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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彭采絢、 劉永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於民 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 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彭采絢 、劉永濬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一濬能 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 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 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等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 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 即為主債務人。詎料,濬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7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濬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01,045元及起訴前孳息9,9 68元、違約金717元,共計511,730元未清償,被告彭采絢、 彭采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347-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洪元益 訴訟代理人 洪司丞 被 告 禾園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慧玲 被 告 承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成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 度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承荷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成綉玲受雇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園 公司)、承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荷公司),被告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債 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禾園公司為被 告,於113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承荷公司、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又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成綉玲 (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擴張聲明如後述,揆之前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綉玲前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9萬2000元,業經鈞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確定(下稱899號確定判決),原告於110年起執899號判 決聲請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園公司)對成綉玲之薪 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為強制執行,鈞院以111年度司執月 字1253號執行命令,禁止禾園公司給付薪資予成綉玲,禾園 公司以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惟經原告向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詢成綉玲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禾園公司給付成綉玲薪資,原告再於 112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再次以 成綉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原告亦查得成綉玲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被告公司有給付成綉玲薪資,被告 公司顯係以不實在之事實為聲明異議,惡意侵害原告債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 自111年1月起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 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46萬元債權存在。被告禾園 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給付成綉玲46萬元並自 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各被告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禾園企業有限公司則以: (一)成綉玲於109年間曾於禾園公司擔任臨時工,平均月薪為1萬 元,其後成綉玲110年4月間轉任為正式員工,惟成綉玲因故 無法擔任正職工作,逐於110年9月間離職再度轉為臨時工。 是以禾園公司於109、110、111年度分別給付成綉玲薪資所 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另成綉玲因積欠第三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款項、逐與禾園公司商議以預支 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向合迪公司清償20萬元,並取得成綉 玲已屆期之20萬債權。又成綉玲於110年9月間離職,因其尚 積欠禾園公司20萬元,禾園公司同意其以臨時工之方式,於 日後提供勞務逐步清償,嗣後成綉玲因另積欠第三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款項遭匯豐公司提起訴訟, 禾園公司再次同意以預借薪資方式由禾園公司代為清償,禾 園公司亦取得成綉玲已屆期之1萬8000元債權。惟,成綉玲 與禾園公司雖約定以提供勞務之方式清償上開代償之款項, 成綉玲雖於111年度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惟其112年並無提 供任何勞務,且迄今仍未全數清償,故原告主張禾園公司於 111年給付成綉玲薪資10萬元損害原告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承荷公司則以:原告112年度之扣薪命令效力不及於被 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給付薪資之範圍,況被告禾園公司與 成綉玲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之法律關係 ,為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並無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亦未明 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如依據強制執 行法第115之1第2項,被告承荷公司僅需負擔3分之1即12萬 元,成綉玲因負擔債務,向被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借據為 憑,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自得據此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綉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65至67 頁): (一)被告成綉玲前向原告借款306萬2000元,有本院899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可按。 (二)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 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扣薪命令, 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三)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 (四)被告禾園公司於109年、110年度、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 玲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24萬元、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 頁、置於卷外)。 (五)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 (六)被告禾園公司自以投保級距2萬5200元,自109年7月10日起 至109年8月13日止、以投保級距3萬300元,自110年4月1日 起至110年9月8日為被告成綉玲投保勞保,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勞保資料可按(見調卷第92-93頁) 六、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前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間自111年1月起 有雇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依序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 薪資債權10萬元、36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置於卷外),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禾 園公司復自認於111年度雇用被告成綉玲為臨時工,故申報 薪資 10萬元等語(見調卷第96頁),被告承荷公司自認被告 成綉玲於111年9月10日因生活需求預借現金15萬元,有被告 承荷公司提出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準此 ,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被告成綉玲於111年 度成立雇傭契約,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 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 1年度給付被告成綉玲薪資10萬元,被告承荷公司給付被告 成綉玲薪資36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 與被告成綉玲之薪資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另被告彭慧玲 、洪慶麟與被告成綉玲間並無雇傭契約,被告成綉玲對被告 彭慧玲、洪慶麟間自無薪資請求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定有 明文。1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度分別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 所得10萬元,有原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7頁、置於卷外),被告禾園公 司於111年度平均每月給付薪資僅8333元,尚不及於111年度 4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960元,則被告自無需據此扣薪 。  3.被告承荷公司於111年度為被告成綉玲申報薪資所得36萬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 置於卷外),然被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19日始收受扣薪命 令,自無從扣薪。  4.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彭慧玲、洪慶麟間有46萬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 給付成綉玲46萬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 洪慶麟均無薪資債權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禾 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應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 元及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彭慧玲、洪慶麟侵害原 告之債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成綉玲46萬元   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執前開899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 告禾園公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收受 扣薪命令,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然查,被告禾園公司於110年8月24日由被告成綉玲 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第三人合迪公司債權20萬元,並提 出被證3存款憑條、被證4之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被告禾園 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20萬元,被告禾園公 司於110年11月間,由被告成綉玲以預支薪資方式清償其對 第三人匯豐公司債權1萬8000元,並經匯豐公司於110年11月 5日具狀撤回訴訟,並提出被證5存款憑條、被證6之民事撤 回狀,被告禾園公司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取得債權1萬80 00元,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聲明異議,係因被告取得成綉玲 之債權21萬8000元,並據此行使抵銷權,異議理由雖非適當 但並無實際損害原告債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又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89219號受理,被告成綉玲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 司之薪資,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均於112年6月19日收受 扣薪命令,被告禾園公司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被 告承荷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調卷查 核屬實。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自112年度起,並未為被 告成綉玲投保勞工保險,亦無給付薪資之申報所得資料,已 如前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粽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禾園公司、承荷公司與成綉玲間自111年度僱傭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已就先為 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再審究備位聲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76-20250121-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陳毓仁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 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肆拾 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 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 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壹仟玖佰參拾元(計算式:5790元×1/3=1930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肆佰參拾元(計算 式:1930元+4500元=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4-勞補-22-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孫麗月 被 告 羅永鴻 訴訟代理人 周美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7年經友人介紹,於每週 末二日於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擔任DJ一職。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5萬9000元,並積欠薪資24萬1000元,原告 於112年9月9日離職,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法令及消 費借貸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按月於每月5日核發薪資,並未積欠薪資。 另原告係與周美侖私人間之借款,原告僅於109年2月12日交 付15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匯款30萬元給原告,其中15 萬元係清償借款,另外15萬元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尚 未清償,簽發72萬5000元之本票係預計要借錢之金額,並未 積欠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二)被告 是否積欠原告薪資?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薪資表、現金帳表、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第27~65頁、第157~207 頁、本院卷第43-6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兩造成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結算協議書,被告承認積欠原 告債務120萬元,並由周美侖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依 序為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15日、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15日之6紙本票交付原 告清償等情,核與原告提出周美侖簽發6紙,面額各20萬元 之本票相符(見調卷第181-187頁),且本院當庭請原告於 現金帳簿內標示曾交付現金給被告之證據,並經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美侖於本院審理 時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債務80萬元等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  2.被告雖於109年2月12日曾匯款30萬元給原告,並以其中15萬 元為清償借款,其餘15萬元為原告向其借款之金額云云,然 被告係積欠原告高達120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曾匯款30萬元,仍未清償債務。另被告抗辯原告借款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75萬9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24萬1000元,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卡拉Ok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經周美侖即卡拉ok之實際經營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確實積 欠原告薪資24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原告 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薪資24萬1000元,應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調卷第95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就24萬1000元部分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其餘75萬9000元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勞訴-170-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貞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昱嘉 利害關係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伯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明文,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養聲-29-2025012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易享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佳鄉實業有限公司因112年度 勞小字第6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肆仟柒佰陸 拾捌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貳佰伍拾元,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柒佰 伍拾元(計算式:2250元×1/3=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2-勞小-69-20250120-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 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計算式:4750元 ×1/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4-勞補-11-20250120-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秉汶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4-勞補-17-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珮芳 相 對 人 曹志輝 羅玄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 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 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 照)。再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訂立無資力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本標準)如下:本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 第1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 第1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 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 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1.2倍。但低於本標準修 正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二、申請人非單身戶, 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 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 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 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 為其計算標準。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 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 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1款或第2款之標準, 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之20。準此,受救助人須符合以上無資 力之要件,始符合無資力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 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本件訴 訟,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記載聲請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惟查,聲請人尚領 有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揆之前開說明,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 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 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 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16

PCDV-114-救-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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