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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中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中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中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件被告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6,269元,金額非 鉅,被告犯後除自白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任職公司達 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14 年1月4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4頁),衡情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對照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犯後態度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擅 自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 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2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和解筆 錄中,已約定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未領取之薪資扣 抵5,458元,被告並當庭賠償1萬0811元,所餘3萬元則約定 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有該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3 、114頁)。可認告訴人本件遭侵占之金額中,被告仍保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 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 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黎中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中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營業所(下稱羅東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工作內容包括收受 貨件、收取運費及向客戶代收貨款,並彙整款項繳回羅東營 業所或是透過ATM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黎中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收取之貨款 新臺幣(下同)52,269元攜至宜蘭地區某超商ATM,僅將其 中6,000元存入公司帳戶,而將其餘46,269元侵占入己。嗣 羅東營業所會計人員蘇津平查看繳款收執聯,察覺款項有異 並詢問黎中廷,黎中廷坦言因積欠高利貸債務而侵占款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津平、江禾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中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禾畬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履歷表、羅東營業所SD繳款精算書、被告於113年6月18日 親自書寫之自白書及承諾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46,26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20

ILDM-113-易-519-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蓉 具 保 人 林曉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 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曉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曉如因被告張秋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2萬元,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被告已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9號) 影本1紙在卷可考。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113年度執 字第286號),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及居 所,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再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 檢方前揭通知、傳喚、拘提等執行階段,被告與具保人均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各1紙、送達執行 傳票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各4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紙、被告及 具保人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8-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英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係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毒品鑑 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傅英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鑑驗書(1 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0頁)1份存卷可查,該等盛裝毒 品殘渣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 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且該違禁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2頁),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3-單禁沒-172-20250120-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偵緝字第3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鈞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連唯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鈞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連唯佑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 要件。查:共同被告連唯佑拆下鐵窗後,自窗戶爬入店內行 竊,鐵窗遭拆下後損壞並喪失防閑效用,此據告訴人黃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09頁),並有 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5頁),其竊盜手段已屬毀壞、超越 窗戶,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窗之要件。是核被告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蔡鈞蒲與連唯佑(本院業已判決有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鈞蒲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恣意與共犯連唯佑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罪 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 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蔡鈞蒲與共犯連唯佑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被   告 蔡鈞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唯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唯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竟與蔡鈞蒲為下列犯行:   連唯佑、蔡鈞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3時5分間,由蔡鈞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連唯佑前往黃昶 榮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串門子炭烤店,以不 詳方式拆卸上記店面後方鐵製窗戶,再由連唯佑進入店內竊 取黃昶榮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 、捐款箱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得手後 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換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黃昶榮清查店內物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搭載被告蔡鈞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踰越串門子炭烤店窗戶,進入竊取告訴人黃昶榮所有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2 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連唯佑於112年9月27日2時55分、至串門子炭烤店,接應被告連唯佑進入串門子炭烤店竊取之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連唯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蔡鈞蒲於上記 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蔡鈞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與被告連唯佑於上記時間、地點,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之事實。 5 證人游登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游登閎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並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蔡鈞蒲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春生借予蔡鈞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蔡鈞蒲曾於112年9月間,將切塊之牛小排及牛五花贈送予證人游登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27日15時58分許,發覺串門子炭烤店後方鐵窗有遭人入侵及破壞之痕跡,經清點店內財物,短少牛小排10公斤(價值約3,000元)、牛五花10台斤(價值約2,600元)、捐款箱1個(價值約1,000元)之事實。 7 遭竊現場蒐證照片6張 ⑴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店內捐款箱放置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串門子炭烤店後方窗戶有遭入侵之事實。 8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捐款箱1個之事實。 9 被告前往及逃逸路線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 證明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及離去串門子炭烤店之事實。 1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11 串門子炭烤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連唯佑進入店內竊取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唯佑、蔡鈞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連唯佑、蔡鈞蒲2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連 唯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連唯佑、蔡鈞蒲上開所竊得之物,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表: 牛小排10公斤、牛五花10台斤、捐款箱1個(內含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現金,全部肉品及財物價值共計6,600元)

2025-01-20

ILDM-114-易緝-2-2025012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和 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4、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 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 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 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素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 分期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李陳素卿指定帳戶內(羅 東南門郵局帳戶、戶名:李陳素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陳素卿步行沿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陳素卿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楊宗霖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卿委由李湘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害人李陳素卿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陳素卿、告訴代理人李湘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2025-01-20

ILDM-113-交易-419-2025012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0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6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5、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失,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參酌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並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林秋明應給付告訴人張健宏新臺幣(下同)9萬元(不含強 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健宏指定帳戶內 (五結利澤郵局帳戶、戶名:告訴人張健宏、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本院卷第45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林秋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3樓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新興路往自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五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 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張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鄉五結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兩車因而在上 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健宏受有右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健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與告訴人張健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僅有腳破皮,並無流血云云。 二 告訴人張健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製作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當時告訴人受有膝蓋破皮傷害之事實。 四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製作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時告訴人受有膝蓋破皮傷害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六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資料 佐證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 ,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2025-01-20

ILDM-113-交易-420-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 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 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 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 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 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 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 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 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 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 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 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 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 ,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 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 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ILDM-113-易-375-2025012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順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0 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民國100年1 月13日起與另案應執行刑17年入監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16 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4年1 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3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 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4-聲-55-20250120-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稟堯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稟堯明知其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22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興東南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口提早左轉 彎,適有告訴人陳進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 打滑倒地,並撞擊停放於其右前方廖國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臉部外 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原交易-34-20250114-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蒲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鈞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6日 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本案業已審結,雖被告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然本院認被告 若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之限制住居,即能達到保 全被告之目的。爰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上開戶籍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4-易緝-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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