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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薇陵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秋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 託辦理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7-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塗惠沄即塗惠君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 9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4-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聖勛即陳志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6-20250213-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金興國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興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金興國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2-12

TCDV-114-消債聲-12-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9號 原 告 鍾金財 林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楊昇憲 楊春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3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3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2

TCEV-113-中簡-4149-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東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小-4560-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 告 李正偉 顏良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與訴外人陳幼珍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陳幼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幼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其對 被告之起訴,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被告於113年12月12 日收受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迄今並未表示異議,有陳幼珍之 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視為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良哲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辦理之「111年臺中市騎樓整平專業工程(第一標) 」(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虎嘯中林社區 1樓店面騎樓進行系爭工程時,卻誹謗承租臺中市○區○○路00 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戶即原告未表示同意施作,實屬栽 贓,強詞奪理、斷章取義一直說謊謂:陳幼珍同意維持原高 程,然事實是陳幼珍不同意把地面填土提高再鋪平,而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三方約定①維持原狀,不可填土提高再鋪平 、②不可另設階梯、③不可設置斜坡之約定,並言明施工人員 可於同年9月8日後施工,然迄今未見施工,最近又來公文要 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顏良哲藐視原告及陳 幼珍之權益並要求社區管委會公佈至今,甚至威脅原告要罰 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對原本已有中風之家人 傷害極大、經常失眠、性情暴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顏良 哲承攬都發局辦理之系爭工程,前經勘查系爭房屋現況騎樓 地坪與室內尚存行動不變者不易進出之高低差,且社區年長 住戶居多,爰納入系爭工程辦理,系爭房屋為陳幼珍所有, 都發局原於112年8月3日取得陳幼珍同意施作上開工程之同 意書,然因陳幼珍嗣後反悔,於112年8月18日至現場阻止施 工,並於112年8月23日於系爭房屋騎樓張貼記載暫停施工之 標語數張,都發局本於對民眾所有權之尊重,遂停止對系爭 房屋外之騎樓地面進行施工迄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顏良哲誹謗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施 作,最近又來公文要求屋主限期自行補做完成否則要罰鍰, 威脅原告要罰錢,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極大壓力,爰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5萬元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公告、陳幼珍112年8月23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10月4日張貼之公告、陳幼珍112年10月31日 出具之陳情書、系爭工程文宣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第95頁、第121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2714-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被 告 黃祈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地址:臺中 市○○區○○路000號)編號13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移除 ,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還 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60元,係將原告太平服務 廠編號13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以每日480元計算418日之 相當停車費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19頁),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為每日停車費以170 元計算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以此計算原告請求金額即 為71,060元(計算式為:170元×418日=71,060元),原告所 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前因事故於112年7月16日經拖吊入原告太平服務廠, 由訴外人即被告親友陳秋香填載車輛入場同意書及汽車理賠 申請書,因維修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之殘值,陳秋香表明不 予維修,嗣因系爭車輛貸款未繳清無法報廢即置之不理,經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陳秋香取回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系爭 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停放於系爭車位久置迄今,系爭車位 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系爭車位並無使用權源,系爭車輛占 用系爭車位屬無權占有,已排擠其他維修車輛之停放,已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輛自112年7月16日起占用系爭車 位迄至原告起訴日113年9月16日止為418日,每日按最近停 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停 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 8日=71,060元),並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7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並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車輛入場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存證信函、車輛現況照片、富山停車場基本費率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6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無權占用系爭車位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之 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即停車費)之不當 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停車位最近停車場每日收費上限170元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3年9月6日止,占用系爭車位共418日之不當得 利71,060元(計算式:170元×418日=71,060元),暨自113 年9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17 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TCEV-113-中簡-38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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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1號 原 告 蔣映淇 被 告 盧永宏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固稱其係遭詐騙方交付帳 戶以牟利,對對方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毫無所悉,亦未參與詐騙 集團之詐騙行為,僅從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 詐欺故意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其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 取原告財物使用,並由詐騙集團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促成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財物 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詐騙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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