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鴻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王志強」、「柳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終將款項層轉至林佳鴻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由林佳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前往提領現金4次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佳鴻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45至55、57至
60、101至116頁、37889號偵卷㈡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頁、37889號偵卷㈡第599至60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
苗杏、林慧萍、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25
5至258、263至269、270至274、283至284頁)大致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柏宇手機及其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37889號偵卷㈠第367至465頁)、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
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7889號偵卷㈠第259至262、275至282、285至2
89頁)、同案被告游聖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7889號偵卷㈠第353至
355頁)、張榮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至37;233至236頁)、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889號偵卷㈡第369至376、441、
443頁、29525號偵卷第57至63頁)、同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39至47;195至19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招募及管
理車手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領贓款後上繳,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號 第2、3層帳號 提領人、 金額 提領時、地 1 羅苗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苗杏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向告訴人羅苗杏佯稱:得於網路投注站「摩根通通集團」投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6,000元(110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林佳鴻、97萬元 (110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地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 2 林慧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慧萍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林慧萍佯稱:其為香港公益彩劵的經理,為刺激買氣,將選擇一位海外之中獎人,得參與中獎方案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許 3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9,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林佳鴻、184萬2,000元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址同上 3 李宣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宣儀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浩」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其為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人員,得提供頭獎號碼,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吳紘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游聖淵(第2層帳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3,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②林佳鴻(第3層帳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4,000元(11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 林佳鴻、280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 址同上
TNDM-113-金訴-269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