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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鐮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紀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 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 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 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 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 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 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 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余紀緯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第13頁),其死亡後,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8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繼字第81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繼承開始時余紀緯住所地法院即基隆地院,迄未受理余紀緯之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基隆地院家事庭113年10月28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十)字第13號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余紀緯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余紀緯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8

TPHV-113-簡易-218-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溫錦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靜如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73萬2,13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億9,1 43萬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7頁、第95頁);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9,143萬4, 5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萬4,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28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尚應補繳673萬2,13 2元(計算式:7,014,132-282,000=6,732,132),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重上-255-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至本院閱卷,發現卷內無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書, 經伊於同年月27日開庭時向受命法官表明程序違法,伊再於 同年10月15日至本院閱卷時,發現卷內雖有合議庭指定受命 法官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書),然裁定日期為113年9月6 日卻排列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3名法官之姓名 係由電腦打字列印,並未由3名法官親簽,顯見受命法官未 依法組成合議庭逕行審理本事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系爭裁定書編頁 於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之後,且未由3名法官親簽等情, 惟依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就裁定法院組織合法性所為指摘, 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 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 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6

TPHV-113-聲-415-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姜興中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沛斯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託監造訴外人匯發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匯發公司)承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物流工廠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匯發公司施工遲延應賠償被上 訴人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董事長陳建安於民國109年5月24 日聚餐時,委任伊向匯發公司索討逾期違約金,倘索討成功 即按所付違約金之3成給付伊報酬,嗣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0 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其應付逾期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4,014萬元折抵系爭工程之6成工程款,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4成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 元,該經折抵之4,014萬元即為匯發公司所付逾期違約金, 伊已完成委任事務,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上開違約金4,014萬 元之3成計付伊報酬1,204萬2,000元(40,140,000元×30%=12 ,042,000)。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4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建安自107年中風後,無力處理公司事務 ,由其子陳瑋倫(伊公司總經理)、其女陳婉婷實際經營, 陳建安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私人身分出席餐會,非代表伊公 司,其當時酒醉,欠缺辨識事理能力,意思表示無效;且倘 陳建安有委任上訴人向匯發公司催討,目的是希望取得全數 逾期違約金約7,000萬元,非不論上訴人索得金額多寡均給 付3成報酬。況依伊與匯發公司111年1月18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匯發公司願就系爭工程 尾款6,689萬9,999元(含稅,下同)折讓6成,僅領取4成約 2,675萬餘元,連同追加工程款共3,647萬3,609元等記載, 無從認定匯發公司同意給付逾期違約金,上訴人逕以匯發公 司折讓金額4,014萬元,計付3成報酬1,204萬2,000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陳建安代表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委任伊向匯 發公司索討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並承諾依索回金額之3 成給付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 人自應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合意,且已完成約定事務。經查 : (一)匯發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億6,899萬 9,999元,依約定之工程期限,匯發公司應於109年6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如未依限完工,匯發公司應賠償按逾期日數 及結算總價千分之1每日計罰之逾期罰款,並在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被上訴人亦得在該公司未 領工程款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該公司追繳,逾期罰款最高 不超過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等情,有匯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8條、第20條約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19頁、第28頁)。故倘匯發公司遲延完工,依當 時工作進度,被上訴人可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最高達合約總 價之10分之1計約6,690萬餘元(668,999,999×1/10≒66,899, 999.9)。再者,上訴人陳稱:系爭工程自109年6月14日起 計付逾期違約金罰款,109年5月24日聚餐時,系爭工程僅完 成結構及內部,並有疫情、缺工情況,營造廠內亦有員工問 題,匯發公司無法依預定工期進行,當時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證人即餐會主辦人沈鵬證稱 :伊聽到上訴人與陳建安討論系爭工程,上訴人提到工程進 度違約罰款,陳建安認為追討罰款不易,因金額不小,說上 訴人去催討,討到金額給其3成,當時陳建安意識清醒;後 來上訴人對伊說陳建安不認帳,伊於111年5月10日中午去電 陳建安詢問其答應給上訴人要到違約款即給3成,是否不認 帳?陳建安說原先按照工程合約可以罰款7,000多萬元,但 上訴人只要了4,000多萬元回來,還跟其要1,2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證人何宗原證稱:伊於109 年5月24日在沈鵬家聚餐,陳建安與上訴人討論匯發公司遲 延完工、產生違約金,說時間拖慢了會有營造廠賠償陳建安 公司之問題,一定收不回來,如果收回來就給上訴人3成, 陳建安當時意識應該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陳福仁證稱:伊於109年5月24日與上訴人、陳 建安在沈鵬家聚餐,當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 提到匯發公司可能會延遲工程,會有延遲款,建議爭取該罰 款,陳建安說沒那麼容易,並表示如上訴人可辦到就給他3 成獎金,當時上訴人、陳建安沒有喝醉等語可參(見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7頁);上訴人與匯發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梁 信發、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陳瑋倫間110年3月19日會議 對話:「A(即上訴人):…你超過了10%也就停了,那個10% 的罰款已經確定了…。B(即梁信發):…我們要賠多少錢, 或者是說要罰多少錢?包括違約款,…延期款,請你給我們 一個答案…我會請他就整個工程的立場,去跟你爭取…。A:… 我們已經達成共識了,該怎麼樣就怎麼樣,你今天交給我驗 收完成,簽完字,大家把帳一結兩清就好了…我現在只是不 知道,我到底什麼時候,我的執照才會拿到?…。B:…我還 是很現實的,跟那個陳總跟姜先生講,真的我沒有辦法去接 受說,你就是扣我10%,…如果說要扣我10%,我是跟你沒有 共識,這個我也沒有辦法。A:你沒有共識沒關係 …或許, 但我不曉得,我也沒辦法跟你答應任何事…。B:陳總,大概 就是這樣了,再幫我過濾一下。C(即陳瑋倫):好」,有 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4頁 、第107頁、第108頁、第110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可見 陳建安係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屆至前,基於當時有疫情、缺 工及匯發公司不能依預定進度等情,認為無法預計何時完工 ,應計罰高額遲延罰款,匯發公司應不會同意給付,並委由 上訴人催討承諾給付取得違約金3成之報酬,陳建安要求匯 發公司應給付按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計罰之逾期罰款,上訴人 亦以此為據要求匯發公司給付,惟未獲該公司同意;兩造復 不爭執如以匯發公司實際完工日與預定完工日之相差日數計 算逾期違約金,已逾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10分之1(見本院 卷三第158頁),且上開被上訴人最多可扣罰約6,690萬元之 數額,與陳建安在111年5月10日電話中對證人沈鵬表示依約 可罰款7,000多萬元之數額相當,並以上訴人只要回4,000餘 萬元而不同意給付報酬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將 約7,000萬元之違約金均取回,始能請求報酬,尚非無據。 上訴人主張:陳建安口頭委任時,未約定伊必須要取回全額 逾期違約金,不論被上訴人取回若干逾期違約金,皆以該匯 發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3成給付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 55頁、第156頁),自不可採。 (二)次查,證人即工地主任李俊沅證稱:工程前面都順利,後面 剩下驗收款及使照款,雙方有意見,主要是工期問題,上訴 人出面反應工程逾期,伊提出會議紀錄、日報表、變更設計 等資料,說明是因建築師、天氣的問題,所以工程延誤,匯 發公司認為未逾期,雙方討論很久,開很多次會,最後由被 上訴人小老闆陳總(即陳瑋倫)與梁信發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頁至第238頁);證人即匯發公司員工張議文證稱: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負責監督現場進度及請款計價 ,工程結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匯發公司要伊先請領工程款,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時,被上訴人說希望追加減工程款與逾期 違約金一併計算,伊口頭詢問上訴人可否請領工程款,上訴 人說因工程未完成,如只請領工程款,恐怕不夠支付逾期罰 款,伊就把請款單交回匯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及證人即匯發公司董事 長梁信發證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事務,被上訴人未 如期付款,伊請款不順,使照暫緩申請,雙方洽談快10個月 ,前6個月與上訴人談,一直沒有答案,最後連被上訴人陳 瑋倫總經理一併進來討論,還有其他2次陳總之父親陳建安 亦一起談,後期是跟陳總、上訴人一起談,伊從來不認為應 該被扣錢,自無違約金之問題,被上訴人亦不願給付工程款 ,後因伊有資金需求,才不得不同意,後期工程款數額主要 是陳總與伊同不同意的問題,最後被上訴人只讓伊請領尾款 之4成,追加款有部分沒給,被上訴人說伊工程逾期,一開 始上訴人是窗口,但一直沒有結果,陳總之父沒有管,當然 就找陳總處理,後期陳總進來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 至第243頁),匯發公司112年3月1日匯字第112030101號函 亦表示:雙方對於工程款結算協調1年多均無結果,被上訴 人遲不支付尾款及代繳款等,最後本公司需求1筆資金,迫 於無奈,答應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0%即6689萬9,999元,匯 發公司請款40%即2675萬9,999元,加工程追加款971萬3,610 元,合計3,647萬3,609元為結案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各節,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與匯發公司間就系 爭工程之尾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等項給付,係由匯發 公司與陳瑋倫長期協商後始達成合意,匯發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及於同年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71頁)之方式,亦非由上訴人與 匯發公司協商而取得逾期罰款,自與陳建安委任上訴人處理 事務之本旨不合,本院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業已依約處理委 任事務可請求報酬。 (三)從而,上訴人逕以匯發公司事後讓步不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 60%即4,014萬元之結果,主張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之4,014萬 元,為其替被上訴人索討之逾期違約金,並據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1,204萬2,000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1-06

TPHV-113-重上-133-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 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 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 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 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 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 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 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 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 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4

TPHV-113-抗-1266-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盧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亦偉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123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1 3年5月13日召開之金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主 張之決議內容為「㈠推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即陳奕偉、周振丹 、蔡健星。㈡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下稱系爭 決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對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因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迄11 3年7月19日止之存款僅3萬6,205元,如加計相對人陳亦偉所 欠2年管理費,亦未逾10萬元,本件應依10萬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裁判費計1,000元,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 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經查:抗告人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揆之系爭決議內容包括推選 管理委員及核備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抗告 人陳稱:本件確認之訴,目的在推翻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之推選結果及核備社區規約之決議,因系爭大廈本有選出管 理委員,相對人另行決議推出管理委員,其決議無效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2款 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規約則係 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且不 成立之訴,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自不僅限於管理公 共基金專戶內現有存款之利益,抗告人不能釋明其所受之客 觀利益,其所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限期5 日命抗告人補繳上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其 所受利益為公共基金專戶之現有存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15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 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 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 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 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 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 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 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 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 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 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 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 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 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 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 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 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 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 「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 (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 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 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 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 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 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 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宗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 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泰創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29

TPHV-112-重上更一-73-20241029-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訴訟代理人 顧啓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菀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 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發 言,不當限制伊陳述意見,命伊於1週內(嗣改為2週)即應提 出證人彭長鳳之訊問事項,並要求伊於期日前傳真與法院; 伊又於同年月24日接獲電話通知於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攜證人到場,可見受命法官已有強烈主見及心證,為快速結 案而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訴訟事件受 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法官應迴避之原因,係指本案訴訟事件之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屢次打斷伊之陳述、要求伊於2 週內提出證人訊問事項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傳真、期日前2 日要求伊攜證人到場等情,惟依本案訴訟事件113年9月2日 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所示,乃受命 法官諭知聲請人針對問題回答,以釐清及辨明其主張之訴訟 關係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應表明訊問事項,則縱聲請人對 受命法官語氣有所質疑或不滿,或認訴訟程序進行過於急迫 ,均屬訴訟指揮之行使,依首揭說明,尚難逕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受命法官對於本 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聲-357-20241029-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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