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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債 務 人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柏宏 人 之2 債 務 人 林純如 郭修祥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參仟陸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 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08-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30-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林純秝(原名:林純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伍 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零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4-司促-620-20250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專任委託同意書業經合意解 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約擅將上 訴人提供之土地買賣資料、文件,提供予訴外人楊勝翔,並 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出售予楊勝翔,而就此 損害之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本息,嗣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不服,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規定,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持分起訴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如附表一所示為431萬3,885元,併計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 持分買賣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300萬元,共計731萬3,885元 。另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萬0,202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5萬5,405元,餘5萬4,797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12年公告現值(元/㎡) 土地價額 1 1039-1地號 18.69 540分之178 3萬2,600元 20萬0,841元 2 1038-2地號 8.83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7萬5,696元 3 1038-4地號 161.4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138萬4,302元 4 1037-1地號 6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57萬2,649元 5 1037-4地號 242.68 3780分之994 3萬2,600元 208萬0,397元 總計 431萬3,885元 附表二: 編號 桃園市八德區白鷺段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1039地號 3,206.84 540分之178 2 1046地號 783.55 3780分之994 3 1038地號 3,615.3 3780分之994 4 1020地號 97.26 3780分之994 5 1022-1地號 23.23 3780分之994

2025-01-13

TPHV-113-重上-567-2025011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黃茂廷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楷中律師 被上訴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15至16行關於「且系爭 道路用地早於100年9月13日、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 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且系爭道路用地早於110年9月13日、 14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13

TPHV-113-重上-567-2025011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萱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思萱明知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應可預見 如提供帳戶資訊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 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自稱「陳文昊」之人。嗣「陳文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吳思萱再提 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即泰達幣)存入指定 錢包,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使他人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陳純青、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 石鈺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申設,且有將匯入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對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心情 鬱悶才會上交友網站,進而認識網友「陳文昊」,落入戀愛 非理性狀態,遭「陳文昊」話術洗腦,除自身也被騙投入存 款,更成為詐欺洗錢工具,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純青 、林純如、陳佩吟、許倩禎、林藝樺、蔡斯伃、石鈺瑄於 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卷〈下稱偵甲卷〉第83至87頁、第115 至120頁、第189至195頁、第265至274頁、第369至371頁 、第397至4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 39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3至88頁),並有吳思萱與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偵甲卷第第31至71頁、偵乙 卷第21至38頁、第51至58頁、第67至74頁),以及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 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 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 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 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 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 ,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 ,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 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 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 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 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 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 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 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 該等款項之必要,甚屬顯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以收受款項,甚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 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 戶,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 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係於113年1月7日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文昊」開始對話,於1月13日即開始依照指示註冊 交易所帳號,其後再依照指示進行相關虛擬貨幣入金或交 易,至附表所示第一位告訴人匯款進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113年2月7日,被告與「文昊」也不過僅結識一個月, 被告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既未見過「陳文昊」,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陳 文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被告與 「陳文昊」單單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難認被告與「陳文昊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 保、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況下,「陳文昊」竟無端願向朋 友借款再資助被告,且款項非小,分散為數筆,來自不同 來源,當已令人起疑。再觀被告與「陳文昊」之對話內容 ,被告僅需跟隨指示操作,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 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大量金錢,顯然不符合常情 。況被告顯然無從確認「文昊」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 告獲得「文昊」資助後,僅需再跟隨指示操作,自己即可 獲得大量金錢,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更顯可疑,基此 ,一般人對使用暱稱「文昊」之人要求進行之操作流程, 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 之心,再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不久,被告 旋依「陳文昊」之指示轉出款項言之,堪認被告經手之款 項具有須立即傳遞之急迫性,凡此均足徵明「陳文昊」之 目的即為將如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透過層層移轉而取得 、隱藏最終取得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業已彰顯該款項涉及 詐欺犯行,且收款人亟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後續遭檢警 查緝。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 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至聽從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進入指定錢包,進 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自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 暱稱「陳文昊」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 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 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 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 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 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辯護人雖稱被告亦有遭騙而匯入自身存款,然被 告依指示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仍與洗錢、詐欺取財要件相合,帳戶 提供人本來就可能身兼被害人與加害人性質,不確定故意 在此與認定之事實並不互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然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 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雖較不利,被告雖於偵查自白犯罪,然於審理中否 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 預見除「陳文昊」外,仍有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 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 陳文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出款項,而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給予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證據,被告 提領之款項,應已依「陳文昊」指示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 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青 虛假網路交友及投資等詐術 ①113.2.7 19:26/ 5萬 ②113.2.7 19:28/ 5萬 ③113.2.19 22:02/ 4萬 ④113.2.19 22:15/ 3萬 ⑤113.2.19 22:25/ 3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79頁、第89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 ②陳純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03頁)。 2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如 同上 ①113.2.20 13:01/ 10萬 ②113.2.20 21:02/ 10萬 ③113.3.5 10:28/ 1萬 共21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 ②林純如提出之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46頁、第148頁) 3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吟 同上 ①113.2.18 15:26/ 5萬 ②113.3.3 12:06/ 5萬 ③113.3.3 12:40/ 5萬 ④113.3.3 13:28/ 5萬 共2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甲卷第187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2至213頁、第243頁)。 ②陳佩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17至231頁)。 4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倩禎 同上 ①113.2.18 15:26/ 3萬 ②113.3.4 12:44/ 4萬 共7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甲卷第263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353頁)。 ②許倩禎簽立之切結書、許倩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297頁、第303頁、第321至323頁)。 5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藝樺 同上 ①113.3.1 15:07/ 10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5761卷第367頁、第373至377頁)。 ②林藝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385至387頁)。 6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斯伃 同上 ①113.3.4 22:02/ 3萬 ②113.3.4 22:14/ 1萬 ③113.3.4 22:15/ 1萬 ④113.3.4 22:16/ 1萬 ⑤113.3.4 22:20/ 3萬 共9萬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甲卷第395頁、第403至405頁、第411至413頁)。 ②蔡斯伃申辦之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斯伃提出之轉帳資料、蔡斯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斯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415至428頁) 7 吳思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鈺瑄 同上 ①113.3.5 10:27/ 5萬 ②113.3.5 10:28/ 4萬 共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乙卷第75頁、第79頁、第113至115頁)。 ②石鈺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之APP畫面、石鈺瑄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89至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CDM-113-金訴-3115-20250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玉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玉惠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1-11

KSDV-114-司執-5143-20250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相 對 人 陳瑋仁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9,4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9,4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9,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10

TCDV-113-司聲-1916-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道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22 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3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仍應按修正前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477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1-10

TPHV-112-上-631-2025011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王俊銘  住○○市○○區○○○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司執字第14749號債權憑 證,聲請查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新 北市○○區○○○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0

PCDV-114-司執-59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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