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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許純雅 被 告 梁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遷讓返還(下稱系爭房屋)。經查,就該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 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訴,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83年11月15日建築完 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 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428,94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地 價字第1132503685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28,940元,洵屬明確。是以,本件原告所提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本件訴訟之其他說明:   原告起訴時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應提出該存證信函回執 或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證明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90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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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永聰 被 上訴人 被 告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漏未徵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 度板簡字第2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抗告費1,00 0元,共計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21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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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劉宗賓 被 告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廠,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6月17日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5日9時35分、3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184號、第168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 稽。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 日(註:繕本於同年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板簡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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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葉國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71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2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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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李少英 指定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周世賢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王建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佯稱有海巡署、黑道等背景,而協尋 債務人以催討債務,及渠業已抓到債務人並將之關押等手法 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捷運環狀線板橋站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予被告2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 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已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乃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第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19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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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林義松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簡易庭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 票以伊之名義共同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所載發票日民國 111年8月18日,伊早已出境不在國內,更無可能簽發,被告 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訴外人林楷翔偕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而於111年8月18日向被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分期付款購 買機車時所共同簽發,以作為履約保證,縱如原告所稱其當 時不在國外而未親自簽發,然伊有向原告電話照會,原告在 電話中表示同意作保,足見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或應依民法 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參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係 他人所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林義松」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 事證佐證前開事實,且經核系爭本票影本上之「林義松」手 寫簽名記載(本院卷第15、41頁),與原告所出具委任狀之 簽名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本院卷第13、67 頁),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劃轉彎之 角度等,均明顯不相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65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即有 可疑。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為真正乙節,未再為進 一步之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伊之簽名係遭偽造,非其 所共同簽發,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應屬可採。  ㈢又被告於言詞辯論自承有關電話照會之錄音,與原告本人之 聲音聽起來不像,並稱不再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簽發或 構成表見代理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系爭本票是否經原 告授權簽發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已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林義松」之簽名為 真正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林楷翔 林義松 111年8月18日 9萬9900元 111年12月26日 無

2024-12-26

PCEV-113-板簡-2555-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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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張崇仁 被 告 呂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河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容任「河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約定由「河童」代為償還至少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債務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匯款15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15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而被告所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嗣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依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而容任他人操作使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1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5,000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註:繕本於同年月11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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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謝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6時20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因向右偏行而致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林茂松所有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 萬4199元(含板金40045元、烤漆32622元、零件71532元)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直行在內側車道並無偏行,係原告保 戶駕車自伊右後方快速駛來且為閃躲右側路旁三角標誌桶等 障礙物而向左偏行,致碰撞伊車輛,事故發生經過均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證,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由其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 屬實,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存證可參,固堪認 原告上揭所主張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保險賠付等 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 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 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 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 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旨)。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直行中 正一路桃園方向內車道,對方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 園方向外車道,行經案發地點對方車輛有按喇叭才知道與對 方發生碰撞,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對方車輛突然向左邊 車道偏移,下車後我的右前車頭疑似有擦傷車損(不明顯) ,對方車輛左後車身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 車輛駕駛人林茂松於警詢時則稱:「我當時直行中正一路桃 園方向外車道,對方大貨車行駛於中正一路往桃園方向內車 道,行經案發地點聽到車輛遭碰撞的聲音才知道與大貨車發 生碰撞,下車後得知我左後車身受損,經調閲行車紀錄器, 對方大貨車疑似右前車頭與我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1 頁),2人均未提及被告當時有何駕車偏行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尚屬有疑。  ⒉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分別為:  ①被告車輛後照鏡行車紀錄器影像(因鏡射緣故,影像所呈現 左右方向與實際相反)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駕車直行在道路 上,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左後方且車速較被告快,而後逐漸 靠近被告車輛至與被告車輛並行,嗣系爭車輛超前被告車輛 而在被告車輛左側前車頭處時,系爭車輛即向右(實際方向 為向左)偏行,而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一前一後停下。  ②系爭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 車道,左前方為被告駕車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於綠燈起駛後 均直行,系爭車輛車速較快而逐漸超越被告車輛,以每秒影 像畫面連續截圖,對比道路地面上黑長形柏油補瀝青與系爭 車輛引擎蓋反射光影二者間的相對位置,系爭車輛確有向左 偏行情形(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5頁)。  ③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向 左偏行之情形,被告駕車則未見有向右偏行之情事,而兩造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不爭執,原告並自承從影像畫面內容看 來被告駕車並未偏行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本件 事故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向右偏行致撞 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向左偏行 而致碰撞被告車輛,被告駕車並無向右偏行之情形,自難認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亦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萬4199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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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健榮 被 告 魏濬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世界公園社 區地下B3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承租戶,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10分許,因兩造就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強制犯意,先向伊恫稱:「告訴你,大家來 玩啊,你要玩我陪你玩啊」、「我車很多我陪你玩啊」、「 我車停在這邊,你要玩我陪你玩」、「我沒聽到啊,現在換 我在車上玩手機可不可以啊」等語,隨即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伊當時所在機械停車位 出入口至同日14時20分許,致伊因此無法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現場,而以此等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伊駕車離開之權利;嗣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復 因疏未注意伊當時仍在甲車上,即逕行操作機械車位按鈕, 而將甲車升至上層機械停車位,而後將乙車停至甲車下層機 械停車位,致伊因此受困甲車上約30分鐘,迄至其他住戶鄰 居到場後經伊求援始脫困。總計伊遭被告侵害行動自由時間 長達2小時35分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以每 分鐘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46萬5,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計算式:3,000元×155=46萬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上 指時、地對原告為妨害自由犯行及造成原告受困在甲車上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強制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強制行為及過失未 注意而致其受有行動自由遭限制、拘束約2個半小時之法益 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自述其高中畢業、職業為UBER司機、日薪約3,000 至5,000元,再審酌原告112年度全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 另被告於刑案自陳為高中畢業、經營火鍋店,須扶養女兒, 112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等情,並有兩造稅務T-Roa d資訊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另置限閱卷內)。爰斟 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 所受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 萬5,000元容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 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1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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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黃承明即清明生命禮儀社(原名黃鴻陞即福田人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7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 約金,並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 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 日,每月2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以下(借款日為年利率 1%)機動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按 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5%(借款日 為年利率2.34%)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73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畫面、貸 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簡-26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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