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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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趙珮均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欽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到期日113年 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究係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踐行提示付款程序,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5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 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18

TPHV-113-非抗-120-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 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庭期開庭,聲請燒錄該 期日全程開庭錄音光碟及全案一審全部開庭錄音錄影檔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有何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該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 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予以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18

TPHV-113-聲-461-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同額1倍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4,752元本息(另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815萬2,37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2頁、卷二第98頁), 核屬就溢領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招標「102年基隆市田寮河 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102A045)」(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應疏濬河道淤泥並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等地號土地 (合計約325平方公尺,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 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 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所屬之土資場(下稱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 間,並由該土資場加蓋「進場處理專用章」,完成收容土方 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 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土石方證明書)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作為工程 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下稱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 程)。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世峰土資場 ,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並持不實之土石方證 明書向伊呈報運送剩餘土石方約2萬7,000立方尺(兩造實際 結算數量為2萬6,950立方尺),因此溢領工程款815萬2,376 元(含直接、間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同額即1倍之違約金予伊等情。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5萬2,3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依約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從深澳暫置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但伊已依約將疏濬挖掘之淤泥自開挖現場載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下稱內運),本得受領該內運費用360萬元;另伊因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50元,此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應得請領,是扣除前開費用後,伊溢領之工程款為335萬0,380元(含直接及間接費用),違約金數額亦應按此計算;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之與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辦理,但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禕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直接與間接工程款815萬2,376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前開沒收款項業經檢察官如數追繳完畢並發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344、353、471頁、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及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一第19至149、233至277、35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93、295、333頁、卷二第9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 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 超估或逾算(包括「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 ,並再處罰廠商該扣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下略)」(原 審卷一第57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土石 方處理運棄流程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持不 實之土石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嗣因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以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確定,如前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 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並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清淤後之土方 運棄問題,無礙於該河川疏濬清淤後河道預定之效用,認前 揭違約情形逕以6倍扣款作為上訴人之罰款標準,猶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該扣款之1倍計罰違約金為適當,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允當。 ㈡、次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 可知,上訴人自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河道淤泥後,應先運送 至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即 內運),再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 後,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下稱外運),前揭疏濬河道淤泥 、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再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之給付 ,具有階段性,且性質上應屬可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價額 表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所示,剩餘土石 方之載運及處理費用,涉及「剩餘土石方運棄」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兩工項(另兩造均不爭執價額表及明細表所列 「土石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工項與內運無涉,本院卷一第 209頁),各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該兩項經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間接 工程費各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品管作業 費(1.5%)」、「包商管理及利潤(7%)」、「工程綜合保 險費(1.3%)」,以及直接與間接費用之「營業稅(5%)」 ,總額為866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兩造結算之數額」欄 所示),雖未區分內運及外運,但審酌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 流程,內運及外運之施作,本可因施作之起訖地點、運送距 離及載運之內容物等不同而區分計價,尚難因之即謂其給付 為不可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疏濬河道淤泥,並運至深 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僅未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自深澳暫置 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其受領系爭契約關於載運項目中 之內運費用(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非屬溢領, 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可認有據。 ㈢、又前開內運費用之計價,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兩造同意依原合約單價內運里程數與總運距比例計算其 單價,載運數量採結算數量2萬6,950立方尺,本項合約單價 為185元,內運為19.5公里(自工區至深澳暫置場9.3公里、 自深澳暫置場至工區10.2公里),外運為233公里(自深澳 暫置場至世峰土資場115公里、自世峰土資場至深澳暫置場1 18公里),總運距為252.5公里(採往返計)。是本件依運 距比例,內運費用單價為14.28元(即185×19.5/252.5)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報告第15至16、107 至103頁)可按。準此,上訴人已施作之內運費用,直接工 程費為38萬4,846元(詳附表一編號1)、間接工程費為4萬3 ,488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5),加計5%營業稅2萬1,417元( 詳附表一編號6)後,總計44萬9,751元。而兩造就「剩餘土 石方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兩工項結算金額為866 萬1,15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內運費用後,上訴人溢領 工程款為821萬1,407元(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應 予扣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 倍罰款(即違約金)為821萬1,407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815萬2,376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峰公司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 50元,屬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自前揭溢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及世峰土資場收容承 諾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依系爭 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固應於開 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可及收容證明,但觀前開契約價額表及 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費」項目係以「M³」為單位數量計價;且上訴人自承: 單價分析表並沒有就土方收容證明費列入,結算時有提出收 容完全證明,但計價是依契約項目及收容證明上的數量及文 件做計量,所以沒有提出土方收容證明費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470至471頁),足見此項費用係以世峰土資場實際收 容之土石方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係向其購買不實之土石方證明書為憑 ,因此支出之76萬5,450元,自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範疇,其抗辯此應自其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雖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15萬2,376元,惟被上訴人因他 案工程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序以該表編號 一所示560萬8,648元債權及編號二㈠所示919萬8,968元債權 中之254萬3,728元(合計815萬2,376元),與本件違約金請 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洵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內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剩餘土石方內運費 38萬4,846元 (即單價14.28元/立方尺×2萬6,950立方尺)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品管作業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2萬6,939元 (即38萬4,846元×7%) 5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5,003元 (即38萬4,846元×1.3%) 小計 42萬8,334元 6 營業稅 (5%) 2萬1,417元 (即42萬8,334元×5%) 總計 44萬9,751元 附表二:溢領之工程款 項目 兩造結算之數額 系爭刑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溢領之直接工程費 剩餘土石方運棄 498萬5,750元 498萬5,750元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242萬5,500元 242萬5,500元 小計 741萬1,250元 741萬1,250元 溢領之間接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品管作業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9萬6,346元 (即741萬1,250元×1.3%) 0 小計 83萬7,472元 74萬1,126元 營業稅 (5%) 41萬2,436元 【即(741萬1,250元+83萬7,472元)×5%】 0 總計 866萬1,158元 815萬2,376元 扣除內運費用之餘額 821萬1,407元 (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 附表三:抵銷抗辯 編號 工程名稱暨合約字號 ㈠工程未付金額 ㈡押標金、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㈢保固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小計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106)工水字第11號 468萬6,368元 註:原為883萬8,744元,但其中415萬2,376元經檢察官查扣並發還被上訴人,則僅餘468萬6,368元(即883萬8,744元-415萬2,376元) 83萬3,000元 8萬9,280元 560萬8,648元 抵銷後之餘額 0元 0元 0元 0 註:本件違約金815萬2,376元-560萬8,648元=254萬3,728元 二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106)工水字第13號 919萬8,968元 103萬6,324元 0元 1,023萬5,292元 抵銷後之餘額 665萬5,240元 (即919萬8,968元-254萬3,728元) 103萬6,324元 0元 769萬1,564元

2024-12-17

TPHV-110-重上-30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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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周翠女 孫愛素 (盧阿芳即盧孝友之承當訴訟人之承受 訴訟人) 鄔自財 陳定國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 訴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 訴 人 林惠真 林惠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 訴 人 崔婉慧 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張純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 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如 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有漏未說明者,亦可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林惠真及林惠華拆除附表三 附圖編號c3-2水塔(下稱c3-2水塔)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 土地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判命給付部分,已經記 載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正本第4頁第23至24行) 及上訴人上訴範圍(判決正本第5頁第25行),並於理由說 明c3-2水塔非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判決正本第12頁第27至28 行),且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該部分上訴駁回。則就c3-2水塔 應予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已為判決。依前開說 明,原判決如附件更正前欄所示,漏未載明c3-2水塔所對應 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十四項,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件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 對於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7

TPHV-112-重上更一-28-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石川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萬0,96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 ,7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 其名)將附表1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472、506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㈢李淑娟應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備位聲 明求為命其將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先、備位之訴利益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價 額計算,又472、506地號土地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3,200元,面積分別為3324 .10平方公尺、4686.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967 元【計算式:(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55/72)+(3,20 0元×4686.72平方公尺×55/144)+(8,100元×3324.10平方公 尺×1/9)+(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1/18)=3,012萬0,9 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13

TPHV-111-上-1496-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葉依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持(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0 61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831號債權憑證(合稱系爭 執行名義)向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本息債權(合稱執 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與其夫即另一債務人洪允一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合併於同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下稱25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前述債權,南山人壽於同年7月2日陳報其等保單扣 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被保險人欄「業」 依琳應予更正為葉依琳)所示(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 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 復提起本件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與洪允一於82年間已購買保單,後 因無力支付保費,於95年以減額繳清的方式轉換為系爭保單 。伊曾於94年間聲請破產申請(案列北院94年度破字第8號) ,經法院以無資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而駁回聲請,顯見系爭 保單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才增值至目前價值。本件執 行最佳方法,實以保單質借清償各該債務,同時兼顧雙方利 益,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宗旨,非逕予解約獨厚相對 人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 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 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 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 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 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 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 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 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為本金124萬7,362元、135萬2,544 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2日、97年8月27日起依序按年息15.5 %、15%計算之利息,暨前者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65萬7,035 元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25號卷第 13至18、26及33頁、併案卷第11至12頁)。又系爭保單預估 解約金依序為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萬2,085元, 有南山人壽113年7月2日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考(25號卷第7 3至77頁)。參酌抗告人及洪允一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25號卷第101至103、109至111頁) ,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21萬4,083元、洪允一財產總額為5,12 5元。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其中本金及已核算未清償 利息即達525萬6,941元(124萬7,362元+135萬2,544元+265 萬7,035元=525萬6,941元),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與 抗告人及洪允一之財產總額(40萬4,425元+54萬9,219元+63 萬2,085元+5,125元+121萬4,083元=280萬4,937元)。抗告 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各該保單解約後 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抗辯本件可以保單質借清償債務云云。惟該方式如可 行,何以長期均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 次執行仍未能滿足執行債權(25號卷第17至18頁),相對人 復陳報未能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或抗告人所留電話查無此人難 認有協商之意(25號卷第211、221頁)。可見抗告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行。又無論抗告人或洪允一何時投保系爭保單, 依前開說明,於有執行必要時,均得核發執行命令予以終止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 原無價值,係於95年轉換後始具價值云云,與本件判斷無涉 。 ㈢、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未列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25號卷第205至209頁)。 惟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民眾日報刊載債權讓與公告(25號卷第11至23頁、併案卷 第11至12頁),可認相對人已合法提出執行名義,且其等均 非金融機構,並不在前開聯徵中心徵信之範疇。是抗告人前 述主張,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抗-141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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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徐式甫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漳堯 陳盛德 陳青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芳公司)應塗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該 部分起訴(本院卷第432頁),經義芳公司同意(本院卷第4 3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盛德、陳漳堯及陳青瑞(合稱陳盛 德3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向伊遊說合資興建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出租謀 利,嗣由伊與陳盛德依序出資2/3、1/3合計新臺幣(下同) 4,000餘萬元興建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伊與陳盛德3 人約定借用陳盛德3人實質控制之訴外人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建富公司)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建 物不辦理保存登記,使建富公司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或設定 他項權利,以保障伊之權利。詎陳盛德3人未經伊同意,於1 09年7月31日以建富公司為所有人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 即桃園市○○區○○段00000○號),另於同年8月9日,與義芳公 司(與陳盛德3人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虛偽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該建物坐落之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 人徐耀煌、王啟東、林阿忠、林國揚、陳新標、張森、周業 多、曾慶深、吳素貞及莊淑惠(下稱徐耀煌等人)。被上訴 人共同以前開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伊不能取回相當於原始 出資3,000餘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無從收受出租系爭 建物之租金分潤約1,000餘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陳盛德3人:伊及建富公司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由建富公司出租予義芳公司 存放煤炭。上訴人當初見建富公司營運狀況甚佳,要求投資 ,陳盛德接受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400多 萬元,固定每月收取本金及利潤60萬元。嗣因建富公司週轉 失靈,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間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 ,以抵償積欠之租金,並因積欠義芳公司款項而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義芳公司。 ㈡、義芳公司:建富公司係基於與伊間之協議而於109年8月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與陳盛德3 人間無任何財務往來,既無公示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無關。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於109年7月31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建富公司,並於同年 8月19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嗣於110年8月3日登記 移轉所有權予徐耀煌等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4 1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8、217至221頁、卷二第311至31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伊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2/3,並與陳盛德3人約定系爭建物不辦理保存 登記,以限制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陳盛德 3人故意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建富公司 ,再移轉登記予徐耀煌等人,詐騙上訴人出資,並造成伊無 法收取租金分潤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5日函、 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81頁) 。惟前開桃園市政府函文僅顯示建富公司申請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無從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權利。且證人徐凱彬 即上訴人之子證述: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所示(修訂版)返 還租金費用表(下稱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為伊製作,製作 日期為108年6月,伊幫上訴人算陳盛德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 額,第一版製作完畢後伊親自交予陳盛德攜回確定,其表示 金額多算了,後來修訂如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該版是 經由上訴人轉交予陳盛德,其如何交付伊不知道,內容是上 訴人以口頭與陳盛德確定,沒有簽名用印;修訂時就數量欄 及廠房租金總費用部分有變動,上訴人及陳盛德出資委由建 富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的比例2/3、1/3未變動;系爭返還租金 費用表上面的「廠房租金」、「土地租金」是指土地是別人 ,承租土地的費用是由另一家建裕公司處理,廠房投資費用 及興建營運是由建富公司處理,所以要分開,這是基於我個 人商業素養打的;興建系爭建物前就出資比例、日後分配及 工作分配進行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土地,由建富公司負 責承造系爭建物,如有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本院卷第31 8至325頁)。惟對照系爭返還租金費用表所示,僅記載「徐 式甫部分比例2/3」(原審卷二第87頁),並未載明該比例 即係指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審酌 上訴人出資之目的及可能原因多端,例如:系爭建物係由出 面處理各該興建事宜之建富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係 與陳盛德共同投資建富公司該廠房出租營運計劃,而收取分 潤,或共同貸與資金予建富公司,而收取攤還之本息等諸多 情形,未必直接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此由徐凱彬另證 述上訴人投資之廠房非限於新蓋的廠房,還有舊的廠房及2 次加工的問題,伊不清楚上訴人與陳盛德就系爭建物金錢往 來是基於投資或借名登記,伊所介入的部分大多數是出資及 獲利分配,合作形式沒有辦法全盤瞭解等語(本院卷第328 至331頁)。可知徐凱彬為上訴人之子,替上訴人處理帳務 ,亦不清楚上訴人出資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且該款項 並非全部用於新建廠房,而涉及舊有廠房之整修。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與陳盛德3人間約定按上訴人2/3、陳盛德1/3之出 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僅係借用建富公司之名義取得 建造執照。況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 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可見不動產權利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得以知悉權利歸屬,更有利於真實權利之保障。苟上訴人與 陳盛德3人間確有約定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3,為保障上訴人此項權利,更應該辦理所有權登記 ,以依法公示其權利,獲得法律明文之保障。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有違常情,實難採信。 ㈡、又陳漳堯及陳青瑞陳稱伊未參與建系爭建物,不清楚系爭建 物興建過程(原審卷二第64、67頁);陳盛德則謂系爭返還 租金費用表是伊向徐式甫借貸尚欠款項,合意要攤提的資料 ,當時為了建系爭建物向上訴人借貸(原審卷二第71頁)。 而上訴人陳稱當時以建富公司名義來興建系爭建物,興建費 用是5,100萬元,陳盛德稱錢不夠,伊向陳盛德說伊投資2/3 ,陳盛德投資1/3,伊總共了匯3,200餘萬元,系爭建物興建 後,伊與陳盛德建議要作試算表討論營收分配及如何拆帳, 以前伊與陳盛德間是約定扣除營運成本後,伊分配2/3,陳 盛德分配1/3,系爭建物有口頭約定是伊與陳盛德兩人的, 但沒有書面,要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時,公司已跳票(原 審卷二第75至78頁)。可見陳漳堯及陳青瑞未參與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也未參與上訴人及陳盛德間議約過程;上訴人也 自承其與陳盛德間僅議妥營收如何分配,要具體談論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時,公司已跳票。益徵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盛德3 人間約定伊出資2/3興建系爭建物並原始取得同比例之所有 權云云,並無證據證明。 ㈢、證人即訴外人冠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綸營造)現場負責 人洪錫卿雖證稱:伊於4、5年前向建富公司承攬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該工程一、二期找建富公司領不到工程款時,因為 上訴人與陳盛德共同出資興建,陳盛德表示系爭建物興建資 金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而其負擔三分之一,伊領不到工程 款就去上訴人,後續工程款都是找上訴人領取(原審卷二第 280至284頁)。然亦證稱當時是建富公司找伊簽約,伊代表 冠綸營造簽約,建富公司是陳盛德出面;上訴人與陳盛德二 人是共同合夥,但伊不知道細節,至於其金錢如何投入伊不 知道,之後系爭建物權利如何分配伊也不知道(原審卷二第 280、281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定作人,僅係代建 富公司墊付報酬予承攬人,不能逕以上訴人付款予冠綸營造 即認上訴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 ㈣、另證人即義芳公司員工郭懋勝證稱:伊公司有在系爭建物放煤炭,在107年伊就任前就已經有租用迄今,伊不知道契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但窗口都是對建富公司;陳盛德3人是負責義芳公司煤炭儲存與鹽堆置業務的窗口,每天運輸煤炭到義芳公司都是他們的業務;至110年年底、111年年初時,伊才知道契約簽訂對象是建新公司,所有營運都是與建新打契約,建富公司是跟義芳公司借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至131頁)。可知系爭建物係以建新公司名義出租予義芳公司堆置煤炭營利,實際由建富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並未有直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因出資而對系爭建物行使所有權之情事。 ㈤、按法人與自然人各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建物係以建 富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建成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情事,則建富公司嗣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 耀煌等人,抑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義芳公司,均屬有權處分 ,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 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2-10

TPHV-113-重上-232-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孫滿足與被上訴人嚴國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聲請閱卷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含本案歷審卷宗,不含限閱卷宗)。   理   由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 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孫滿足於另案主張其遭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福裕、林宥騏串通伊,詐騙其與本件被上訴人嚴國仁簽 立買賣契約,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與林福裕、林宥騏應與嚴國 仁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4萬3,040元本息(現上訴鈞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事件審理中),而嚴國仁部分現由本件 訴訟審理中,如嚴國仁對孫滿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毋庸負 連帶責任,故有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之必要等語。 經查,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嚴國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訴訟,嗣追加聲請人與林福裕、林宥騏(下稱聲請人等3人) 、陳彥均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嚴國仁連帶損害賠償,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以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 件受理,並判決聲請人等3人應與嚴國仁連帶賠償前述本息, 現由聲請人等3人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可稽,是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孫滿足表 示不同意其閱覽,但未具體說明其事由,且嚴國仁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應予准許,但限閱卷宗部分為當事人及 證人之個人資料,如准其閱覽者,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應 予限制而不准閱覽。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09

TPHV-113-重上更一-10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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