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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調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仕政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雄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全體正確被告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含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 )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代位債務人李宜祥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被 繼承人為李盛周,應以債務人李宜祥以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請原告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載明全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起訴聲明僅載「請求就被 代位人及其餘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依其應繼分比例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 未特定各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何),並應提出被繼承人 李盛周全體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㈢前開書狀請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6

ILEV-113-宜簡調-24-20250206-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李建清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81.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核原告前開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 範圍及面積,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前開說明,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拍賣取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複丈日期113年7月1日)編 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且曾 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建物所有 人自居,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游永長之證明 書,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租地建屋,惟原告否認證明書之真 正,且租約起期終期及租金多寡皆含糊不清,難以為憑據; 被告另主張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合法權源,惟地上權登記 程序草率,且無依法令提供文件為地上權登記,地上權設立 應屬無效,縱認該地上權有效,然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為李 樹旺,而李樹旺死亡後未經辦繼承登記,依法該地上權為全 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僅係繼承人之一,且系爭建物為 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法單獨行使地上權而主張有合法占 有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李樹旺,李樹旺 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阿面、李阿河、李阿溪、李阿 溫、李添財、李朝煌、李朝淵繼承;另李阿面、李阿河、李 阿溪、李阿溫亦已死亡,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李阿面之繼 承人、李阿河之繼承人、李阿溪之繼承人、李阿溫之繼承人 、李添財、李朝煌及李朝淵。又被告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僅 為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 顯不合法。再者,被告之先祖李樹旺於日據時代早已向系爭 土地之地主租地建屋,約定每年之租金為稻穀,並於38年間 經地主同意設定地上權登記,系爭建物即由李家人持續居住 迄今,嗣租金約定改為當年度土地之地價稅同等金額,李家 人於每年11月間繳付租金予地主,今年度租金亦已於112年1 1月交付予系爭土地之地主代表人游永長,有游永長書立之 證明書可佐;又李家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其後始終居 住其內,建物牢固安全,且屋內環境整潔,足見系爭建物可 堪繼續使用。李家人既有租地建屋及地上權之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50分之1),且 系爭土地上現有坐落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建物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一第11至2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 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64 、178至184、198至201、24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8頁),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 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為磚造建物,與李樹旺地上權登記之土造建物不同,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應為納稅義務人之被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李樹旺於日據時代向系爭土地 之地主設定地上權所興建,李樹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等語。查:  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被告於89 年5月2日自李阿河受贈權利範圍2分之1,復於同年月15日自 李阿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證明書及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 178至182頁),是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按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 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 ,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 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 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陳報狀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然本院於另案111年度司執字 第2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執行時,發現執行標的即訴 外人游國峯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上有系 爭建物坐落,並查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復於原 告拍定後通知被告有無意願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被告始依 本院前揭通知提出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等情,經本院核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況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具 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與被告本件辯稱系爭 建物為李樹旺所建並無相違,故原告所舉之被告另案之民事 聲明優先承買狀及陳報狀,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⒉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 面積62.8平方公尺)、木石磚造(面積17.5平方公尺)建成 之一層樓房,起課年月分別為63年和44年;又系爭建物現為 一層樓房(面積181.94平方公尺),屋內為木材、磚頭及鋼 材搭造,外觀可見水泥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28、132頁),可推論系爭建物最早於44年起課,隨後經 增建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他項 權利部登載資料,李樹旺於3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土地之不 定期限地上權,參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登載內容,李樹旺於39年9月1日為建物改良登記,其 上填載「構造角造」、「建積14建坪」、「建築日期18年」 ,該建物於112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登記為宜蘭縣○○鄉○○ 段000○號,坐落系爭土地(無建物門牌,土造建物一層,面 積46.45平方公尺,下稱168建號建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函附168建號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日據 時期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02至236頁),可知李樹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且於 39年間為建築物改良,並經登記為168建號建物。是互核系 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之前開登記資料,168建號建物與系爭 建物之材質、面積雖不相同,然觀之168建號建物改良登記 之日期為39年9月1日,與系爭建物造最早起課年份為44年, 年份並非相隔甚遠,無法排除系爭建物為利用168建號建物 之原始土造結構,再增加木石磚造鞏固增建,則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即為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尚非無據。再 者,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前登記為李阿河、李阿溪,均為 李樹旺之子,而系爭建物現為李建益(即李阿河之繼承人) 等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納稅義務人移轉資料表及李樹 旺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4、184、334頁) ,而系爭建物於77年3月21日經李阿溪申裝用水,現用戶姓 名為游美良(即李建益之配偶),而系爭建物原始用電戶名 為李阿河,現用戶姓名為游美良,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函附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函附繳費義務人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244頁),是系爭建物之前登記納稅義務人及現居住 使用者,均為李樹旺之繼承人,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即為 李樹旺興建之168建號建物等語,並非虛情。  ⒊綜上,原告僅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系爭建物與168建號建物是 否為不同建物,僅被告一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為真實可採,難認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 權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6

ILEV-113-宜簡-116-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中南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17,62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38,60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79,41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74.7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79,416元,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4月至112年3月)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787,230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 7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計算式:(556,4 69x9/12+648,186+657,170x3/12)-(18,337x21+19,172x3) =787,230】,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 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以、附表三所示新北市新莊區之房地以及民國105年出 廠之機車一輛。其中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段34筆公同共有土 地部分,依財產清單所載財產公告現值計算之現值、聲請 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人之人數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計 算價值僅25,184元,應可認不具變價實益無清算價值;附 表三新莊房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 價值達871,960元;機車部分,出廠已10年,依一般車況 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綜上,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9,95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30,781元,另就其名下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附表 三房地價值871,960元亦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 每期為12,111元,合計共42,892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 38,60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 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 請人可透過爭取工作績效增加收入,或攢節生活支出等方 式確保更生履行,又其名下不動產共有關係並不複雜,故 可以處分不動產之方式籌款,則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 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60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4.76%。 5.債務總金額:3,717,620元。 6.清償總金額:2,779,41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09 2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49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0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47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0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件三: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財產所有人:張中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中泰 877 79.44 公同共有4分之1 854,41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486 中泰段877地號 -------------- 中平路8巷14號二樓 4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二層: 45.32 陽台: 10.60 合計: 55.92 公同共有1分之1 17,550 備考 公同共有人4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8-202502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蘇育霆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劉政唐 劉明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劉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劉吉荏、視同被上 訴人劉政唐、劉明盛 (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對上訴人訴請「確認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雖僅列劉吉荏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 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劉政唐、劉明盛,爰將劉政唐、劉明盛 列為視同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 德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屋原坐落於上訴人 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0地號土地) 及劉德瀨所有之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上 訴人與劉德瀨為使土地及房屋歸屬同一人而協議分割,協議 就系爭房屋坐落於540地號土地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就系爭 房屋坐落於541地號土地部分歸劉德瀨所有,於民國110年11 月間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且系爭房屋之共用牆面因上開拆除行為需修繕加固, 上訴人因此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修繕費用,此筆修繕 費用並非上訴人所述係維護共有系爭房屋的費用,而劉德瀨 則將所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進行修建,使之均坐落於541地 號土地上,故現存之系爭房屋之實際為劉德瀨所有,劉德瀨 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如未與劉德瀨協議 分割系爭房屋,何能將坐落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拆除,更主張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為越界至5 40地號土地而對劉德瀨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爰請求確認 坐落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 ,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與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 土地中間,一部分為土造,一部分為磚造,上訴人所有540 地號土地上之土造部分因倒塌不堪使用,與劉德瀨討論後由 上訴人拆除,以利上訴人出售54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劉德 瀨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嗣因出售540地號土地, 於整地時發現共有之系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上訴人 要求拆除並已支付12,000元供修補系爭房屋之用,劉德瀨卻 要更多的修補費用,上訴人在無專業法律知識下,只好訴請 劉德瀨拆除共有系爭房屋以歸還土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 維護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嗣經上訴人與劉德瀨 協議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系爭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劉 德瀨分得系爭房屋部分自為劉德瀨單獨所有,死亡後即由被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為何人,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坐落 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 ,嗣上訴人與劉德瀨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所分得系爭 房屋部分業經上訴人拆除,亦就劉德瀨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 主張越界而訴請劉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係完整坐落 於541地號土地上等情,上訴人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其與 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其所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 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而其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業經其拆除,且有對劉德瀨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事實,然否 認其與劉德瀨間有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見二審卷第82頁 )。查,依兩造前開所述,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地段圖、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照片、現存系爭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可認 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 有之540地號土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嗣上訴人 拆除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主張坐落於5 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越界至540地號土地而訴請劉 德瀨拆除,而現存之系爭房屋確係坐落541地號土地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德瀨間並無協議分割系爭房屋,其仍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因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 已傾倒而拆除,至訴請劉德瀨拆除越界至540地號土地之系 爭房屋部分係因不諳法律等語,然本院審諸上訴人寄送予劉 德瀨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人於110年12月15日委 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竟發現台端所有之土地上興 建房屋越界占用本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參諸上訴人以劉德瀨為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內容略以:原告(即上訴人)所有54 0地號土地與被告(即劉德瀨)所有541地號土地相鄰,不料被 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540地號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 9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劉德瀨之和解契約書,內容略以: 乙方(即劉德瀨)願於111年3月3日前將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拆除後甲方得撤 銷就土地越界對乙方提出民事告訴一事,且日後不得以其他 理由對乙方提出異議就土地越界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故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已承認坐落於541 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劉德瀨所有,進而要求劉德瀨拆除系 爭房屋越界至540地號土地部分,嗣更與劉德瀨達成和解, 由劉德瀨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返還占用之540地號 土地,上訴人就此事則不再有訴訟上之請求等情,前開上訴 人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屬上訴人於訴訟外之自認 ,而上訴人既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內容有何不實,用以撤銷該 自認,自得供本院認定事實之用。綜上,系爭房屋原雖為上 訴人與劉德瀨所共有,且原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540地號土 地及劉德瀨所有之541地號土地上,然上訴人既自行拆除坐 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復主張劉德瀨所有且 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已越界而訴請拆除, 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拆除行為及為另案訴訟上主張之前,確實 已與劉德瀨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坐落於5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部分歸上訴人所有,坐落於5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部分則歸劉德瀨所有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現存坐落於54 1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德瀨,劉德瀨 死亡後自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應屬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公同共有,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05

ILDV-113-簡上-44-20250205-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連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11-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9號 原 告 廖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美娘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105元(計算式: 本金62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105元=638,105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40,000元 113年3月25日 114年1月8日 6 1,906.85元 2 40,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4年1月8日 6 1,703.01元 3 4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4年1月8日 6 1,098.08元 4 5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4年1月8日 6 13,397.26元 合計 18,105元

2025-01-24

ILEV-114-宜補-9-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孟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23-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參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28-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瑩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04元(計算式 :本金59,810元+已結算利息4,395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699元 =64,904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59,810元 113年11月3日 113年12月1日 14.71 699.02元 合計 699元

2025-01-24

ILEV-114-宜補-2-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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