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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永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黄永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及 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 本院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2號

2025-01-24

CHDM-114-聲-88-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吳陳玉勤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嗣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4-交簡附民-13-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5時至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至1 5時30分許」;同欄一第11行「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信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 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2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 ,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有肇 事,並造成被害人蔡雅菁及其子張○宬受傷,然幸未至重傷 程度,所生危害尚未嚴重到不可挽回之程度,復已與蔡雅菁 達成和解,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 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左眼失 明、理解能力較差(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林信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信鵬於民國113年7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許,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途經 彰化縣彰新路3段與彰新路3段221巷交岔路口前,不慎與蔡 雅菁騎乘並搭載其子張○宬(民國103年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蔡雅菁受有左大腿二度 1%燙傷、雙下肢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宬受有雙 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林信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 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雅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記取教訓,復於酒後騎乘機 車上路,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法益 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就造成他人傷害之過失傷害 行為,已積極取得對方原諒並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有左眼 失明、理解能力較差之狀況等情,請貴院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CHDM-113-交簡-1896-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9年間, 已有1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考參,竟仍不知戒慎 ,僅因一己私利,即恣意再為本案竊取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復已交予 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黃勝立,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存卷可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從事代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被   告 鄭美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0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金馬店前機車停車場,見黃勝立所有機 車安全帽1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勝立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由鄭美珠 主動交付所竊得機車安全帽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勝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 竊機車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 ,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勝 立,有該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559-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三妹(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 路237巷與新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 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被告吳陳玉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吳陳玉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陳玉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陳玉勤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3-交易-76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榮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許秋榮與告訴人王聲曜為鄰里關 係,被移送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至址設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 所,檢具錄音錄影向警方報案稱王聲曜於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處分書內容記載之時、地,分別以抹布將汙水潑向許秋 榮,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而訴警偵辦,經警調查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處分書理由,均給予王聲曜不罰之 處分,而王聲曜認許秋榮上開訴警行為已影響其權益甚鉅, 遂提告許秋榮誣告,案經通知許秋榮到案說明,雖許秋榮否 認犯行,辯稱該地段係其私人土地,惟依彰化縣政府及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函示資料,該巷道領有使用執照,係依法認定 之道路,故認許秋榮所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 告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移送書所載許秋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行為時間」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9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距離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移送本院收受之時間,雖已逾2個月,但因許秋榮嗣 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時間(113年9月1日)仍有以相同 事由報案稱王聲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故許秋榮於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行為時間所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應屬連續之狀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後段之規定,即 應以行為終了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移送期間,從而得認本 案之移送仍在移送期間內,並無違誤,本院自得審理,先予 敘明。 ㈡、許秋榮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時間,前往上址派 出所,報案稱王聲曜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處分書 內容」欄所載朝其潑灑汙水及踐踏其私人土地等情事,經警 調查後認查無實證,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 書予以王聲曜不罰之處分等事實,有許秋榮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時間至上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字號之處分書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許秋榮雖辯稱其係檢具錄影資料,在證據確鑿 下,依法向警察機關提告云云,然查:⒈觀之許秋榮所提出 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均未能看出王聲曜有何朝其潑灑汙 水或以抹布汙濕其身體衣物情節重大之舉動,許秋榮自應知 悉王聲曜並無其所指違序行為;⒉許秋榮雖主張其住處門前 之土地為其私人土地,王聲曜屢屢踐踏其私人土地,然該土 地領有(83)彰工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係依 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定義道路之適用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以111年6月10日 府工管字第1110193818號、111年7月27日府工管字第111028 1268號函文為說明,上開函文內容亦均具許秋榮提出截圖予 警方存卷,是許秋榮顯然知悉其上開私人土地之主張不被主 管機關所採認,王聲曜行走在該土地上顯與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無涉(即便許秋榮對上開土地之定義仍有爭執,仍應知 曉王聲曜行走在其住處門前土地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何況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處分書內容亦均明確載明 王聲曜走在上開土地上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 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許 秋榮卻仍不斷以相同理由一再向警方報案,其意圖王聲曜受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事證明確,許秋榮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應可認定。 爰審酌許秋榮違犯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兼 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9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之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處分書字號 處分書內容(主文、事實及理由) 1 113年5月14日23時42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故意甩動抹布,使汙水噴濺至被害人私有土地及車輛,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4月14日19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19時41分許、 ③113年4月21日15時22分許、 ④113年5月4日14時5分許、 ⑤113年5月4日20時22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且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為113年5月12日之影像,查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害人所述情節屬實,復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受處分人究竟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行為,尚未達到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程度,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2 113年5月27日15時33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臉盆、花瓶,潑灑汙水至被害人私有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情節顯有構成要件不符,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3 113年6月11日16時2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4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6月10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15時32分許、 ③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4 113年6月24日11時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4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6月23日13時43分許、20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5 113年7月19日16時5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6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9日11時58分至12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6 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59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8日17時53分至19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7 113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3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下述行為時間,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①113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6分至14時18分許。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8 113年9月1日10時4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68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9月1日10時20分、28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9 113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72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21日16時13分至1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向被害人及踐踏其私人土地,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被害人所述影響私人土地,顯有構成要件不符,亦未有該法第91條第2款所處罰「故意踐踏他人之田園」之行為,因該地點非田地,自無作物遭毀損之可能,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10 113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 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81號 主文 受處分人王聲曜不罰。 事實 被害人(按即許秋榮)報案稱王聲曜於113年7月14日12時57分、19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6前,分別以抹布汙水潑將汙水潑向被害人,造成髒汙且情節重大。 理由 受處分人否認犯行,檢視被害人所提供錄音錄影畫面亦難以佐證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對象係故意汙濕他人身體衣著,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該行為地點為受處分人住家門口,本案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受處分人有妨害社會秩序行為之意圖,自應予不罰之處分。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2025-01-20

CHDM-113-秩-57-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民國99年間因 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 可;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並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退休老師」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0

CHDM-114-交簡-95-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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