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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侯昱辰 被 告 彭正豪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附民-177-202412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向辰恩 代 理 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杜國豪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向辰恩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國豪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向辰 恩(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向鎮昌(下稱被害人)之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 系血親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13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 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 ,是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 誤。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示對本件聲請參與訴 訟程序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8-39頁)。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 子,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 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交訴-130-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正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正豪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本案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一第20行所載「或轉匯」刪除,並補充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及新舊法比較如下 。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是辦貸款被騙等語。辯護人主張:從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確實要借款,對方還有告知被告要繳 付的利息,並談論到分期償還,後續被告才會相信並交付給 對方,對方也告知被告隔天就可以返還,訊息中對方也告知 被告相關貸款償還也有提示相關保證書,保證不是詐騙,被 告才相信提供資料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有提供所有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確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 人4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等節,並不爭執。  ㈡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 新聞媒體及坊間書報雜誌多次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年 滿3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廚師工作等語,又依 其警詢受詢問人欄所示為大學肄業之學歷程度,足見被告為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故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 ,應可預見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中收取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並藉由提領及轉匯款項達成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等情。  ⒊依被告與「超快借貸-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超 快借貸-盧」申請貸款,並經「超快借貸-盧」表示核准貸款 10萬元及約定分60期還款(金簡上卷47、49頁),而有申辦 貸款之外觀。然被告於8月3日19時18分提出個人基本資料及 身分證照片表示欲貸款5至10萬元,旋於同日19時33分經對 方表示審核通過可借款8至20萬(金簡上卷37-41頁),核准 貸款過程僅有短短15分鐘,且僅書面審核被告自行填寫之個 人資料及身分證照片,並未審核被告之薪轉、存款等書面債 信資料,核貸過程已有異常,加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 曾辦理信貸15萬元(金簡上卷39頁),被告當知一般之申請 貸款流程,更可見被告應知此次向「超快借貸-盧」申請貸 款流程異常。此外,「超快借貸-盧」竟要求被告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包裝妥適後放在火車站置物櫃內以供審核(金簡 上卷51、75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係申請人正大光明至申 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之情形大相逕庭,反與常見詐欺 集團以迂迴、曲折手法掩飾取得人頭帳戶過程更為相合,且 被告對此也表示「我擔心被盜用或是不法行為」等語(金簡 上卷51頁),及傳送「金融卡放置物櫃可貸款?險淪詐欺共 犯」之新聞頁面詢問對方(金簡上卷61頁),並詢問所提供 之提款卡何時能歸還(金簡上卷73頁)及對方是否為詐欺集 團(金簡上卷87頁),更憂心忡忡表示「我只有等你們和我 簽完約,到帳了拿回提款卡才能安心」(金簡上卷91頁), 可見被告對此異常申辦貸款流程已深感憂慮,已可預見「超 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用於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用 途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可預見「超快借貸-盧」將本案3帳戶用於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因亟需貸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態,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超快 借貸-盧」對本案3帳戶為支配使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身 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與「超快 借貸-盧」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 生之正當理由,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二審均採否認洗錢犯行,並 無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問題,依前 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 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皆為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 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 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 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 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 實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 同。又原判決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規 定,但因本案匯入被告3帳戶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均遭 提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正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 載「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字句應刪 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10820號函附交易明細及被告彭正豪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 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 等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行,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 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彭正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 3日晚上9時12分許,在中壢火車站,將其名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站內之儲物櫃24櫃 1門,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正豪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珮儀、洪卉芝、侯昱 辰、鄭彥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放置在中壢火車站儲物櫃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申辦貸款云云。 2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及鄭彥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彥緯提供之ATM匯款明細單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4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國泰、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李珮儀、洪卉芝、侯昱辰、鄭彥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珮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下午,向告訴人李珮儀佯稱:可投資香港的彩票獲利云云,並於翌日告訴人李珮儀發現中獎後,再向其佯稱:欲領取中獎獎金須先支付跨境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李珮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洪卉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向告訴人洪卉芝佯稱:可透過經營「淘吉吉商城」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洪卉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3 侯昱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向告訴人侯昱辰佯稱:可透過「Huobi AP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昱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6萬2,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鄭彥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42分許,向告訴人鄭彥緯佯稱:可透過「zalora」網拍獲利,惟須先儲值足夠之訂單金額,方可完成發貨云云,致告訴人鄭彥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2萬8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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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皓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 請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3月間,非難重複性偏高 ,編號3則為傷害罪,且與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距5月餘,非 難重複性偏低,並參酌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 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12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吳品蓁律師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少佑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知悉自己經濟 狀況,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未曾謀面、並不相識之他人,係基於即 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 ,復未見其於交付後,採取何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 範措施,則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並不在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得金 融機構准許貸款,被告既可知悉貸款無庸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竟將之提供對方而容任對方恣意使用,益見對方詐 騙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 洗錢之工具等節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要辦理貸款,找幫忙代辦的 人處理,方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犯罪意思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 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 (二)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據及 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等事證,認定被告確可能遭他人 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原 判決並說明何以不宜單以起訴書所指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 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定;復敘明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貸款方,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 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認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前開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 、客觀因素,尚難憑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等旨,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若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 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而 為貸款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並非必然涉及洗錢犯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知悉 自身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其將幾無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乃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並 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防止帳戶 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等為由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惟被告所交出資料為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訴書指稱被告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乙節,已與卷證不符。又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 之帳戶,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曾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新臺 幣(下同)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 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而該款項同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 出;再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 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節,均 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且有卷內資料可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中 亦受有5,000元之損失,且其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 申請補發證件,並無遲誤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其 證件之情。則上訴書指稱被告係基於即使後續帳戶內金流來 源不明並無所謂,自己也無損失之心態而為,復未採取足以 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云云,實屬漠視上開有利被 告證據之存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在被害人之 金錢被提領之後才去報案,不能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亦難憑採。再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辯該5, 000元款項繳納信用卡費一事為故弄玄虛,因被告之前並沒 有這樣的轉帳紀錄,也無法交代5,000元的來源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5月8日,曾自聯邦銀行帳戶將1萬2,000元款項轉 至本案帳戶內,足徵被告確實會有在自己名下帳戶相互轉帳 之情形,至該5,000元之來源為何,無礙於被告有將5,000元 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認定,檢察官上 開所陳,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又謂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並非完整資料,沒有對話日期,無 法排除係偽造或許久以前的紀錄,跟本案可能無關,對話紀 錄恐非真實等節,然該對話紀錄擷圖上有5月11日16:48等 文字,對話紀錄時間則自15時15分起至15時48分止,佐以被 告於本院供陳當時截圖之目的是為了要給女朋友看,復參其 係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報案,其後方遭檢、警偵辦本案等節 ,堪認被告截圖時間應為112年5月11日16時48分,此與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時間甚為接近,應與本案有關,參以上開對話 自然,語意連貫,應非偽造、虛捏,況檢察官亦未提出前揭 對話紀錄擷圖為偽造而非屬真實之積極事證,則檢察官上開 所言,即屬臆測之詞,無從採信。至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 歷練為何、是否得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與被告對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結果,是否已有 預見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仍應本於卷內事證判斷,無從逕認 被告有縱其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意欲。又被告自始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為申辦 貸款,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係以貸款審核通過後得 以較快速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帳戶及網銀資料(見偵 字第45498號卷第125至126頁),未曾提及欲以本案帳戶資 料製作金流紀錄之情,且被告所交付者亦非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則檢察官以審核信用貸款,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因此獲 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款等為由,指稱被告有容任對方恣意使 用之意欲,自屬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書所陳,均不 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退併辦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 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移送原審併辦案號為: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 號、⑵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1698號、⑶桃園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738號、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為: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7號) ,與本案俱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98、5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 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羅少佑名下華南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羅少佑 名下華南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上開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告訴人陳秉興於警詢時指述、告訴人陳秉興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何明莉於警詢時指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通清字第1120021739號函及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只是要貸款 ,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也被騙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過往沒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且只有國中畢業學歷, 相較於有此類經驗且智識豐富之人,確實較容易受騙,被告 自陳為了繳貸款而匯入之5000元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依常理 豈有可能提供帳戶之人不是為了獲取利益,而反而贊助個人 財產給詐欺集團,依照人追求利益之經驗法則,顯不合理, 可見被告所為雖有違常理然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到其交付帳 戶之對象會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 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於附表所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轉出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秉興及被害人河 明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秉興所提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河明莉所提之匯款紀錄、華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方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先 向對方表示有看到對方代辦貸款之簡歷並想了解代辦貸款業 務流程,對方即詢問被告職業及有無其他貸款,被告回覆從 事木工、目前有機車及紓困貸款,且因家裡出問題又有上開 貸款須繳納而急需資金,對方即表示代辦融資貸款之作業流 程與銀行端相同,作業審核工作天數為7至14天,被告詢問 應準備之資料為何,對方表示需身分證正反面做資料查詢, 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再表示為屆時審 核通過撥款之需,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被告詢問 為何需要網銀資料,對方回覆因網銀轉帳撥款速度較快,被 告旋將其華南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該帳戶網銀代碼及交易使 用碼傳送告知對方,對方請被告靜待7至14工作日之審核結 果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45498卷125-126頁 )。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貸款方先初步詢問被告職業 及貸款情況並要求提供被告個人證件等資料供審核申請貸款 之用,被告則回覆其職業、其他貸款狀況及貸款原因,並傳 送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截圖予貸款方審核,貸款方再向被告 要求提供帳戶及網銀資料供日後貸款撥款,被告雖初有疑慮 ,然經貸款方解釋原因後仍依約提供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 碼予對方,被告與貸款方彼此談論之申辦貸款情節及時序均 連續,對話內容也未嚴重悖離常情,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 該對話內容係事後刻意虛捏,可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上開 貸款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有金錢的需求,之 前跟銀行辦過貸款沒有通過,所以我就在FB上查,後來對方 使用telegram跟我聯繫等語(偵45498卷108頁),而被告之 父確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共支出約6萬餘元之喪葬費用, 有戶籍謄本、喪葬費支出紀錄在卷可稽(偵45498卷119-124 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有表明貸款原因係「家裡 出問題,又加上我有這兩個貸款要繳,真的轉不過來」等語 (偵45498卷125頁),可見被告確因父親過世,致資金調度 失靈,處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境,加之貸款方對被告講述之 內容已有相當申辦貸款之外觀存在,已認定如前,自難以期 待被告於此急迫情境下,仍得審慎思考上開貸款方所稱辦理 貸款流程與一般申辦貸款流程相較是否合理,故被告有輕信 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可能存在,要與主觀上有預見 及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非 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尚有於112年5月8日自 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1萬2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 於同年月10日自華南帳戶繳納1158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仍有於同年月 19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將5000元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用 以繳納當月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有華南帳戶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佐(偵51755卷7頁,審金訴卷73頁,金訴卷28之14頁) ,足見華南帳戶為被告日常繳納電信及信用卡費用之用,對 被告至關重要,此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 用途者,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 融帳戶情形,迥然有別。此外,被告前開匯入華南帳戶內之 5000元,事後亦遭詐欺集團於同日轉出,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明確(金訴卷84頁),並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偵51755卷9頁),被告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 人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貸款方以申請貸款之話術 所騙,始將其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對方。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之112年5月29日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報案稱其華南帳戶遭詐 欺集團以貸款話術詐得,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處換領其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政規費收 據及健保卡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在卷可佐(偵45498卷127-1 30頁),可見被告於知悉遭騙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補發身分證 件,並未容任貸款方任意使用其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照片,適 足佐證被告確有遭貸款方佯以可為其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以「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應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 上開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休學,之前工作 是火鍋店,現在做家具系統櫃等語(金訴卷86頁),足見被 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檢察官也未提出被告前 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用等不利 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貸款方 ,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認 定被告對其華南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已有預見及容任,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個人主、客 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他人佯以申請貸款之話術所騙,始將 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能性存在,且檢 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事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 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意旨部分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773、58619號、112年度院調偵字第 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8、61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 人何金秀、翁絃華、林光明、林沂柔及被害人嚴靜倩部分, 與本案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卷證退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秉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秉興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陳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2 被害人何明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何明莉佯稱:可透過「CVC」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何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5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棕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棕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 內更正為「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均有不同,罪質有 別,另編號2及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與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距3月,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低,並 參酌編號3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 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末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 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 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1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欄內更正為「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有各該案 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其餘編號所 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均為強制性交詐罪,且犯罪時間僅差距2日,各罪非難重 複性偏高,並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等語,故於不 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08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興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興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興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距非久,足見其非難重複性偏 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並參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刑 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及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9

TYDM-113-聲-402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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