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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奕昕 被 告 林咸志 原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 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 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 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 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 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 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179-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33-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顏啟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榮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和 訴訟代理人 游舜為 林于恆 被 告 林文盛 輔 佐 人 柯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清償債務為由,持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林文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核發基院雅113司執恭字第25138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文盛於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800元並含收取手續費 之債權範圍内,收取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亦不得對被告林文盛清 償之記載。詎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聲 明異議稱無從扣押該存款債權(備註欄記載「債務人之存款 皆為社福津貼」),然被告林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 確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竟因存款係老漁津貼而不能執行, 顯不合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之存款,於22萬5,000元之範 圍內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以:不爭執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但 是因為上開款項均屬於老漁津貼,依法不得執行,所以才聲 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盛則以:我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新北市瑞芳區漁會存 款,對於原告請求確認之事實,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存款 有爭執,但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事件在我沒出庭 的情況下,就判決了,我只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為何可以對我 強制執行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 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 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該金錢 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是倘當事人或第三人 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 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 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盛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 會至少有22萬5,000元存款等節,均無任何爭執,並經被告 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摘要欄均記 載:「農津貼」,見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足徵被告林 文盛對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上開存款債權存在之實體法 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是本件原告有何確認 利益,已有疑義。 ㈢、原告就是否有確認利益一節,雖稱:可是這樣子我們還是無 法執行到被告林文盛等語,而主張仍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必要。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38號執行事件所發扣 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林文盛)可供扣押 之金額若含有社福津貼…均請毋庸扣押」等語,可見被告新 北市瑞芳區漁會以被告林文盛之存款皆為社福津貼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之指示內容辦理。從而,上開存 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當屬強制執行行為 有無瑕疵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 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 之,尚無從據此認為本件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 上開存款債權存在,從無爭執,至該筆存款是否屬依法不得 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 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林文盛對於被告新北市瑞芳區漁會有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 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簡-1048-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32-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16-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陳志成 陳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思凱、烏浪‧馬少、吳思賢、葉日琮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28-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張芷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美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86-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振榮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3萬5,2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9,82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66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總面積為:三層總面積172.84平方公尺+陽台12.64平 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10萬4,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 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每坪10萬4,000元×0.3025 =每平方公尺3萬1,460元),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583萬5,201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185.48平方 公尺×3萬1,460元=583萬5,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3萬5,201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萬5,2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9,828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7

KLDV-114-補-97-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60-202502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允丞(原名劉長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 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6

KLDV-113-基小-215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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