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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件依 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但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而聲請人雖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嗣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送達,亦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抗再-3-202501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1 月21日113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聲再-135-2025011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5

KSBA-113-訴-361-2025011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徒步自○ ○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而撞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認上訴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 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31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86363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 上訴人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屏警分裁字第V008636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欲自棒球路176號巷口至對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見道路有未劃設雙黃線之處 可供通行,但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未見屏東地檢署之 指引標示,倘無貨車擋住視線,上訴人便可發現訴外人簡明 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得以即時閃躲。屏東地檢署附 近沒有劃設斑馬線,直到建興南路與棒球路之路口始有斑馬 線,當時因下大雨使上訴人無法確認周圍無劃設斑馬線,難 道要先到距離2、3千公尺遠的建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行經斑 馬線至對面,再繞回屏東地檢署嗎?上訴人由於遭訴外人簡 明星撞擊致其無法入睡、尚在復健中,不應被法條規範綁架 而使上訴人索求無門,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3

KSBA-113-交上-187-202501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 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 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 不許。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前揭裁定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3-聲-53-20250107-2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徐國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 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 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徐國堯、張家偉提起上訴,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徐國堯、 張家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7

KSBA-110-訴更一-13-20250107-5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民傑即張民傑診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係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核准登記之地 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案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未 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之 情事,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即擅自將隔鄰93號 1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有門栓之活動木門,讓病患藉由 該活動門往返95號及93號1樓間,並讓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 予點滴注射之場所而從事醫療業務,與診所核准登記地址不 符。嗣上訴人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所佩帶之稽查 證,並未記載有高雄市衛生局、執行公務中等文字,非能讓 人足資辨別之識別證,原判決雖有勘驗光碟影片,然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人員有佩帶稽查證,無法證明該稽查證足資讓人 識別,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 盾,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之診所 並無水療情事,民眾檢舉不實,被上訴人稽查程序違法等語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為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被上訴人核准 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此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 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予 點滴注射之場所,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 查獲,嗣上訴人仍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被上訴人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 意見紀錄、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醫政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 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稽查光碟影片明確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 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 診所時已佩帶稽查證,惟該稽查證並未記載足資辨別之資訊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2年7 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已佩帶稽查證乙節,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勘驗當日稽查光碟屬實,並經原判決敘明:該稽查證 上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證」「(執行公務中 )」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 所載資訊知悉佩帶稽查證之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 程序之合法性等情明確。又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已明 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上訴人診所經核准 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 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 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 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 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簡上-51-20250107-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 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 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7頁)在卷可查。然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 49-57頁)及原裁定即明。依上述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6

KSBA-113-簡抗-1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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