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又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又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係打左轉燈要左轉,並非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
重區光華路上,使用左側方向燈時,系爭路段地面畫有雙黃
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來車道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據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且
無模糊不清之情,然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左
轉,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
又所謂「駛入來車道」本不限於駕駛係直行或轉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道,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58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