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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嘉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上訴 字第931號卷第170、207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 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盛宇科技」負責人 ,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密碼及IP位址予詐 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軟體Bria網路後,即 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 、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一線機手(即在苗栗縣○○鎮○○路000號9樓機房之共同被 告耿維鴻、蔡嘉澤)以群呼話務系統(含向被告承租者)隨機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 稱金融卡遭盜辦,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同址6樓機房之共 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 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 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 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所示各不 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再由共同被告呂俊輝( 僅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 酬,共同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並分別獲得 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須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 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正犯,且被告有提供群呼話務系統 供本案機房作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然證人 即共同被告耿維鴻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除了提供話務系 統外,沒有參與本案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39 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 且綜觀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觀諸前揭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盛宇科 技」雖曾依機房要求修改語音內容及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惟 為此要求之Skype通訊軟體帳號經核與本案機房成員無涉, 而無從認「盛宇科技」對本案機房亦有類似行為,自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 認定網路系統商為正犯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群呼話務系統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共同 被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對如附表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 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 責任(見本院上訴字第931號卷第223至226頁)。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審酌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白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提供網路設備,然其幫助共同被 告耿維鴻、胡嘉辰、朱俊華、蔡嘉澤、呂俊輝等人分工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 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 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幫助機 房成員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先加重再 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有情輕 法重之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從准 許。  ㈤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 之對象,被告竟提供群呼話務系統,幫助本案機房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 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傷害 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之人 數及數額,及被告承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原審對被告之量 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 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 ,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 有微瑕,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 較被告所犯罪名經加重並減輕後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 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輕微,其過去並無詐 欺前科,非以犯罪為生之惡徒,惡性並非嚴重,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0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 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 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業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 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 法。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3-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言蓁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K000-A11206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及甲女之男友代號BK000-A112062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男)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許 ,前往甲女與乙男位於南投縣○○鎮居所,與甲女、乙男一同 飲酒,乙○○竟趁乙男外出買食品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徒手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並脫下甲女內 褲,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 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甲女及乙男喝酒等情,惟否 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的有點醉了,我是誤以 為甲女是乙男,想說開玩笑所以把甲女的外褲脫下來,但我 沒有脫甲女內褲,脫下後我發現認錯人了,我有道歉,但我 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業據證人甲女   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大概見過4次,被告是 乙男的朋友,乙男有帶我去找過被告因而認識。案發當天下 午4點多被告有來我跟乙男的租屋處,我們是租在3樓雅房, 我是第一次在租屋處看到被告,被告來之前我就已經跟乙男 在喝酒,被告來之後我們3個人就一起喝酒,被告就坐在我 旁邊,我印象中被告有跟我說我很漂亮之類的話,喝酒過程 中被告一直要摸我身體,一直要摸我胸部,一直要脫我褲子 ,然後就要強姦我,但我把他推開並說好幾次不要,後來被 告就出錢要乙男出去買檳榔,乙男出去後,被告就開始對我 動手腳,被告有強姦我,我有推他,但是因為被告喝酒下去 ,我推不動他,後來我趁機跑到隔壁敲門,隔壁是住一個老 人家,我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還跟著跑出來叫我不要 一直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我 就快跑回房間並把被告反鎖在門外,後來被告就逃跑了,乙 男出去約1小時才回來,乙男回來時我有跟乙男說這件事, 我本來打算要去驗傷,但乙男叫我不要去驗傷把事情鬧大、 因為他跟被告有認識,叫我可憐被告不要告他,他不想看到 他朋友被關,所以我就沒有去驗傷,我找到手機之後我還有 打電話給113報警,隔天被告有來向我當面下跪道歉,並透 過乙男要給我2萬元當賠償,乙男一直要我要收下但我沒有 要收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第108頁)。衡以 被告與乙男為2、30年之朋友關係,被告係到乙男住處找乙 男才認識甲女,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甲女對被告提出告訴, 尚須面對司法訴訟程序,倘非確有其事,實難認甲女有何甘 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合理動機存在,故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非子虛。  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之指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此類犯罪之被害人 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 ,有其案件之特殊性。是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受 相關事件影響所顯現之情緒起伏變化反應,尚非不得採為判 斷被害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所為 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 為之轉述,因非證人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 強證據;惟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 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本案除證人甲女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真實:  1.證人乙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在15歲就認識被告,我是在 108年10月10日認識甲女,隔幾天就跟甲女同居,我有帶過 甲女去找過被告。被告在112年5月3日下午大約4點多有到我 租屋處,剛好遇見我哥就請我哥撥電話給我,我接電話完後 就下樓幫被告開門,我想說很久沒遇到被告了,就跟被告說 要不要上樓喝酒,於是他就跟我上3樓房間,我跟甲女及被 告3人一起喝酒時,過程中被告就有碰觸甲女身體,甲女有 把被告手推掉,後來被告說要請甲女吃檳榔,我就出門去買 ,買完後我有去找我媽,剛好跟我媽聊到家人的事情就聊的 比較晚,我回到租屋處後被告已經離開,我只有看到甲女在 房間一邊哭一邊講電話,甲女有跟我說她被被告侵犯,我是 有跟甲女說不要報警。被告事發後有找甲女來跟她下跪道歉 ,也有跟她說願意賠償,我有跟被告做個協調,我其實是希 望讓他們和解處理,被告也是有悔意,被告案發時精神非常 不好,也是我邀被告喝酒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也有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至107頁)。依甲女於遭被告性侵後未久,即 對其同居人乙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且甲女講電話時亦有哭泣 之情形等節,而該反應乃甲女於案發後未久求助時之外在表 現,當屬最為真切,又哭泣乃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常見之情緒 反應,足證甲女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2.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甲女之113報案紀錄,顯示甲女於案發當 天18時5分許至翌日(4日)21時55分許,有多達5次之報案紀 錄,且依報案紀錄所示,甲女於電話中確有表示被告至乙男 家中後,便要求乙男外出買東西,待乙男外出後便強迫甲女 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有向鄰居求助等情,甲女並尋求社工 協助如何處理,且甲女於報案時有哭泣、情緒不穩之狀況, 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1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80號函檢 附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等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3至69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夙怨,本無構 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案發之初是由甲女主動向乙男揭露上 情,並無證據顯示甲女係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 告。再比對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如何強制 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未有任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 且始終證述如一,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甲女於案發後隨即將上情告知乙男,雖因乙男要求 甲女不要提告以免讓被告入罪,甲女因而未盡早向警方求助 及到醫院驗傷,然其仍立即向113專線求助,且於電話中顯 露哭泣、情緒不穩等情,此經證人乙男證述在卷,甲女此節 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緒反應無異,故上開證據均足以補 強證人甲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  ㈣被告於本院雖以甲女有多達5次報案紀錄,顯見其對被告提告 之意念甚堅,卻未前往醫院驗傷取得驗傷證明等情,而質疑 甲女證述之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觀諸甲女撥 打113保護專線之紀錄內容可知,甲女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 礙手冊,陳述跳躍、口齒不清,去電過程情緒不穩、哭訴, 社工雖建議甲女可就醫驗傷,但甲女仍跳題執著於自身飲酒 、不能騎機車酒駕,後來甲女致電其子,經其子報警處理, 社工聯繫建議甲女驗傷,但其同居人即乙男要甲女不要驗傷 、要私下解決,故甲女未前往驗傷等情,有上開一一三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0至67頁)。可見甲女雖多 次撥打113專線,但因乙男之要求,始未前往醫院驗傷或報 警,本案係因甲女告知其子後,由甲女之子報警,警方始行 介入調查,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者,辯護人雖以 甲女於警詢時供稱自己已經告過4、5個人,而主張甲女可能 因酒醉而將先前遭人侵害之事實幻想成遭被告侵犯等旨(見 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並未引用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 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縱使甲女曾經對他人提出性侵害告訴 ,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性侵甲女之犯行無關。又辯護人雖 以乙男承租之住處為雅房,同一樓層另有其他人居住,甲女 遭被告侵犯時,理應高聲呼救,且甲女既遭被告貼身壓制, 何能將被告推開求救等旨,而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然依案發當時被告與甲女均有飲酒之狀 況,甲女在房間內既已遭被告壓制,體型處於弱勢,其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已遭受立即之危害時,甲女對於房間外是 否有其他住戶經過或聽聞而得以獲得即時救援,顯然無從知 悉,若甲女呼救求援不成,反倒可能激怒被告,將使己身處 於更不利之境地。另甲女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趁機跑到隔壁 敲門,想跟隔壁借電話報警,被告跟著跑出來叫其不要一直 叫隔壁的、也不要跟隔壁的講,後來隔壁沒有開門等情,甲 女於事後趁隙找隔壁住戶求救一情,亦未悖於常情。是辯護 人苛求甲女應賭上自身生命、身體之立即安危,對外呼救求 援,並據此質疑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嚴重悖於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無稽。末辯護人雖以甲女證稱被告並未射精, 亦未驗傷等情,主張被告所為縱成立犯罪,應屬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甲女既已於原審明確證稱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未有任何關於被告之陰莖並未進入甲女陰道之證述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甲女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無任何 矛盾齟齬足致動搖構成要件事實之瑕疵可指,並有前開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以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 所指各節,俱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所定之性交 行為。而被告不顧甲女以手阻擋抗拒,仍仗恃體型優勢,脫 去其褲子,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顯已屬直接對 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而違 反甲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有輕 度身心障礙及喝酒,惟仍處於有意識之情狀,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容有誤會,惟 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經原審認定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供稱 不知甲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乙男亦證稱僅有在案發很久 以前跟被告聊到甲女頭腦比較不好、講話比較慢,並無告知 被告甲女是智能障礙之人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見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故尚難以甲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遽認被告有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被告自不構成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其對甲女實施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所犯之強制行為,為被告施強暴之先行舉動,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其友人之女友,竟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 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於案發後雖賠償甲女新臺幣2萬元,惟未獲 得甲女原諒,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刑。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 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各詞認非 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 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侵上訴-106-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立成 戴紹彬 共同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矚上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 、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 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 945、2946、3936、39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 8730、7494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聲請意 旨略以: (一)本案具有未經調查審酌,或未詳予說明取捨之理由,並證明 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1.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興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茂公司)直接將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在齊國砂石有限 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坑洞內,遽然認定聲請人詹立成、戴 紹彬等為共同正犯,致使同開公司遭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並 受處罰之不利部分,所依憑認定乃為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 件二、三照片為據;然經聲請人等細繹其中附件三之照片, 竟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跟拍「 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 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照片,此有職務報告書暨檢 附照片可稽,顯非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所屬同開公司委 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 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關於此節,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 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請求原確定判決法院應再行詳實 調查,然遍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業經法院就上 開情事調查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殆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為廢棄物,不 外乎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 以75%為例」,斷然作為其反推同開公司「爐石粉進貨不足 」之基礎,再以同開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因 爐石粉進貨不足,進而以推論方式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 司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正和公司)者,均屬廢棄物乙節。經查,本案同開公司 自106年6月16日起取得桃園市政府同意後,始向齊國公司運 送其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經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 簡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在106年9月29日進行實地勘訪稽查 無誤後,陸續開始後續由興茂公司進行運送,而關於主管機 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申請人一定要以 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理之唯一標準, 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顯然與原確定判 決上開武斷認定完全不同之重要關鍵事實,確實業經第一審 法院於110年9月24日之審判程序中,傳喚桃園市環保局實際 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至年期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 請、換發審查承辦人(即證人黃政壹)到庭陳述可作為證據, 然為憾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已存在之證據全面忽略 ,且亦無在判決中闡明其不採納之理由為何,益加彰顯上開 「新證據」,已見諸本案卷內,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審酌 其意義,以致錯誤認定事實,且聲請所提證據及卷內原有證 據綜合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已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3.再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同開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因無 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故同開公司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 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之事實,乃顯然未 就下列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 實性判斷。經查,聲請人等詳端桃園市環保局提供予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之内部查核文件,可知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 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 司」、「正誠工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廣獲企業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混凝土有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志竹實業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 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 之工程使用,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 公噸、正和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 凝土廠之總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在在彰顯 證明同開公司所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 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 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 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灼然甚明!  4.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之 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就 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  ⑴查,原確定判決引述稱:「3.同開公司之108年桃廢處字0069 -8號處理許可證(108年7月5日核發)上記載,同開的資源化 產品是要製作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所謂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就是 CLSM(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 erial),在工程界對於何謂CLSM有一個共通的認識,在我國 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低強度回填 材料』-章有詳細規定,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混凝土 粒料等也有相關規定,只是沒有規範詳細到CLSM 要用多少% 的水泥粉構成。但是仍有規範『(1)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 測試方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且12~24 小時齡期抗壓強度≧7kgf/c㎡』的基本定義,規範CLSM需要以『 水泥、卜作嵐或無機礦物摻料、粒料、拌和水、化學摻料』 等攪拌而成。若沒有加足夠材料時,那些污泥就依然只是爛 泥巴,不可能強度≧40kgf/c㎡。······同開公司的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上記載人工粒料是要做成『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 原料』,那就要參考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 來理解,自屬當然。」此外原確定判決尚有引述稱:「...『 CLSM』是營建土木工程材料的專業術語,有其明確標準定義 。摻配足夠材料,能夠達到指定強度的混凝土,才能稱為CL SM,至於爛泥巴就明顯不是CLSM。」因此原確定判決引用工 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為CLSM之基 本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始為合格之CLSM。  ⑵然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第2條明文:「二、綱要規範係工程會為公共工程共通 性工項所訂定之通案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提供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機關委託辦 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以下合稱使用者)參考使用,以提升 公共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可見工程會制定並頒布各種施 工網要規範,其目的應在於提供各機關團體辦理政府公共工 程時,原則性之施工規範參考,並非強制且全國所有工程( 含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是故若為民間一般 工程,縱使承攬工程雙方契約約定和此施工綱要規範不同, 也應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不得據此認定有何違法或違反規 定之處,對此工程會亦有回函清楚說明:「一、本會『公共 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以下簡稱網要規範)』係為公 共工程跨機關或跨類別常用之工程項目,所訂定之通案原則 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工程採購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或受 機關委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之廠商可參考前述綱要規範內容 ,就個案特性選用或填入妥適數據,以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 施工規範,並納入招標文件訂入契約者,始對契約當事人具 拘束力。」、「四、承上,本會前述綱要規範『···28天抗壓 強度以不超過90kgf/c㎡為佳』的要求,並非全國公共工程和 非公共工程均一體適用之強制規定。」合先敘明。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判斷同開公司產品於正和公司添加水泥後 強度仍嫌不足,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1月這段期間,而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以及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規 定為依據,而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一章最初所公布之版本係於94年7月8 日所制定發佈的第一版,目前適用的最新版第九版是110年1 1月26日所修訂發佈,而本件聲請人等行為時之108年9月應 適用的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應為第八版( 108年2月25日修訂,至110年11月26日出現第九版);然而無 論是依據上開工程會所公布之第一版的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 03377章,還是第八版甚至現行第九版,其内文中從來沒有 出現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的「依CNS1232之測試方式,28天 抗壓強度≧40kgf/c㎡並≦80kgf/c㎡」這一段說明,實際上工程 會所公布之CLSM抗壓強度要求,從第一版開始就只要求應在 90kgf/c㎡以下,若是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不應超過50kg f/c㎡(聲證6),節錄如下表所示:   項目 試驗方法 要求 管流度(cm)註1 CNS 15462 [15-20][20-30][   ] 坍流度(cm)註1 CNS 14842 [40以上][   ] 落沉強度試驗 CNS 15862 一般型:[12][24][]小時 強型:[3][4][ ]小時 28天抗壓強度(kgf/c㎡) CNS 15865 [90註2][  ]以下     氯離子含量 CNS 13465 如使用於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須符合CNS 3090之規定,如使用於非金屬管線埋設物之回填時,可免辦理本項試驗 註1:管流度及坍流度可擇一試驗辦理。 註2:因應國內使用狀況,如使用工程為永久的結構回填,建議強度以不超過工程90kgf/c㎡為佳,如應用為鋪面管溝工程之回填,則建議不超過50kgf/c㎡為上限。   從上表可見,工程會公布之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從 來沒有出现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抗壓強度應≧40kgf/c㎡並≦ 80kgf/c㎡(亦即抗壓強度應介於40kgf/c㎡~80kgf/c㎡),此點 亦經工程會回函揭櫫:「二、經查貴事務所所提供對CLSM強 度要求之文字「···依CNS1232 之測試方式···12-24小時齡 期抗壓強度≧7kgf/c㎡」内容,並非本會綱要規範『第03377章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内容。」,原確定判決不知從何 處憑空生出CLSM抗壓強度不得低於40kgf/c㎡的標準,甚至因 此而做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在同開公司生產之資源化產 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的結論,完全是 認定證據錯誤之重大違誤。  ⑷更何況,原確定判決裡引用之CLSM抗壓強度試驗方法,使用 的是「CNS1232」試驗方法,然而此等CNS1232試驗方法其實 並非專用於CLSM,而是使用於一般混凝土,這是我國CNS標 準尚未針對CLSM制定公布專屬之測試方法時所為之權宜之計 ,而其後早在105年1月1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便已針對CLSM 制定「CNS15865」之新型測試方法,也因此後續之相關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均已同步將涉及CLSM之部分修正為使用「 CNS15865」作為試驗方法,聲請人整理成下表,可一望即知 兩者之差異: 代碼 CNS 1232 CNS 15865 中文名稱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法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圆柱試體之製備及試驗法 英文名稱 Method of test for compressive strength of cylindrical concrete specimens Test method for preparation and testing of 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CLSM) test cylinders 頒布時間 2002/12/9 2016/1/14 針對標的 混凝土 控制性低強度材料(CLSM) 備註 係根據美國材料試驗學會(ASTM D4832 CLSM圓柱試體之製作與試驗法)而制定:蓋早期我國CNS尚無制定相關試驗法,現在已頒布相關新規定,因此後續施工規範均修正為此新規定。  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不僅無中生有引用非屬工程會之公共 工程施工網要規範第03377章中對於CLSM抗壓強度之要求, 更錯誤沿用105年後早已不再適用於CLSM的「CNS1232」試驗 方法,而未依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網要規範於105年1月14日 後改用新型「CNS15865」試驗方法,並據此作為聲請人詹立 成、戴紹彬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爛泥、廢 棄物,進而得出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的「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事不 法行為的有罪認定,此一瑕疵明顯對判決結果產生重大影響 ,荒謬至極,其戕害人權、罔顧正義莫此為甚!  5.正和公司之負責人洪涵羚曾於本案警詢中表示,當時與之洽 談要併購正和公司之人為案外人許偉良,且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中證人蘇聖傑所做之證詞,亦 表明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正決策者,此等證詞均可 證明案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屬未經過原 確定判決之調查斟酌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 、新證據:  ⑴查本案原確定判決認為當初主導同開公司與正和公司洽談併 購之人,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且此併購正和公司做為 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係由 聲請人戴紹彬於108年11月向聲請人詹立成提議,再由詹立 成與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達成協議,以此推認聲請人詹立 成與戴紹彬有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進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⑵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忽略正和公司負責人洪涵羚曾於109年1月2 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詢問 中提及,「108年11月20左右,同開的許董用戴經理的電話 打給我,許董跟我說要繼續進料給我,我說我不知道這樣做 是否合,所以我跟他提議,同開公司把正和公司買下來自己 做,要不然同開跟正和合作一起做,後許董問我開價多少, 我說新台幣8700萬賣給他,許董答應了,說要繼續進料,我 跟許董說要簽訂買賣契約再進料,許董說可先簽定協議書, 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進的料都算同開的原料。」從此段證述 中可知,當初提議併購正和公司做為讓同開公司堆置、非法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處所的概念,根本係由正和公司負責人洪 涵羚主動提出,且與之洽談併購跟交易金額之人,是所謂之 「許董」即案外人許偉良,若非身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許偉良答應洪涵羚並指示聲請人詹立成與戴紹彬後續進行併 購正和公司之事宜,聲請人2人根本不可能也沒有權力主導 身為上市公司之同開公司進行如此大金額之併購案。原確定 判決顯然未就此一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未傳唤洪涵羚到 庭接受證人詢問並釐清聲請人2人在併購正和公司一案中之 角色地位,且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無誤。  ⑶再者,聲請人2人曾經遭本案檢察官另案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之罪,但嗣後於111年8月17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決無罪, 二審维持原判而判決確定,該案中法院曾當庭傳喚時任同開 公司稽核主管蘇聖傑到庭作證,證人蘇聖傑在作證時表明案 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至有權力要求擔 任公司稽核主管之證人蘇聖傑離職,有如下之證詞可參,甚 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上訴理由書中亦認同 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實際上公司負責人是誰?)掌控董事會過半數以上的是許 偉良,但他太太也算,從一開始擔任董事長就是陳儀潔有介 入公司,她往後都一直在擔任董事長,且她是掌控印章的人 ,財務控制是她,業務控制除了工程以外都是許偉良在管。 」(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頁)。  ②「(為何在110年3月辭職?)許偉良要我走,我想說他們過半 數,我不要難看,就辭職了。」、「(為何許偉良會希望你 辭職?)因為有兩件事情,一件我認為今年度的內控聲明書 有重大疏失,不管財務報表有無負債,內控聲明書一定有重 大缺失,因為我個人估計起來清運成本至少2、3億,造成公 司損害,現在展延不能過,機器設備5,000多萬等於滅損, 會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我認為要寫有缺失的內控申明,第二 件事情是有些採證事業的事情,跟本案無關我就不多說。」 「(你認為有問題的話,為何會跟你的離職產生關係?)···· ··環保上有可能涉及到到底負債要不要提列跟爭議,加上會 計師查到的跟我查到的差不多,他也認為有問題不想簽,我 想說這樣今年度內控聲明書一定要做有缺失的申明,從那時 候我可能依照程序上必須跟審計委員會做稽核溝通,要跟他 們講有什麽重大的內控疏失,所以今年要出有缺失的內控申 明,但從今年度開始我就沒辦法列席到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 做稽核報告,加上審計委員會本身有一些問題,我無法到董 事會報告,甚至董事長也會被要求不要主持要他請假,這樣 的情形之下有可能我太堅持做內控申明,他們希望我離開」 、「(你因為要在內控聲明書上記載有缺失,實際負責人就 請林昇聖叫你離開?)林昇聖是105至108年的股東,但這屆 他只是董事而已,林董的意思是許偉良希望我離開,我想說 過反正半數就請辭,而且是在開申明書前一天的董事會離開 的。」(參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9、10頁)。  ③依據上開證人蘇聖傑證詞可知,案外人許偉良及其太太陳儀 潔實際上就是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且掌有同開公司銀 行之印章,財務金流全由其夫妻2人掌控,許偉良甚至有權 要求其他董事出面、要求堅持出具有缺失的內控聲明之證人 蘇聖傑離職,可見其在同開公司內影響力巨大,確實為實際 負責之人。除此之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該案之 上訴理由書中明確稱:「四、本件係發行人同開公司於該公 司106、107、108、109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中虚偽記 載該公司業務進行均有符合相關法令之遵循,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因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規定須處罰其行為時之負責人,而該公司自106年起 110年間之董事長分別為洪榆舜、張國欽、魏孝秦、詹炯淵( 聲請人詹立成之父親)、許偉良等人,其中洪榆舜、張國欽 、魏孝秦係許偉良邀請來當董事長,是許偉良應是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當係行為時之負責人。」  ⑷综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審判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就已做出「同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 之結論,此一有利聲請人2人之事證未經發現而不及於原審 調查審酌,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 (二)準此,衡諸上開原確定判決諸多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僅顯然係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更屬於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事實、新證據 ,只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由法院認定具有確實性,而為開始再審之決定,是 以,法院如認本案聲請人等提出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 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本件聲請人詹立成、戴紹彬 自當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所賦予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行使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而本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明真 相,俾發揮再審程序實質救濟功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依據證人洪涵羚、證人即桃園市 環保局人員黃政壹、證人即同開公司品管課長陳浚銘等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開公司和正和公司的人工粒料產 品出貨契約書、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 約書、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 岳軫名片1張)、正和公司股權收購意向書、預付貨款收據、 在正和公司內扣得之詹智崴名片、預拌廠共同操作協議書、 正和公司開立之發票(買受人為同開公司,品項為機具作業 費用)、桃園市政府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106桃廢處字 第0069-3號、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108桃廢處字第006 9-8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函文等證據資 料,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 且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 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 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等辯護人所為辯解,亦於理由欄 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書檢附之附件二 、三照片,作為興茂公司直接將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下貨 在齊國公司坑洞內之證據,而認定聲請人等為非法傾倒廢棄 物之共同正犯。然附件三之照片,為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於107年12月6日跟拍「泳元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自「冠 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運載送至「齊國公司」所為之紀錄及 照片,顯非聲請人等所屬同開公司委託興茂公司將同開公司 合法製成之資源化產品運送至齊國公司下貨之具體直接證據 ,雖經聲請人等在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出疑義,然遍尋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全然未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調查 審酌後不予取捨之理由,足徴該證據顯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具有新規性等語。惟查:  1.興茂公司之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廠 ,各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數張照片,回傳給興茂公司, 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即聲請人戴紹彬按照 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使用。在搜索同開公司 員工曾芝誼電腦時,發現有這個文件夾,警方將其燒錄到光 碟內保管存證,其「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4」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 」等10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 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 」、「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 司司機使用勇興交通公司的砂石車,直接將污泥下貨在坑洞 内的直接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及附件二之說明)。又依 保七總隊所提供(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 :49)檔名「 PIC-0393」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已經開挖大坑洞 ,坑洞的 深度約等於怪手主體的高度,在大坑洞照片右邊明顯可見排 水溝結構,而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 境格格不入(見附件三之說明)。原確定判決以照片中車斗後 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 水溝,認定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   ,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之處。  2.聲請意旨雖執上開保七總隊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主張上開照 片係泳元公司所屬車輛自冠昇公司載運至齊國公司之紀錄及 照片等旨。惟核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員警雖尾隨泳元 公司車輛至齊國公司,然齊國公司混凝土廠四周以鐵皮圍籬 ,旁邊為車道,蒐證困難,無法蒐證車輛舉斗傾倒,經尋找 制高點可發現廠內坑洞處有傾倒鬆散污泥痕跡,場內後方大 坑洞可看出傾倒之污泥(見本院卷第235頁)。依該職務報告 書及附件三之說明,員警因蒐證困難,僅認定齊國公司有開 挖大坑洞,大洞邊坡傾倒而下的褐色污泥顏色與周圍環境格 格不入之客觀事實,並未直接認定該坑洞之污泥係泳元公司 所為,是聲請意旨逕自否定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過程,認定 齊國公司坑洞內之污泥與同開公司無關,自有誤會。上開職 務報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 據。 (三)聲請意旨雖以桃園市環保局實際承辦同開公司自106年起108 年間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申請及證人黃政壹於原審之證述內 容,主張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並不會要求 申請人一定要以許可證上之「污泥含水率75%」做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而是要依實際進場之汙泥含水量去做調配。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上之證據全面忽略,且未在判決中闡 明不採納之理由,逕自以許可證記載反推同開公司之爐石粉 進貨不足,且因無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推定同開公司產 出而由興茂公司運送至齊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均屬廢棄物,   顯見上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關於污泥含水率之判斷標準,業已依憑同開公司 107年桃廢處字第0069-6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 量平衡說明記載「污泥含水率以75%計算」、108年桃廢處字 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附錄二㈢處理流程與質量平衡說明記 載「含水率以75%為例」,認定同開公司並非初次申請上述 處理許可,在此之前應累積相當多的處理污泥實務經驗。早 在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0月12日核發之105桃廢處字第0069-2 號處理許可證,就記載以含水量69%說明質量平衡;嗣桃園 市環保局另於106年9月27日核發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處 理許可證,以含水率75%說明質量平衡等情,按照各許可證 效力期間,分段計算應進貨添加之原料。並以含水率69%、7 5%等數字,對於同開公司而言,當然就是其自認為可以通過 審核,又能相當程度代表收料實況的長期平均標準。   而同開公司的處理許可質量平衡說明中含水率向來是以「含 水率以75%(69%)計算」,都是直接講一個確定的數字,在10 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處理許可證卻改為「含水率以75%『 為例』」開放性文字,意味還有其他質量平衡標準,但是判 斷是否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就只能限於 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不能超出 處理許可證範圍而將許可證申請書所提之數據納入判斷。如 同開公司在106年1月至108年8月間,收受處理的污泥平均含 水率才49.79%,則在過去申請處理許可證時,怎會採取更高 的含水率69%、75%?是處理許可證上估算污泥含水率69%、7 5%,是同開公司自己所估算並提出實驗數據給環保局審核通 過的,故同開公司自己要承擔後果(原確定判決第26至28頁) 。原確定判決顯非如聲請意旨所指逕自以許可證記載「污泥 含水率以75%計算」「含水率以75%為例」,而反推同開公司 「爐石粉進貨不足」,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嫌率斷。  2.又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主要說明其業務 範圍及其處理許可證之審查方式,並表示於現場查核時,會 以許可證及許可文件一起做比對,若不符合許可證或許可文 件內容,即以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做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至253頁)。證人黃政壹並未肯認主管機關在審查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時,要依申請人實際進場之污泥含水量去調配,而 不會要求申請人要以許可證上之「含水率75%」作為日後處 理之唯一標準。是證人黃政壹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詞,並不足 以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況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證人黃政 壹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   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經取捨判斷後加以排除,縱未說明 其不採之依據,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四)聲請意旨雖又主張: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 產出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全數均僅運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 司,同一時間仍有運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正誠工 業有限公司」、「彰聯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廣獲企業 有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混凝土有 限公司」、「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志竹實業 有限公司」及「岳慶工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土廠, 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使用 ,且統計同開公司在108年1月起至109年1月止所產出之資源 化產品數量,運送至齊國公司總和為23,382.89公噸、正和 公司總和為12,066.47公噸,而運送其他預拌混凝土廠之總 和為31,772.1公噸,數量上幾乎各半,足證同開公司所產出 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否則同開公司之運輸至齊國公司 、正和公司以外之資源化產品,即不可能由其他預拌混凝土 廠,再經渠等合法製成CLSM產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之工程 使用等語。惟觀諸卷附同開公司所提報108年1月份至109年1 月份之成品銷售流向資料,除同開公司外,其每月各公司場 內再生料粒之庫存,均以齊國公司(108年1月至9月)、正和 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1月)為最大宗,其他公司僅有零星 庫存或無庫存,其差距甚為懸殊,此有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 核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67頁)。而依本院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係分別與同案楊竣崴、張岳軫共同向齊國公 司負責人陳世允、經營正和公司之洪涵羚接洽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事宜,則同開公司將所產出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之大 宗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正和公司,並將經適切處理之 產品送至「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單位作為掩飾,即難認有 何違常之處。況且,「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其他預拌混凝 土廠自同開公司取得之再生粒料是否經適切處理,亦未經確 認,則聲請人以「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等係合法製成CLSM產 品後,提供予全國各地工程使用為由,主張同開公司送至齊 國公司、正和公司之資源化產品並非廢棄物,亦屬無據,其 所提出之桃園市環保局內部查核文件,即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屬新證據。 (五)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錯誤之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 綱要規範第03377章內容,認定聲請人等在同開公司所生產 之資源化產品縱使經過正和公司添加水泥,仍為廢棄物,未 就工程會實際公布正確之施工綱要等重要關鍵證據進行調查 ,此證據足以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等語。經查:  1.原確定判決就正和公司收到同開公司物料後,並未製成CLSM 利用、銷售,而是在廠內堆置、稍微攪拌就回填一節之說明 ,所引用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77章「控制性 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產品之一般規格部分,雖誤將並非 上開綱要規範內容之「(1) 強度要求:依CNS1232之測試方 式,28天抗壓強度≧40kgf/cm²並≦80kgf/cm²,且12~24小時 齡期抗壓強度≧7kgf/cm²」列入,而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第 39至40頁),然CLSM仍需要以「水泥(含水泥系處理劑)、卜作 嵐摻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必要時得依規定使 用化學摻料(見本院卷第275頁)。換言之,若沒有加足夠之 材料,污泥就依然只是污泥,不可能成為CLSM。  2.聲請人雖提出工程會111年12月16日工程技字第1110030435 號函、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 事項、工程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等證據,據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在正和公司調配出之產品並非CLSM而為 廢棄物部分不當。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桃園市環保局職 員黃筱芬之證述、同開公司108年桃廢處字0069-8號處理許 可證、同開公司108年9月16日同開(19)環觀字046號函、 證人洪涵羚、洪涵羚之子顏卲鄴、正和公司員工蔡頂圯、蔡 冠莛等人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洪涵羚之子顏卲安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等情,認定正和公司收錢進料後,並未把同開公 司所稱之「產品」當成CLSM之原料,而是隨意添加少量水泥 粉加水攪拌一下就傾倒回填(見原確定判決第39至43頁)。是 縱使原判決所引用之施工綱要規範內容有誤,仍不足以認定 同開公司運送至正和公司之物料即非屬廢棄物。 (六)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洪涵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聖傑於另 案審判中之證述等資料,主張案外人許偉良才是同開公司真 正決策者,當初與洪涵羚洽談併購正和公司讓同開公司堆置 、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處所之「許董」即為許偉良等旨。   惟查:  1.聲請人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 司環保事業部全部事務;聲請人戴紹彬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 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處理後事業廢棄物之銷售及申報業務 一節,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聲請人等之職務及權責皆與處 理同開公司按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有關。而本案因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於產品運送期間,已知悉下游業者未按許可 證內容使用該等廢棄物,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聲請人 詹立成、戴紹彬仍未對該等下游業者停止供料,和同案被告楊 竣崴(齊國公司、正和公司部分)、張岳軫(齊國公司部分)共 同基於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繼續將廢 棄物出貨到齊國公司達觀廠及正和公司,而該當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原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  2.觀諸證人洪涵羚於警詢所證內容,聲請人戴紹彬與楊峻崴2 人於108年9月間,前往正和公司與其接洽並開始進料,同開 公司之許董係至108年11月20日始與其電話聯絡,當時同開 公司之物料業已堆置至正和公司,本案犯罪已在持續進行中 ;另證人蘇聖傑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同 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偉良等語,然其亦證稱:聲請人所提 供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資料會在總管理處,稽核室不會 知道,同開公司於本案是委託經理人經營等語。依其等之證 述內容可知,同開公司係由經理人即聲請人2人對外處理事 務,案外人許偉良係於本案發生後期始行介入,縱可認定案 外人許偉良為同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聲請人間有犯意 聯絡之共同正犯關係,亦與認定聲請人2人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無涉。是證人洪涵羚、蘇聖傑之證述及檢察官 之上訴理由書,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非 屬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縱將其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加以考量,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聲請人上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而 聲請人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 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4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澤 呂俊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 第1973、2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丁○○)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甲○○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06至207頁)。顯見被告2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2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丁○○、甲○○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 10年6月間某日起、110年12月2日(起訴書認係110年11月底) 起,加入由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於110年4月間某日所共同 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機房(下稱 本案機房),並由共同被告丙○○承租苗栗縣○○鎮○○路000號9 樓(下稱9樓機房)、共同被告胡嘉辰承租同址6樓(下稱6樓機 房)作為據點,被告丁○○擔任一線機手,被告甲○○負責外務 工作。  ㈡基於幫助犯意之共同被告耿嘉宏向國外電信業者承租VOS網路 電話及網路群呼系統後,在臺灣地區成立話務系統商,擔任 「盛宇科技」負責人,提供VOS群呼話務系統之網址、帳號 、密碼及IP位址予詐騙電信機房,機房將IP位址設定在通訊 軟體Bria網路後,即能連線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丁○○、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即與共同被告丙 ○○、胡嘉辰、朱俊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一 線機手(即在9樓機房之共同被告丙○○、被告丁○○)以群呼話 務系統(含向共同被告耿嘉宏承租者)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 區人民,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金融卡遭盜辦, 再轉接予二線機手(即在6樓機房之共同被告胡嘉辰及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居所內連網操作之共同被告朱俊華)冒用大 陸地區北京公安局專員名義佯稱應向其等進行電話報案,復 轉接予三線機手(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大陸 地區檢察院檢察官名義佯稱應將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為由,致如附表一所示各不詳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而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再由被告甲○○(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 分)至指定地點向「水商」領取報酬,共同被告丙○○、胡嘉 辰、朱俊華、被告丁○○並分別獲得7%、4%、8%、7%之報酬。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 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犯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修正後之規定必 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規定。  3.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丁○○、甲○○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被告2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核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 ,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㈢被告丁○○、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丙○○、胡 嘉辰、朱俊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 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2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所犯 即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犯行,各論以想像競合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綜觀全卷資料, 尚無從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衡情受詐騙者未必僅 單次匯款,亦有單一被害人在同次遭詐騙過程中將款項匯入 多數帳戶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僅能 認定於同日向「水商」領取款項部分係同一被害人而論以一 罪。準此,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 及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之行為互殊, 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被告丁 ○○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然檢察官業已於本 院審判時,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 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其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 被告丁○○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人民幣1,313元及新臺幣44,415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線機手、外務 之任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2人均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相當之報酬, 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鑑於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 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甲○○竟為圖 賺取利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牟利,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 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 係,更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各被害人詐得高額款項, 可非難性甚高,倘遽予憫恕被告甲○○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罪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甲○○於本案擔任 外務向「水商」領取報酬,而與共同被告丙○○、胡嘉辰、朱 俊華、丁○○等人分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乃組織性之詐欺犯 罪,對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其犯罪態樣 、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被告甲○○經本院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原審判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無 從准許。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丁○○):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丁○○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 查緝之對象,被告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機房集 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安全 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被告丁○○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被告丁○○承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 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含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雖以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認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 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告丁○○所應 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並參 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度,雖有微瑕,然 並無礙於被告丁○○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 丁○○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  ㈡被告丁○○提起上訴,雖以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才不慎犯罪,經此偵查審判 過程,已知所警惕,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再犯風險甚低,如 長時間入監服刑,對其有不良影響,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等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丁○○刑期之量定,已 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 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且,被告丁○○除本案 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48號案件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丁○○顯非不慎犯罪,亦未知所警惕,是其以上情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丁○○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甲○○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113年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被告甲○○之刑,自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以其參 與犯罪集團之時間甚短,且未實際從事詐欺行為,實為詐欺 集團之邊緣角色,非難程度應屬較低,然原審對其宣告與其 餘同案被告幾乎相近之宣告刑,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且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外務之分工,利用大陸地區民眾欠缺法律專 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甲○○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上開輕罪原得減輕其 刑事由,酌以被告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甲○○本 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 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2 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 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甲○○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態度甚佳,犯罪情節較輕微,並無再 犯之可能,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 甲○○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 認本案詐欺集團獲利達數十萬餘元,金額非少,則對被告甲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   始能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被告甲○○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得金額 備註 1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認係110年4月間某日至12月16日) 人民幣18,76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2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3日 新臺幣364,5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不詳大陸地區人民 110年12月4日 新臺幣27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主文)。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6

TCHM-113-上訴-931-202411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 ,至113年11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前揭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金上訴-974-202410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峻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加重詐欺等前科,除本案之 外,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4257、349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詐欺 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5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09 號案件偵辦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 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 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 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三)被告雖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判決,是否羈押已不影響審判程 序之進行,其自18歲開始自力謀生,至今10幾年均以正當職 業(擔任內場服務員)謀生,此次詐欺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 集團之最底層人員,面交當場被逮,並無得到任何報酬,其 已認罪,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案被告係因符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被告所稱前情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 項,難以被告所述之個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推認被 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   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案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428-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達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達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尚有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執行刑一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受理,該案判決日期皆與本件113年度聲字第2088號相同 ,是應重新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 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含受刑人被訴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審查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 其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 ,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准許 ,並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 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 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0號定應 執行案件之判決日期與本案相同,應納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於不告不理原則, 並無權擅自代為請求或主動為裁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 既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予以定刑。另案之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 官聲請範圍而將他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抗 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單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可採。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3日 112年11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29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330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502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 111年8月30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7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88號

2024-10-25

TCHM-113-抗-58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泰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泰佑(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偽造 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 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 次數(共4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862號執行完畢 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7月11日 109年07月11日 109年11月27日 110年8月21日、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01日 111年11月01日 112年02月07日 113年0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03月07日 113年08月19日 備註

2024-10-25

TCHM-113-聲-128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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