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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8號 原 告 陳又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又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 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 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係打左轉燈要左轉,並非駛入來車道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 重區光華路上,使用左側方向燈時,系爭路段地面畫有雙黃 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 向來車道後左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依據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地點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且 無模糊不清之情,然原告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左 轉,有舉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頁), 又所謂「駛入來車道」本不限於駕駛係直行或轉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尚未進入路口前,即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來車道,顯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588-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4號 原 告 鍾秋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89A767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秋香(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因「不依順行方向停 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掌電字第C89A767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即於l13年2月7日以 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7 67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停車並無妨礙交通疑慮;且系爭地點係合法停車格,原 告亦已繳納停車費,原告車輛仍遭拖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拖吊時間為晚間7時56分,但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晚 間7時57分,繳款時間亦非裁決書記載之112年11月15日,均 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系爭車輛於l12年l0月23日19時57分許,停放在系爭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因違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引擎熄火、駕駛人離座,經檢視採證照片,確實有前揭違規情事,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停放,逕行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地點為雙向通行非單行道,該車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卻未依順行方向停放,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1項:「(第 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 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2項:「(第二項)汽 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⒈經查,系爭地點係雙向通行道路,有GOOGLE街景圖可參( 本院卷第75、85頁);然依舉發機關採證照片可知(本 院卷第73、84頁),系爭車輛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靠 ,反以逆行方向停靠路邊停車格,原告自有「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妨礙交通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不依順 向停車,其欲駛出路邊停車格時,勢必以逆向方式,與 迎面而來、順向行駛之汽機車、自行車或行人,遭受不 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 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危險,進而對於公 眾或該巷道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原告空言主張並 無妨礙交通疑慮云云,顯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停放位置為合法停車格且已繳費,違反信 賴保護云云,然縱然停放在合法停車格,駕駛人仍應依 法順向停車,避免起步時被迫逆向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 ,駕駛人如有違規仍應依法裁處,自不待言,本案並無 該地點得逆向停車之信賴基礎,與信賴保護原則顯屬無 涉。又本案舉發照片標示時間為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6分,與裁決書所記載違規時間l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 57分,僅有1分鐘差距,顯為員警拍照取證與執行拖吊 之時間差,而繳款日期僅為罰鍰執行之細節,均不影響 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及原處分合法性。原告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 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2574-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末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 規範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 4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府前路郵局,於2月 6日由原告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 55-57頁)可查,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卷第83-87、97-10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簡-13-20250221-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殿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間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 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二、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15條第1、2項:「(第1 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 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122條第1、2項:「(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 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 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查 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 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 執行法第52條復有明確規定。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郵局 帳戶,帳戶有其領取之中低收戶補助款匯入,且係其維持生 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榮星郵局(下稱榮星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 令,扣押原告榮星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67,672元在案, 異議人則聲明異議如前述,並提出榮星郵局存款帳戶最近半 年交易明細為證。查本件執行之榮星郵局存款帳戶資料補助 款部分僅有北市環保局及工研院之零星補助款,並無低收入 戶補助款,故縱然原告有提出113年1月至12月之低收入戶證 明,仍難以認定原告有社會救助或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而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執行標的難認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不得執行之標的。聲請人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1

TPTA-114-地聲-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 原 告 鄭崴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院於114年1月9 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9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武昌街郵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23頁)可查,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 1月30日,又適逢春節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發 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29-33、41-45頁)附卷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8

TPTA-113-交-3984-20250218-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THI THU HIEN 黎氏秋嫻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56-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TE 現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0-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ANGKHAN SATAWAT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49-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DINH TU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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