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劉紘鳴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2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
由路二段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23,7793元之損失,以及共7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2,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張
之營業損失並無提出計算依據,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
業收入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依標線
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3,793元,其中零件費用5,12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18,673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又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
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該車出廠
日為112年2月(推定15日),至113年7月29日車輛受損時,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6月期
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
2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20元(計算式:2,247+18,673
=20,92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7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平
均收入為1,800元,受有12,600元之損害,據其提出台中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收入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21、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並未扣除成本支出。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
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否需送修7日,實非無疑。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
加計送廠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
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20.2小時(本院卷
第23頁),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5日。又計程車
營業收入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
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1,800元係真
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
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
),參至事故發生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
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
受損受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000元(計算式:30,000×5/3
0=5,0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20元(計算式
:20,920+5,000=25,92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本院卷第91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92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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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20×0.438=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0-2,243=2,877
第2年折舊值 2,877×0.438×(6/12)=6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7-630=2,247
TCEV-113-中小-370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