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國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連啓任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
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金門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部分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司
拍字第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司拍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52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1日由訴外人李
根棋拍定,同年月2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李根棋,原告
遂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2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
表次序2.債權種類執行費、被告分配金額25萬742元;次序3
.債權種類執行必要費用、被告分配金額7570元;以及次序4
.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分配金額909萬618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上開變更後聲明),核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程序,於
113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
6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於113年6月25日變更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如前
述,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證屬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用以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與被告間之債
務。嗣歐陽勝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結利
,王結利復於106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予原告,並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
系爭司拍裁定獲准,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並已拍定。
㈡被告辯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係
歐陽勝紅為擔保訴外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被告之債務所設
定,黃惠媚並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為擔保等語
;惟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編號14之票據為黃惠媚
所簽發外,其餘均為王結利或其擔任要職之桑緹亞公司所簽
發,並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歐陽勝紅亦於拍賣抵
押物程序中表示係王結利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人非黃惠媚
等語;被告亦無法提出與黃惠媚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證明其等
間有借貸事實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其與
黃惠媚間有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存在等語,顯不可採,不得
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其等間有債權存在,被
告前已對歐陽勝紅、黃惠媚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亦已非被告辯稱之30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惠媚於105年8月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5紙向被告借
款,該15紙支票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獲付款,其中編號1、3至
7、9至11號所示之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得僅以交付轉讓,且
上述票據均有債務人黃惠媚之背書;另附表編號2、8、12、
13、15號所示之支票為記名票據,均由受款人安那伯格股份
有限公司空白背書交付黃惠媚,再由黃惠媚空白背書予被告
,背書之連續未中斷,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係屬
黃惠媚之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另原告主張實際借
款人為王結利等語,僅屬猜測並無實證,黃惠媚所持王結利
或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所開支票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且被
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本院亦有通知黃惠媚表示意見而
未表示,應屬默認借款債權存在。
㈡被告與黃惠媚間雖未簽立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
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
,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
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
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
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借貸之事實。
㈢而系爭抵押權係於3500萬元範圍內擔保黃惠媚現在(包含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被告與黃惠媚間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共計3134萬2720元之債權,尚未超過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歐陽勝紅於105年8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最高限額3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債務
人為黃惠媚及歐陽勝紅)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
保證。
2.被告持系爭司拍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13年5月
15日由李根棋拍定。
3.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8日
製作分配表,記載被告應受執行費25萬742元、執行必要費
用757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09萬618元。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黃惠媚之債務是否存在?
2.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應係用以擔保黃惠媚之債務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
滅或變更等事實之當事人,則應就該權利消滅或變更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
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
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
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
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500萬元存在,被告則抗辯
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黃惠媚於108年8月9日,向被告所借3
500萬元而設定,被告既抗辯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消費借貸債
權350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抗辯其與黃惠媚間前開借款債權存在,雖未簽立
借據,惟黃惠媚係以客票換票之方式向被告借款,由被告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黃惠媚,並由黃惠媚持之兌現以
取得所借款項;黃惠媚並曾於105年1月25日簽發票號CH2666
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於該本票上
親自書寫「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
保兌現」等語,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明,足見被告與黃惠媚間
有借貸之等情,業據被告提供土地、建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支票兌現資料(見本院卷第93、95、97至107、109至110及11
1至196頁)等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內容相符,此有金門縣地政
局113年4月10日地籍字第1130002434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用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規
費收聯單、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在
卷可查。由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因黃惠媚持如附表一所示之
客票,換取被告開立予黃惠媚之如附表二之支票,總計5783
萬1952元,而黃惠媚亦曾開立上開本票予被告,並書寫「本
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現」等語
,足證被告與黃惠媚2人間應有3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合意,
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前開
債權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就其與黃惠媚2人間有3500萬
元借款債權,並由歐陽勝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等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
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雖認黃惠媚簽發票號CH266692號、票載金額3000萬元之
本票1紙及背後之字樣係於105年1月25日簽發並書寫,後續
雙方是否確有借款存在、借款金額為何,均無任何借據,甚
至對話紀錄可資證明,難謂雙方存有借貸之合意。且雙方往
來借貸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豈可能從未有借款交付之
匯款紀錄或現金簽收紀錄存在云云。
2.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借貸雙方簽立借貸契約
為必要,而另由被告既已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黃惠媚
曾簽發之本票1紙,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以支票取代現金
交付,業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被告與黃惠媚間之借款債權存
在,惟未提出足以推翻被告與黃惠媚借款債權存在之反證,
空言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萬元不存在等語,
即無可憑採,是原告如上開變更後聲明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惠媚到庭,以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支
票與黃惠媚間之借款,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抵押權設定
並無因果關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惟被告已
提出前述開立予黃惠媚之支票及黃惠媚所簽發之本票,上面
載有「本張本票係擔保本人支票及本人所轉來的客票擔保兌
現」等語,業如前述;另於系爭執行程行,亦曾請黃惠媚對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表示意見,未見黃惠媚有所表
示,應係認默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再者,本院亦依聲請傳
喚黃惠媚,該通知亦經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3之1頁),可見黃惠媚應不願到庭為證,是本
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改分配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2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書狀況 1. 王結利 106年3月15日 107年3月13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30日 107年3月22日 MB0000000 224萬3,15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3. 王結利 106年7月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87萬6,888元 未載 黃惠媚 4. 王結利 106年7月28日 107年7月4日 FA0000000 216萬6,465元 未載 黃惠媚 5. 王結利 106年6月16日 107年6月15日 FA0000000 225萬938元 未載 黃惠媚 6.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12日 107年3月22日 NA0000000 3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7. 維洛那國際有限公司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AM0000000 167萬8,500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8.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79萬1,038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9.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0.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3日 PI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1. 王結利 107年2月25日 107年3月19日 FA0000000 100萬元 未載 黃惠媚 12.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6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3.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2月28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299萬6,20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14. 黃惠媚 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7日 HAT0000000 30萬元 未載 15.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0日 107年5月31日 MB0000000 304萬3,325元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 安那柏格股份有限公司、黃惠媚 總計 3,134萬2,72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 號 金額(新臺幣) 1.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69萬517元 2.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3. 連啓任 106年6月1日 AG0000000 50萬元 4.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5.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6.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8.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9. 連啓任 106年6月13日 AG0000000 70萬元 10.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1.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2.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0萬元 13. 連啓任 106年6月28日 AG0000000 76萬64元 14.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5.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6.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7.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8. 連啓任 106年6月30日 AG0000000 60萬元 19.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0.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21.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60萬元 22. 連啓任 106年7月3日 AG0000000 72萬6,655元 23.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4.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5.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6.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7.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70萬元 28. 連啓任 106年7月10日 AG0000000 60萬元 29.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0.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1.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2.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3. 連啓任 106年7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34.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5.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6.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3萬299元 37. 連啓任 106年7月26日 AG0000000 65萬元 38.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5萬元 39.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40. 連啓任 106年8月3日 AG0000000 73萬4,419元 41.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2.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25萬元 43. 連啓任 106年8月10日 AG0000000 75萬元 44.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48萬4,867元 45.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6.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7. 連啓任 106年8月11日 AG0000000 60萬元 48.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49.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0. 連啓任 106年8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51.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2.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3.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4.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5. 連啓任 106年8月29日 AG0000000 70萬元 56.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7.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5萬元 58. 連啓任 106年9月7日 AG0000000 71萬3,089元 59.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0.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1. 連啓任 106年9月11日 AG0000000 71萬2,815元 62.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3.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4.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70萬元 65. 連啓任 106年9月19日 AG0000000 65萬2,558元 66.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65萬558元 67.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8.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69.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0.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1.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2.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3.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70萬元 74. 連啓任 106年9月21日 AG0000000 59萬8,083元 75.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6.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7.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0萬元 78. 連啓任 106年10月3日 AG0000000 73萬5,247元 79.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0.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1.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2.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3. 連啓任 106年10月25日 AG0000000 75萬元 84.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41萬4,250元 85.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0萬元 86. 連啓任 106年11月30日 AG0000000 72萬8,531元 總計 5,783萬1,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