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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 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   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44元。 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8萬0,354元 (計算式:21萬9,944元×82%=18萬0,35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 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9

TPDV-114-司聲-81-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2,0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8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2,0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票-31927-20250219-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被 告 美國融文國際營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COBS CLAYTON MICHAEL 上列被告與原告YOUNG NICOLE(楊海心靈)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9號調 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九項記載「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訴訟 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是以,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3分之2,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2萬4,427 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裁定),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 萬4,42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7

TPDV-114-司他-24-202502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吳之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崴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2號)所示地址寄發催告返 還借款通知,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 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轄區警員派員至相對人之居住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訪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 址,此有大安分局覆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3-司聲-1635-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林三妹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 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 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809號 原告: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證人 旅費 13萬0,800 1,834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未上訴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林三妹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2萬5,111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 裁判費 14萬8,96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418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16萬9,93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6%,餘由上訴人林三妹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略) 上訴人 :相對人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並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3萬0,800+1,834)×74%〕+ 〔(2萬5,111+16萬9,932)×86%〕】 -【14萬8,960×14%】=24萬5,032

2025-02-14

TPDV-113-司聲-1588-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佳渝 相 對 人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起以其所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12萬元、1,14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7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9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 17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 欠696萬2,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 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6-20250214-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9日,向聲請 人借用1,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10月28日起,即陸續未 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190萬7,822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約及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登記謄 本、違約證明文件、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拍-10-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被 告 億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淑婷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 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79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萬元。⒊被 告應提繳3,63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1,8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 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 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   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 定為192萬5,695元【計算式:1萬2,979元+3,636元+〔(3萬 元+1,818元)12個月5年〕=192萬5,695元】(因原告嗣減 縮請求價額為192萬4,786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並無影響, 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故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萬0,10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他-19-20250214-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LINDA CHOU即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余景仁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余景仁為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美商帝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美商帝思公司)清算人,美商帝思公司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其總公司董事會指定余景仁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余景仁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 對人總公司董事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 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57 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司-66-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簡傳註 簡傳雨 相 對 人 朱建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前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3,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4-司聲-12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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