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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桃園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 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 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 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監宣-1043-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己○○、庚○○之母親 ,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 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戊○○○之孫女。   ㈡戊○○○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甲○○住所後,轉由聲請人 接續照顧扶養,斯時戊○○○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 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代墊期間」),除代墊 支付戊○○○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戊○○○之看護費用、聘僱 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 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丙○○、 甲○○、乙○○三人身為戊○○○之子女,自應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墊期間未對戊○○○盡扶養義務 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甲○○、乙○○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庚○○早逝,聲請人與其手足癸○○二人自幼即由 戊○○○扶養照顧,戊○○○於83年10月間帶著癸○○一同搬到相 對人甲○○家,由相對人甲○○照顧戊○○○,戊○○○自83年10月 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均是由甲○○扶養照顧,甲○○未 曾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上開期間戊○○○之扶養費,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甲○○對戊○○○之生活置若罔聞,與事實不符。   ⒉嗣因甲○○於110年10月26日摔傷肋骨,必須經常回診及復健 ,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簡稱110年1 1月14日家庭會議),與兄弟、親屬共商戊○○○之照顧事宜 。當日在場人有相對人甲○○、甲○○之二子辛○○、壬○○、相 對人丙○○夫妻、訴外人癸○○、子○○夫妻等人。當日相對人 丙○○及其配偶丑○○堅持要將母親戊○○○帶回扶養,丑○○並 稱感謝甲○○獨自照顧母親27年之辛勞,之後會申請外傭, 扛下照顧戊○○○的責任,不用甲○○付錢等語,甲○○當下並 將討論結果以電話轉知乙○○,足認戊○○○與全體扶養義務 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戊○○○之扶養方法(由 丙○○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全體 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受有利益者僅 有相對人丙○○一人,自應由丙○○負全額返還責任,或至少 應由丙○○負擔3分之2比例,甲○○則無須分擔,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甲○○返還。   ⒊若鈞院認聲請人不受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之拘束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相對人甲○○、乙○○二人現無 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 其二人恐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部分:   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戊○○○接出來,但沒 有談到戊○○○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 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戊○○○的錢都花掉了,又向 戊○○○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 戊○○○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 全額負擔戊○○○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 件,伊現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 己○○、庚○○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96年、 68年間過世,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相對人三人係 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親屬系統表、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9歲,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動,且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20,575元、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1,04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此有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戊○○○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160頁);又查,戊○○○ 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60元、255元,名下投資總額僅 7,2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7頁), 可證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確實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堪認戊○○○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㈣相對人甲○○雖抗辯:戊○○○與其全部子女(全體扶養義務人)已 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就戊○○○之扶養方法達成「由丙 ○○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的協議,受有利益 者僅有相對人丙○○一人,故應由相對人丙○○負全額返還聲請 人扶養費之責等語,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否認。查:觀 諸相對人甲○○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丙○○之配偶 丑○○雖有在會中稱:「奶奶(指戊○○○)我們來照顧」、「我 們請傭人照顧,我已經在申請了」,且丑○○於甲○○說「我會 付錢」時,雖回答:「不用,不用」、「我也知道妳很辛苦 ,那現在不用妳付,拿妳的錢沒道理,妳說妳也很辛苦了, 妳養媽媽20幾年了」等語,然相對人甲○○並未當場回應其同 意不付錢;且甲○○既自承相對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 當時並未在場,甲○○於會中雖有打電話告知乙○○稱:「小棟 ,現在我們在開會,寅○○(指丙○○)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 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寅○○說要請菲傭,台 台、酷酷,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要請菲傭,你 有意見嗎?」,其後甲○○告知會中眾人「他(指乙○○)說他沒 有意見」等語,觀諸上開錄音全文,甲○○並未在電話中告知 未在場之乙○○關於「丙○○接出母親戊○○○後,戊○○○的扶養費 將如何分擔」的事宜;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前後脈絡,多為丙 ○○之配偶丑○○和甲○○在發言,大部分對話集中在由丙○○將戊 ○○○接出甲○○家,再聘請外傭照顧,然接出後之照顧扶養費 用究應如何分擔,完全未見在場人詳細討論或做最後確認, 自難認全體扶養義務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 「由丙○○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相對人甲○○此所辯自難遽採。況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 亦未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中在場,屬會議外之第三人,聲 請人自不受甲○○主張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協議拘束, 故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丙○○全額返還、或 至少應由丙○○負擔2/3比例之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甲○○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相對人甲○○、乙○○固抗辯:全體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 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聲請人不得向甲○○、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 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既非關於受扶 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 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縱認戊○○○及相對人三人於110 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達成對戊○○○扶養方法之協議,然 而該約定亦僅於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三人內部間有效,系爭 協議約款如何,對協議外之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若確 實代墊戊○○○之扶養費,自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相對人三人均 不爭執其三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戊○○○扶養費,準 此,聲請人因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戊 ○○○之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 18日起迄至113年8月31日為止所代墊之戊○○○扶養費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甲○○、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聲請人 為戊○○○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部分:    ⑴查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有 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是依戊○○○之客觀狀況觀之 ,其需聘僱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 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    ⑵關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重複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據 聲請人自陳:伊在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期間請 兩名看護,是因當時原申請的越南籍看護是文盲,看不 懂中文及越南字,沒有辦法照顧戊○○○,導致戊○○○肺炎 ,故伊請上一任的印尼籍看護留下教越南籍看護,因而 上開期間有兩個看護,上開重疊期間印尼籍看護是照日 薪計算,一日兩千元,越南籍看護是依勞基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依聲請人前開所 述,可知係因聲請人與仲介未能良好溝通以選擇適當看 護、且聲請人係因其個人無法親自教導新看護照護技能 ,因而重複聘僱印尼籍舊看護以教導越南籍新看護,而 非戊○○○需要二名看護人力照護,故聲請人重複支出之 印尼籍看護費用,自非「必要之看護費」,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依上述,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金額 共1,344,460元,扣除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之 印尼籍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14, 000元),應以1,230,460元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範圍。   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戊○○○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119,225元之 支出,是此部分可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   ⒊附表編號1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 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 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 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計有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等項目,衡諸戊○○○身體健康狀況既已達須請看護照顧之 程度,則其一般生活消費支出就娛樂、教育、文化、通訊 等項支出自較一般人低,且依前述聲請人就其為戊○○○聘 請看護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已可另行列計, 故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戊○○○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 出標準,尚有未洽,因戊○○○戶籍設於桃園地區,本院認 應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10年至113年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準此,110年至113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10年 及111年度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5,977元,依 此計算戊○○○之日常生活費共計為524,815元。    計算式:<110.11.18-110.11.30共13日:15,281×13÷30>+ <110.12.1-111.12.31共13月:15,281×13>+<112.1.1-113 .8.31共20月:15,977×20>=524,815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524,815元 、看護費1,230,460元、醫療費用119,225元,以上合計1, 874,500元。   ⒌再查,戊○○○於110年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簡稱「年金 」)3,772元、另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4,049元,目 前陸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聲請人得向戊○○○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期間戊 ○○○領取之年金130,464元(計算式:3772×26個月+4049×8 個月=130,464),前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 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1,874,500元經扣除130,464元 後,聲請人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744,036元。  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無法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此方屬事理之平。 依前述,相對人三人均為戊○○○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乙○○為 00年00月00日生,已68歲,其於110年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此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相對人乙○○並無工作能力。再查,乙○○於109年、110年 、111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乙○○並無收入, 亦無財產,甚且其自身因重度身心障礙亦須受人照顧,是綜 合相對人乙○○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客觀上其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自無庸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 由。  ㈧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相對 人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其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戊○○○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抗辯:其現年70歲,無收入來源,平日都仰 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亦 抗辯:其領有低收入證明,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1.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 總額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衡諸相對人甲○○上開財產總額超過2000萬元,難認其 無扶養能力,亦無從認其經濟能力不佳,將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均屬無據。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丙○○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 得總額雖僅分別為6元、21元、3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前開稅務 資料,不包含其他未稅收入,且觀諸110年11月14日家庭 會議錄音中,其配偶迭稱要將戊○○○帶回照顧,顯其已盱 衡家中經濟情況而可提供戊○○○相當程度之扶養,故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窮困抗辯,亦屬無據。   3.綜上,相對人甲○○、丙○○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對戊○○○之扶養義務。  ㈨依上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44,036元,應由相對人甲○○、丙○ ○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二人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872,018元。然聲請人僅請求其二人各給付757,340元,應 屬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75 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 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 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 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 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日常生活费用(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 ⑴110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  23,422×14÷30+23,422=34,352 ⑵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l2=290,244 ⑶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12=290,244 ⑷1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  24,187×8=193,496 808,336元 2 臺灣籍看護看護費 315,600元 聲證4 3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132,000元 聲證5 4 越南籍看護公司代辦費、服務費、保險費防疫費用 47,070元 聲證6 5 越南籍看護看護費、獎金及回國機票 168,176元 聲證7 6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 14,800元 聲證8 7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3月就業安定費 16,814元 聲證9 8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650,000元 聲證10、聲證14 9 醫療費用 119,225元 聲證11 合計 2,272,0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家親聲-18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8年生)係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曾於家中遭其母男友多次不當身體觸碰 ,因相對人母親B無法有效保護相對人及防止再發生,為維 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0月8日予以緊急 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搬遷至花蓮居 住,於110年6月轉介至花蓮縣政府續予服務,因相對人母親 配合處遇不佳,故花蓮縣政府於111年4月11日重新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聲請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目前相對人之母 穩定居住桃園市,故花蓮縣政府再於112年3月轉介聲請人續 予進行家庭重整,並聲請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母親雖有意 將相對人接回照顧,然其現居公司宿舍套房,且已長時間未 實際照顧相對人,尚須督促其母轉換合宜居所、提升親職功 能及修復親子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受安置人 陳述意見單影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9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 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母B收入不穩定, 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然其目前居住於公司宿舍,該處所 並不適宜受安置人居住,受安置人之母對於轉換住所、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議題遲無法提出有效執行計劃,其實際行動 消極。又受安置人前曾多次因情緒失控及攻擊行為而住院治 療,醫師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受安置人有人際互動議題 ,經評估有心理輔導需求。綜上,本院認受安置人之母尚待 提出具體計劃轉換住所俾接回受安置人,且社工亦須持續提 升受安置人母親B之親職知能,使其了解受安置人之身心發 展需求與議題,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4-護-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女)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5日結婚, 被告乙○○在108年間無故離家,近日原告忽接獲桃園○○○○○○○ ○○來函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前與被告乙○○約定新生兒姓 氏,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雖 被告甲○○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 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際上被告甲○○並非 被告乙○○受胎自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間實無真正血緣 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 桃園○○○○○○○○○113年4月18日函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6日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鑑定 書之結論略以: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有10項型別 與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甲○○不可能為丙○○所生等語,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乙○○自 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 6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原告 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原告在113 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 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否認被告甲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6

TYDV-113-親-38-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同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李孟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甲○○之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70年6月16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 日離婚,當時聲請人丙○○、甲○○年僅6歲、4歲。即使在相對 人離婚前,相對人亦係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或相對人父母,且相 對人在外欠債,讓債權人上門追討。聲請人二人係由祖父母 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 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相對人因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 器與鼻胃管,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固有明定,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於70年6月16 日與聲請人之母丁○○結婚,嗣於76年7月8日離婚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相對人現無法說話、點頭或搖頭,只有生理反應的眨眼,因 病臥床無法移動,須戴呼吸器與鼻胃管,現安置於柏楊護理 之家,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住 宿式照顧費補助各5,437元、9,393元等情,有113年7月23日 桃園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二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二人幼年時起,即未曾對聲請人二人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伯父楊金章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是伊弟,伊當時與聲請人祖父母 同住,在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夫妻就把聲請人二人給祖父 母照顧,之後相對人夫妻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沒有天天 回家,也沒有支付聲請人二人的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給聲請 人祖父母,直到聲請人甲○○上小學之後,相對人就沒有回來 過等語,其證述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迄至聲請人二人成年,均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實在。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 ,扶養子女之重擔由聲請人祖父母承擔,足認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 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二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二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264-20250103-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 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 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 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 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 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 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 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 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 ,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 ,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 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 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 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 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 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 、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 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 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 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 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 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 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 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 ○○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 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 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 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 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 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 ),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 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 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 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 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 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 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 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 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 ,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 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 ○○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 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 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 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 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 、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 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 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 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 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 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 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 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 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 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 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 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 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 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 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 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 ,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 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 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 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 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 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 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 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 ,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 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 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 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 ,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 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 ○○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 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 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 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 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 ,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 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 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 。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 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 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 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 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 ,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 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 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 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 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 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 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 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 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 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 ,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 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 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 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 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 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 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 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 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 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 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 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 ,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 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 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 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 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 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 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 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 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 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 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 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 、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 、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 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 (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 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 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 。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 、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 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 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 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 ,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 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 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 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 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 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 ○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 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 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 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 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 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 ,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 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 ○、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 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 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 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 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 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 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 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 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 ○○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 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 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 。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 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 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 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 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3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B罹患重度憂鬱症,過往曾有情緒不穩而攜受安置人尋 短之行為,且其情緒多聚焦於情感需求而缺乏現實感,又因 其認知功能受限制,無法有計劃性及邏輯性地安排生活,需 仰賴他人協助引導,目前尚需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 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 。又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雖均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因須透過漸進式會面交往提升渠等之教養職能。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目前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 功能或尚待評估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 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0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巴金森氏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3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0月00日生)             在臺灣地區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林曉芳(大陸地區人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出處之門口前,見林曉 芳乘坐在其前男友賴維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 副駕駛座旁車門,以其右拳揮擊林曉芳之右眼部位1下,致 林曉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與眼眶鈍傷、右側眼瞼與眼 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黃清華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曉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清華到案 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傷害犯 行,惟辯稱:伊是打告訴人林曉芳一巴掌,不是揮拳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芳、證人賴維 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傷照片各2張、前開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2-31

TCDM-113-簡-245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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