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戴邦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8,8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3.71)於民國10
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10
9年11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
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23,429元(其中505,781
元為借款;17,648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5,781元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93.111)於110年1
0月8日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約定自110年10月8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23,186元(其中511,071元為借款;12,115元
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
中511,071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
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員工薪資條、撥款資詢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及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TPDV-113-訴-631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