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郭琪豊(郭琪豊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6所示之現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賴
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林亞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承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
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亞
倫則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
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㈡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
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
,郭琪豊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詐術,潘秀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
該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元,再由郭琪豊依賴
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會晤潘秀華,
並由林亞倫依賴俊承之指示,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
隨後郭琪豊、林亞倫於潘秀華佯裝交付上開現金之際,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該現金。
三、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政鴻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郭琪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簽署之交易須知」、「郭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張慧娟提出之假Coinget交易所USDT充值地址截圖、轉
入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13
年1月29日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郭琪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琪
豊、林亞倫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他人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⑴、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指示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程
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財產
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未遭
收取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
.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
乃3萬2,195元(計算式:〔70萬+50萬+105萬6,000+105萬+55
萬+20萬+110萬+96萬+32萬3,000〕×0.5%=3萬2,195),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上述各取款人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邱冠傑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郭琪豊 2 ⑴ 張慧娟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⑵ 113年1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5萬6,000元 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⑶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郭琪豊 3 ⑴ 潘秀華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4 陳佑濰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5 ⑴ 梁瑞翎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6 陳木蘭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郭琪豊及林亞倫(
郭琪豊、林亞倫所涉詐欺犯行,均已以前案提起公訴)均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賴俊承、郭琪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
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
號1至4、6、7、9所示金額之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
4、6、7、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
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
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8所示
之被害人梁瑞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瑞翎面交,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
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本
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賴俊承、郭琪豊
、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賴
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
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
四、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梁瑞翎、陳木蘭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琪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郭琪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均係受綽號「財寶」之被告指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冠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證人郭琪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示
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
郭琪豊、林亞倫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8所
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
與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TDM-113-金訴-71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