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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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竹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鏽鋼鐵板貳塊,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竹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竹進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邱竹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竊得之不鏽鋼 鐵板2塊,雖俱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95號   被   告 邱竹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竹進係王惠慧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老宅之鄰居,王 惠慧於其老宅後花園種植樹木、果樹及設置菱形鐵網與鄰為 界,邱竹進欲利用上開花園種植芭樂等農作,趁王惠慧未常 住老宅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 剪斷菱形鐵網之方式,破壞王惠慧設置之菱形鐵網,以利其 通行及農作,並在破壞上開菱形鐵網後,為清出空地種植芭 樂,以鑽洞注入除草劑之方式,破壞附表所示樹齡、數量之 樹種死亡,致王惠慧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1800元之菱形 鐵網修復費用損害,足生損害於王惠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 日6時8分許,以徒手竊取置於王惠慧之老宅排水溝上之不鏽 鋼鐵板2塊(共約2000元),做為其工作板台之用。嗣經王 惠慧發現異常,察看監視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竹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惠慧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老宅後花園所設置之菱形鐵網、所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遭到破壞、排水溝上之不鏽鋼鐵板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112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樹林遭鑽洞並死亡之照片14張及重新設置圍籬之估價單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老宅後花園所設置之菱形鐵網、所種植如附表所示之樹木遭到破壞、排水溝上之不鏽鋼鐵板遭竊取及重新設置圍籬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鐵板2塊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或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表 編號 樹種 樹齡(年) 死亡數量(棵) 1 酒瓶椰子 35 7 2 樟樹 25 2 3 桃花心木 25 12 4 大葉欖仁 25 1 5 茄苳 25 1 6 桑椹 30 2 7 酪梨 18 1 8 芭樂 18 1 9 可可豆 18 2 10 諾麗果 18 1 11 鳳凰木 25 1 12 羊蹄甲 25 1

2025-01-23

PTDM-113-簡-1815-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特種文書」前補充「偽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更正為「『外勤部外勤專員陳順福』、『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陳順福』之工作證各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後補充「1張(其上有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 」之署押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會面」後補充「,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1張放在口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74、82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余」、「小巫」、「台灣難波萬」 之人、「何承唐」、「劉鈺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 司專用章」之印文、「陳順福」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全部詐欺犯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查雖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予以起訴,然被告於偵查均辯稱認為是應徵公司業務( 偵卷第16頁),縱檢察官有訊問,亦難期被告會坦承犯罪 ,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3.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鄧芳倩施以 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2、4至6),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編號1、3),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 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之署押,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 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4 工作證4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1個(左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柯俊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經凌旺棻(所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 嗣柯俊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余」、「小巫」、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難波萬」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承唐」、「劉鈺淇」之人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 芳倩推薦投資並誘使以現金儲值。惟鄧方倩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鄧芳倩乃向本 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於113年9月 16日9時30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A 區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柯俊麒則依「台 灣難波萬」指示,列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鄧芳倩會面,並將上有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交予鄧芳倩。 而柯俊麒在收受鄧芳倩所交付78萬元款項(已發還鄧芳倩) 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鄧芳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凌旺棻連繫後,加入上  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鄧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4 被告與「台灣難波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78萬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4張。 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848-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鎬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編號6所載之證據均刪除,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 官主張在案,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 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與本案竊盜未遂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本案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入住宅著手竊取被害人鄭惠珠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身心極大之影響,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鎬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7月(2次)、1年6月、8月(56次 )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擅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部分業經 本署提起公訴)抵達鄭惠珠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房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房屋,惟未發現任何財物而不遂,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鄭惠珠察覺屋內遭侵入,訴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本案房屋欲行竊(偵查中翻供為欲入內找友人施用毒品),並已開始搜索財物,有爬上3樓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惠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於112年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住家遭侵入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竊盜被害人陳瑞珠於警詢之證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被害人鄭惠珠住家,侵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照影本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瑞珠所有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號等案件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21條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行竊前侵入住 宅之低度行為為侵入住宅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前案亦為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因被害人鄭惠珠住家已翻動整理所稱遭竊物 品所在之抽屜,故警未予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 佐,無從證明被告有碰過抽屜,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竊得任何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竊盜未遂之行為 為階段行為,應為起訴之竊盜未遂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23

PTDM-113-簡-181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郭琪豊(郭琪豊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6所示之現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依 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賴 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林亞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承 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 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 ,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亞 倫則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 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㈡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 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 ,郭琪豊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 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詐術,潘秀華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 該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元,再由郭琪豊依賴 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會晤潘秀華, 並由林亞倫依賴俊承之指示,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 隨後郭琪豊、林亞倫於潘秀華佯裝交付上開現金之際,為埋 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該現金。 三、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政鴻於另 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郭琪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 告訴人簽署之交易須知」、「郭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張慧娟提出之假Coinget交易所USDT充值地址截圖、轉 入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13 年1月29日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 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因 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郭琪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琪 豊、林亞倫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指示他人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 取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⑴、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指示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程 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財產 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 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未遭 收取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 .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 乃3萬2,195元(計算式:〔70萬+50萬+105萬6,000+105萬+55 萬+20萬+110萬+96萬+32萬3,000〕×0.5%=3萬2,195),該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上述各取款人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邱冠傑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郭琪豊 2 ⑴ 張慧娟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⑵ 113年1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5萬6,000元 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⑶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郭琪豊 3 ⑴ 潘秀華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4 陳佑濰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5 ⑴ 梁瑞翎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6 陳木蘭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郭琪豊及林亞倫( 郭琪豊、林亞倫所涉詐欺犯行,均已以前案提起公訴)均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賴俊承、郭琪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 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 號1至4、6、7、9所示金額之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 4、6、7、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 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 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8所示 之被害人梁瑞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 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瑞翎面交,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 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 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 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本 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賴俊承、郭琪豊 、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賴 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 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 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 獲。 四、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梁瑞翎、陳木蘭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琪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郭琪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均係受綽號「財寶」之被告指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冠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證人郭琪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 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 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示 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與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 郭琪豊、林亞倫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8所 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 與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712-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下簡稱被告4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0頁),是被告4人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4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 均值非難,且未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 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4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 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等4人執前詞上 訴稱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吳憶萍、潘允玟、施嘉萱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見本院二審卷第69、71、7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另被告趙姿璇雖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 11月2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已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112年7月15日)已逾5 年,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因本院審酌被告4 人係因偶發事件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 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原審判決後互相成 立和解,堪認被告4人確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信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 由,故倘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4 人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 4人反省並謹言慎行,本院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 案之犯罪程度,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允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趙姿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嘉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憶萍對告訴人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潘允玟對告訴 人趙姿璇、施嘉萱為傷害行為,被告趙姿璇對告訴人吳憶萍 為傷害行為,及被告施嘉萱對告訴人吳憶萍為傷害行為,各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被告潘允玟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姿璇、施嘉萱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糾紛,率爾傷害他人,不知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 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各自對他 方所造成損害予以填補;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吳憶萍          潘允玟          趙姿璇          施嘉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憶萍、潘允玟與趙姿璇、施嘉萱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上 某時許,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榕樹下卡拉OK飲酒唱 歌。詎吳憶萍、潘允玟消費結束欲離去時,不慎關閉店內全 部電燈,趙姿璇則不知何故將啤酒罐向上隨意扔擲使罐內啤 酒噴灑到吳憶萍之同桌友人,吳憶萍、潘允玟見狀心生不滿 ,遂前往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邊理論,並質問何人丟擲啤酒 ,趙姿璇則坦承為其丟擲。吳憶萍遂憤而將地上之啤酒大力 放置於趙姿璇、施嘉萱之桌面,罐內啤酒又不慎噴濺到施嘉 萱,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3時許,均基於傷害之犯 意,吳憶萍以胸部撞擊施嘉萱之胸部,並且徒手拉扯施嘉萱 之頭髮;潘允玟徒手拉扯趙姿璇之頭髮導致趙姿璇跌坐在地 ,徒手毆打趙姿璇之肩部及背部,並徒手掌摑施嘉萱之左臉 ;趙姿璇徒手毆打吳憶萍之頭部,並拉扯潘允玟之頭髮;施 嘉萱則掌摑吳憶萍之左臉,而分別造成吳憶萍受有腦震盪、 頸部挫傷之傷害,趙姿璇受有左手腕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施嘉萱受有頭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潘允玟受傷之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吳憶萍、趙姿璇、施嘉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7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憶萍、潘允玟、趙姿璇、施嘉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22

PTDM-113-原簡上-10-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所為之113 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平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平光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麟洛鄉民權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 行駛之邱貴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不慎與該車發生碰撞,致邱貴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 肱骨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左 肢上舉功能嚴重受損,僅可上舉20度、後舉10度及可活動角 度為30度且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貴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13交簡上65號卷,下簡稱交 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 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平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貴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2 年8月15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5頁,下簡稱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 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 4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8月2 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5-72 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71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告 訴狀(112他2626卷第1-3頁,下簡稱他卷)、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鑑字第112132430 號函暨函附屏澎區0000 000 鑑定意見書(他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9頁)、告訴人邱貴美國 仁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告訴人邱 貴美國仁醫院11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頁)、告 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 頁)、告訴人邱貴美國仁醫院112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13-1頁)、告訴人邱貴美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交通 分隊長治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44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13021卷第 16、17、19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上訴狀(113請上71卷 第1-11頁)、告訴人邱貴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13請 上71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蒞字第5447 號補充理由書(交簡上卷第45-46 頁)、國仁醫院113 年10 月24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074號 函(交簡上卷67頁)、國 仁醫院113 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01245號函(交簡上 卷第105頁)、告訴人邱貴美刑事陳報狀暨屏東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簡上卷第117-1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肢體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 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 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 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 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肢體機能 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縱被害人最後終因治療痊癒 ,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 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近肱骨粉碎性骨折、第 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 國仁醫院,經覆稱:「(1)邱女士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於113年5月29日最後一次覆診時間。(2)左上肢肌力 為參度左右。(3)舉功能嚴重受損。(4)握輕度(手部)物品 沒有受限影響。(5)提、推功能有功能受限。(6)已無治癒 可能」等情,有國仁醫院113年11月25日國仁醫字第11300 01245號函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復據告訴人提出最 近一次門診診斷證明書上亦載:「診斷-左肱骨骨折術後。 處置意見-左肩活動:上舉20度、後舉10度、可活動角度30 度」等節,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交簡 上卷,第121頁)。又經當庭測試告訴人舉手功能,告訴人 左手確有無法高舉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 足信告訴人左肩因車禍之故,已使左手舉手功能嚴重減損 ,且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又本院訊問被 告對此有無意見,被告亦答稱:承認有重傷害等語(交簡 上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 之重傷定義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 同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本院簡上卷,第12 8頁),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肱骨 粉碎骨折、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傷害,而僅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 開駕車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 注意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 碰撞於同車道直行行駛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造成之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人表示賠 償總金額應達160萬元等(本院簡上卷第135頁),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小畢業、 目前臨時工、與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 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 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 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65-20250122-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玉如達成調解,有本 院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 損害,又其雖未與告訴人張貴婷成立和解或調解,惟係因其 未到庭之故,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 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 、張智修、張玉如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 智修、張玉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 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壹、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李雅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智修6萬7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張玉如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后里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郭芷岑3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2仟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杜大偉願給付原告戴吟芳2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杜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大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 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超好貸-陳朝 暉」(後改為「佳暉--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錢包地址TGD62VVv3yu7HQZJmWmDgKzjVDpKv6k9Q),並綁定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透過LINE告知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杜大偉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雅芬等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杜大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郭芷岑、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告 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⑵告訴人郭芷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郭芷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李雅芬、郭芷岑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戴吟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戴吟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張智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智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張貴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貴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⑷告訴人張玉如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玉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告訴人戴吟芳、張智修、張貴婷、張玉如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雅芬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 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 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 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 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 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 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 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 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 工具。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佳暉--貸款」時 ,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亦曾向銀行申 辦貸款,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 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 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 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 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 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 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雅芬 (提告) 113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李雅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13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2 郭芷岑 (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郭芷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8日14時55分 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⑵113年3月8日14時57分 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杜大偉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3 戴吟芳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戴吟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智修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6月2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智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25日9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5日9時8分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貴婷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5月8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貴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玉如 (提告)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張玉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8時59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杜大偉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PTDM-113-原金訴-97-2025012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2 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 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不相同,所侵 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 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 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 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慮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 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 由被告依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告訴人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告訴人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黃柏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   被   告 黃柏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轉匯,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 ,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19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臺南站,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可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黃柏鈞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高雅慧、吳欣怡施以詐術,致高雅慧 、吳欣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黃柏鈞新光銀行帳戶內,黃柏鈞再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旋即於113年4月27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及15時 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及2萬0017 元款項匯入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藉以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高雅慧、吳欣怡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慧、吳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雅慧、吳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連線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雅慧(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高雅慧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專屬禮品,然需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方能撥款云云,致高雅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這片 113年4月27日13時52分許 9970元 113年4月27日14時1分許 5萬元 2 吳欣怡(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透過IG及LINE陸續向吳欣怡謊稱:已中獎,可領取商品,然需先匯款後方能領取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27日14時47分許 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025-01-22

PTDM-113-金訴-921-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848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頁) ,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 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電 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 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 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 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然原審判決之刑度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量處被 告應得之刑,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上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偵一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 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 、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 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 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 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 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 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 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 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 ,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 、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 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 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 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 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 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 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 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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