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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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81號 原 告 林芳如 被 告 侯佳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881-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明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呂明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於113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呂政協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 付和解金,希望考量我是因過度飢餓才去偷竊,現因有此竊 盜前案紀錄而求職碰壁,給予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21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23分許,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瘋狂起司三明治1 個及魔爪超越碳酸能量飲料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裏,未經結帳 即走出店外,為女店長追出攔阻,並通知告訴人報警,為警 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查獲。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55頁),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 告訴人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固非可取,然念被告此次行竊之動機係迫於飢餓,並非 有何重大過惡,所竊取之物為合計147元之三明治與能量飲 料,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 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求職不順、離婚、家境不好、家庭狀況很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359、41069、42527、45139、46019、496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小高」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毒品後,以暱稱「終點 情人」(嗣變更暱稱為「小火龍2.0上線中」)透過通訊軟 體WeChat(微信)伺機出售牟利。嗣吳翌誠前因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日查 獲,經吳翌誠供述曾向「終點情人」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 查緝,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吳翌誠佯裝買家,於同 年5月2日下午,以WeChat聯繫「小火龍2.0上線中」即乙○○ ,經吳翌誠表示「你那邊飲料有沒有20」、「10包」、「5 、6包喔」、「6包…2000」、「菸,有沒有10個」等語暗示 毒品交易,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向乙○○購買 愷他命4公克(4,500元)及毒品咖啡包6包(2,000元)之合 意。乙○○乃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李秀 麗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將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 前來交易之吳翌誠後,旋由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乙○○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8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卷〈下稱偵25359號卷〉第143至146 頁;本院卷第57、95頁),核與證人吳翌誠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359號卷第49至52、135至13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Wechat帳號頁面及與暱稱「 無敵鐵金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8617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600577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5359 號卷第41至45、53至58、63至67、71至77、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2527號卷〈下稱偵42527號卷〉第73至77、117、135頁 ;113年度他字第3587號卷第7至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查被告本欲以6,5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6包及 愷他命4公克,核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與證人吳翌誠非屬至 親,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提供 毒品與他人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復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吳翌誠為警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出毒品上手,而配合 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購買毒品與被告聯繫,並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完成交易,而為警當場逮捕被 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之證 人吳翌誠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 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 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㈡公訴意旨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於起訴書 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前開 部分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雖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推估為1.73公克(見偵42527號卷第73 至7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則因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合併計算而無從估算(見偵42 527號卷第75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總純質淨重已 達5公克以上,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核屬不罰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 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具體主 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販賣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行 為之實行,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委由證人吳 翌誠向被告購買毒品,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 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係基於情誼才將購入之毒 品撥部分出售,以賺取差價來貼補自己購毒費用,且被告實 際獲利不多,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相比危害較小, 惡性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既為 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⒊依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僅為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 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為員 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幸未使毒品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並考 量其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 畢業、現與父親從事粗工、未婚、家境不好、須扶養重聽之 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 9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而上開毒 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而未及售出之毒品,當屬違禁物, 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 吳翌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2頁),足認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 X手機1支,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6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2.5018公克 驗餘數量:2.04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3.5828公克 驗餘數量:3.564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96號鑑驗書(見偵42527號卷第7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5875公克 驗餘數量:1.569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9

TCDM-113-訴-1568-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薛文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78、30924、36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437、23281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富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薛文任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其 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未陷於錯誤,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欄所示),由陳富 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交由薛文任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  二、陳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薛文任此部分所涉罪刑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 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 附表二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 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 三、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富鴻指派薛文任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富鴻轉交與詐欺集 團(詳見附表二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 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四、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 其等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 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實行 時間及方式」、「金融帳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 ,再將該等包裹拿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 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 號房客,復由陳富鴻或薛文任前往櫃檯領取包裹,以待詐欺 集團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   五、陳富鴻、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 陳怡如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 與詐欺集團,陳富鴻復指派林古風前往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詳見附表三編號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金融帳 戶」、「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預計將該包裹拿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告知旅館櫃檯將包 裹轉交與以薛文任名義投宿之212號房客,然因陳怡如已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林古風前往屏東縣○○市○○街0號欲 領取包裹時,經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而未遂 。 六、陳富鴻、蔡亞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大」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富鴻或蔡亞倫持各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陳 富鴻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2「詐欺實行時間 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 時間、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七、薛文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山豬」、「雷波」、「 KJ」、「孫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薛文任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薛文任復指示蔡雨辰、 邱柏霖、黃紹倫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由薛文任 轉交與詐欺集團(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 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地點、時間 、金額、提領人」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八、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九、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 核與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證人 林古風、蔡亞倫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收款帳戶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陳富鴻等2人就其所參 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 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富鴻等2人上開犯行 ,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 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陳富鴻等2人所為,分別涉犯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 示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三編 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然因告訴人陳怡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 陳富鴻等2人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惟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富鴻就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薛文任就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5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7、11至17「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 想像競合犯,各均論以如附表六「從一重論處之罪名」欄所 示之罪。   ㈥被告陳富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加 重取財未遂罪;被告薛文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加重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富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 白詐欺犯行;被告薛文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自白詐欺犯行,如前所述,且 均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陳富鴻、薛文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附表 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3部分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陷於 錯誤或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富鴻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 ,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 ,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富鴻等2人均非主要 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其等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陳富 鴻等2人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各次犯罪手法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陳富鴻等2 人所犯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 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十一、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為附表三編號1至 3、被告薛文任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陳富鴻、薛文任等2人此部分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富鴻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未扣案 ,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薛文任已坦承其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1至5有實際獲 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而所提領之金額有部分高於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即應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計算,為被告薛文任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見附 表七),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主     文 1 告訴人 吳孟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晚上10時19分許,向吳孟蓉詐稱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惟吳孟蓉並未陷於錯誤,仍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4、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被害人黃秋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黃秋銘詐稱遭駭客入侵,誤扣款項,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許,向陳姿宜詐稱帳號遭盜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王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向王秋霞詐稱刷卡金額有誤,須更新信用卡云云,致王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右列之電支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蕭軒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25 分許,向蕭軒梅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蕭軒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7分許、6萬元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臧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下午2時55 分許,向臧力辰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以保護個人資料云云,致臧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孟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12年1月2日下午4時2分許、2萬9,989元 同上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台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8時41分許,向陳台宏詐稱訂單金額輸入有誤云云,致陳台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39分許、2萬8,985元(再轉至陳姿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3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31日晚上10時12分許、6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地點 主     文 1 陳健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向陳健群詐稱辦理貸款,因帳號輸入有誤致帳戶遭凍結,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致陳健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楊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向楊孟軒詐稱因訂單輸入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帳戶 4、新光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鄉○○路000○000○0○000○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向陳怡如詐稱作業有誤,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怡如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林古風因而未能領取提款卡包裹。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市○○街0號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被害人陳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羽庭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羽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112元;同日晚上6時9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6時1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29分許、2萬9,98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5分許、2萬元、9,000元、蔡亞倫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23分許、6萬元、蔡亞倫 (屏東縣○○市○○路000號) 112年1月6日晚上6時48分許、2萬元、1萬元、蔡亞倫 2 告訴人陳家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家翎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家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7分許、9,998元;同日上午1時5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2年1月7日上午1時58分許、2萬元、陳富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人 主     文 1 告訴人洪雲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接續向洪雲勝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洪雲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5,000元;同日下午4時14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48分許、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邱柏霖 2 告訴人曾奕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接續向曾奕明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1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24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巷○路0○0號)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7,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伍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伍愛華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伍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18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31分許、1萬元、蔡雨辰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魏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魏佩君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魏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8時57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17分許、1萬元、黃紹倫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林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林芳如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2萬元;同日凌晨0時8分許、1萬5,000元、邱柏霖 薛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被告 所犯法條 從一重論處之罪名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附表二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附表二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附表二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附表三編號1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附表三編號2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附表三編號3 陳富鴻 薛文任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1 附表四編號1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附表四編號2 陳富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附表五編號1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附表五編號2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5 附表五編號3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6 附表五編號4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7 附表五編號5 薛文任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3陳台宏 2萬8,985元 290元 2 附表五編號1洪雲勝 3萬元 300元 3 附表五編號2曾奕明 2萬7,000元 270元 4 附表五編號3伍愛華 3萬元 300元 5 附表五編號4魏佩君 1萬元 100元 6 附表五編號5 林芳如 3萬元 300元

2025-02-19

KSDM-113-審金訴-1942-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媚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附民-101-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榮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 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長年精神病史及重度憂鬱症,平時不會飲酒,案發當天 為農曆7月7日(俗稱七娘媽生),家中準備燒酒雞拜拜,我 食用完後躁鬱症發作,才駕車外出。希望考量我的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負擔(有年長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給予緩 刑,我會盡力配合緩刑條件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處所內服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並 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 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 罹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其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至13、97、105頁),顯見 其身心狀態欠佳,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恐 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13-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號 原 告 陳品穎 送達代收人 周承達 被 告 李嘉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630-2025021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侯慧慈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簡附民-17-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A11316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伯生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B000-A113162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 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6號 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款所定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A 113162係本案之被害人,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 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侵訴-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時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時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 暱稱「Shizumu Usagihiko」瀏覽臉書ET today星光雲新聞 某則新聞,見告訴人詹傅諺以暱稱「Ayen Chan」在該新聞 下所張貼「他沒買票嗎?」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文之臉書文章下,標記「Ayen Cha n」並公開張貼「吉娃娃 吉媽媽 (笑臉圖)笑死」之留言 ,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合成照片,又接續標記「Ayen C han」並公開張貼「快樂的一家」、「這個你可以跟你媽分 享耶 她應該會很開心! 他會感謝你找到失散多年的夥伴 」等留言,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手繪吉娃娃圖案之合成 照片,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易-486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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