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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 聯博證券」印文壹枚及「陳威仁」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 訴,詳後述),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永清互加好 友,再佯稱可介紹廖永清投資理財云云,致廖永清陷於錯誤 ,依指示加入「聯博證券」網路會員,並於112年9月12日14 時許,依自稱「聯博證券」員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地址詳卷),將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予自稱「聯博證券」業務「陳威仁」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仁」並向廖永清提示及交付偽造之「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1張,以取信之。嗣再由陳宥學依「L地天老 」指示,向該名自稱「陳威仁」之男子收取廖永清所交付之 40萬元詐欺贓款。然於同日14時16分許,陳宥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指定地點途中,遇見「陳威 仁」,陳宥學乃搭載「陳威仁」至附近並向其收取上開詐欺 贓款後,將贓款攜往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麥當勞廁所放置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永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宥學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永清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等情相符,並有被害人廖永清 提出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詐欺集團於「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聯博證券」 、「陳威仁」印文及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等偽造「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 地天老」、「白目老母」及參與前揭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所給 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見營偵卷第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洗錢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四)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未審慎行 事、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從事本案收水工作,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本案犯行,致被害人財物受損;且被告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 人難於追償,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展現彌補過錯之努 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聯博證券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自稱「陳威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已非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印文1枚及「陳威 仁」印文、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向一線車手收款後,將款項上交予集團 內之其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除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外,被 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損,倘再諭知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 ,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 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 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前另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則被 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 ,依上述說明,自不得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此 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3-202410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禁戒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仍不知引以為誡,於113年5月24日17時至25日0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25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工作。嗣同日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董政忠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 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 犯罪,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仍不知 引以為誡,再犯本案,顯對於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對 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亦無視不得酒後駕車 之法令規範,欠缺反省之心,自屬可責;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固非無見。然按因酗酒而 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 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多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刑事判決宣告施以禁戒處分後,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上 開案件(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4日)相隔已有6年以上,尚非 於短時間內再犯,則被告是否仍有酗酒成癮之情事,即非無 疑。況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 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 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 定之,無從僅以其犯罪次數逕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有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 狀,本院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易-801-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71、29360、31978、3402 2、35690號;二審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1、5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碩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 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分期給付各該被害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公司內,透過「SIGNAL」APP,將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 行A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B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7、9-11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7、9-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些附表所示金錢至 該些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旋或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附表編號1至2、4-7部分,先由詐欺集團成員由富邦銀 行A帳戶轉匯至富邦銀行B帳戶後,再加以提領);另附表編 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前述詐騙行為 後,未陷於錯誤,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富邦銀行B 帳戶內而未得逞。 二、林禹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基於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 所示被害人,致該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林淑雯陷於錯誤,於 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A帳戶後,林禹碩竟 提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充當 車手,於112年7月5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 示被害人林淑雯受騙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將之轉交給不 詳姓名身分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禹碩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陳禹碩前 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 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 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3.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 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則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7、9-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詐騙集團已 著手實行詐騙行為,但因被害人丘靈福未陷於錯誤,故意匯 款1元至被告前述帳戶,此部分行為,應屬未遂,此部分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被告先基於 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淑雯後,竟就附 表一編號8部分,另提升其犯意,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臨櫃提領林淑雯 匯入款項之其中50萬元,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修正 前)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涉洗錢(修正前)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修正前)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其中附表編號11僅止於未遂階段)、洗 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應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⑵又被告 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犯意而臨櫃提領金錢者,僅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單一被害人而已,故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僅成立一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無庸再論以幫助詐欺、洗錢,原審就此部 分於犯罪事實(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事實)及論罪之論述, 均未就此部分加以敘明、區分,似認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 應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稍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有理由;⑶被告於上訴後,除 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其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和解筆錄外,另又再與附表一編號2、5、7-11所示被害 人再達成調解或和解,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相關資料詳如 附表一所示),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項,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其於 犯後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目前擔任抓斗車司機(見本院卷 第284頁),收入不豐,仍勉力與附表一「緩刑所附被告應 分期清償之負擔」所附註之和解條件與該些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完畢(詳如附表一 );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寄回和解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詳 附表一),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 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抓 斗車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 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依約分期給付,部分已給付 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 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張秀鈴、彭碧珍之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 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清償完畢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編號1-3、5-11「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另 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林昆璋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入富邦銀行B帳戶之時間/金額 起訴或併辦案號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1 張秀鈴(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秀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4時50分許 3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19分許/29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936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張秀鈴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冠軒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冠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陳冠軒7萬5000元,分38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至116年8月5日,每月給付2000元;116年9月5日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 112年7月4日12時33分許 8萬8000元 3 彭碧珍(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彭碧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彭碧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彭碧珍12萬元,分60期給付,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7月6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4 許純瑜 (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許純瑜佯稱加入刷單APP,幫忙刷單可獲利云云,許純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7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978號 林禹碩已與許純瑜達成和解,給付4萬元。 於113年5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1萬3333元,113年7月15日給付1萬3334元,業已給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4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業已分期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故無庸再命緩刑期間分期給付負擔。 112年7月6日15時12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5 柯樹昌(提出告訴) 於112年4、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柯樹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柯樹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 8萬500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柯樹昌4萬2千5百元,分29期給付,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3月5日止,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千5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9頁,已分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1頁。 6 陳莉淳(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莉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陳莉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58分許/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被告應給付陳莉淳給付8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7月15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2月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160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5-76頁)。 7 林美玲(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5日,透過YOU TUB平臺、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25分許 44萬7410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30分許/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022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美玲22萬元,分37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60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原審卷第227、237、299頁。   8 林淑雯(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林淑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37分許 143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5日12時46分許/ 143萬588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9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林淑雯71萬5000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1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7500元;116年12月5日給付1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223、233、295頁) 9 鍾曙優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曙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鍾曙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30萬7179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56分許/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鍾曙優12萬3千元,分41期給付,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3千元。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03頁;以分期槍常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39、300頁) 10 蔡英騰 (提出 告訴) 【本院併辦】 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英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蔡英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40萬元 富邦銀行A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9分許/ 67萬31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41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蔡英騰20萬元,分37期給付,113年8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每月5日前各給付5500元;116年8月5日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第225、235、297頁) 11 丘靈福 【本院併辦】 自112年4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邱靈福取得聯繫後,向邱靈福佯稱:若欲提領投資軟體「欣誠」APP內的獲利,須先支付一筆所得稅云云,丘靈福雖未陷於錯誤,惟其為查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仍佯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4分許 1元 富邦銀行B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緩刑所附負擔 林禹碩應給付丘靈福6萬元,應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千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已分期清償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1 被害人張秀鈴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鈴於警詢之證述(警3814卷第15至18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警3814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814卷第19至21頁) 2 被害人陳冠軒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軒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24至25頁、偵28071卷第21至22頁) ②陳冠軒與暱稱「盈家客服」、「邱沁宜」、「予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37至38頁) ③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2718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718卷第30、33至35、39至42頁) 3 被害人彭碧珍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碧珍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61至62頁) ②彭碧珍與與暱稱「盈家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87至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57至59、69至70頁) 4 被害人許純瑜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瑜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01至102頁、偵28071卷第19頁) ②網路銀行匯款明細2張(警2718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03至104、109至111、137至139頁) 5 被害人柯樹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樹昌於警詢之證述(警2718卷第153至155頁) ②柯樹昌與暱稱「長和專線客服」(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718卷第172至178頁) ③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718卷第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718卷第157至159、179至180頁) 6 被害人陳莉淳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12至2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7424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424卷第23至25、35至36頁) 7 被害人林美玲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7424卷第42至45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424卷第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24卷第38至41、48、56至58頁) 8 被害人林淑雯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警6339卷第14至1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警6339卷第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339卷第21、37至40頁) 9 被害人鍾曙優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曙優於警詢之證述(警2805卷第21至26頁) ②鍾曙優與暱稱「芷熙Ella」(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805卷第30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2805卷第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805卷第19至20、27至29頁) 10 被害人蔡英騰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英騰於警詢之證述(警4558卷第24至25頁) ②蔡英騰與暱稱「盈家」(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558卷第43至47頁) ③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4558卷第5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558卷第22至23、32至33、38頁) 11 被害人丘靈福部分: ①證人丘靈福於警詢之證述(警3181卷第7至10頁) ②丘靈福與暱稱「欣誠客服雪晴」(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181卷第22至3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181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81卷第12至16頁) 12 被告帳戶資料: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633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偵29360卷第41至52頁) ②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4558卷第13至15頁) ③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3181卷第18至21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11月6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1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臨櫃提領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9360卷第57至61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759-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4號   被   告 林宏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 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住宅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仍於同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 永路往小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時32分,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小東路637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扣得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警員經林宏倫同意採尿後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尿液 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截 圖4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毒品咖啡 包照片4張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1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0-15

TNDM-113-交簡-2309-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璽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皇帝天對」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 1月10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皇帝天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3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住處,準備投資款7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皇 帝天對」之指示,先向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商業 操作收據」上簽寫「吳郡億」之署名後,隨於上開時間、地 點,向乙○○出示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而行使 之,致乙○○誤信為真,交付7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郡億」、乙○○。甲○○取 得上開70萬元後,即依「皇帝天對」之指示,至臺南市鹽水 郵局停車場,將該7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取款照片( 含「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皇帝天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 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從事運輸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 、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 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 ,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 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繳交之現金10,5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郡億」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吳郡億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17-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老大」、「工藤新一」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甲○○與「老大」、「工藤新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6時54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準備投資款9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 甲○○依「老大」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各1張,並在「商業操作 收據」上簽寫「林益群」之署名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乙○○出示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 致乙○○誤信為真,交付9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群」、乙○○。甲○○取得上 開90萬元後,即依「工藤新一」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在 臺南市鹽水區某公共廁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進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取款照片(含「 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被告均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與「老大」、「工藤新一」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 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 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 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 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 )、智識程度(大學休學中)、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從事餐飲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 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 詐騙之金錢數額、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 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 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各1張,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益群」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張 上載外務專員林益群

2024-10-15

TNDM-113-金訴-1717-2024101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KOPSAENG WIRAT 即威拉 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KOPSAENG WIRAT即威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RAKOPSAENG WIRAT 即威拉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PRAKOPSAENG WIRAT    (中文姓名:威拉)(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KOPSAENG WIRAT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5宿舍飲用白酒2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宿舍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與南興路口 ,經警勸導電動車更換車牌,而發現PRAKOPSAENG WIRAT有 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KOPSAENG WIRAT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74-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7號),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家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62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於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阮明陲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以 書狀陳述的自白」、「本院112年9月7日到場履勘的筆錄」 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車禍)鑑定報告書」為 證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且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 告過往並無有期徒刑以上罪名的犯罪前科,符合緩刑的條件 。所以本院願意在被告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的前提下, 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被 告的過失情形相對輕微,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 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   被   告 李家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源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機場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機場路775號臺南航空站前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左轉臺南航空站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左轉, 適祝鏞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亦疏未注意按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祝鏞泰受有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等傷害,導致顱內出血 、頸椎骨折及呼吸衰竭,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1時47分宣 告死亡。 二、案經祝鏞泰之母阮明陲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祝鏞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明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被害人祝鏞泰因本件車禍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4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112698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害人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6 檢察官112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過程中完全沒有禮讓機場路北往南方向車流,也沒有在中間分隔線附近等停,就直接左轉彎,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家源駕駛時,本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與被害人祝鏞泰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 ,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11

TNDM-113-交簡-2112-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GO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 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尚未 肇禍致人受傷,暨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0號   被   告 NGUYEN VAN NGOC (中文姓名:阮文玉)(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8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6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GOC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1 5分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自上開朋友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出發,欲前往附近搭 載其配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 善化區南122線與台19甲線旁,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NGUYEN VAN NGOC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 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NGOC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71-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 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 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 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 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 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 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 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 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 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 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 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 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 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 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 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 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 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 ,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 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 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 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 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 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 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 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 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 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 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 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 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 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 ,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 ,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 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 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 ,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 ,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 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 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 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 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的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 -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 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 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 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 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 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 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 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 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 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 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 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 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 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 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 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 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 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 之常,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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