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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簡綵榛 被 告 葉庭瑋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金訴字第173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案 刑事部分係被告葉庭瑋涉犯詐欺罪,惟被告葉庭瑋所涉犯詐欺罪 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魏靜描,並非原告;另被告蔡牧 唯雖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亦為被告蔡牧唯詐欺案件之受損害之人 ,惟被告蔡牧唯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且被告蔡牧唯犯詐欺 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蔡牧唯及檢察官均未上 訴,業於113年9月26日已確定,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 蔡牧唯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葉庭瑋、蔡牧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1-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 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之2、3日前某時,在臺 中市潭子區某處,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身分不詳 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欺份子有三人以上、未滿 18歲之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使用,並約定乙○○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以暱稱 「李晏濰」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丙○○(原名丁○○)見該訊息後 與「李晏濰」聯絡,經「李晏濰」告知需先支付押金始得看屋, 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1時41分許,轉帳26,000元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份及其同夥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容 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1、59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37、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部分。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原審卷 第67至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57626卷第37至40頁),並有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租 屋、斗六租屋、出租專屬社團畫面截圖、丙○○與「李晏濰」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Tdhd Shj dd Hcjc」之臉書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儲匯專區 -業務簡介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626卷第47至55、61、63至 67、69、89至103頁),應可認定。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符 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 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之規定。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 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實際並未獲取報酬,暨被告 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 ,與阿公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否認因本案行為已收取報酬(原審卷第72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有獲取報酬,自毋庸沒收犯罪所 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 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不詳詐騙份子之洗錢 標的,且已經該詐欺份子領出,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 其為實際提款之人或保有洗錢標的,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39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413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暨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 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 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 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13號審理中,經本院值日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上 開罪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因而裁定自113年12月19 日起羈押3月(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度上訴字第1413號 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 所犯前揭犯嫌,有原判決所載據以認定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所判處之刑亦非輕,衡情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佐以被告於與 共犯瓦談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 不回臺灣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有逃 亡之可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改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 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 執上情主張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聲請撤銷羈押或命 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 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78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4日~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2月17日 111年02月17日 111年0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羈押219日(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3日) 以新竹地檢制股111執緝693執行中(0000000-0000000) 編號1~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上訴均駁回 中檢113執2958犯罪行為日111年8月4日,係在竹檢111執936確定日(111年02月17日)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本案定刑,指揮書併待換發(以臺中地檢113執2958執行中,0000000-0000000)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後事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3年07月17日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 判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02月17日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羈押219日(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3日) 以新竹地檢制股111執緝693執行中(0000000-0000000) 無押 執行中(0000000- 0000000) 編號1~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上訴均駁回 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之1併科罰金部分指揮書(0000000-0000000)並待換發之 中檢113執2958犯罪行為日111年8月4日,係在竹檢111執936確定日(111年02月17日)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本案定刑,指揮書併待換發(以臺中地檢113執2958執行中,0000000-0000000)

2025-01-13

TCHM-113-聲-1607-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交上訴-72-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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