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CTDM-113-簡上-169-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