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黃祈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編號13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還
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60元,係將原告太平服務
廠編號1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每日480元計算418日之
相當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每日停車費以170
元計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即
為71,060元(計算式為:170元×418日=71,060元),原告所
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前因事故於112年7月16日經拖吊入原告太平服務廠,
由訴外人即被告親友陳秋香填載車輛入場同意書及汽車理賠
申請書,因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陳秋香表明不
予維修,嗣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繳清無法報廢即置之不理,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陳秋香取回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系爭
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停放於系爭車位久置迄今,系爭車位
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源,系爭車輛占
用系爭車位屬無權占有,已排擠其他維修車輛之停放,已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占用系爭車
位迄至原告起訴日113年9月16日止為418日,每日按最近停
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
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
8日=71,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車輛入場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存證信函、車輛現況照片、富山停車場基本費率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
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6日止,占用系爭車位共418日之不當得
利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8日=71,060元),暨自113
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7
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383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