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己○○、庚○○之母親
,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
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戊○○○之孫女。
㈡戊○○○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甲○○住所後,轉由聲請人
接續照顧扶養,斯時戊○○○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
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代墊期間」),除代墊
支付戊○○○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戊○○○之看護費用、聘僱
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
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丙○○、
甲○○、乙○○三人身為戊○○○之子女,自應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墊期間未對戊○○○盡扶養義務
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甲○○、乙○○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庚○○早逝,聲請人與其手足癸○○二人自幼即由
戊○○○扶養照顧,戊○○○於83年10月間帶著癸○○一同搬到相
對人甲○○家,由相對人甲○○照顧戊○○○,戊○○○自83年10月
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均是由甲○○扶養照顧,甲○○未
曾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上開期間戊○○○之扶養費,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甲○○對戊○○○之生活置若罔聞,與事實不符。
⒉嗣因甲○○於110年10月26日摔傷肋骨,必須經常回診及復健
,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簡稱110年1
1月14日家庭會議),與兄弟、親屬共商戊○○○之照顧事宜
。當日在場人有相對人甲○○、甲○○之二子辛○○、壬○○、相
對人丙○○夫妻、訴外人癸○○、子○○夫妻等人。當日相對人
丙○○及其配偶丑○○堅持要將母親戊○○○帶回扶養,丑○○並
稱感謝甲○○獨自照顧母親27年之辛勞,之後會申請外傭,
扛下照顧戊○○○的責任,不用甲○○付錢等語,甲○○當下並
將討論結果以電話轉知乙○○,足認戊○○○與全體扶養義務
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戊○○○之扶養方法(由
丙○○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全體
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受有利益者僅
有相對人丙○○一人,自應由丙○○負全額返還責任,或至少
應由丙○○負擔3分之2比例,甲○○則無須分擔,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甲○○返還。
⒊若鈞院認聲請人不受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之拘束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相對人甲○○、乙○○二人現無
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
其二人恐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部分:
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戊○○○接出來,但沒
有談到戊○○○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
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戊○○○的錢都花掉了,又向
戊○○○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
戊○○○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
全額負擔戊○○○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
件,伊現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
己○○、庚○○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96年、
68年間過世,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相對人三人係
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親屬系統表、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9歲,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動,且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20,575元、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1,04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此有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戊○○○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160頁);又查,戊○○○
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60元、255元,名下投資總額僅
7,2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7頁),
可證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確實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堪認戊○○○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㈣相對人甲○○雖抗辯:戊○○○與其全部子女(全體扶養義務人)已
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就戊○○○之扶養方法達成「由丙
○○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的協議,受有利益
者僅有相對人丙○○一人,故應由相對人丙○○負全額返還聲請
人扶養費之責等語,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否認。查:觀
諸相對人甲○○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丙○○之配偶
丑○○雖有在會中稱:「奶奶(指戊○○○)我們來照顧」、「我
們請傭人照顧,我已經在申請了」,且丑○○於甲○○說「我會
付錢」時,雖回答:「不用,不用」、「我也知道妳很辛苦
,那現在不用妳付,拿妳的錢沒道理,妳說妳也很辛苦了,
妳養媽媽20幾年了」等語,然相對人甲○○並未當場回應其同
意不付錢;且甲○○既自承相對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
當時並未在場,甲○○於會中雖有打電話告知乙○○稱:「小棟
,現在我們在開會,寅○○(指丙○○)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
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寅○○說要請菲傭,台
台、酷酷,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要請菲傭,你
有意見嗎?」,其後甲○○告知會中眾人「他(指乙○○)說他沒
有意見」等語,觀諸上開錄音全文,甲○○並未在電話中告知
未在場之乙○○關於「丙○○接出母親戊○○○後,戊○○○的扶養費
將如何分擔」的事宜;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前後脈絡,多為丙
○○之配偶丑○○和甲○○在發言,大部分對話集中在由丙○○將戊
○○○接出甲○○家,再聘請外傭照顧,然接出後之照顧扶養費
用究應如何分擔,完全未見在場人詳細討論或做最後確認,
自難認全體扶養義務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
「由丙○○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相對人甲○○此所辯自難遽採。況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
亦未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中在場,屬會議外之第三人,聲
請人自不受甲○○主張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協議拘束,
故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丙○○全額返還、或
至少應由丙○○負擔2/3比例之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甲○○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相對人甲○○、乙○○固抗辯:全體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
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聲請人不得向甲○○、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
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既非關於受扶
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
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縱認戊○○○及相對人三人於110
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達成對戊○○○扶養方法之協議,然
而該約定亦僅於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三人內部間有效,系爭
協議約款如何,對協議外之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若確
實代墊戊○○○之扶養費,自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相對人三人均
不爭執其三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戊○○○扶養費,準
此,聲請人因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戊
○○○之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
18日起迄至113年8月31日為止所代墊之戊○○○扶養費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甲○○、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聲請人
為戊○○○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部分:
⑴查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有
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是依戊○○○之客觀狀況觀之
,其需聘僱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
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
⑵關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重複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據
聲請人自陳:伊在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期間請
兩名看護,是因當時原申請的越南籍看護是文盲,看不
懂中文及越南字,沒有辦法照顧戊○○○,導致戊○○○肺炎
,故伊請上一任的印尼籍看護留下教越南籍看護,因而
上開期間有兩個看護,上開重疊期間印尼籍看護是照日
薪計算,一日兩千元,越南籍看護是依勞基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依聲請人前開所
述,可知係因聲請人與仲介未能良好溝通以選擇適當看
護、且聲請人係因其個人無法親自教導新看護照護技能
,因而重複聘僱印尼籍舊看護以教導越南籍新看護,而
非戊○○○需要二名看護人力照護,故聲請人重複支出之
印尼籍看護費用,自非「必要之看護費」,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依上述,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金額
共1,344,460元,扣除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之
印尼籍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14,
000元),應以1,230,460元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範圍。
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戊○○○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119,225元之
支出,是此部分可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
⒊附表編號1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
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
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
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計有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等項目,衡諸戊○○○身體健康狀況既已達須請看護照顧之
程度,則其一般生活消費支出就娛樂、教育、文化、通訊
等項支出自較一般人低,且依前述聲請人就其為戊○○○聘
請看護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已可另行列計,
故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戊○○○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
出標準,尚有未洽,因戊○○○戶籍設於桃園地區,本院認
應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10年至113年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準此,110年至113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10年
及111年度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5,977元,依
此計算戊○○○之日常生活費共計為524,815元。
計算式:<110.11.18-110.11.30共13日:15,281×13÷30>+
<110.12.1-111.12.31共13月:15,281×13>+<112.1.1-113
.8.31共20月:15,977×20>=524,815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524,815元
、看護費1,230,460元、醫療費用119,225元,以上合計1,
874,500元。
⒌再查,戊○○○於110年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簡稱「年金
」)3,772元、另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4,049元,目
前陸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聲請人得向戊○○○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期間戊
○○○領取之年金130,464元(計算式:3772×26個月+4049×8
個月=130,464),前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
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1,874,500元經扣除130,464元
後,聲請人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744,036元。
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無法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此方屬事理之平。
依前述,相對人三人均為戊○○○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乙○○為
00年00月00日生,已68歲,其於110年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此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相對人乙○○並無工作能力。再查,乙○○於109年、110年
、111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乙○○並無收入,
亦無財產,甚且其自身因重度身心障礙亦須受人照顧,是綜
合相對人乙○○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客觀上其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自無庸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
由。
㈧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相對
人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其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戊○○○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抗辯:其現年70歲,無收入來源,平日都仰
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亦
抗辯:其領有低收入證明,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1.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
總額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衡諸相對人甲○○上開財產總額超過2000萬元,難認其
無扶養能力,亦無從認其經濟能力不佳,將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均屬無據。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丙○○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
得總額雖僅分別為6元、21元、3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前開稅務
資料,不包含其他未稅收入,且觀諸110年11月14日家庭
會議錄音中,其配偶迭稱要將戊○○○帶回照顧,顯其已盱
衡家中經濟情況而可提供戊○○○相當程度之扶養,故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窮困抗辯,亦屬無據。
3.綜上,相對人甲○○、丙○○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對戊○○○之扶養義務。
㈨依上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44,036元,應由相對人甲○○、丙○
○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二人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872,018元。然聲請人僅請求其二人各給付757,340元,應
屬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75
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
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
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
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
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日常生活费用(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 ⑴110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 23,422×14÷30+23,422=34,352 ⑵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l2=290,244 ⑶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12=290,244 ⑷1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 24,187×8=193,496 808,336元 2 臺灣籍看護看護費 315,600元 聲證4 3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132,000元 聲證5 4 越南籍看護公司代辦費、服務費、保險費防疫費用 47,070元 聲證6 5 越南籍看護看護費、獎金及回國機票 168,176元 聲證7 6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 14,800元 聲證8 7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3月就業安定費 16,814元 聲證9 8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650,000元 聲證10、聲證14 9 醫療費用 119,225元 聲證11 合計 2,272,0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18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