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內行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美雲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10,682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AUDI(奧迪)、
型式Q3 SPORTBACK 35 TESI、民國110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或員工,依
法不應有使用系爭汽車之權利,然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股
東林妤蓁之母,平時確有交付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約定
借用期間系爭汽車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
告基於財產保護,已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然被告迄
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汽車。
(二)又系爭汽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辦理分期貸款中,然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拒絕繳
交銀行貸款,原告迫於維持信用,乃先行代繳新臺幣(下
同)16,956元,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為建設公司之代銷業者,銷售間數多,建商遂要求開
立發票,原告得知後乃主動借名讓被告成立原告公司,因
被告為實際經營者,當時並口頭約定被告佔大比例,合作
期間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帳目。系爭汽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
,然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繳
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期
間,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有約定借用期間,均與事實
不符。
(二)原告自113年2月28日起業務停擺,被告於同年8月4日要求
原告對帳,原告以電腦口述,明確顯示原告溢領分配盈餘
,原告於同年8月29日日緩緩拼湊出不實帳目。被告於同
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原告帳目須清楚,被
告將暫停繳交系爭汽車貸款,並請原告以公款繳納,待清
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原
告前曾告訴被告刑事侵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為原告股東林
妤蓁之母,由被告使用系爭汽車及負責繳納相關貸款、稅金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借用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然被告迄未返還。又被告嗣後拒絕繳納系爭汽車貸款,原告
已代被告向陽信銀行繳交113年8月之貸款16,95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轉帳通知、柳美雲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交由被告使用,借
用期間相關貸款、稅金均由被告負責繳交,原告已終止兩造
之借用關係,並代被告墊付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代
墊款16,9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陽
信銀行之貸款等情,既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為其所有乙節,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各1件為證,雖堪認系爭汽車名義上登記原告為車主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汽車是被告
出錢購買,也是被告在使用,當初有講好貸款、保險都由
被告繳納,是被告用原告公司名義買的。原告不爭執系爭
汽車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
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
告抗辯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分期貸款、保險均由被告
繳納,被告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兩造並無約定借用
期間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系爭
汽車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兩造非使用借貸關係
而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系
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被告占用系爭汽車乃基於其實際所
有權人之身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
,則屬可採。又查系爭汽車既為被告所有,兩造就系爭汽
車雖為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已另約定仍由被告負責繳納
系爭汽車之分期貸款,則原告為維持信用,而先行代繳系
爭汽車貸款16,956元,自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原
告溢領分配盈餘,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公款繳納
,待清算3年之營收約1,400萬元後,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
任云云,惟此核屬原告公司內部之帳務問題,與系爭汽車
分期貸款應由被告繳納之約定無涉,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
據為拒絕給付系爭汽車貸款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11
3年8月之系爭汽車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乙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
爭汽車由被告負責繳納陽信銀行之貸款乙節,則屬可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貸款16,956元,要屬有據,被告抗
辯須待原告帳目清楚,被告亦會負起繳納責任云云,為無可
取。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6,956元占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996,956元之比例約為2%(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即218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其餘10,68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是促請本院職權之
發動,不另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3-訴-225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