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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附民原告 鄭辰萱 附民被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桃園○○○○○○○○○)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附民-1866-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9號、113年度偵 字第28750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 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案毒品,在我國臺灣 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PHAENG BUTDI BUTSABA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斟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1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再次訊 問被告2人,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 載全部犯行,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 ,而被告李敏雄前有通緝之紀錄,足信被告2人於重責加身 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 高度動機及可能,而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 113年12月11日宣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2 人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 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 告2人均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4-20250108-3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鄭翊慈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即鄭翊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佳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然原 告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 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 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 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2025-01-06

TYDM-114-簡附民-1-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鐿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747、3978 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鐿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屬於藥事法所 規範之禁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7、39 7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0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 原有6瓶,其中5瓶鑑定用罄),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Ni cotine」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01.1 3 FDA研字第111003489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 1747號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販售之電子菸油屬藥事法 列管且未經核准之禁藥。又扣案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 菸油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1747號卷第10-11、61頁 ),是聲請人就驗餘之電子菸油1瓶聲請沒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177-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奕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奕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行、第7 行所記載之「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江奕陞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   等(偵卷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乾燥植物 1包 驗餘總毛重1.155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A528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卷第8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5號   被   告 江奕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奕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老池」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21時間,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江奕陞主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 用罄0.005公克),並將上開扣案物品送檢驗,確認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奕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 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281)各1份、查獲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奕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1.16公克 ,驗前淨重0.529公克,檢驗用罄0.005公克)及用以盛裝難 以析離毒品之外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1-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275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培倫因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輸入 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 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 者性質不同,並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察官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漏引或贅引相關沒收規定時,如該 等物品本即可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徐培倫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635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訂購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 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310840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聲請人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為 聲請沒收之依據,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法輸入之疫區 檢疫物,然無禁止持有規定,並非屬違禁物,前開聲請沒收 之依據容有誤引,然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援 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炸雞內臟 30包

2024-12-30

TYDM-113-單禁沒-107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金訴-1478-20241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揚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揚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73號   被   告 徐揚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揚清自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洋酒,明知飲酒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3時1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6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國際路1段530巷口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前方陳柏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柏軒受有下背、左肘、右腕 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測得 徐揚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揚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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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朋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33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朋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扣案 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桃園地檢 署贓證物庫,且被告違法行為亦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 分,尚無違誤。 四、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各該扣 案物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註冊/審定號詳如附表所 示),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123頁),而扣案仿冒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 可證(見偵卷第89-9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且被告涉犯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33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註冊/審定號 鑑定意見書 1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 10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115頁) 2 仿 Pokémon Ga-Olé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60張 00000000 3 仿 Pokémon Tretta 遊戲機卡片影印紙 13張 00000000

2024-12-19

TYDM-113-單聲沒-164-20241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張家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32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32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 1月5日殘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15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21時4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1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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