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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右霖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珮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0、99號、112年度 偵字第3497、1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右霖有罪及許珮蓁部分撤銷。 許珮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本 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各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11「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張右霖無罪部分)駁回。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張右霖於民國111年11月某日參與成員包括陳複謙(112年4 月2日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劉緯呈(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於同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貝斯特旅 館某房間內,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許珮蓁應允 參與後,明知少年林○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仍以TELEGRAM招募林○城加入該詐欺集團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何○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劉緯呈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對黃政勝、莊家強(下稱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即 在「.」、「7-11打工仔」群組內暱稱「kobe」之人)以TEL 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 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 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迨該2人領得包裹 後,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帳戶資料。  ㈡張右霖、許珮蓁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璇(僅參與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6樓(下稱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 與陳複謙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吧(下稱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術對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下稱許重賢等 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文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文鈺中信帳戶, 匯款總額為118,973元),復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 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後,由其交 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㈢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右霖111年11月8、9日間,在民權 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 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再由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 術對張媛婷、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 下稱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不 詳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及周思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周思維中信帳戶,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總額為154,9 80元),復由葉漢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內容、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暨領款之時間及金額均 詳見附表三)後,交予某集團成員,因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黃政勝、莊家強、許重賢、林建志、許珈嫚、張媛婷、 朱家萱、張庭恩、鄭佳雯、黃靖尹、蘇子寧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尊重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惟如第一審判決 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 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 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 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許珮蓁雖陳明僅 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原 判決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比較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暨就 事實一㈠、㈡部分適用同日訂定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待後述),而有適用法律錯誤 並因而嚴重影響被告正當權益之情形。本院於聽取檢察官及 許珮蓁之意見後,諭知本件關於許珮蓁部分為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右霖因招募 「葉漢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至23 頁),而張右霖僅就原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諭知張右霖「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前引規定 及立法說明,其等之上訴效力均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 部分。是本院關於張右霖之上訴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 「有罪(張右霖提起上訴)」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 」部分。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 察官、許珮蓁,及張右霖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42至248頁、第306至3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本文、㈠、㈡所示有關許珮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7號卷 第10至15頁、第200頁,原審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392頁) ,核與告訴人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黃政勝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9至140頁、莊家強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3至135頁、許重賢部分見少連偵字 第99號卷第257至259頁、林建志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 151至153頁、許珈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7至159頁 ,以上均不作為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 依據)、黃文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17至至120頁,此部分不作為 許珮蓁參與及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少年何 ○廷、林○城、劉緯呈、林郁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何○ 廷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3至159頁,結文見同卷第165 頁;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1至162頁、第257至25 8頁〈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其具結〉;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結文見同卷第305頁;林郁璇部 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44至145頁、第273至275頁,結文見 同卷第147頁、第279頁)相符,並有黃政勝提出之郵局及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及空軍一號單據(見少連偵 字第70號卷第141至144頁)、莊家強提出之空軍一號單據( 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36頁)、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 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55頁)、許珈嫚提出之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63 至164頁)、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 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85 至189頁)、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少 連偵70卷第124至130頁)、統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55至 57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27至329頁)、少年何○廷手機 內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53至57頁)、少年何○庭手機內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27至29頁)、少年林○城手機內與暱稱 「許」、「3」之人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截圖(見偵字第3 497號卷第35至4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劉緯呈部分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71至175頁 ,搜索許珮蓁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在卷可稽,足認許珮蓁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本院認定張右霖有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張右霖有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及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事實,業據許珮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237至239頁,結文見同卷第241頁),核與 劉緯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右霖好幾年了,他的 綽號叫左輪,111年11月6日是我先在貝斯特旅館開房間,其 後張右霖帶許珮蓁及另2名我不認識的人(按即葉漢偉、少 年林○城)進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301至302頁,結文 見同卷第305頁)大致相符,且為張右霖於上訴後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 卷第306頁、第393至394頁),堪認屬實。  ㈡張右霖有事實一㈡、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部分   ⒈下列事實,均為張右霖上訴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 5頁,其辯護人亦同此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9 3至394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⑴某集團成員對許重賢等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黃文鈺中信帳戶後,由許珮蓁親自或指示林郁璇 提款後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㈡之客觀犯罪 事實),有許重賢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林郁璇於偵 訊時之證述、林建志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許珈嫚提出 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截圖、少年何○廷、 林○城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黃文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統 一南雅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黃文鈺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上卷證出處均詳如前述),暨許珮蓁於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至239頁)可佐 。    ⑵某集團成員對張媛婷等6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華南及周思維中信帳戶後,由葉漢偉提款後 交予某集團成員等事實(即事實一㈢之客觀犯罪事實) ,有張媛婷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媛婷部分見少連 偵字第99號卷第221至222頁、朱家萱部分見少連偵字第 99號卷第223至225頁、張庭恩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33至234頁、鄭佳雯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37 至239頁、黃靖伊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27至231 頁、蘇子寧部分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41至242頁)、 周思維(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7至220頁)、葉漢偉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70至71頁)、劉緯呈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301至303頁) 、張庭恩提出之匯款及通話記錄截圖(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35頁)、葉漢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提領紀錄、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99卷第307至325頁) 可佐。 ⒉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⑴張右霖於原審時自陳:我有於111年11月6日在貝斯特旅 館招募許珮蓁,並當場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 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均在場;另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 權東路址把陳複謙準備好的工作機交給他們,及內湖酒 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當時葉漢偉及少年 林○城亦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3頁、第374 頁),核與許珮蓁、少年林○城、葉漢偉於偵訊時之證 述(許珮蓁部分見偵字349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238 至239頁,少年林○城部分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62頁、 第257至258頁,葉漢偉部分見偵字第13721號卷69至71 頁)相符,佐以劉緯呈於原審時稱:許珮蓁是經我面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她是跟1個男生(按即葉漢偉 )一起來,我面試時張右霖就在旁邊,我當時先介紹收 水的工作內容,並教他們做斷點,也就是坐計程車頻繁 換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張右霖除於 許珮蓁、葉漢偉向劉緯呈面試時在場外,並有將陳複謙 準備好的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偉,及與陳複謙共同 教導許珮蓁及葉漢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等客觀事實。    ⑵依少年林○城之手機內與暱稱「許」之人(即許珮蓁)之 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 蓁於111年11月6日與少年林○城討論招募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事宜時,曾對少年林○城稱:「『我朋友』在幫我 拿工作」(同上卷第35頁),並於與「Coco」通話(同 上卷第40頁)後,將其與「Coco」之對話內容(即Coco 稱:「你給『左輪』他們安排吧,因為那組就是我說的要 新組起來的線,但是你跟你岳父這邊是不同條線不同條 老闆」,許珮蓁回稱:「了解,那我岳父那邊的,如果 我朋友有興趣能可以嗎」)截圖傳給少年林○城(同上 卷第42頁),佐以許珮蓁於偵訊時稱:我對少年林○城 說「我朋友在幫我拿工作」是指「張右霖」說會幫我準 備詐欺使用的工作機;「Coco」就是陳複謙,他跟我說 有提款、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做,最後是給少年林 ○城領包裹;吳彥志是我前女友的爸爸,吳彥志也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來他被抓了,陳複謙叫我 去擔任吳彥志的位置,陳複謙原本叫「Coco」,吳彥志 被抓後就改叫「kobe」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37 頁、第237至238頁)、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上開對 話紀錄是我跟許珮蓁之對話,許珮蓁在對話中跟我說只 剩「1」即車手的位置,但因為車手最容易被抓,她不 會讓我去做「1」的位置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1 61至162頁)、陳複謙於偵訊時稱:我有使用「kobe」 這個暱稱,吳彥志是許珮蓁的岳父,也是我這條線的車 手,我是負責收水,他被抓後就把一些事情推到我頭上 ;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許珮蓁,也有在內湖酒吧內教 許珮蓁怎麼使用飛機軟體交友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 卷第78至79頁)、劉緯呈於偵訊時稱:「Coco」就是陳 複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第247頁),及張右霖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左輪」是我朋友叫我的稱呼;我 都叫陳複謙「阿謙」或「Coco」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 號卷第25頁、第381頁),可知「Coco」即為陳複謙, 「左輪」即為張右霖,且張右霖除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將陳複謙準備之工作機交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外,亦有共同參與該集團運作(按即「Coco」所稱交 由「左輪」安排、新組起來的線),此與許珮蓁於本院 時明確證稱:我擔任車手主要是依據陳複謙及張右霖的 指示,張右霖除進行車手教學及交付工作機外,也會指 示車手去哪裡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第381頁) ,亦相吻合。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且為製造斷點,避免某集團 成員遭查獲後供出其他集團成員,通常不會讓核心成員 以外之集團成員知悉全部成員及其等之內部分工及運作 情形,遑論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而張右霖除招募許珮 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既有於陳複謙面試許珮蓁及葉 漢偉時在場、將陳複謙準備好之工作機交付許珮蓁及葉 漢偉,暨在內湖酒吧內與陳複謙共同教導如何從事車手 工作等客觀事實,顯非與集團無關之第三人,佐以其尚 有指示車手領錢之事實,益徵其與陳複謙、劉緯呈、許 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應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⑷至張右霖雖辯稱:我僅有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偉 ,並教導其等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行為,對於其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從事之車手領款行為並無任何行為分 擔,亦不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且未從中獲得任 何獎金或報酬,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393至394頁),然其既有 交付工作機並指示車手領錢,即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與陳複謙、劉緯呈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就上揭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 其空言主張其僅有幫助犯意云云,即遽予採信。至其是 否認識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及是否分得任何不法利 益,則與上揭事實認定欠缺必然之關聯性,縱或屬實, 仍難遽為張右霖有利之推論,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 定。是張右霖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⑸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張右霖之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劉緯呈,以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未參與任何 分工,亦未分得任何金錢(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 劉緯呈於113年5月17日即因另案遭到通緝,現仍通緝中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自屬無從 調查,且本案此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調 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許珮蓁及張右霖(下稱被告2人)被訴上揭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許珮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許珮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於 同日挪動項次為同條第3項,惟因法律內容並未改變,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至張右霖於上訴後雖已不爭 執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8頁、第 381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縱於上訴後自白之,仍無上開 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總額)為273,95 3元(即118,973元+154,980元=273,953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 2日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許珮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 行,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 由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本 案係先查獲少年何○廷、林○城,再依少年林○城之供述 查獲許珮蓁,嗣經許珮蓁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時指認 張右霖及陳複謙(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5至23頁),始 於112年1月12日對張右霖執行搜索(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原審卷二第123至137頁可 稽),及於112年2月2日提解陳複謙(其於111年11月22 日即因另案遭到羈押,見原審卷一第47頁)接受偵訊, 復綜合其他起訴書所載事證,始對該2人提起公訴,而 已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後段」所定「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亦即如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僅得「減輕」 其刑,然依裁判時法,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 分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 第21至28頁、第381頁),於原審時則僅自白事實一㈡所 示洗錢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其他(即事實一㈢ )部分仍然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迨上訴後雖 仍辯稱其僅有幫助犯意,而否認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然 究已對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應認已就事實一㈡、㈢ 所示洗錢犯行自白,故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如依行為時 法,尚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或裁判時法,則均不得 減輕其刑。   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許珮蓁就事實一㈡所為洗錢犯行,應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張右霖就事 實一㈡、㈢所為洗錢犯行,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張右霖之辯護人僅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遽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見本院卷第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以 本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 亦均告知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 第241頁、第37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審 究),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核張右霖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許珮蓁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少年林○城、少年 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許珮蓁與張右霖就事實一㈡部分與陳複謙、劉緯呈、林郁 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右霖就事實一㈢部分與陳複 謙、劉緯呈、葉漢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許珮蓁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暨張右霖就附 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屬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許珮蓁就上揭5罪,及張右霖就上揭9罪,其犯罪被害人均屬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許珮蓁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林○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 之「共犯」事實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許珮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 罪,且依現存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理由 詳待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關於事實一 ㈠部分係先加後減之)。至許珮蓁雖有供出共犯陳複謙及 張右霖(詳如前述),然因無證據足認該2人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起訴書就該2人亦認 其等所犯僅「參與」組織罪嫌),自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⒉張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情形,亦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1 至28頁、第381頁),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而與「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張右霖之辯護人謂:張右霖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3 至394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許珮蓁就事實一本文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 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固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 張右霖就事實一㈡、㈢所示洗錢犯行,亦符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理由詳如前述), 然此等均屬「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爰僅於量刑一 併衡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許珮蓁雖非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惟其所扮演者為犯 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 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目的, 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黃政勝等2人及許重 賢等3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 係,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莊家強無條件宥恕許珮蓁本案犯行,請法院依法 斟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 75至76頁),然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許珮蓁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張右霖係招募許珮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其除參與 面試、交付工作機及教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外,尚負責指 示車手取款,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許珮蓁更深。又張右 霖上訴後固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然其於偵訊中否認全部 犯行,原審時亦僅自白事實一㈡所示洗錢犯行,與許珮蓁 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自屬有別。另張右霖所為亦 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應 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張右霖上訴後雖於113年9月16日 選任訴訟代理人與林建志、許珈嫚(即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365至266 頁可稽),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故迄今尚未給付,且其 於113年4月12日即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67頁),現亦失 聯(見本院卷第375頁),日後是否按期履行,仍屬未知 。況且,以上情狀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張右霖本案所犯 ,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其⒈未及審酌張右霖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事實一 ㈡、㈢部分已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另已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等情狀,其量刑 尚有未恰。⒉就事實一㈡有關許珮蓁部分,未及比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另就事 實一㈠、㈡有關許珮蓁部分,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因而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 莊家強部分)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恰。 ⒊有關許珮蓁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之認定,亦有未恰(理由 詳待後述)。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仍有未恰。張右霖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許珮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另有供出共犯因而查 獲,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反為圖己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張右霖除參與並招募許珮蓁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㈡、㈢所 示犯行,許珮蓁除參與並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外,亦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其等縱 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仍屬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 關鍵之角色,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許珮蓁犯後始 終自白(含參與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組織,及事實 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並於原審時與莊家強達成調解(無履 行條件),張右霖於上訴後僅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他犯罪事實(含事實一㈡、㈢所示洗 錢犯行)均不爭執,並於本院時與林建志、許珈嫚達成調解 (尚未履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 罪之程度(較諸許珮蓁,張右霖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深, 惟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89至112頁可稽)、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許珮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及本院卷 393頁,張右霖部分見同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人所 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及動機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 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 ㈢沒收之理由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為張右霖所有,供其與許 珮蓁、陳複謙聯絡遂行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原審時自 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 第五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五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雖亦係張右霖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⑴許珮蓁雖於原審時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至3,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208頁),惟於警詢時則稱「沒有獲利」(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證據 可資參佐,自難僅憑其上揭於原審所言,即遽為不利之 認定。是原判決認許珮蓁實際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恰。    ⑵張右霖始終否認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參酌,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核屬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六項宣告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右霖與陳複謙、劉緯呈、許珮蓁、少年何○廷、林○城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右霖於111年11月8、9日間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再與陳複謙在該 址及內湖酒吧內,教導少年林○城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復由 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黃政勝等2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均詳 見附表一),再由陳複謙以TELEGRAM指示少年何○廷、林○城 於111年11月17日19時25分至3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 」,由少年何○廷負責把風,少年林○城負責領取裝有上開帳 戶資料之包裹,因認張右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張右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張右霖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黃政勝等2人於警詢之證述;劉緯呈、陳複謙 、許珮蓁、林郁璇、葉漢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年何 ○廷、林○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少年何○廷、林○城遭查獲之現 場、領取之包裹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 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 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張右霖雖未於本院時到庭,惟其於原審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 月6日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 ,又於111年11月8、9日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 ,及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 ,少年林○城雖亦在場,但我並未交付工作機給他,也沒有 教導他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對於少年林○城參與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我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4 頁,卷二第102至103頁),張右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時亦辯護 稱:少年林○城與何○廷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非依張右霖 指示辦理,業經許珮蓁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詳予勾稽,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四、經查: ㈠關於張右霖有無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及教導少年林○城如 何從事車手工作部分,葉漢偉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張右霖 有在民權東路址拿工作機給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之後 並在內湖酒吧教我、許珮蓁及少年林○城如何當車手及怎麼 提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13721號卷第9頁、第70頁),然查 少年林○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當時是許珮蓁找我到民權 東路址找上游學如何做詐欺車手,我們就跟葉漢偉一起去, 當時張右霖及陳複謙都在場,我忘記是誰給許珮蓁、葉漢偉 工作機,但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上游說做「領包」 的不用拿工作機,後來到酒吧的時候,張右霖跟陳複謙有教 「許珮蓁、葉漢偉」做車手的注意事項等語(見偵字第3497 號卷第244至245頁、第257頁),核與葉漢偉上揭所述顯有 齟齬。至許珮蓁雖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及112年2月9日偵訊 時稱:張右霖在民權東路址交給我、葉漢偉及少年林○城各1 支工作機,並與陳複謙在內湖酒吧內教我、葉漢偉及少年林 ○城車手教戰守則,另特別交代我們斷點要做好等語(見偵 字第3497號卷第13頁、第238頁),惟於112年2月16日偵訊 時則稱:少年林○城確實在民權東路址拿到工作機,但是到 了內湖酒吧後,陳複謙說少年林○城是做收包裹的工作,不 需要拿工作機,所以就把工作機收回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第264頁),迨112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再改稱: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給我工作機,但少年林○城當天「沒 有」拿到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前後所述亦 有歧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葉漢偉前揭供述 之真實性,自難遽為張右霖不利之認定。  ㈡少年林○城雖於111年11月6日張右霖在貝斯特旅館招攬許珮蓁 並教導其如何從事車手工作,又於111年11月8、9日張右霖 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與陳複謙在內湖 酒吧內教導許珮蓁如何從事「車手」工作時在場,然其所參 與者為事實一㈠所示「取簿」犯行,顯與許珮蓁、葉漢偉所 參與之「車手」犯行不同,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111 年11月17日是我第1天上班,當時是少年何○廷邀我進「.」 群組,他的暱稱叫「山雞」,我是「嚕嚕」,他叫我去領1 個包裹,工作內容都是他教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70號卷 第161至162頁),核與少年何○廷於偵訊時稱:我是先認識 劉緯呈,再經劉奕均面試後,加入「7-11打工仔」群組,依 群組指示去領包裹;111年11月17日是少年林○城第1次領包 裹,「.」群組算是為他而創設的,群組內的「Kobe」是陳 複謙,「山雞」是我,「嚕嚕」是少年林○城等語(見偵字 第3497號卷第155頁)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張右霖有加入上 開2個群組,或有參與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故縱少年林○城有 於上開時地在場,並見聞張右霖交付工作機予許珮蓁及葉漢 偉,及與陳複謙教導該2人如何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仍與 少年林○城上揭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有別,本難混為一談。  ㈢依許珮蓁於偵訊時稱: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是少年 林○城問我可不可以一起做同一條線,他想做2號即收水,但 因為沒有2號,只剩車手的位置,所以我說會再幫他問Coco 即陳複謙,陳複謙跟我說集團中有領包裹及收水的工作可以 做,最後給少年林○城領包裹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497號 卷136至137頁),佐以上開少年林○城與「許」之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3497號卷第35至48頁),可知許珮蓁係與少年林 ○城私下討論後,即直接聯繫陳複謙,並因而確認少年林○城 可以從事領包裹之工作,且無證據證明張右霖參與其中,自 難僅因許珮蓁係由張右霖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遽論許 珮蓁嗣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至於少年林○ 城嗣後所為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為張右霖所知悉並與相關 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依許珮蓁於警詢及偵訊時稱: 我於111年11月6日有與Kobe聯絡,目的要問有沒有少年林○ 城工作,Kobe要我去做左輪即張右霖的線,劉緯呈要我將少 年林○城加入,111年11月8日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給 少年林○城,但到了酒吧,他們說收包裹不需要工作機,就 把工作機收回等語,佐以少年林○城於偵訊時稱:許珮蓁介 紹我加入集團後,我有在民權東路址看到對方給許珮蓁、葉 漢偉1人1台工作機,但是我沒有拿到工作機,因為我只需要 去收簿子,不需要用到手機等語,可知許珮蓁於111年11月6 日即依劉緯呈指示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張 右霖、陳複謙於111年11月8、9日介紹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 ,即已明確指示少年林○城擔任取簿手工作,應認張右霖於1 11年11月8、9日即有與陳複謙及其他集團成員共犯事實一㈠ 犯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逕認張右霖就此部分並無共同犯意 聯絡,尚有未恰云云。然而,許珮蓁稱其係依「劉緯呈」指 示而招募少年林○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縱或屬實,仍 難進一步推論張右霖亦知悉此事,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張右霖有在民權東路址交付工作機予少年林○城之事實,遑 論有在內湖酒吧「取回」該手機之事實,自難以此推論少年 林○城於於111年11月8、9日即經張右霖及陳複謙確認為取簿 手。況且,少年林○城係於111年11月17日始為事實一㈠所示 犯行,距離111年11月8、9日已隔多日,復無證據證明張右 霖曾經參與其中,自難遽認張右霖就此部分犯行有與陳複謙 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右霖就事實一㈠犯行有與陳複謙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尚難率以該罪相繩。張右霖被訴此部 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張右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寄物之時間及品名 1 黃政勝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3時許,以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提供帳戶作人別確認云云,致黃政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在址設新竹市○○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2 莊家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許,以臉書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款項匯錯帳號,須提供帳戶解除凍結之款項云云,致莊家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於111年11月17日9時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二(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1 許重賢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8時許,以在旋轉拍賣留言、LINE及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重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9日19時51、19時53分分別匯款49,988元、46,986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許珮蓁於111年11月19日20時01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家豐門市,提領97,000元 2 林建志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1年11月19日21時7分匯款10,987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林郁璇於111年11月19日21時57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南雅門市,提領22,000元後,交給許珮蓁 3 許珈嫚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許珈嫚陷於錯誤,而為右揭匯款 11年11月19日21時9分匯款11,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至黃文鈺中信帳戶 附表三(即起訴書、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領款時間及金額 1 張媛婷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1分前某時許,以電話佯稱需確認旋轉拍賣轉帳成功云云,致張媛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8時59分匯款23,10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09分、19時1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3,000元 2 朱家萱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許,以電話假冒為民宿人員,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朱家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2分、19時41分匯款29,989元、15,985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5分、19時36分、19時4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45分、19時46分提領1萬元、1萬元、6,000元,已逾左列匯款總額,應屬贅載) 3 張庭恩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庭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匯款49,912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3分、19時14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4,000元,及於19時1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天台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19時19分提領2萬元、1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4 鄭佳雯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鄭佳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30分匯款22,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19時37分、19時48分,在三重正義郵局,提領2萬元、2,000元 5 黃靖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黃靖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16日20時17分匯款3,015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2分及翌(17)日0時44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2萬元(起訴書另載於111年11月17日0時45分、0時46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6 蘇子寧 某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0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旋轉拍賣客服須依指示進行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蘇子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時4分匯款9,987元至周思維中信帳戶 於111年11月17日1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9分提領1萬元(起訴書另載於同日0時14分提領7,000元,已逾左列匯款金額,應屬贅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珮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珮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咖啡包 87包 張右霖 2 K盤 1個 張右霖 3 Iphone14pro 1支 張右霖 4 IphoneX 1支 張右霖 5 Iphone11 1支 張右霖 6 IphoneX 1支 張右霖 7 Iphone6 1支 張右霖 8 Iphone14 1支 劉緯呈 9 Iphone13 1支 許珮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2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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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雨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司促 卷7頁),嗣增列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131 頁),核屬本於同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 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民國101年10月4日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已於同日交付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屢催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於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系爭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須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乃原告依法分攤 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 費用向由被告支出,被告每年均請原告共同分攤,但原告只 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於112年6月26日離婚。原告於10 1年10月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存款憑條(司促卷13頁)可據,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被告向其所借支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查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說需要資金周 轉,現金不夠用,說要40萬元,要向銀行貸款,因為我想說 跟銀行貸款需要利息,所以我主動說我可以借被告錢,但要 還我,被告說好等語(本院卷174-175頁),明確指出兩造就 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合意。衡以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 時陳稱:我與原告之間,除系爭款項外,無其他金流往來。 系爭款項存入當天,我提了5萬元家用,餘款跟我其他的錢 混在一起,直到下一筆支出等語(本院卷177-178頁)。經訊 及被告所指下一筆支出是被告自己使用或家庭支出一節,被 告答稱:大部分是家庭支出(同上頁)。再訊及被告所稱自己 使用是用在何等用途?乙事,被告則覆以:很雜、項目很多 ,我覺得太籠統等語(同上頁),可見被告亦有將系爭款項作 為己用,且支用範圍廣泛。是以,原告上開所陳系爭款項乃 被告因自身周轉所需而向被告所借得等語,其所述應為可信 。 六、被告辯稱原告婚後未曾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每年均會請 原告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只給過系爭款項等語, 衡以系爭款項達40萬元,原告101年10月4日交付系爭款項當 時之每月最低工資未滿2萬元,此乃周知之事,以之核算, 系爭款項已近1年半之薪資總額,金額不低,而參之原告提 出存摺交易明細(司促卷17頁),系爭款項在存入被告帳戶前 乃原告之定期存款,原告將之轉為活期存款(交易摘要為「 轉活期」)後提出交予被告,足認系爭款項乃原告動支其原 本預計長期儲蓄生息獲利之定期存款資產而來。而就原告在 交予被告後帳戶內餘款10萬5216元復全數又轉為定期存款( 交易摘要為「轉定期」,同上頁)以觀,原告自定期存款取 用系爭款項後隨即回補,可見原告就對其定期存款之使用當 甚注意。是如被告所辯為真,則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唯一一 次應允分攤家庭生活費用且須動用原告定期存款始能支付之 系爭款項,難信兩造全未就分攤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加以協 商,而依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被告雖稱系爭款項是生 活上必須要的開銷,但經訊及為何是40萬這個金額時,被告 則稱: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77頁),並非合理,難信被 告前揭所陳系爭款項乃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為真。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七、基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款項乃出借被告之借款等語,應為可 採,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民法第47 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並 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75頁)。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傳送被告之訊息(本院卷121頁), 原告請求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返還借款,則原告112年9月 8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所定返還期限逾其催告已1個月以上 ,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1月27日(司促卷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請 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09

STEV-113-店簡-601-2024100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相 對 人 劉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 、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第1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票號CH3899 11之本票,其發票日之記載中關於年份之記載為空白,聲請 人雖主張該年份為「113」年,惟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形 式上無從確認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7月13日,顯見該本票 發票日記載不明確,依首揭條文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聲 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特別法優先普 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 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 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 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 旨。經查,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其發票 日原記載113年6月8日,嗣改寫為113年7月8日,然相對人僅 於改寫處按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應以發票日為1113年6月8 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07之本票,其到期日原記載113 年8月31日,嗣改寫為113年9月5日,惟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 章,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即應以到期日 為113年8月31日負票據責任,然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13 年9月2日,是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日 2,5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9 002 113年7月30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8 003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10 004 113年8月17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5 005 113年8月14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2 006 113年6月8日 9,000元 113年8月31日 CH389909 007 113年9月2日 2,000元 視其為未記載到期日 TH379607 008 113年8月26日 2,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379606 009 113年6月12日 5,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47364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票-10700-202410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罪名欄「⑨」應予刪除)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 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加計 其餘宣告刑2月即11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 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1-202410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581、21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建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此方式容任其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志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內,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建志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 提款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情,為其所是認,並有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頁);又附表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鮑秀琴、證人即告訴人陳延菖、邵宇諠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鮑秀琴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陳延菖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款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知之甚明,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 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 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 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被告, 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 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觀諸被告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11年11月25日前之帳戶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5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於密接之時間遭到提款,上情除 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而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 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有將密碼放在提款 卡套子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67 1500,就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加上數字00,我有將密碼抄在另 外的筆記本裡面等語,經本院質以既然有將密碼抄在另外的 筆記本,為何還要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被告始改稱: 怕東西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 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 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40歲,並自陳為大學畢業,亦有工作經歷,非 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自陳有將密碼另外抄 寫在筆記本上,顯見被告亦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竟稱因怕東西弄丟,而將密碼放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使取 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況被告雖自陳提款卡遺失後,有掛失但並未報警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頁),然查被告郵局帳戶除於107年6月8日有掛失 紀錄以外,並無其他掛失紀錄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間之掛失紀錄與這 次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 生後,並未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所為亦與一般財物遺失之 人多會採取報警或掛失之反應措施不同,益徵被告所辯,洵 無足採。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參酌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曾在印刷公司、精密機械廠房工作等,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 告供承其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郵局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郵局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 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 上情之下,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 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且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粗工或出陣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未婚婚、無 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 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 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 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 帳戶後,均經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均為新臺幣)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鮑秀琴 鮑秀琴於111年10月15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鮑秀琴連線至「傑富瑞」股票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鮑秀琴誆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鮑秀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日17時51分 3萬元 2 陳延菖 ︵ 提 告 ︶ 陳延菖於111年10月30日結識LINE暱稱「李明誠」之人,該人向陳延菖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延菖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之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9分 4,000元 3 邵宇諠︵ 提 告 ︶ 邵宇諠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LINE之某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邵宇諠謊稱:可下載「傑富瑞」投資APP,並依指示在該APP內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邵宇諠陷於錯誤,下載上開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林建志郵局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 4萬元

2024-10-03

CHDM-113-金訴-12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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