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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未省前非,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上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誠自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店食用雞尾酒火鍋,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8號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迴轉跨越雙黃線,而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63-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粱酒」更正為「啤 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且不慎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柳金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金安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 與停放道路旁且由李柏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紀昇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62-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安 蔡忠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05、3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安、蔡忠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伍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捌點柒壹零肆公克,含包裝袋 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安及蔡忠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陳宗安與蔡忠哲間,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之禁令,竟於共同拾獲本案毒品後,再行分工而予共同 持藏,守法觀念薄弱、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及純質總淨重、持有期間尚短即 遭警查扣暨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 體2包、編號2所示之淡橘色粉末5包及編號3所示之淡黃色粉 末47包,各經送鑑驗之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051公克、愷他命純 度79.8%、愷他命總純質淨重4.82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 重15.263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7.55%、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24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6.89 公克、4-甲基甲機卡西酮純度2%、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2.7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鑑定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4905號卷第159、201、239頁) ,是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均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 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均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06號   被   告 陳宗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5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宗安、蔡忠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45分之前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某KTV附近,共同持獲附表所示之 毒品,並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之查獲處,渠等自斯時起共同 非法持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蔡忠哲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宗 安,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而遭查獲酒駕(其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總純質 淨重8.71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及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陳宗安、蔡忠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安、蔡忠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陳宗安、蔡忠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附表: 編號 查獲處 扣押物 鑑定結果及備註 鑑定報告 1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愷他命2包(毛重5.82公克) 驗前毛重6.76公克,驗前淨重約6.051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8%,純質淨重4.8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2 被告蔡宗哲隨身包包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20.40公克) 毛重20.3825公克,淨重15.2630公克,抽樣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5%,推估純質淨重1.15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4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各1份 3 被告陳宗安隨身提袋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7包(毛重192.32公克) 驗前總毛重185.30公克,驗前總淨重136.89公克,抽樣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184號 合計: 總純質淨重為4.828+1.1524+2.73=8.7104公克

2024-10-18

TYDM-113-壢簡-110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476號、111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沒收。 事 實 周思辰與蔡坤利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3樓302號租屋處,周思辰因與蔡坤利間除存有租 金糾紛外,亦不滿蔡坤利之衛生習慣,使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 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在持堅硬棍棒或徒手毆打人之背部、四 肢及腹部,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 人死亡之可能性,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28日晚間 7時許至8時許間起,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大腿、雙腳膝蓋處 ,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 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棍 棒毆打蔡坤利背部,致使蔡坤利受有頭皮瘀紅大片皮下腫塊14乘 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 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胸 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 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 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 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 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害,而蔡坤利嗣因前開慢性多處挫傷於 軀幹之背部、前胸及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思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作 勢毆打被害人蔡坤利,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他,被害人是自己 先前有發生車禍,而且被害人當天在廁所自己摔倒等語。經 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自111年2月中旬某時起,同住於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3樓302號房租屋處,於111年4月4日晚間10 時許,被告發現被害人躺於上址地板,經通報警消到場發現 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復經解剖被害人因受有頭皮瘀紅大片 皮下腫塊14乘10公分、額頂區14乘10公分皮下出血、胸骨左 、右胸前皮下6乘5公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 右4-5肋間出血、左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 、背部40乘35公分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 肌肉層出血(左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 出血、嚴重挫傷;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 皮下出血、嚴重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 與右上臂分別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 出血)等傷害,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相卷第59-7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7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71-181頁)、解剖照片(見相卷 第185-214頁)、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19-228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見相卷第287-29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8476號卷第3 7-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4日中壢分局轄內蔡 坤利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偵18587號卷第77-82頁) 、被告周思辰持有手機拍攝現場、刪除被害人蔡坤利傷勢之 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8587號卷第107-135頁)、被害 人死亡案時序表(見偵18587號卷第137-157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8-174頁)等附卷可按,此部分 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於111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被害人:   ⑴被告於111年4月5日於警詢時供述:我在111年3月28日晚間7 時至8時左右,我跟蔡坤利有房租糾紛,所以我第1次打他 ,我用球棒打他的背部及兩腳膝蓋,背部部分應該有6、7 下左右,膝蓋、雙腳各3下左右,也有用腳踹被害人腹部正 中央1次,導致被害人身體後抑而頭部後腦有撞擊牆壁的情 況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3-15頁)。   ⑵被告於111年4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在3月28日問 他有無存到房租的錢,我有踹他一腳,用棍棒打他背部5、 6下、膝蓋、大腿大各3下。4月3日我也有打他,我這次打 他比較大力的是5、6下等語(見偵18587號卷第19頁)   ⑶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111年3月28 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間起,有無持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 大腿、雙腳膝蓋處,又以腳踢踹蔡坤利腹部,使蔡坤利向 後仰倒而頭部撞擊牆壁?)答:我在租屋處有拿棍棒打他 。」、「(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你有持 棍棒毆打蔡坤利背部嗎?)答:有,但是我是用拳頭打他 膝蓋,我也有用棍棒敲蔡坤利右小腿跟膝蓋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⑷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一致供述,被告與被害人間存有租金糾紛,分別於111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3日有以徒手及棍棒毆打被害人背部、 腹部及下肢等處。而觀之其供述內容,被告對於毆打被害 人之方式及部位,均細詳描述,且其歷次供述內容並無明 顯相歧異之處,則被告若非有上開毆打被害人之舉,應無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再觀之解剖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胸骨左、右胸前皮下6乘5公 分、10乘9公分皮下出血、左肋骨6-8、右4-5肋間出血、左 胸鎖骨下區18乘12公分肌肉間瘀青出血、背部40乘35公分 皮下瘀青及淺皮下出血、四肢嚴重皮下及肌肉層出血(左 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60乘30-5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挫傷 ;右下肢膝蓋區及以下有約55乘30-40公分皮下出血、嚴重 挫傷;右腳踝區有15乘18公分挫傷;左前臂與右上臂分別 有20乘15公分、25乘21公分挫傷及皮下組織間出血)等傷 害(見相卷第291頁),互核被告所供述其以棍棒及徒手下 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四肢之傷勢大致相符, 因此被告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顯較 為可採,足可堪認被告確有以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是 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節,並無足 採。   ⒊被告毆打被害人背部及下肢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本件法醫師之解剖鑑定報告書,死者生前遭到毆打,造成 全身肢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死亡 。死者主要致命傷為慢性多處挫傷於軀幹之背部、前胸及 四肢嚴重挫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最後因為代謝性衰竭 死亡等情,與前述被告所供述之以棍棒及徒手毆打部位互 核以觀,應可認被害人遭被告猛力毆打之傷勢對於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⑵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先有發生車禍,是其死亡與車禍有關等語 ,然車禍所造成橫紋肌溶解症,常見為大片及嚴重的肢體 外傷,如車輛輾壓傷,較少見為火燒車導致火傷體面積超 過30%、長時間無法復原之併發症,而本件應非車禍所致橫 紋肌溶解症致命之結果等情,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 4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40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第205頁),則被害人縱曾發生車禍,但亦不因此造 成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是本件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車 禍所致。從而,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傷害行為 無關,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⑶被告又再辯稱被害人當天早上在廁所跌倒撞擊頭部云云,然 依據解剖報告,被害人頭部頂枕區頭皮分別有大片皮下腫 塊,但無顱內致命傷(見相卷第294頁及第296頁),因此 被害人當日縱有在廁所摔倒而撞擊頭部,然因被害人頭部 傷勢並非致命傷,自應可排除被害人係因為在廁所摔傷而 致被害人之死亡,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準此,辯護人前述主張應不可採,被告前揭毆打被害人之傷 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 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經人明告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因被害人無法籌足房屋租金及生活習慣之差 異始開始毆打被害人,迭據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毆打被害人之起因為租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被告僅因租 金糾紛及生活習慣而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 犯意與動機,是依現存客觀情狀判斷,被告主觀上當僅有普 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告之本意 。然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法則加以觀察,考量背部、腹部 及四肢等處,倘因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挫傷因而造成身體 或健康受有重大傷害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死亡結果之可 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則被 告持棍棒及徒手對被害人猛力攻擊施暴,自然極易因外傷而 陷入致命之危險,是就客觀外在情況檢視,被告應得預見其 本身所施加暴行行為之作用力,非無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 果之虞,此在一般情狀下會產生相同之結果,為具一般智識 之常人所可得知。是被告本身縱未具體預見因果過程全部細 節,或對橫絞肌溶解症並不具有專門性之知識,惟因在外部 上、抽象上,被告應得以把握結果之發生及現實所發生因果 經過之核心部分,且猛力持棍棒或徒手重擊被告害人背部、 腹部及四肢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危險,亦難認係一相當異常 之事態,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特別情 事存在,客觀上自尚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預 見之可能性。是被告既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 客觀上已得以預見可能導致對方死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即因前述傷勢,終致橫紋肌溶 解症,併發代謝性衰竭休克死亡之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 告多次歐打被害人背部、腹部及四肢之傷害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其與被害人友情, 僅因細故即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害人因而在傷勢累加下,終生橫紋肌溶解症,併發代 謝性衰竭死亡結果,而造成其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並 致被害人家屬與正值青壯之被害人永別之傷痛,則考量前述 各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傷害被害人之部位與 情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之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棍棒2支(長短各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見相卷第7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從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2-訴-1-202410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上午7時許」補充為「上午7時3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 明,其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上 開二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偉承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 等件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他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 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量刑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被   告 黃瑞承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承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村 0號即法務部○○○○○○○仁舍8房內,因與蘇偉誠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 等三字經辱罵蘇偉誠,足以貶抑蘇偉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徒手向蘇偉誠之臉部揮拳,致蘇偉誠受有右眼角約3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偉誠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法務部○○○○○○○113年3月1日桃監戒字第11300013900號 函暨所附之收容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陳述 書、受刑人訪談紀錄、收容人外傷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復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壢簡-104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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