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永富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黄永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及
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
本院所詢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
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44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