有使用電鋸之技術, 顯非單純之搬運工人,益徵甲○○前開所述其在瑞高公司負責 處理廢棄棧板,並採電鋸切割後放置鐵桶燃燒之方式,足堪 認定。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 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瑞高公司亦辯稱該燃燒廢棄木棧板 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但本院依前開甲○○之陳述、現場情 況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 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自承其以為並未燃起而離 開(卷二第67頁),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 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其應就未注 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瑞高公司為其雇用人,甲○○執行其處理廢棄棧板之職務時 侵害他人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雖辯稱 其已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然依甲○○所陳其一直以來 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警告、 懲戒之工作紀錄或相關窮盡其監督注意義務之證據以資佐證 ,是瑞高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另主張林柏昭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 所授權訂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 條、第15條規定,應於系爭倉庫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但其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系爭倉庫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或牆壁,供瑞高公司使用之 工作物,依建築法第3條屬該法所管之建築物,依同法第77 條規定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而同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設備即包含消防設備,則系爭倉 庫應依消防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所授權內 政部所定立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同標準 )第12條規定,倉庫乃屬乙類場所,而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所示倉庫燃燒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卷一第20頁),依同 標準第14條規定應設置滅火器。然系爭倉庫並未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滅火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52頁),是系爭倉庫確 實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消防安全設備,堪予認定。至原告主 張依同標準第15條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然該條乃規 範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與設置地上之系爭倉庫無關,故 此部分並不可採。  2.承上,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 火災發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 ,然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卷一第153頁),甲○○於發現系 爭火災起始,已有相當之火勢自系爭倉庫中竄出,已無法進 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故系爭倉庫內是否裝設有滅火器 ,已與得否適時消滅火災無關;況甲○○於5分鐘內以水、滅 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能成功,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佐(卷一第155頁),與甲○○所陳:火災發生時我在 辦公室內打資料,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 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 等語相符(卷一第63頁),是縱系爭倉庫依法裝設滅火器, 對於火災之發生及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之影響,故系爭 倉庫欠缺消防設備,難認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具有因 果關係。基此,原告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使用人及管理 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害,難認為 有理由;其另依此主張瑞高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應與林柏昭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林柏昭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 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原告財產權之 法令,而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虞,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㈢、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應以原告實際之損害為準,不以受 系爭契約所拘束: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 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被告則辯稱如受有 損害,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6萬元負賠 償之責。惟查:  1.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 物(圖書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 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繼續續 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依文義已於111年5月 27日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雖稱繼續委託被告運送圖 書等貨品,並口同約定延續系爭契約,且似仍依系爭契約約 定於每月25日結帳,此為瑞高公司、乙○○陳述在卷(卷三第 286頁),並有111年9月、10月對帳單、發票在卷可佐(卷 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但系爭契約為委託運送貨 物之契約,並於第3條關於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約定「甲 方(原告)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時 前聯絡乙方(被告),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 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 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 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故託運乃由被告直接向原 告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並不 包含委託被告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再酌以證人即原告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丙○○證稱:當時簽 立系爭合約書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 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 二會通知被告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 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 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 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卷三第163、164頁); 被告亦陳: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 疫情期間,那時候原告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 希望先寄放們的倉庫等語(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 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情形, 乃因事後因應疫情而方另行約定無訛,是如於委託寄放於系 爭倉庫時發生之損害,自與系爭契約無關。  2.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 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 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之「龜山國中」、「青溪國 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 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 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並非屬系爭契約之託 運。況兩造間運費乃分為新竹為起點,分別送至新竹、桃園 、苗栗分為不同之固定價格,此有系爭契約合約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就運費之討論報價內容附卷可佐(卷二第421頁 ,卷三第152頁),而其後被告所收取運費為至新竹4,100元 、桃園5,300元、苗栗4,300元,此有前開對帳單、發票可佐 (卷二第423至427頁,卷三第99頁),應堪認定。然觀之前 開對帳單及發票所示,該等月份另有收受「二重國中-瑞高 倉庫」、「自強國中-瑞高」之費用2,160元、1,920元,與 託運費用金額有異,而與證人丙○○所證寄倉費用每日120元 乘以寄放天數(18日、16日)相符,是原告主張該等費用為 寄倉費用,並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前開對帳單、發票關於 2,160元、1,920元記載為運費,因為原本配合是從一個國中 運送到另一個,另所國中無法進入時就會把貨送回我們廠內 ,因為原告一直沒辦法告知要送去哪裡,又固定在25號結帳 ,所以只好用一半的運費計算,才會有2,160元、1,920元運 費之計算等語(卷三第286頁)。惟2,160元、1,920元並不 符合運費半數之價格,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運 送作業規定,亦由被告向原告取件後,再依約定時間送達, 故即會因約定送達時間(如隔日9點前需送達),而發生先 取件送回被告公司廠區待命送貨之情形,卻未另外收款,是 如僅係取件而收取該等費用,亦與系爭契約不合;矧細譯其 所述之情形,亦因無法如系爭契約託運,而需將貨放置其廠 內,方收取上開費用,是不論收取費用名義為運費或寄倉費 ,無礙於系爭圖書、物品於託運前以寄倉之關係存放在系爭 倉庫內之關係。  3.基此,系爭圖書、物品既為倉庫關係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並 未就寄倉時發生之損害加以約定,則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 定填補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而不受系爭契約所約 定損害之拘束。 ㈣、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1.系爭圖書   原告提出其所存放系爭圖書種類及其成本為250萬9,193元乙 情,業據其所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可證(下稱系爭出貨單 ,卷二第51至385頁,詳附表一)。經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 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 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 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 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 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 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卷三第164、165 頁)。而依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所示(卷二第41至45頁, 卷一第121、137、143頁),圖書乃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 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兩造 自109至110年以來原告委託被告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 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 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 對話紀錄、運送照片附卷可考(卷三第141、143、144頁, 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所證乃屬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故由證人之陳述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 所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 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 至8,640本間,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 (詳附表一所示);又依原告所提出損害之書目,確實屬於 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原告 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堪以採認。  ⑵次查,系爭出貨單上書目所示之定價與各該出版公司之定價 比對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 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相符(卷二第274頁與卷三第113頁;卷二第226、228頁 與卷三第114頁;卷二第230頁與卷三第116頁;卷二第152頁 與卷三第115頁比對),且依上開出貨單原告所購買之成本 價格亦落於定價6折至65折間,是原告以系爭圖書定價6折計 算此部分損害,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50萬9,193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設備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設備之損害共34萬9,460元,而提出收 據、照片為證(詳附表三所示),查:  ⑴編號1木箱   承上1.部分,依證人丙○○所證及託運照片所認定,原告託運 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 木箱,原告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 量約達216個,原告僅請求受損木箱數量193個,當屬合理, 應予採認。而依原告所提出其前木箱收據,每個為650元,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299頁),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 可認為12萬5,450元,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⑵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卷一第101、102頁,卷二第41頁)確 有腳架加木板被燒毀,而觀之運送照片所示(卷二第431頁 )供一組書展之腳架確實應有84支,而依證人丙○○所證:木 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卷三第164頁) ,以常情判定,一桌板必定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故證人所 證與現實相符,足堪採認。基此,原告主張其共受有164支 腳架,84片木板(桌板)之損害,洵屬有據。惟關於腳架之 價格為1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此有報價憑 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4頁),而報價時間為火災發生後, 且詢價人為身為原告負責桃竹苗書展之證人丙○○,足堪為重 新購買腳架之價額,經計算結果,原告因腳架所受之損害應 為4萬6,494元(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就木板(桌 板)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其價格,本院審酌 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 ,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此部分 損害費用應為2萬元為當。  ⑶編號4角鋼   證人丙○○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 支等語(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 固定之情形相符(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 示(卷一第139、141頁,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 彎曲毀損之角鋼,是原告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 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原告亦未能提 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 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 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原告主 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而角鋼單價為94.5(含稅), 此有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卷二第301頁),故此部分原 告應受有6,048元之損害(94.5元×64=6,048元)。 ⑷編號5發票機、編號6錢櫃   查原告乃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則發票機、 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 情無悖,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 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 包起來給被告運送(卷三第165頁)在卷,是堪認書展之必 要用具應確寄放在系爭倉庫內。而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 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 別使用),此有收據在卷可佐(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 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 為2萬6,000元,堪以認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 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丙○○所 證: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卷三第165頁 )。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 應受有延長線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延長線之購買證明〔 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惟 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難作為憑據〕, 以原告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 ,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求80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⑹編號8工具箱、編號9物流箱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可完全滅失之物品,且體積非小,然依 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並未看到有工具箱、物流箱之遺跡,且如 此為必備物品,原告應於火災發生後立即採買,但原告迄今 未能提供購買證明,是系爭倉庫內是否有此部分設備,並非 無疑;證人丙○○雖證稱:工具箱是放置我們隨身用的文具, 物流箱是會裝桌布及文宣用品等語(卷三第165頁),但該 等物品並非不得以紙箱安裝,原告所提供之板數標配圖亦有 以紙箱裝放物品(卷二第437頁),且由火災現場照片,文 宣品散落在外(卷一第125頁,卷二第43頁),故難認有此 部分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卷三第321頁 ),以證其購買工具箱及物流箱,惟此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 ⑺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社會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之慣例,於當日展 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 ,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此與證人丙 ○○所證: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卷 三第165頁)相符。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 如前述,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帆布、鐵夾之損害。原告於系 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此有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卷二第305、307頁),則可認原告所受帆 布損害為7,8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謂可採。另鐵夾 原告雖未能提出購買證明,但其確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其主張全部固定需12 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 ,以原告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鐵夾之損 害,應以2,400元為當〔原告雖提出112年5-6月統一發票乙張 (卷三第321頁),惟其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 價額,難作為憑據〕。  ⑻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前開物品非屬可燃燒滅失之物品,且體積甚大,應可由現場 照片得知數量,而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 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 、133頁上圖,卷二第41頁)。證人丙○○雖證稱每場幾乎固 定,推車及油壓板車占1板,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台組板數 標配圖上並未以推車及油壓板車占板,且依丙○○證稱其最初 合作時會於LINE對話將將託運內容寫清楚,但觀其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其託運至各校內容並非皆配有推車或油壓板 車(卷三第141、143、144頁),故應以實際在系爭倉庫之 物品數量即現場照片所示為斷,故原告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 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手推車原告並未提出相 關購買單據以證其價格,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 之推車,原告以一台2,000元計算其損害,並未高於市價, 應屬合理可採;另油壓板車業據原告提出重新購買收據,2 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1萬8 ,800元。 ⑼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卷三第127、128頁)擺有旗 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 送、寄放,是原告應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雖未能提出相應之單據為 佐,但本院審酌此價格與一般市價相差不甚鉅,故應堪採認 。  ⑽編號15文具物品   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倉庫中置放有文具用品,並提出電子發 票2紙為證。惟其中1紙為於火災發生當日111年10月12日16 時28分許所購置之「護貝膠膜」,顯非寄放在系爭倉庫內之 物品,且該物品用途顯無於火災發生幾小時內立即購買之需 求,是該物品及購買用途難認定係為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又其另提出之112年5-6月統一發票,購買時間與系爭火災 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倘為書展需求,自不應該相隔如此之久 方為購買,且該發票僅載事務用品,無法認定其內容及價額 ,難作為憑據。至證人丙○○雖證稱其會將小型文具放置工具 箱一併寄放運送等語(卷三第165頁),另於展場照片上看 到有膠帶台(卷三第127頁),但如寄放並已燒毀,原告會 因應需求立即重新購置或可提出具體文具物品內容,但如上 說明,其未能提出相關明細及購買憑證,是此部分證據不足 作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明。  ⑾編號16文宣 依火災現場照片(卷一第125頁)及原告所提供之展場照片 所示(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 覽書籍之珍珠板,且此皆為辦理書展所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 必要物品,且此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故應乃隨 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損 害,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共為3萬6,000元,並 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卷三第122、313、315、317頁 ),惟其中2紙為111年9月19日、9月23日之印刷品(卷三第 313、317頁),而該等時日於原告所提供之於系爭圖書、設 備校園書展檔期表(卷二第429頁)所示,斯時正於二重國 中、自強國中展出,則此部分印刷品是否屬於系爭圖書、設 備使用而隨同寄倉,實屬有疑,尚難採認。至另紙111年10 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卷三第122、315頁)由銷售廠 商、日期、金額皆為1萬8,900元可認定屬同一筆交易,而其 送貨地址為原告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 ,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所填補文宣品損害所購置,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損害1萬8,900元,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就系爭設備應予折舊云云,就系爭圖書為銷售品, 在未售出前皆屬新書,難認有折舊之虞;至系爭設備,原告 未能提出由何時購買,使用期間及狀態無法確認,本院僅得 憑於系爭火災時仍得正常使用,及書展、運送現況照片所示 新舊狀況,予以酌減3萬元。  4.原告另主張其原本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導 致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 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 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 消乙節,亦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 號函在卷可佐(卷三第337頁),是因系爭火災而使原告無 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 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 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卷三第195 至228頁)。以110月、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 時間、天數相同,故以原告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 自得作為111年所得之參考。而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統計表為 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具體憑據,而應以開立發票報稅之金 額作為認定之基礎,故依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 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應為20萬7,763元(卷三第206、218、2 28頁。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 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 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以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 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 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 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而淨利率 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 率標準作為原告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關於 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為9%(卷三第281頁),故原 告因系爭火災不得於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 99元(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雖主張系爭標準乃系以坊間實體書店為對象,取得成本 及營運成本較高,是以110年度新竹區銷售圖書營業額平均 毛利率扣除費用率計算之,但未提出相關憑證以佐,不足認 定。  5.基此,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扣除折舊後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77萬3,459元(系爭圖書250萬9,193 元+木箱12萬5,450元+腳架4萬6,494元+木板2萬元+角鋼6,04 8元+發票機、錢櫃2萬6,000元+延長線800元+帆布7,875元+ 鐵夾2,400元+推車、油壓板車1萬8,800元+旗竿、布、座2,8 00元+文宣1萬8,900元-折舊3萬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77 萬3,459元)。另原告主張扣除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 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原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274萬8,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74萬8,7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 (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一、系爭圖書 編號 項 目 數量 (本) 內容單價 定 價 成 本 備 註 1 圖書(新竹巡展1) 6,295 詳卷二第220至385頁 204萬8,058元 122萬8,835元 成本價格以定價6折計算 2 圖書(新竹巡展2) 6,737 詳卷二第51至218頁 213萬3,930元 128萬0,358元 合計 418萬1,988元 250萬9,193元 附表二、營業損失 編號 項 目 預計營業收入 獲利率 獲利損失 備 註 2 龜山國中 21萬8,428元 14% 3萬0,580元 卷三第195至228頁(前一年營業收入) 附表三、系爭設備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 價 總 價 證 據 1 木箱 193個 700元 13萬5,100元 卷三第299頁 2 木板 84片 300元 2萬5,200元 3 腳架 168支 320元 5萬3,760元 卷三第124、125頁 4 角鋼 64支 100元 6,400元 卷三第301頁 5 發票機 2台 1萬0,500元 2萬1,000元 卷三第121、126頁 6 錢櫃 2個 2,500元 5,000元 7 延長線 3條 1,000元 3,000元 8 工具箱 2個 300元 600元 9 物流箱 4個 400元 1,600元 10 帆布 2式 1萬3,000元 2萬6,000元 卷三第305、307頁 11 手推車 2台 2,000元 4,000元 12 油壓板車 2台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卷三第309頁 13 鐵夾(中) 120個 25元 3,000元 14 旗桿/旗布/旗座 4組 700元 2,800元 卷三第123頁 15 計算機、塑膠台..等文具 2組 1,000元 2,000元 卷三第311頁 16 文宣:大型輸出&珍珠板 2組 1萬8,000元 3萬6,000元 卷三第313、315、317、122頁 合計 34萬9,460元

2024-10-09

KSDV-112-訴-103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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