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琦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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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張武忠 梁張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 所示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 2,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2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75元部分,其中自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587元【計算式:175元×20/30=1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後方發生 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184,320元【計算式:182,000元+2,203元+1 17元=184,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依原告提供被告梁張水妹現戶戶籍謄本記載,上開被告之現 居住址為250巷,原告於起訴狀中誤載為2520巷,原告應具 狀陳報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福小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36地號土地 28 6,500元 182,000元 合 計 182,000元

2024-11-14

MLDV-113-補-159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玟蘭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 福大段三二、三一之一、三一、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 捲門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第6錄、29-2地號第 2錄、31地號第3、4錄、31-1地號、32地號第4錄土地上,如 原證二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土石地、水泥地出入 口、電動門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9元。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9頁)。原告特定返還土地並拆 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擴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內新 段土地)、大里區福大段29-1、29-2、31、31-1、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福大段土地,與內新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並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皮圍籬、鐵捲門範 圍如附圖所示。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騰空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土地。另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共計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 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所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度辦理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伊已 標得系爭福大段31、31-1地號土地,並繳納訂約權利金42,0 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萬元,共計242,000元。然原告遲未辦 理簽約,亦未退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經多次交涉,原告 始同意以上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使用系爭福大段 土地之補償金,經扣抵後尚餘135,959元。伊既已向原告標 租系爭福大段土地,原告亦以伊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扣抵使用補償金,即應認伊係有權使用系爭福大段土地。 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16 9頁),而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堪 信屬實,先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曾於106年間向原告標租系爭福大段土地等情,原 告就此雖不爭執,惟主張因系爭福大段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被告擅自施設圍籬及鋪設水泥使用,致土地狀態與標租公告 不同,兩造因此無法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兩造 尚未完成標租手續(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第159頁) ,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雖以原告業 將其所繳納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系爭土地之使 用補償金,且抵扣後尚餘135,959元等情,辯稱其非無權占 有,並提出原告106年2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02082 號函、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250007170號函及被 告之陳情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已 於109年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占有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有原告109年2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0001849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再據被告108 年7月24日陳情函之說明內容:「二、本人(即被告)同意 自105年8月起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應將權利金及履約保證 金抵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上開使用補償金係 經被告同意用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難認被 告就此即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答辯意旨 ,自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依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內新段土地108年5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1,124 元、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112年4月前之不當得利業 以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抵扣)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為13,5 36元,共計24,660元(計算式:11,124元+13,536元=24,660 元),並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11元(計算式:183元+754元+48元+135元+25元 +166元=1,311元),被告對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本院逕採認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內新 段土地自108年5月起、系爭福大段土地自112年5月起,均至 113年4月間所受之不當得利24,6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1,311元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至 F所示之水泥地面及其上之圍籬、鐵捲門予以刨除、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60元,及 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 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得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一、系爭內新段110-1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A 108年5月至108年12月 1,100元 44㎡ 201元 8月 1,608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1,000元 44㎡ 183元 24月 4,392元 113年1月至113年4月 1,000元 44㎡ 183元 4月 732元 合計 11,124元 二、系爭福大段32、31-1、31、29-1、29-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月數 被告應繳金額 B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201.3㎡ 754元 4月 3,016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6,032元 C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13.06㎡ 48元 4月 192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384元 D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36.25㎡ 135元 4月 54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080元 E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6.77㎡ 25元 4月 100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200元 F 112年5月至112年8月 900元 44.47㎡ 166元 4月 664元 112年9月至113年4月 8月 1,328元 合計 13,536元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14

TCDV-112-訴-299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彭建瑛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萬8,842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萬5, 3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 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 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性質,非對於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者,自應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同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 照)。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 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 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 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就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地上權」存在。經核反 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 「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 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地上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且反訴原告欲請求確認存在之租賃關係及地上權,法律關係 各別,屬數項訴訟標的之訴,亦非「互相競合或為選擇」, 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  ⒉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據其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以觀,兩造就租賃關係為未定期間(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系 爭土地二期租金總額為準,惟反訴原告未特定其租賃權係存 在於系爭土地何一具體特定部分,僅辯稱其所有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故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此部分占 用面積70.27平方公尺計算(見本院卷第12頁),而反訴原告 陳報此部分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17元,二期租金總 額即為2,634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34元。  ⒊就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既係依地上權起訴,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之, 而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適用同法第77條之9之規定,且反訴 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見本院卷第89頁),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 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萬5,1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然反訴原告未特定其地上權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何 一具體特定部分,此部分同前所述,暫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主 張反訴原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第1錄部分之面積70.27 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46萬6,477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萬5,100元×70.27平方公尺=246 萬6,477元);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6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8萬4 ,863元(計算式:4,600元×70.27平方公尺×10%×15=48萬4,8 63元),既未超過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之地價,衡情亦較系 爭土地之市價為低。準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 4,863元。  ⒋從而,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萬7, 497元(計算式:2,634元+48萬4,863元=48萬7,497元)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 之租金39萬1,345元,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本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9萬1,345元(計算式:39萬 1,345元+30萬元=69萬1,345元)。  ㈢關於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793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埋設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 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之污水 下水道分之管拆除」,核反訴原告非以其所有土地遭反訴被 告占用,請求返還土地,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拆 除費用定之,然反訴原告未陳報拆除費用之估價單,亦未具 體特定預估之拆除費用數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 之。  ㈣關於反訴聲明第4項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不 得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錄號③下 埋放之污水下水道分之管所生臭氣排放侵入同段51地號土地 及其上1549建號建物」,核係為維護其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 態而對於鄰地所有人請求預防侵害,乃本於不動產物權提起 氣響侵入禁止權之訴訟,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交易價額 ,經命補正而未陳明,且卷內無可供本院認定反訴原告於本 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故應認屬 不能核定,爰就反訴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  ㈤綜上,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47萬8,842元(計算 式:48萬7,497元+69萬1,345元+165萬元+165萬元=447萬8,8 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 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3

TCDV-113-訴-1522-20241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俊嘉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埔土測字第12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00、00⑶、00⑸、00 ⑹、00⑺、00⑻、00⑼所示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設有菜園、空地、水塔 、鐵皮棚房等物(各占用情形詳附表所示,附表所示地上物 ),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即 附表編號0、0至0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3084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4元 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各准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00所示邊坡與綠色樹叢外之土地,及 附圖編號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均係伊占用種植高麗菜使用, 惟原審勘驗時未將無法種植之坡地與綠色樹叢部分面積扣除 ,應重新測量。又伊於99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張美珠購買 坐落同上段00、00地號(下稱同段00、00地號)與系爭土地 面積18001平方公尺(即1.8001公頃)部分之承租權,且自 楊張美珠於93年9月1日及伊自99年接手上開土地迄今約20年 ,被上訴人均無異議,默許伊使用,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並非無權占有。再者,伊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 長久以來亦未訴請拆屋還地,足使伊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 ,其自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伊尚未收回成本,且系爭 地上物拆除不易,如認伊應拆除地上物,亦應給予適當履行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即原審同案被告游德賢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見原審卷第1 5頁)。  ㈡上訴人林俊嘉前於99年8月27日向前手楊張美珠購買其向被上 訴人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自93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 1日之承租權(見原審卷第135頁)。  ㈢上訴人林俊嘉有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原審卷第29頁之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並繳納補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  ㈣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 所有設置。  ㈤系爭土地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本院卷第 66頁)。  ㈥兩造均就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編號00、編號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確係上訴人所占用:  ⒈系爭土地係東往西緩降之坡地,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00、00⑶ 至00⑼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設置系爭地上物(詳 附表所示)供種植高麗菜使用,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 審卷第15至28、7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98、105頁),且上訴人於履勘現場 時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86、9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附 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應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邊坡及綠色樹 叢無法供種菜使用,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面積云云,並提 出空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然查,系爭土地為面 積21860平方公尺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指示地政人員將上訴人或游德賢主張 非其等占用部分劃分出附圖編號00⑴、00⒀部分(即系爭土地 之東側與西側邊坡部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4756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中陳稱其向前手楊張美珠購 買同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按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 10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35頁),有包括向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1.8001公頃(即18001平方公尺)部分,承租時系爭 土地就是開墾成如本院85頁照片所示梯田,綠色部分是類似 平地的田埂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124至125頁),足見 附圖編號00部分土地中之綠色樹叢係上訴人前手為開墾坡地 所為設置,且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 尺,亦未超逾其向前手承租之18001平方公尺,為其前手交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上訴人於本院中辯稱附圖編號00部分 中之邊坡、樹叢面積,無法耕作,應重新測量扣除此部分占 用面積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所示土地之 系爭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 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土地為國有者,其土 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 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占用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均為上訴人所占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默許其系爭占用土地 ,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自其與前手楊張美珠占用系 爭土地迄今約20年,被上訴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且向其收取 補償金,使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 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 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 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 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 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 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 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之默 示合意,自難僅憑系爭占用土地遭上訴人長久占用,即推論 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自承其長期繳納補償金 予被上訴人,而觀之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 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 權源…」,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通知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合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對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客觀行為足 使上訴人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或不欲其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此外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占用土地有何合法之權利,則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又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 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 」,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 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為菜圃、水塔及鐵皮棚架,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 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不具長 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6日送達 上訴人起(見原審卷第49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逾1年9月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遷移,當無再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0 、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占用該部分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其附近土地均種植 茶葉、高麗菜,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5至28、91至10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上訴人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是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2年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見原審卷第66、73頁),上訴 人占有附圖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4756平方公尺 ,其於112年間每月受有不當得利為2619元(計算式:71×14 756×0.03÷12=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受有不當得利為15714元(計算式: 2619×6=15714),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084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4元,併就上開3 084元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151、1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號00、00⑶至00⑼部分土地 ,且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權利失效之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3084元 , 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本判決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物 備註 1 00 14492 菜園 種植高麗菜,原審履勘時該期蔬菜採收完成 2 00⑶ 98 空地 3 00⑷ 81 鐵皮棚架 4 00⑸ 17 水塔 5 00⑹ 16 水塔 6 00⑺ 17 水塔 7 00⑻ 18 水塔 8 00⑼ 17 水塔 面積合計:14756

2024-11-13

TCHV-113-重上-7-202411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薩能家具廠即徐鈺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5分夾板等3項」採購案 (標案案號GM11156P135,下稱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 年7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432,300元。原 告於111年7月8日繳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 月14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向原告購買3種不同厚度的板材。  ㈡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之約 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之111年8月25日將 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被告排定111年10月1 2日進行驗收,因CNS1349規範之試驗方式為「目視法」,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驗收程序分為二階段(即目視檢查、 儀器化驗),原告前曾詢問訴外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楊士官長 ,其告知面板外觀以目視檢查,須提出保證書,另甲醛、膠 合剪力二部分須提出試驗報告,原告即依上開方式提出。兩 造於111年10月12日進行驗收後,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卻逕 為通知不合格並擬解除契約,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經111年12月23日調 解會議後,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 意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 原契約約定辦理」(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書)。  ㈢被告依系爭調解成立書,於112年1月5日發函通知同意給予原 告依約再乙次驗收機會,並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 作業,原告於112年4月29日備齊外觀檢查、甲醛試驗、膠合 剪力試驗3份報告予被告,112年5月9日驗收時被告亦未告知 需修改。惟被告竟於112年5月18日發函通知「經儀器檢驗結 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另於112年6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已達 解約條件,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為提報不良廠商。  ㈣然被告上開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 註10.檢驗流程、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不符。蓋系爭調解 成立書係約定被告依上開備註10.檢驗方法之流程重新檢驗 ,被告機關排定112年5月9日進行「目視驗收」作業,目視 驗收合格後,縱使112年5月9日被告針對儀器化驗階段認不 合格,原告應尚有1次複驗機會。再者,依上開備註10.內容 ,於儀器驗收階段,除被告以儀器檢驗結果不合格外,驗收 應通過,被告不於儀器檢驗階段進行儀器檢驗,逕解除契約 ,違反契約程序。  ㈤基上,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25日交貨,並於112年4月29日依 被告通知及系爭調解成立書,檢附試驗報告交貨報驗,且符 合系爭契約之標準,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又工程會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23日以申訴審議判斷書(下 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要求被 告依約辦理,被告始於113年6月12日認定原告交付之採購標 的檢驗合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扣除原告逾期8日之 違約金共97,29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給付部分買賣價 金2,335,004元,尚未給付剩餘買賣價金97,296元(即被告 扣除之系爭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㈥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的送達 被告,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屢以程序刁難,原告並無逾期履 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之夾板每片單價不高,惟系爭違約金 每日竟高達12,162元,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  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採購計 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若有逾期 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 」,每逾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而原告逾期累計8日 ,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完成交貨,無逾期。被告於111年8月30 日辦理目視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於111 年8月31日重新交付、改正報驗,計逾期1日。  ⒉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1年 9月14日發函求情,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告繼續履約 ,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年9月30日送 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是111年9月30日至 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  ⒊兩造於112年3月10日在工程會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4月21 日通知原告本案已逾期7日,餘3日已達最大解約天數10日,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數依 契約條款續計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  ⒋基上,原告逾期累計8日,按日計罰違約金12,162元(計算式 :2,432,3000.5%),共97,296元。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被告使用於廠商之合約均採同一計算標準,並無過高之情事 ,且本件要全部驗收完成,被告方能進行使用,並無一部履 行之問題。原告若認有過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72,969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被告不會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將會發還履約保證金121, 615元。又上開履約保證金係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就此 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1-5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111年7 月7日得標,決標金額2,432,300元,原告於111年7月8日繳 納履約保證金121,615元,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業經被告沒入,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  ㈡履約期限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 間」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將採購 標的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曾就系爭採購案有履約爭議,經原告申請向工程會調解 後,兩造於112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成立書內容為 :⒈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⒉被告同意再給 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㈣被告以112年4月21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3131號函通知原告 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年 4月28日送達原告。因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逢勞動節連假 ,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覆將於112年4月29日交貨報驗完成 。  ㈤被告以112年5月4日兵整採購電字第1120000214號電傳單傳真 通知原告辦理目視驗收,排定112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目視驗收作業。  ㈥被告以112年5月18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159號函通知「經 儀器檢驗結果,書面審查面板品質經審與契約規格不符,判 定為不合格」,函附之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報告記載 「#15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 約規格不符」、「#21.2分夾板,書面審查,面版品質:書 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32分夾板,書面審查 ,面版品質:書面資料經審查與契約規格不符」。  ㈦原告以112年5月23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112年5月24日11 2年5月24日薩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說明,日升實驗室 出具說明「檢測數值基準與CNS1349表五訂定基準等級對照 數值A-A級相同於(一等)、A-B級相同於(二等)」。  ㈧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號函通知原告驗 收不合格,已達解約條件,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以11 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3942號函通知原告112年5月 9日辦理第4次目視複驗合格,112年5月15日出具儀器檢驗不 合格報告,不合格原因為「面板品質書面資料經查與契約規 格不符」,達解約條件。被告以112年6月6日陸兵採購字第1 1200053941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命繳納逾期違約金85,134元,並將原告提報為不良廠商 ,該函於112年6月8日送達原告。經原告陳情後,被告以112 年6月14日陸兵採購字第1120005457號函覆原告陳情事宜。  ㈨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工程會於113年2月23日以系爭申訴審 議判斷書,認定原告依約尚有乙次複驗之機會,被告未通知 申訴廠商複驗即逕予解除契約,於約已有未合。  ㈩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判 驗收合格。  原告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有攜帶保固書正本、系 爭保固保證金,得隨時交付被告。另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 )備註15.第2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 納當次付款總價3%之保固保證金(即72,969元),保固保證 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72 ,969元。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6.約定,履約保證金為 契約總價5%(即121,615元),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乙次無息發還。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支付契約結算價金2,4 32,300元,另本案共逾期8日,計罰系爭違約金,將自契約 金扣除後,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繳納 系爭保固保證金,保固期2年(自113年6月21日至115年6月1 1日止),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履約保證 金121,615元,將續行辦理退還作業。被告迄至113年10月23 日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支付原告扣除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 35,00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應依契約規定時限完成契約之其他要求事項,未依約履約或逾期者之罰則:其他:詳如採購單(十八)備註16.罰則。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原告如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本院卷第87、29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14日,交貨時間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7.約定,交貨時間為原告自簽約日之次日起45日曆天內(即111年8月28日以前)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本院卷第23、27頁)。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 日內改正後,辦理複驗……原告之改正期間,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第14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本院卷第77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詳如採購清單(十八)備註7.交貨時間(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本院卷第85頁)。可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係原告有逾期交貨、繳交書面文件(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之逾期期間,或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該改正期間應列入逾期期間。  ⒊本件原告於簽約日111年7月14日後之111年8月25日將採購標 的、保證書、書面審查報告送達交貨地點,經被告收受,並 無逾期等情,有被告111年8月25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111年8月30日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 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參(本院卷第139-142頁),且為 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86、531頁)。被告於111年8月30日 辦理目視驗收,認結果與契約不符判定不合格,原告隨即於 111年8月31日改正報驗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14日內購案財 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佐(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二次目視檢查認定不合格,原告於11 1年9月14日發函請求繼續履約,被告於111年9月28日通知原 告繼續履約,交貨改正期間仍依約計罰等語,該通知於111 年9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6日重新報驗等情, 有原告111年9月14日薩字第111091401號函、被告111年9月2 8日陸兵採購字第1110010318號函、送達證書、111年10月19 日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61、263-265、268-270頁)。 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後辦理複驗之相關通知,可知被告未依約要 求原告限期改正辦理複驗,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 ,自無從依該約定將改正期間列入逾期期間,據此計算逾期 違約金。是被告辯稱:111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逾 期1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5日,計逾期6日等語,均 不可採。  ⒋又被告辯稱:被告於工程會調解成立後之112年4月21日通知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辦理重新交貨及報驗事宜,逾期天 數依契約條款續計。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前開通知後, 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4月29日備妥相關書審資料送驗。是 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計逾期1日等語。惟查,工 程會認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故兩造於112 年3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再給原告一次驗收機會,驗 收標準、程序及相關規定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應認兩造已 重新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而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通知原 告於文到次日起3日內重新辦理交貨及報驗事宜,該函於112 年4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隔日即112年4月29日重新辦 理交貨報驗,繳交書面文件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 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逾期履約之情形,被告 不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⒌基上,原告並無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6.第1項約定之 逾期情形,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之限期改正期間 列入逾期期間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據此計罰逾期違約金。從 而,被告辯稱: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等語,並不 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⒈系爭契約之貨款總價為2,432,3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款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驗收合格,原告繳納保 固保證金(契約未明定需繳納保固保證金者則免)後,被告 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經被告核可後:☐5;☐10;☐15; ☐30;☐ 天(由申購單位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但 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補助款者,為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給付尾款(本院卷第47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 .付款方式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由原告檢附統一發票正 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乙式3份)、廠商費款劃 撥入帳委託書正本(乙式3份)、存摺影本(乙式3份)及保 固保證金缴納證明正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配合預 算月分配(最遲111年12月)辦理撥付各批契約價金(本院 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 :(1)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 證金(本院卷第69頁)。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5.第2 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缴納當次付款總 價3%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结束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乙次無息退還(本院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 項前段約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被 告得應原告申請實施再驗(測)或要求原告於 日內(由申 購單位載明,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 、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1項第1款約定,瑕疵改正處理原則如下:1.被告應 於指定改正期日起辦理複驗,原告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 以書面通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複驗。系爭契約第12條第15項 約定,本契約所稱複驗:係指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 貨重交之檢驗或測試(本院卷第77-79頁)。可知驗收合格 ,原告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正本、保固保證金72,969 元缴納證明正本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 元。  ⒉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認定驗收合格,原告於113年6月27 日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於113年8月16日給付原告扣除 系爭違約金後之價金2,335,004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件,被 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被告雖自系爭契約 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惟該扣抵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不生扣抵之效力,是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97,296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元: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由申購單位擇定後載明):5.其他:詳如採購清單(18)備 註6.履約保證金。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 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5%,俟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乙次無息發還(本院卷第27、69頁)。  ⒉本件採購標的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 ,雙方無待解決事項,被告亦稱同意發還履約保證金121,61 5元等語(本院卷第488、497、533頁),是依採購計畫清單 (十八)備註備註6.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  ㈣基上,原告已符合依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之付款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2,432,300元,又原告並無 逾期履約,亦未經被告要求限期改正辦理複驗,被告無從據 此計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從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違約金,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97,296元。再者,被告驗收合 格且兩造無待解決事項,是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1,615 元予原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剩餘價金、履約保證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然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履約保證金係 約定無息退還,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第5款、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12.、備註6.約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2-訴-395-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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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金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1-11

TCDV-112-重訴-474-2024111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訴-149-2024111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吳却 訴訟代理人 劉詠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 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部 分,面積一四0六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 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D部分,面積 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零捌拾伍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第2錄、93-1地號第1、2錄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若係各別土地部分則以地號稱之)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磚棚造平房、庭院、棚架、堆放雜物、圍牆內水 泥地(上有帆布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8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884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9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興地政所)113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 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磚造 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除去騰空及水泥地基 刨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除 去騰空及水泥地基刨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26531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其餘聲 明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 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項部分係增加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是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 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自不詳時間起擅自以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 、鐵皮圍牆、水泥地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符 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上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中被告無權占有9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原告就此 部分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0539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8元;又被告無權占有93-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符號D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就此部分亦依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 922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423元。爰依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5314元(計算式:1 05392+159922=265314),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計算式:7528+11423=1 8951)。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1 4元暨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51元。3、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拆屋 還地,但因內部尚飼養羊隻,需要3個月之作業時間處理, 被告已持續在拆除系爭地上物,預計113年年底可以拆除完 畢及返還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一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現况略圖及現場照片等各在卷 為憑,亦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興地政 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8月6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測量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無權占有 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95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鋼 構鐵皮、棚架及水泥地基;符號C、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 磚造鐵皮平房、鋼構鐵皮、棚架、鐵皮圍牆及水泥地基刨 除;符號D、面積37平方公尺之水泥建造物、鐵皮圍牆及 水泥地基各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與中興地政所 113年8月27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30009462號函檢送附圖各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139至141頁),兩造就 上開附圖亦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更 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拆屋還地等語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發生被告自認 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 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 ,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 ,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 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 5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 原 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乙節,既經被告自認上情, 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 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符號B、C、D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被告雖 抗辯稱願意拆屋還地乙節,但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先稱:「需要3個月作業時間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5頁),又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預計今年( 113年)年底前可以完成拆屋還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顯然被告欠缺履行其承諾之真意,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9 個月餘,被告已有充分時間處理拆屋還地事宜,詎被告仍 消極緩慢處理,即有可議之處,故本院認為本件尚無酌定 履行期間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1、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 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城 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條項規 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 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 旨)。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既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同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又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同 安南巷旁,地處偏僻,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鋼構1層 鐵皮棚架飼養羊隻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 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尚屬偏僻、並非繁榮街廓地區,僅依賴產業道路 對外聯絡,交通並非便利,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顯然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非鉅額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方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共計14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371元之範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919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至遲已於113年9月24日 合法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 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 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 4個月之不當得利15919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C、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37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 附,併駁回之。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利益均等原 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3%×1/12 附圖符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依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14個月)之不當得利 B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951 4517元 63238元 C、D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1900 1443(符號C部分1406+符號D部分37=1443) 6854元 95956元 合計: 11371元 159194元

2024-11-06

TCDV-113-重訴-21-20241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陳仕峰 訴訟代理人 劉菊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 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 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 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本件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略地段而逕稱地號)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是原告代國家提起訴訟,於法 尚無不符。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120、132、13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石 棉瓦棚架及泥土碎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 81、1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管理 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20、132、135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詎料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即在如附圖(即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19.52平方公尺)、13 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 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 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草綠色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以前有交補償金,當時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土 地。其日前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租約還沒有下來等語。並 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如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紅色部分(面積 19.52平方公尺)、132地號土地藍色部分(面積14.16平方 公尺)搭建鐵皮棚房及地基等地上物以占用之,並占用132 地號土地深綠色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135地號土地 草綠色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空拍圖、附圖在卷可參(卷第19至29頁、第109 至123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 實。被告雖陳稱其有向原告申請所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惟 前經原告以不符相關法規而駁回,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3年6月19日台財產字第11327011740號 函、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地用字第1130175109號函暨 違規使用資料可參(卷第97至98頁、第131至159頁),是被告 占用原告土地,仍無法律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所述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被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前 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 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120、132、13 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周圍並無商圈,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 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空拍圖、 附圖可按,並衡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規定「租 金計收基準: (一)逕予出租:1.年租金最低為土地按當 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以之為計算基 準。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月租金,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職是以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地號 使用範圍 占用 面積 申報地價 使用期間 月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 120 紅 19.5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 21元 14月 294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2元 9月 198元 132 藍 14.16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5元 6月 190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16元 9月 144元 132 深綠 24.62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7元 6月 162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28元 9月 252元 135 草綠 45.7平方公尺 270元/平方公尺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51元 6月 306元 280元/平方公尺 113年1月至113年9月 53元 9月 477元 總計 119元 1923元 備註 月租金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月(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月租金×月數

2024-11-06

MLDV-113-苗簡-195-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2024-10-31

CHDV-113-訴-35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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