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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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滐 (年籍地址詳卷) 告訴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郁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許○滐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郁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830號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許○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 。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 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又被害人陳○予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父,有個人戶 籍資料存卷可參。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2-訴-1830-20250214-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雅晴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原交簡附民-9-202502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子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如附表「誤載」欄之記載,應予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說明欄已說明「被告徐子翔、徐子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因行為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明確,是原判決理由欄有如附表所示之 誤載之處,而其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 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誤載 更正後之內容 三、㈥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欄(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3至4行)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025-02-13

TCDM-113-原訴-88-2025021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 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 。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 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 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訴-176-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樹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02號、第5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 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安 置裁定;撤銷暫行安置裁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 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21之3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 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 暫時安置,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又在訊問時答非所問,再 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並未熟識,足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56號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令 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派員戒護被 告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本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1號審理中,因暫 時安置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醫 院,辯護人及輔佐人表示請考量是否讓被告回家,由家人照 顧配合精神科用藥等語。再經本院函詢醫院是否有繼續暫行 安置被告之必要,回復略以:被告的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不 足,沒有妄想及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住院中可配合治療,生 活可自理,目前情緒穩定,無怪異及不適當行為,受限於智 能不足,溝通時常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陳員無延長暫行安 置必要,配合外在環境調整及處遇,家屬應有能力計畫及安 排在家照護陳員,建議可改為門診治療等節,有彰化基督教 醫院傳真回函在卷可參,再徵詢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 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綜合前情,被告於醫院安置治療期間 ,病情應有獲得控制,行為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情形,故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 存在,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3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侵訴-21-2025021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文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 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 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 112年11月18日至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3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759號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2025-02-07

TCDM-113-聲-4051-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1 13年度豐簡字第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明前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張玉玫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發動該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 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 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豐 簡字第70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頁),依上開規定,被告 既已於原審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 予審酌,對被告所為之實體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 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簡上-30-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戴士㨗律師 告 訴 人 周靜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 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 元業經扣案,其中8萬元係取自告訴人周靜瑩遭詐欺而交付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靜瑩 富邦帳戶),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且迄未有第三人對本案扣 押款項主張任何權利,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告訴人遭扣押之款 項8萬元。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暨陳述意見狀」,雖記載「具狀 人周靜瑩」、「撰狀人戴士㨗律師」,然「具狀人周靜瑩」 並未簽名用印,故告訴人非聲請人,本件係以告訴代理人為 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KELLY BINTI HENRY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提起公訴後,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4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目前尚 未確定。而被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8分、39分 、40分、41分許,接續自周靜瑩富邦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1,000元,隨後遭警方查獲並將前開款項 扣押在案,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2 1分、30分許,各有不詳台新銀行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中,旋遭被告 於上開時間提領,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於113年10月31 日將周靜瑩富邦帳戶金融卡寄出(餘額為915元),從未陳稱 其於上開時間轉匯5萬元、3萬元至周靜瑩富邦帳戶內,且聲 請人或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是難認聲請人或告訴 人為上開扣案款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本件聲請人或告訴人 是否為聲請適格主體,已有疑問。此外,前開款項經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前開起訴書第4頁),並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洗錢行為 所得,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在案,難 認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DM-114-聲-193-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蒨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73號、第5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老闆」、本案詐欺集 團(洪緯蒨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 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層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洪緯 蒨聽從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並 轉交其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洪緯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行所 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 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人頭帳戶卡片領取附表一所示詐欺贓 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均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 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前往提領後再轉 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與「老闆」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各該告訴人所犯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但均無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轉交贓款 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各該告訴人因受詐 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不一,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琬婷、林念麒成立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 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 ,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共獲取17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第49頁) ,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 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被告所提領 之告訴人遭詐款項,已均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被告 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育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2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育嘉,假冒其姪子阿緯身分,佯稱:臨時急需用錢云云,致陳育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37至39頁) 2.告訴人陳育嘉報案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2854號卷第4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41至43頁) (3)告訴人陳育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45至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49至51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89至93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113年8月24日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20,000元 113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000元 2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雅玲」與林欣儀聯繫,佯稱:至指定網頁儲值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許/11,000元 ①113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 ①30,000元 ②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林欣儀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57頁)  (2)告訴人林欣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67至69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3 黃憲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虛假貸款廣告,經黃憲清瀏覽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星展金融楊經辦」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黃憲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4日10時48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憲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2854號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憲清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77頁) (2)告訴人黃憲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854號卷第79至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854號卷第83至85頁) 3.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2854號卷第93至95頁)   4.郭祥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2854號卷第101頁) 4 顏昭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店商業者、台新銀行人員與顏昭璿聯繫,佯稱:將免費書城服務務設定成收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顏昭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6分許/4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昭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顏昭璿報報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63至6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65至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69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1頁) (5)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6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48至4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38分許/49,984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0,000元 5 陳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販賣永生花廣告,經陳婉婷瀏覽後與假冒為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陳琬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2分許/4,000元 ①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①20,000元 ②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3至36頁) 2.告訴人陳琬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77至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7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3頁) (5)告訴人陳琬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85至87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6 林念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假冒為買家與林念騏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念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5日19時55分許/23,05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念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1273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林念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89至9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273號卷第9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1273號卷第9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1273號卷第9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1273號卷第93頁) (6)告訴人林念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1273號卷第97至99頁)  3.林育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1273號卷第43至45頁) 4.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51273號卷第50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06

TCDM-113-金訴-404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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