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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已持續1年對 聲請人有言語上之精神虐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2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兩造住處,相對人對聲請人說「妳 是女王大家都要供妳、妳是公廁、你在外面有男人、妳與鄰 居租房子在外面」等語。相對人常常會說聲請人在外面有男 人,要遠離那些男人,只要聲請人改過自新,他會原諒聲請 人等語,相對人時常說一些不符事實的事情,聲請人擔心鄰 居會聽到,讓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警詢筆錄、LINE對話 截圖、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暫家護-557-202412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相對人有辱罵聲請人討客兄。於同年月16日在彰化縣 ○○鎮○○里○○巷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與聲請人爭執之前交 往中的花費,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要給他6萬元,要聲請人每 月還款3千元,並逼聲請人寫借據,但聲請人有寫備註不是 自主簽名,相對人說「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會去我家砸我的 車,我家之前有漏水修繕的部份要全部拆掉還原」,還要找 聲請人的爸媽理論。於同年月18日7時許,相對人又跑來聲 請人上開住處要錢,說當晚要拿到3萬元,聲請人女兒也說 相對人已經在家等聲請人回去。於同年12月2日晚上相對人 收到法院通知,要去找聲請人理論,聲請人女兒有說相對人 又去聲請人住處要等聲請人下班回家,聲請人就直接去朋友 那裡,後來相對人就去聲請人朋友那裡找聲請人,相對人就 在聲請人朋友的店裡大小聲,我們有報警。於同年12月16日 相對人又收到法院的通知,晚上又跑去聲請人住處質問為什 麼還要報警,相對人說「你再打電話報警阿,如果再收到第 三張通知就要去我家把修繕的地方拆掉,還要去找我爸媽」 。另外相對人來聲請人住處,相對人都會跟聲請人的女兒講 聲請人哪裡不好之類的話。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2月16日我有去,我收到縣政府寄來要來法院鑑定的公文,   我拿去給聲請人看,我跟她在一起是因為她還跟我在一起的   時候已經有了第三者,我受不了提出分手,她家所有的水電   ,她們三合院漏水都是我處理的,我跟她在一起認真工作,   結果她劈腿,我只是提出分手,我跟她說認識三年多來,在   她身上花了超過十萬,我本來說要還八萬,她說要還六萬,   我說好,後來就寫六萬,她家裡我幫她修繕的水電包括屋頂   漏水,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她也答應,之前寫六萬,她   寫的時候,我知道她是故意的,她要照相我就讓她照,我從   來沒有去亂過她,是分手的時候我要拆東西所以去跟她說。  ㈡她為什麼會報警是我跟她逼錢,本來是說還六萬,每個月還   三千,我也答應,但是我想想覺得一個月還三千還要跟她糾   纏好幾個月,我就去找她說,我說我東西不來拆,因為我拆   她叫別人來用還要花兩三萬元,可不可以就兩三個月盡快把 六萬元還給我,不要再糾纏那麼久,結果她晚上才報警,說 我去她家逼錢,我說我是讓她考慮。  ㈢對於12月16日的錄音譯文我沒有意見,我是拿到縣政府的公 文拿去給她看,我跟她說我沒有去拆東西是因為你舅舅對我 很好,所以我沒有去拆東西,還繼續留給她用,是她舅舅的 關係。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  ㈣為什麼聲請人又把借據撕掉了?我自己也有借據,就是她拍   照的那張。她是故意要寫這樣照起來的,她是心甘情願要還   我錢,不是我逼她的,她就故意要搞事,她想說利用告我就   可以不用還這筆錢。但她已經有還兩次。  ㈤我沒有再去找過她,我本來就遠離她家了,那天是我去的時   候聲請人還沒有回來,聲請人的女兒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   跟她女兒說她媽媽交別的男人。她跟她丈夫還沒有死的時候   就跟別的男人在一起,丈夫死後還跟別的男人在一起。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隨身碟暨錄音 譯文、借據照片、現場影像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坦承 有去找聲請人催討金錢,也有說我裝的東西我要拆回去,且 錄音譯文的話是我講的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已多次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催討金錢,並動 輒以要拆除先前修繕或安裝的東西或要找聲請人的父母理論 等方式來催討金錢或逼迫聲請人不准報警,故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六、若相對人認兩造間存有金錢糾紛,亦應透過民事調解或民事 訴訟程序處理,切勿再私下滋擾,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05-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宏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彰化縣私立喜願家園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領有第一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由 其父○○○陪同至喜樂家園(即聲請人)申請接受安置迄今,其 父○○○為唯一聯繫人,惟○○○已於1月份去世,而相對人之母○ ○○亦為身心障礙者,但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去向。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 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並經本院發函給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私立喜樂家園,有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152111號函、彰化縣 私立喜願家園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結 果略以:「精神狀態、生理檢查:(1)無言語能力,可以配 合熟悉人士(機構生活輔導員、社工)的手勢動作,包含可 以吃東西、不可以搶食,但無法配合撿拾食物包裝垃圾。或 是受指示去廁所。(2)粗動作及細動作尚可。可以行走、力 量可,會自行大小便(但不會自行清潔、機構生輔員指示其 清潔無法配合)。(3)無數字概念,無法理解紙鈔、硬幣代 表的功能。(4)全身皮膚多處新舊癒合的傷痕。(5)無法配合 進行魏氏智力測驗,依據病史及功能評估,符合極重度智能 障礙。說明:智商IQ分數低於25分、心智年齡3歲以下。學 前階段(0至5歲)智能明顯遲缓,感官動作的方面很差,需 要養護性照顧。學齡階段(6至20歲)能發展一些動作,對 自理技能訓練的反應很有限。成人階段(21歲以上)能發展 一些動作或口語,或可學習有限的自理技巧。需要養護性的 照顧。」、「精神科診斷:(1)自閉症。(2)極重度智能障礙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1月22日龍安精 字第11333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社會福利機構,而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亦為身心障礙者也 無聯繫方式,因相對人之近親中已無合適之親屬可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自108年9月20日至喜願家園安置迄今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 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監宣-56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生父)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0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接獲通報,N-11301 0因前往衛生所進行疫苗接種時由醫護人員發現N-113010身 上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痕跡,經社工訪視及與兒少醫療評估小 組線上諮詢對N-113010之傷勢進行評估,認為N-113010之傷 勢恐有遭受不當對待之疑慮,且N-000000A及N-000000B(案 母之同居人)對N-113010部分傷勢解釋不明;另N-000000A 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目前亦無相關親屬及網絡人員可提 供照顧協助,評估N-113010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為 維護N-113010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3月26日啟動緊急安置 ,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2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㈡N-113010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 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亦未接受正規學前教育,本府於安置 後協助N-113010進行發展評估,經醫療評估確認N-113010為 全面性發展遲緩,顯見過往N-000000A照顧之時雖可提供N-1 13010基本生活所需,然面對N-113010之教導仍缺乏適當親 職技巧及互動,致N-113010缺乏正向學習刺激。另N-000000 A照顧期間未穩定讓N-113010接種預防針,影響N-113010之 身心健康。㈢聲請人於N-113010安置期間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網絡單位人員召開團隊決策會議,會議中針對N-113010進 行後續照顧討論,N-000000A及N-000000B(案母之同居人)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立即提供協助 。㈣聲請人針對N-000000A及N-000000B提起獨立告訴,尚待 司法審理,為維護N-113010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 、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6號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 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4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其身上有多處不明傷痕,而案母及其同居人均無法合理解釋 傷勢緣由,疑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聲請人已對案母及其 同居人提起傷害、妨礙幼童發育之告訴,又過往受安置人未 受妥善之照顧,案主安置前皆無語言發展,面對案主受傷之 事多歸咎於案主自身好動行為所致,而案生父(N-000000C )亦表示另組家庭無法照顧案主,案母係外籍移工,在臺灣 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且案母為逾期居留外籍人士 ,後續面臨遣返之程序,雖案母與其同居人表示後續有結婚 安排,但案母及其同居人現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N-113010適 切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 人N-113010尚不宜任由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1-20241223-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之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分居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1時許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兩造本有約定只講到凌晨1點,聲請人掛斷電話後,相對 人又撥打三通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接,嗣後聲請人就 聽見住處外有聲響,聲請人就打給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接聽 後,就持續砸毀聲請人姊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對人還 向聲請人確認有沒有聽見毀損聲音。相對人還曾經傳訊息罵 聲請人「討客兄」。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提出的LINE對話沒有意見。我 有去砸車,因為她在電話中罵我、污辱我、兇我,然後就掛 我電話,不給我講,我忘了她罵我什麼。罵我之前先跟我說 好好說話不要意氣用事,我說好之後,她就開始罵我了。我 懷疑她外面有人這件事,是因為幾年前她都找不到人,行車 紀錄器她都會拔掉,我都不知道她去哪裡,我發現她LINE有 約其他男生出去見面,這是之前的事了,我當時有問她,她 不承認,我說我有看她的LINE,她馬上刪掉又說沒有。111 年底她當時跟我借100多萬,她被網路詐騙將近兩百萬,其 中壹佰萬還是我幫她還的。她很愛說謊行蹤不明,我兒子氣 喘要定期回診,她已經很久沒有帶小孩去過了。家庭費用都 是我在處理,我都沒有花到她的錢,出遊的費用也都是我在 支出,我已經被她搞到破產了。她對我講話非常不客氣,她 跟別的男生都是勾肩搭背,我都有親眼看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承認有去 砸車,惟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確有毀損車輛及辱罵聲請人討客兄等情,故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2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3022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受理通報並進行 調查,考量受安置人N113022年僅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 N000000-A及N000000-B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有多次成人 及兒少保護通報,顯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且無合適親屬可 提供照顧,為免受安置人陷入危險情境中,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略以「兒童及少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於113年7月3日啟動緊急安置適 當處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3 個月在案。㈡受安置人N113022即將安置期滿3個月當中,N00 0000-A雖稱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但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 顧計畫且消極配合本府處遇輔導服務;N000000-B則因現有 司法案件在身,亦無法提供完整返家照顧計畫及未完成相關 處遇輔導服務,評估雙方親職功能皆有待提升;此外,囿於 親屬家庭成員皆無意願承擔照顧責任,家庭支持照顧資源薄 弱,故在家庭整體照顧功能尚待提升的情況下,若貿然讓受 安置人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與安全風險,為避免受安置人返 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影本、彰 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影本 2份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1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N113 022,案家有多次成人及兒少保護通報,受安置人N113022顯 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因兩名法定代理人親職照顧功能不 佳,且外在親友支持系統薄弱,進而導致受安置人未獲適當 照顧之養育;兩名法定代理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且若 能具體提出有效照顧受安置人之計畫,方能考慮讓受安置人 以漸進方式返家,案家有重整與增加家庭外在親友支持系統 後之必要,於建構案家支持系統並提升保護照顧功能前,認 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 、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 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23

CHDV-113-護-377-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辦理銀行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 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逹。(2)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 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可以認得家人,時間跟地點明顯 有辨識的障礙。(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5〉 理解.判斷力:有重度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能檢査 :有重度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 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根據: 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行為能力顯有不足,也無恢復可能。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 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 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5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長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48-20241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 相對人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要繳交和前妻所生小孩之註冊費, 聲請人說不要後便不理相對人,相對人就將聲請人的手機搶 走,並要把聲請人推出房間,過程中聲請人的腳遭到門夾住 ,聲請人當下反應就有打相對人頭部,而後兩造就發生肢體 衝突,相對人有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傷。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秀傳 紀念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依上 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CHDV-113-暫家護-542-20241217-1

暫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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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23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3樓之1兩造住處內 ,因聲請人欲與相對人討論小孩註冊費,相對人不予理會繼 續玩手機,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的手機拿走想好好溝通,相對 人突然抓狂,並咬傷聲請人的手臂及搥打聲請人的頭部,過 程中還用言語辱罵聲請人,罵聲請人沒用害她變成這樣等語 ,聲請人當下有將相對人推開。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遠離令部分,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 仍同住在彰化縣○村鄉○○村鎮○○○巷0號0樓之1住處,故此部 分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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