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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庭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肇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到庭接受 裁判,審酌本案屬於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駕車起步時,因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駛入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段之車道,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因而造成告訴人陳彥學 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表達悔過之誠意,然因被告另案在監服刑而約定於出監後始 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實際彌補;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起步由福 龍街往中華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進入臺灣大道1 段車道。適陳彥學(原名謝毓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灣大道1段由福龍街往中華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臺灣大道1段645號前時,見廖庭緯駕車忽然自 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而閃避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彥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及右側踝 部擦傷等傷害。廖庭緯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通事 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 該部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7 113年6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 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2-07

TCDM-113-交簡-896-202502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董昶明 相 對 人 董陳翠蓮 關 係 人 董瓊學 董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董陳翠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董昶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瓊學(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董陳 翠蓮之監護人。 三、指定董晉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經診斷有失 智症,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伊為監護人,亦願意與二哥董瓊學共 同監護,另大哥董晉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貳、關係人董瓊學表示伊為相對人之次子,希望為共同監護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 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8頁)、林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第9頁)、親屬系統表(第10頁)、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第11頁)、董晉廷 同意書(第12頁)可參,又鑑定人即林新醫院廖翊儒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能力損傷不能處理自己 一般及日常事務,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 ,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林新醫院114年1月21日函 暨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親屬團體之推舉和聲請人、董瓊學之意願(第37頁反面筆錄 、第33頁董瓊學陳報狀),選定聲請人和董瓊學為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董晉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監宣-863-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吳秀卿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熄火斜向停放在○○市○○區○○街與○○街00巷之 交岔路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水果攤前(下稱本案 水果攤)。適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謝洪翠鳳(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下稱本案電動代步車)沿○○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前方狀況,以避免碰撞人車, 貿然向右前往本案水果攤移動,本案電動代步車右前方即因 而擦撞本案機車之後車尾,致本案機車往左傾倒,壓及站立 於本案機車旁之林含笑,林含笑因而雙膝跪地,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含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吳秀卿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與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停 放於本案水果攤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是冤枉的,事發經過我都不知道,當天我要去買菜 ,就把車停在那邊,有10幾臺,我不知道那邊不能停車。而 且本案機車停放處旁邊,尚有本案水果攤所擺設之塑膠籃, 告訴人林含笑站立在水果攤走道處,應該不會被倒下的機車 壓到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而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位於本案水果攤前,即○○市○○區○○街與○○ 街00巷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且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紅色標線),本案機車車尾處因遭行進中之本案電動代 步車擦撞後向左方倒下,壓及站立於該處之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雙腳跪下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 供證(見他卷第24、52頁),暨告訴人、證人WARTINI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29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 35頁)、112年5月12日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23、30、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見他卷第36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7張(見他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於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且很多機車都停 放在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倒地並沒有壓到告訴人,否認有過 失傷害犯行云云。然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 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本案水果 攤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既領有合格 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隨順其 他違規者,將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本案水果 攤前,且其斜向停放方式已占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 、車通行之情形。是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 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嚴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 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故而,當同案被告謝洪翠 鳳於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水果攤前時,雖亦有使用及操 作不慎之過失,而擦撞本案機車肇事;然本案機車違規停放 致占用行人得行經之道路,同為同案被告謝洪翠鳳行經該處 時不慎與之碰撞之原因。又告訴人當時確因受倒下之本案機 車壓傷,堪認被告上開違規停放本案機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 停放之本案機車倒下沒有壓到告訴人,並舉他卷第61頁上幅 照片,認本案機車旁邊有本案水果攤擺放之塑膠籃,機車倒 地會先壓到塑膠籃云云。但依該幀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係斜 向停放在本案水果攤前方,其倒下方向僅可能於左側傾倒, 並無壓及塑膠籃之可能,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均明 確證稱告訴人係遭本案機車壓到而雙膝跪地受傷,被告事後 辯稱本案機車沒有壓到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既認定其並無肇事因 素,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據(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既曾對於其違規停車之事實不 予爭執,有如前述,本院並就其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附具理由說明如上,且前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未審酌本案機車係違規停放之情事,自有可議,是本院 之判斷自不受前開研判表結果之拘束。況依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地點之對街處,即劃設有機車停車格( 見他卷第23頁),被告辯稱附近都沒有停車格云云,應非屬 實,其為圖一己便利而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於本案水果攤前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過失責 任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自首情形係記載「事後通知駕駛前 來,因該車為熄火停車狀態,機車倒下後壓到行人,故通知 該駕駛前來」(見他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情形均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因違規停放本案機車,阻礙人車通行,致本案電動代步 車不慎與之發生碰撞,其所為與同案被告謝洪翠鳳同為本案 事故肇事之原因,告訴人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 ,又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逾70歲,於 本案係為前往攤販採買水果而不慎導致事故發生之情節、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狀況,暨 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配偶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 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5-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 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 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 明原諒、不再追究保護令罪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 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 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 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 衝撞之方式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後與乙○徒手互 毆,造成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 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甲○○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3 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林新醫院於113 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甲○○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他冷靜下來 ,但他仍持續朝我毆打,我絕對沒有傷害甲○○,也不知道甲 ○○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截圖,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口角 並衝撞後,亦有出手推、抓告訴人甲○○面部之行為。再查, 告訴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 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遭 被告乙○攻擊之部位一致。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其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而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核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4

TCDM-114-簡-8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 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骨盆弓骨折、雙側骨 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 椎骨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傷勢結果為林新醫院 民國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相隔4日即前往該院就醫及驗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案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35頁),故將上開傷勢亦列為 本案之傷勢結果。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告訴人蔡祐媗( 下稱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列為本案之傷勢結果,然而, 此部分至多僅為因本案車禍所產生之心理上痛苦、壓力或畏 懼之情緒反應,並非傷勢本身,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 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將此部分傷勢列為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3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興路128巷與仁美 街6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右側有由蔡祐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6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蔡祐媗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祐媗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媗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 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 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47-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杏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杏憓(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 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 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 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6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1 3年8月14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直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10月6日通緝到案,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 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19、25-27、43-46、61-62 、97-101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之告訴人蔡亞婕(下稱告訴人)之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 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諒解等 情(見偵卷第91頁、交易卷第98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   被   告 林杏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杏憓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右轉車 道往環中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 環中東路6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蔡亞婕所騎乘 並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蔡亞婕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林杏憓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亞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杏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77-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衍帆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 第4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53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 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十路1段與松柏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自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 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420,470元、㈡看護費123,000元、㈢醫療器材1,679 元、㈣交通費36,000元(就醫19,200元、上下班16,8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㈥未來損害206,000元、㈦勞動 力減損1,336,281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958,3 97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 失比例後,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 7元後,被告應再賠償1,996,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起訴時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交通費就醫19,200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追加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則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 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凱旋復健科診所、永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往返醫療院所車資試算、薪資證明、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41、47頁、本 院卷第189至213、226、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6、171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20,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凱旋復健科診所、永 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47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 每日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23,000元等節,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看護收費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23,0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手術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 67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及明細品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計1,679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凱旋復 健科診所、永新診所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9,200元,並 提出計程車資明細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5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亦屬有 據。  ⑵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後上班,因系爭傷 害經醫囑不宜騎機車,致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6,800元 之交通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 爭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致使須額外支 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可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方能上 下班,應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16,800元,亦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及出院及休養 1個月後,因骨折傷勢未完全癒合,醫囑再休養3個月,共4 個月13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因而受有234, 967元【計算式:(53,000×4)+(53,000×13/30)=234,967 ;元以下4捨5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4個月13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34,967元,為有理由 。  ⒍未來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惟左側肱骨骨折 術後未完全癒合,經林新醫院診斷結果,醫師囑言「建議接 受左肱骨骨內固定重置及補骨手術」,並估手術自付額約10 萬元,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53,000元 計算,受有106,000元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雖被告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於中國 附醫就左側肱骨骨折部分為手術及持續治療,至112年4月20 日拍攝X光顯示尚未癒合,有中國附醫診斷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即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部分既經林新醫院診斷有手術治療之 醫療必要,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且術後需休養2個月,以 每月5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0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 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4%,有中國附醫113年6 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前開中國附醫鑑定 確定勞動減損之113年5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23年4月25日;至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53,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以月收入為53,0 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9,040元(計算式:5 3,000×12×14%=89,040)。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3月17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9月17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36,281元【計算方式為:89,040×14.00000000+(89, 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36,28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 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數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 無法施力負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 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0,470 元、看護費123,000元、醫療器材1,679元、交通費36,000、 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未來損害206,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影響1,336,28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758, 397元(計算式:420,470+123,000+1,679+36,000+234,967+ 206,000+1,336,281+400,000=2,758,39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行經至本件 事故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 ,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930,878元(計算式:2,758,397×7 0%=1,930,87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等情,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531元(計算式:1 ,930,878-104,347=1,826,5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 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53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財損部分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財損部分不請求,故酌 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2-中簡-3064-20250123-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汪秀美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曾佳慧即新莊翰林眼科診所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新莊翰林眼科診所院長,原告左眼患有白內障,於 民國110年3月9日在該診所接受被告施行白內障手術(下 稱系爭手術),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 難耐,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 均不見好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因而在朋友介紹下 ,前往中山醫院眼科找文良彥醫師診斷,文良彥醫師告知 原告「左眼腫得一蹋糊塗、又發炎、又眼角膜破皮」,原 告於回診時向被告轉知文良彥醫師的說明,被告才表示臺 大醫院設備齊全、儀器多,並幫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她的 老師王一中醫師看診。原告即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 看診,王一中醫師檢查後告知,被告所施行系爭手術的線 頭沒有拆除,表示「線頭沒拆,當然刺痛」,並安排於11 0年4月29日拆除線頭,原告現在還清楚記憶當天,在旁協 助的護理師有說「現在要幫您拆線頭囉」,線頭拆除後, 原告左眼的疼痛感立即驟減,原告復持續至臺大醫院回診 ,於110年8月26日王一中醫師再施行雷射手術,將被告沒 有清除乾淨的白內障清除乾淨。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 線頭在原告左眼,導致左眼陸續出現後遺症傷害,包含11 0年11月1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醫師口頭說明為眼角膜破裂)、111年6 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27條第2項亦規 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及原告回診6 次,被告的處置顯然有過失,並致原告左眼陸續出現後遺 症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於原告負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 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①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原告所支付之自 費醫療費用136,244元;②後續醫療費用18,059元;③原告 依醫師囑咐購買魚油長期食用,以減緩後遺症傷害惡化, 因而支出11,520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34,177元 。    (三)被告雖辯稱未將術後縫線拆除,符合系爭手術之傷口處置 方式,且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矯 正視力下降均與施行系爭手術無關云云,然而:    1原告左眼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一直有 紅腫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陸續回診 ,均未有改善,直至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 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為原告拆除左眼手術縫線線頭後 ,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由此足證,原告術後之 上開不適症狀,係因系爭手術的縫線線頭所造成,此有 卷附臺大醫院113年11月12日(非113年10月7日)函所 附回復意見表三、說明:「縫線拆除是基於該角膜縫線 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的潛在併 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除縫線有 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情可憑 。而被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均無法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難謂沒有疏失。    2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接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 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 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相較於原告未施行手術的右眼 ,並無類似之症狀出現,可見原告左眼上開後遺症傷害 ,顯與被告施行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113年2月20日 函僅係就鈞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 分析相關證據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 出的意見,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 同。另眼科學會113年8月12日函認為原告左眼術後的異 物感、紅腫、流淚疼痛等症狀,係因原告左眼手術後乾 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角膜上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 炎的狀況所導致等情,則被告顯然於施行系爭手術前, 及在原告於110年3、4月間幾次回診時,未能診斷出原 告已經患有乾眼症,因手術導致乾眼症加重症狀,而未 適時適當的處置以解決原告左眼術後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更難謂沒有疏失。又此函文雖 認為原告左眼術後因乾眼症加重而產生角膜破皮、紅腫 發炎、流淚疼痛等症狀,不一定需要移除縫線等情。然 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在臺大醫院眼科部拆除左眼手術縫 線線頭後,原告左眼疼痛感立即有明顯降低,且依臺大 醫院上開回復意見表三、之說明,可見原告左眼術後因 乾眼症加重症狀,拆除白內障手術縫線線頭乃係具體可 行且立即有效的治療處置方式。 (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後,雖未拆除縫線,然此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    1依林新醫院白內障患者手術前後須知,其中手術後須知 第6點載有:「傷口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無 需拆除....」、國軍高雄總醫院白內障手術後之出院衛 教上載有:「傷口縫線原則上不需拆除...」及信合美 眼科白內障手術術後保養一文內載有:「傷口無縫線, 或是情況需給予一至兩道縫線,因細小且無刺激性,原 則上無須拆除...」。可知為患者施行白內障手術後, 因傷口縫線細小且無刺激性,原則上並無須拆除,是以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線而涉有 醫療疏失,即非無疑。    2本件再經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而該學會113年2月20 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就「被告為原告 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 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 規?」等事項,亦作出「現在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 分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 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縫線不一定要 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 。」之鑑定結論,顯見被告未於施行系爭手術後拆除縫 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涉有醫療 疏失,顯屬無據。    3本件原告雖再以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一直有紅腫 發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 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為由,請求 鈞院將上情是否屬於眼科學會前開函文所稱除非發現有 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而應考量 將縫線移除之事項,再次請眼科學會補充鑑定,惟眼科 學會於113年8月12日以中眼台(113)字第1130000153號 函,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做出「關於縫線是否移除 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指出,『除 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狀況的 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為縫線所引 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移除 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疼痛 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 有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 定需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 ,但依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 角色」、「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04月29日之病歷記載, 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 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 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錄」之鑑定結論,復足 證造成原告於白內障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流眼淚、 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除並非係被告未移除手術縫線所 引起外,該不適症狀亦非係屬一定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 ,同時亦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實際上未發生有縫線 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等需要移除縫線之情況,原告 前述之不適症狀反而可能係自身之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 所導致。    4更何況,就本件原告後續於110年4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 醫時,經臺大醫院於110年4月29日安排角膜傷口縫線拆 除之原因,臺大醫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077號函函覆內容,表示:「縫線拆除是基於該 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線導致 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拆 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 情,更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所發生之紅腫發炎、 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確實非被告未移除手術 縫線所引起,臺大醫院拆除縫線的原因實係因該角膜縫 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潛在併發症發生,並有助 原告眼部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等,故本件綜合前述卷內 相關醫療文獻及鑑定內容,可認定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 手術後未拆除縫線,並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且原告於系 爭手術後所生之不適症狀,亦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並 不相關,同時更非屬被告一定需為原告拆除縫線之狀況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拆除縫線而涉有醫療疏失, 洵屬無據。 (二)另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診 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等症狀,與被告所 施行之系爭手術間並無因果關係:    1本件就原告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後,經 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 及乾眼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是否為被 告施行白內障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後遺症傷 害之事項,經聲請鈞院送請眼科學會鑑定,依該學會上 開113年2月20日函載明:「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內 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 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 射、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 跟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可知本 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被告系爭手術後所受傷害, 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並無任何相關,亦即兩者間並 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2至於本件原告雖又以其未施行手術之右眼,並無類似左 眼之症狀出現為由,聲請鈞院再次請眼科學會進行補充 鑑定查明可能原因,然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 就上述補充鑑定事項,仍作出「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 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 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 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分結構等原因,造成 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術後不只照顧傷口 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察角膜表面的問 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病歷記載(翰 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白內障術前 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ttling』 ,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術前, 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變並 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規 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之鑑定結論,亦即仍無法以該補充鑑定結論 ,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左眼於接受系爭手術後所受傷 害,與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既無原告所稱 因被告未拆除手術縫線而涉有疏失,且原告主張其左眼於 白內障手術後所受傷害,又與被告施行之該手術後未拆除 縫線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 下,當認原告之請求,實乏依據,殊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在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被告施 行系爭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術後左眼不斷紅腫發炎、流眼淚,且疼痛難耐, 分別於110年3月13日、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不見好 轉,症狀依舊,且持續疼痛等後遺症傷害,包含110年11月1 8日黃斑部病變、111年4月6日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111年6月2日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成0.1,此係因 被告施行系爭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造成,被告涉有醫 療過失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 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 ,僅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 證明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給 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在舉證責 任分配上,若依構成要件分類說,在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 部分,對於債務人而言,有無不可歸責事由,固應由債務 人舉證,惟在醫療訴訟中,病患與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該 醫療契約並不擔保醫療給付之結果(即治癒),而係給付 相當水準之治療行為,與一般契約關係有不同之特性。蓋 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 性,是以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 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 之判斷。因此關於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 存在,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 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 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及醫療 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等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 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盡主張責 任。從而,於醫療契約,原則上仍應由病患就醫師之可歸 責性負舉證責任,而同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僅於個 案有違武器平等原則之情形時,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降低證明或轉換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雙方已成立醫療契約,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施行之系爭手術,涉有上開醫療過失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論述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 點,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請依據前開資料(含被告及 臺大醫院醫師為原告治療期間所製作之相關病歷)惠予鑑 定下列事項:㈠、被告為原告的左眼施行之白內障手術, 是否有遺留手術縫線的線頭之情形?白內障手術遺留縫線 的線頭,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原告左眼於被告上開手 術之後,診斷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 角膜炎及乾眼症,及左眼角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詳 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3張所示),是否為被告施行白內障 手術遺留線頭在原告左眼所導致的後遺症傷害?....」等 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鑑定,結果覆稱:「(一)....現在 的白內障手術,仍然有部份的狀況會需要縫合角膜上的切 口。而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等 狀況,縫線不一定要移除。所以手術遺留縫線的線頭,並 非不符合醫療常規。(二)....手術後的黃斑部病變與白 內障手術後角膜遺留之線頭,在醫學上並未有證據顯示其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手術後的點狀角膜炎及乾眼症常源於 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為手術光源照射、 消毒用藥等等會有可能短時間乾眼症會嚴重,但這跟線頭 殘留在角膜切口是完全無相關係。」等情,此有該會113 年2月20日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385號函在卷可佐;而 原告就此鑑定意見爭執稱:前揭函文說明內容,僅係就本 院囑託事項詢問的問題表示意見而已,並非分析相關證據 以確認本件原告具體個案的狀況為何所得出的意見,非屬 於鑑定,其性質與被告提出參考的醫學文獻,並無不同等 情,並再聲請本院就:「㈠、病患汪秀美左眼於110年3月9 日於新莊翰林眼科診所接受白內障手術後,一直有紅腫發 炎、流眼淚、疼痛難耐等不適症狀,並於110年3月13日、 16日、31日、4月6日回診,均未有改善,是否屬於貴會回 函所稱『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物感 等狀況』,而應考量將縫線移除之狀況?㈡、病患汪秀美於 110年4月29日於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時,主治醫師王一中 是否有為病患汪秀美拆除左眼手術的縫線或線頭?如有, 如此處置的原因為何?又病患汪秀美於110年4月29日門診 後,左眼疼痛感有明顯降低,可能的原因為何?㈢、病患 汪秀美左眼110年3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後,接續診斷 出左眼黃斑部病變、左眼白內障術後並點狀角膜炎及乾眼 症,及左眼矯正視力原為0.5變為0.1等症狀,貴會回函認 為上開接續出現的症狀,與線頭殘留在角膜切口沒有相關 ,但相較於病患汪秀美未施行手術的右眼,並無類似之症 狀出現,則左眼於110年3月9日手術之後接續出現上開症 狀,可能的原因為何?」等事項,囑託眼科學會釋明或補 充鑑定,結果覆稱:「二、(一)....角膜是一個非常敏 感的組織。手術後因乾眼症加重產生角膜破皮或因角膜上 的切口初期會有傷口發炎的狀況而發生不等程度的異物感 、紅腫、流淚疼痛等等,大都會隨著治療時間而改善。關 於縫線是否移除部分,本會中眼台(113)字第11200000385 號函指出:『除非發現有對應引發散光或縫線鬆脫引起異 物感等狀況的情況下,縫線不一定要移除。』係指如有因 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 則移除縫線可能可以改善上述狀況。非謂只要有異物感、 疼痛不適,就一定是縫線所引起而必須移除縫線。本案中 ,根據臺大醫院門診紀錄及大學眼科於111年06月01日所 出具之診斷書,可知病患有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此即有 可能造成病患眼睛疼痛、流淚等不適症狀,而非為一定需 要縫線移除之情況。縫線移除的時機涉及臨床判斷,但依 實務是否移除在整個病程當中並不會扮演關鍵的角色。( 二)、....一般白內障手術所使用之角膜縫合之縫線,不 一定需要移除,可以保留,也可於角膜傷口穩定後(一般 約一個月左右)拆線。但若有縫線所引發對應的散光,或 是因為縫線鬆脫造成異物感則會需要拆除。根據臺大醫院 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患拆除縫線之紀錄 。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臺大的醫療行為 無法得知,亦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鬆脫的相關紀 錄。而病患於2021年04月29日門診後,左眼疼痛感降低, 可能跟乾眼症、點狀角膜炎的治療有關,病人開完刀到4 月29號也已經超過六週症狀日漸改善是可預期的。(三) ....病患於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出現左眼點狀角膜炎及乾 眼症,可能源於本身就存有乾眼症,或者是手術過程中因 手術光源照射、消毒用藥及手術切口改變了眼球角膜的部 分結構等原因,造成或是加重乾眼症及點狀角膜炎。所以 術後不只照顧傷口及水晶體植入後的發炎反應也會同時觀 察角膜表面的問題。左眼黃斑部病變部分,根據手術前的 病歷記載(翰林眼科110年02月22日病歷、110年02月24日 白內障術前檢查紀錄),即在左眼視網膜黃斑部有記載『mo ttling』,亦即其黃斑部並未完全正常,顯示在白內障手 術前,病患之黃斑部即有可能有異常之情況。而黃斑部病 變並不一定會兩眼同時皆有,且之後是否惡化並無一定的 規則。故並不能以病患右眼無該症狀出現,即推斷左眼無 相關問題」等情,此另有該會113年8月12日中眼台(113) 字第1130000153號函在卷可佐。綜合眼科學會上開鑑定及 補充鑑定意見,已足認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 非原告所稱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 (三)至於眼科學會上開113年8月12日函之補充鑑定意見,因提 及「根據臺大醫院2021年4月29日之病歷紀載,確有為病 患拆除縫線之紀錄。惟該病歷並未記載其拆除縫線之原因 ,臺大的醫療行為無法得知」等情,原告為查明拆除縫線 之原因為何?復聲請本院就「....。而依其中2021年4月2 9日之病歷記載,貴院醫師有為該病患施以拆除縫線之醫 療行為,此醫療行為施作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等事項 ,向臺大醫院查詢,結果雖覆稱:「....。三、縫線拆除 是基於該角膜縫線已無醫療必要性,同時避免長期置放縫 線導致的潛在併發症,如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問題 。拆除縫線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07 7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然探究此回復意見, 可知拆除縫線只因其無醫療必要性,同時在避免「潛在」 併發症,並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復, 並非在避免日後一定會產生之縫線斷裂或引發局部發炎等 併發症,且所稱有助於確保病人眼部的健康及長期視力恢 復,亦非指未拆除縫線將會傷害原告眼部的健康及視力; 況且,臺大醫院該日病歷既未有縫線引發對應散光或縫線 鬆脫的相關紀錄,則是否一定要移除縫線,才可認被告對 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仍值斟酌 ,故臺大醫院上開回復意見,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而涉有醫療過失行為,亦可認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2

SJEV-112-重醫簡-1-2025012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燕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美麗受有S52.531A 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美麗間之調解,原告未到場故 不受拘束,且調解內容第1項並未包含強制險。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乙事,已與黃美麗於112年9月6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代位求償通知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9-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黃美麗所受傷勢與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取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黃美麗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已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66,602元等情,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7-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黃 美麗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 向其請求云云,惟該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對造人(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黃美麗)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 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此有 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渠等調解約定之範圍,確實 不包含「強制保險部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於給付訴外人黃美麗上述醫療費用後,依法自得對被 告代位求償,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有誤解,難謂有據,為 無理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4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6,60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45-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 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 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 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 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 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 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 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 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 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 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 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 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 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 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 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 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 (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 ,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 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 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 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 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 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 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 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 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 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 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 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 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 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 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 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 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 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 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 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 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 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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