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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王孝綱 沈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孝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育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義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 車場欲駕車離去,劉義霖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沈育弘、江承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3人均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 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涂廷安見狀,為免鄭存家 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緊隨其後。 二、劉義霖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王孝綱、沈育弘 、江承桓,另夥同蔡維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 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涂廷安於同日2時57分許,駕 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蔡 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駕駛A 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 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 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 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涂廷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 ),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7、20-22、35-37、287-290,本院卷第127-135、177-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 -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存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78-79、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274-277頁) 、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7-8 8、274-277頁)、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70-73、286-290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0-52、285-290頁)相符,並有 (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 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頁)、告訴人涂廷 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86頁)、(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93-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B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62-263頁)在卷可佐,復與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 一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 店附設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之地點為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屬於公共場所 ,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 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此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 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東 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 卷可佐(偵卷第8-19、93-9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顯 已造成公眾、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義霖、沈 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行為時均持棍棒 砸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行為時由江承桓持棍棒砸車、毆打涂廷安等節, 業據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7、20-22 、35-37、57-58、287-290頁,本院卷第127-135頁),且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衡以棍棒 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之 行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㈢核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劉義霖、沈育弘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於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在金沙酒店之停車場;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東濱街口,雖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然其因行為地點有所不同,且係先於金沙酒 店之停車場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於追擊鄭存家途中,因涂廷安駕駛B車撞擊 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乃 另行起意,而對涂廷安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 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劉義霖 、沈育弘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犯罪事實二 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推由同案共犯江承桓持棍棒下手實 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 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之刑。  ⒉劉義霖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107年 訴字第79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1年2月(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92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劉義霖、王孝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劉義霖、 王孝綱分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劉義霖、王孝綱有何特別惡性 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遇 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 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劉 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已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成立並賠償 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義霖、沈育弘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劉義霖、沈育弘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 承桓於113年3月21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 東濱街口,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竟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 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 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 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因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涂廷安告訴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涉嫌傷害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義霖、王 孝綱、沈育弘業與告訴人涂廷安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廷安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562-20250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陳祈叡即力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8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HLEV-113-花簡-469-20250227-1

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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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楊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3元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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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2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4元自民國1 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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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蔡林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3元,及其中新臺幣4,241元自民國1 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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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曾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93元,及其中新臺幣13,209元自民國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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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世豪 訴訟代理人 侯欣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26號裁定聲   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4年2月2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王秀香 陽信商業銀行 健康分行 112年7月15日 61,000元 AG0000000

2025-02-27

TNDV-114-除-23-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即黃俊宏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 14年2月21日分別自「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特威 有限公司」退保,請債務人釋明:  ㈠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何公司或從事何工作?並提出雇主名義 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㈡若債務人目前失業、無工作,則請釋明其何以現在無法工作 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債務人是否領取失業補助?如是,每月領取金額為若干,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債務人自陳積欠第三人林麗雪、張水爐之保證債務未清償, 請債務人提出關於保證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包含現存實際 債務餘額之證明文件)。

2025-02-27

TNDV-114-消債更-106-202502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 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 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 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 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 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 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 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 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 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 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 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 。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 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 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 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 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 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 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 ,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 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 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 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 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 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 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 ,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 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 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 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 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 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 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 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 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 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 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 。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 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 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 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秋靜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靜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98,22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 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2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1至22、69至82頁、消債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200,348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05,779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09,76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2,355,28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146,691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80,636元、台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4,433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為284,3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89、199頁 、消債更卷第29至30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7,257,29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19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花蓮縣蔬果裁培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憑單、薪 資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 9至21、41至43、59至61、89至91頁、消債更卷第49至55、9 3、121至125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哥哥、妹妹共同扶養父母, 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5至47頁),堪認屬 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945元【計算式:[18,6182-8, 329(父親之老人補助)]3人(與兄妹平均負擔)+18,6182 人(與配偶平均負擔)=18,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6,000元, 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 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家人)、電信費1,000元 、生活支出4,000元、勞健保費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 瓦斯費59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未釋明 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 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所 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HLDV-113-消債更-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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