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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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9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 判決,而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爰依 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3-訴-415-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於警詢之指述、告 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 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不僅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於民 國111年5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長期於本國非法居留,又 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通 緝後始於114年1月7日緝獲歸案,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 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495-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陳樹榮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交附民-303-20250224-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 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 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 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 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 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 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 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 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 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 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 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 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 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 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 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 ,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 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 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 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 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 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 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 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 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 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 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 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 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 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 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 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 ,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 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 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 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 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 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 ,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 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 」,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 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 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 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 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 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 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 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 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 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 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 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 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 、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 、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 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 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 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 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 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 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 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 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 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 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 、「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 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 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4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夜間某時,招募少年囊○威(00年0月生,所 涉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Did」、「櫻櫻」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乙 ○○、少年囊○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邀集丙○○參與投資,向丙○○佯稱:有中籤股 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 ,以做為現金儲值。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2月18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五權一店,面交款項新臺幣 (下同)1,278,700元予少年囊○威。少年囊○威旋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攜至某處路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嗣丙○○事後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囊○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22、31 至4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79至136、157至166頁)、匯款紀錄、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67至2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警卷第61至68頁)、工作證、收款收 據之照片(警卷第69至77、137至156頁)、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警卷第211至2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若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招募車手之人(即被告)、負責指示車手收 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少年囊○威),足見本 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取款車 手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 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少年囊○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 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囊○威為00年0月生(警卷 第231、233頁),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其既係經由被 告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已構成成年人招募未 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 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處斷(因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已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最重法定本刑7年)。  ㈦刑之加減: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囊○威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 8歲之人,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 與少年囊○威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所犯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 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 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囊○威,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使少年囊○威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及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甚鉅、 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少年囊○威領取本案贓款 後,旋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NDM-113-金訴-238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林佳鴻自民國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王志強」、「柳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組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林佳鴻負責招募及管理車手 (所涉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8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終將款項層轉至林佳鴻所有之合庫銀行 帳戶,由林佳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前往提領現金4次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苗杏、林慧萍、李宣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佳鴻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45至55、57至 60、101至116頁、37889號偵卷㈡第615至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游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117 至120頁、37889號偵卷㈡第599至600頁)、證人即告訴人羅 苗杏、林慧萍、李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37889號偵卷㈠第25 5至258、263至269、270至274、283至284頁)大致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柏宇手機及其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37889號偵卷㈠第367至465頁)、告訴人羅苗杏、林慧萍、李 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37889號偵卷㈠第259至262、275至282、285至2 89頁)、同案被告游聖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7889號偵卷㈠第353至 355頁)、張榮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至37;233至236頁)、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4紙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7889號偵卷㈡第369至376、441、 443頁、29525號偵卷第57至63頁)、同案被告吳紘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29525號偵卷第29、39至47;195至197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以 通訊軟體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招募及管 理車手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之人、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 ;又被告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並於提領贓款後上繳,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 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 帳號 第2、3層帳號 提領人、 金額 提領時、地 1 羅苗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羅苗杏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向告訴人羅苗杏佯稱:得於網路投注站「摩根通通集團」投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6,000元(110年8月10日13時7分許) 林佳鴻、97萬元 (110年8月10日15時14分許) 地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臨櫃提領現金 2 林慧萍(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林慧萍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向告訴人林慧萍佯稱:其為香港公益彩劵的經理,為刺激買氣,將選擇一位海外之中獎人,得參與中獎方案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7時許 3萬元 張榮宏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佳鴻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9,000元(110年8月12日17時24分許) 林佳鴻、184萬2,000元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 址同上 3 李宣儀(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李宣儀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張浩」向告訴人李宣儀佯稱:其為澳門博彩控股有限公司人員,得提供頭獎號碼,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5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吳紘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游聖淵(第2層帳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3,000元(110年8月25日10時43分許) ②林佳鴻(第3層帳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萬4,000元(110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 林佳鴻、280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 址同上

2025-02-24

TNDM-113-金訴-2699-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強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 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 適有陳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 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樹榮人車倒地,受有 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 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樹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徒步方式進入機慢車道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站在機 慢車道的最邊緣、靠近路肩的位置,告訴人根本沒有閃避就 直接往我身上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臺南市新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 里處附近時,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告訴人陳樹榮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 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 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警 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5頁)、被告 於案發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填寫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至11、 21至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卷第55至65頁)、衛 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1份(警卷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 ,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在前開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自 應靠邊行走,惟被告並未靠邊行走,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 慢車道,造成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 會亦認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夜間侵入車道,妨礙交通,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會113年8月9日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7至68頁),是 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 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被告並 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 ,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經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本應靠邊行走,惟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致與騎乘 機車行駛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3-交易-1318-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交簡附民-10-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皎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侯皎月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騎乘機車之林玉 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8號   被   告 侯皎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皎月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此作左轉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玲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 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侯皎月於未經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皎月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的地 方,對方是從死角轉彎出來云云(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 0000卷第3-4、5-6頁,本署113偵4588卷第21-22頁)。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詳實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8、9頁,本署113偵4 588卷第21-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9、23、25-27、35-43、45 -47、55-57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二分 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玉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皎月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79310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署113調院偵808卷第13-1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二 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3、27頁),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19

TNDM-113-交簡-17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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