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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3號 附民原告 蔡翁雙喜 附民被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48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124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95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仲皓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仲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仲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 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6/24 112/0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7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6號

2024-12-16

TPDM-113-聲-2737-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懿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懿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懿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 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 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 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09/06~110/09/11 110/07/12~110/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等 判決日期 112/05/26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2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1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01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4-12-16

TPDM-113-聲-259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 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3月8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 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7月確 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 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 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 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某時 112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採尿回溯48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8日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6月2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5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0、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日期 113/01/24 113/01/31 113/03/2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6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08 113/03/19 113/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52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14時49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6日13時48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70、4151、499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78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4/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8/29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4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29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16

TPDM-113-聲-2655-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何淑君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霍佳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霍佳卉前於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山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牟取不當傭金,先 後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勸誘聲請人、偽造聲請人簽名之方 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 8年10月20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6日,冒用聲請人名 義而在「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 「何淑君」之署名而偽造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告另各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108年10月 20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日、109年 4月13日、109年6月4日,又冒用聲請人名義而在「全球人壽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聲請人「何淑君」之署名 ,再偽造前揭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後,持之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申請減額而行使之,並擅自為聲請人減少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並用以繳納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或投保新保險 契約。且經審核上開保單及相關申請書、部分全球人壽公司 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簽收暨保護權益 確認書上之要保人簽名,確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認定上開文件上之筆 跡並非聲請人所有,且部分簽名時間聲請人亦不再國內,堪 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嫌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何淑君告訴被告霍佳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8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86 0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 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訊問時,自承保單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11 2年度他字第4644號卷第74頁,下稱他字卷),且依卷內資 料,聲請人並無法就所有保單接洽之要保、解約或減額之過 程,提供任何錄音、錄影之資料佐證,則聲請人雖指稱被告 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附表所示資料偽造其簽名云云,即無 證據可憑。 (二)次查,聲請人雖於他案中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將附表編號1所 示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匯率風險說明書之要保 人簽名、107年10月3日、108年4月3日、108年10月20日變更 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及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108年10月 20日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甲類筆跡),與聲請人主張 為其親簽之乙類筆跡(即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書 、及其他非本案保單之要保書簽名),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以 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等 方法進行鑑定,並經該局112年3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0 990號鑑定書作成:「甲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之鑑定結果(他字卷第109-111頁),且其主張於附表編 號1所示108年4月3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日期(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860號卷第34頁)不在國內,並提出前述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有筆畫特徵不同 之多種簽名模式,故送鑑之甲、乙兩類筆跡特徵雖有不同, 但尚無從逕認甲類筆跡即非聲請人所親簽,又縱甲類筆跡非 聲請人親簽,但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及變更 ,均始終知情同意並曾承認等事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依據上開鑑 定結果,僅足徵上開文件中確有非聲請人簽名之情況,然是 否因此可認定即為被告所偽造,仍屬無據。 (三)復以,被告既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聲請人主張 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僅是反覆以筆跡不符或於簽名時聲請 人不在國內為其依據,然並無積極證據可正面認定被告確有 偽簽聲請人簽名,是以,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以及是否確 有偽簽聲請人簽名之犯罪嫌疑,綜觀全案卷內資料,並無實 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 文書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 張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已繳保費 變更保單日期 退回金 (美金)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美金) 投保日期 被保人 1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200,203 ⑴107/10/3 ⑵108/4/3 ⑶108/10/20 ⑷109/2/12 ⑸109/5/6 43,138 61,494 43,144 4,702 23,321 24,404 106/10/11 何淑君 2 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FAS 00000000000 何淑君 美元 305,573 ⑴108/10/20 ⑵108/11/18 ⑶109/1/7 ⑷109/4/1 ⑸109/4/13 ⑹109/6/4 30,193 30,092 25,109 31,434 30,172 135,000 23,573 107/4/17 何淑君 告訴人主張所受損失合計為:美金4萬7977元

2024-12-16

TPDM-113-聲自-256-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育鋐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3-35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3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553 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見 偵卷第11頁)在卷可憑,高出上開公告之閾值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因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案件 為警攔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4號   被   告 馬育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育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其居所 附近之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猶於113年8月25 日,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26.7公里處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施用吸管1支,並於同 日5時25分前某時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300、553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25日5時25分前某時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0、5530ng/m 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11

TPDM-113-交簡-147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 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 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約翰走路洋酒4瓶(總價值共新臺幣3,400元) ,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 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2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風復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 之約翰走路洋酒4瓶(總價值共新臺幣3,400元),得手後將 之放入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蕭 翎妏察覺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蕭翎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翎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竊得之酒類飲料4瓶,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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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弘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弘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弘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汽車業務(見偵卷第15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葉弘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晉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酒樂CAFE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前,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弘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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