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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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82-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宛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69-20250117-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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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復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40-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連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70-202501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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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蔡雅婷 訴訟代理人 蔡昌樺 被 告 姚錦 姚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姚錦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12 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被告姚宇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依地面劃設停字標誌指示暫停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前額複雜 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16元。姚錦上開過失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定在案,且姚宇恩 為姚錦之女兒,明知姚錦無照駕駛,竟仍將甲車提供予姚錦 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未減速而撞擊姚錦,原 告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姚宇恩對於姚錦為無照駕駛不 知情,依法無庸與姚錦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等應負賠償責 任範圍應僅支付健保費即足,其餘車損及醫藥費均有爭執, 且原告請求數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原告與姚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㈡姚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確 定,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㈣姚錦與姚宇恩為父女關係。  ㈤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  ㈥原告目前未受領補償基金及強制險理賠。  ㈦原告目前為大學2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  ㈧姚錦為國小肄業,無工作收入。 四、爭點(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  ㈡姚宇恩是否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經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明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原告斯時所行駛逢甲路 為雙向各1車道,而被告所在翠華路397巷則未劃設分向限制 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告為多線道車,姚錦 為少線道車,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姚錦應禮讓原告先行 ,且姚錦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是若其有依規停 車再開,當足以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 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 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姚宇恩應與姚錦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姚宇恩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姚宇恩為姚錦之子女,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姚宇恩於審理時亦自陳僅知悉姚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卷第80頁),則姚宇恩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理當知之甚稔,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甲車係姚錦未經其允許而擅自竊取使用,可認甲車乃姚宇恩明知姚錦無駕駛執照仍交予其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姚宇恩有過失。又姚宇恩如未將甲車交予姚錦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姚宇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姚宇恩與姚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   查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損害76,997元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附民卷第9至51頁),並有該 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雖對醫 療費用有所爭執,然經高醫函覆本院稱:⑴【急診部】:①來 函所示醫療費支出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要支出。②病人喉嚨 痛並非直接因外傷所造成,但喉嚨痛為外傷手術插管之併發 症。⑵【整形外科】:①來函所示醫療費係為系爭傷害所致必 要支出。②自費治療項目均有其必要性,包括:❶術中使用人 工真皮可促進傷口癒合,減少後續手術治療。❷乳液及除疤 凝膠可減少疤痕增生。❸雷射用於治療肥厚性疤痕。⑶【耳鼻 喉科】:病人於111年12月20日就診為住院手術後之咽喉問 題,非直接因該事件造成,但為其該事件所需手術之影響等 語明確,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457號 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考量高醫為原告於事發後 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 ,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是 就原告所主張醫藥費76,997元損害既均屬系爭傷害所生必要 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憑,被 告抗辯其等僅應支付健保費云云,則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㈡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67,450元維修一節, 業據提出111年12月24日利泰車業維修估價單及彩色車損照 片為證(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至107頁),核其進廠 估價日期與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且其修復項目為車台、前叉 總成、前輪圈、前碟盤、大燈、水箱護罩、前蓋、總缸、後 視鏡等處,均集中於系爭機車前方,核與警方所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㈡-1及事故照片所示撞擊部位為乙車前車頭情 狀相符,復無證據顯示乙車曾因其他事故受損(本院卷第12 1頁),可認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尚屬有憑。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59,019元,係經依該車111年6月出廠日期(本院 卷第71頁),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 卷第73至74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019元,於 法有據,而被告空言爭執亦未提出反證,難認其所述為有理 由。  ⒊附表編號㈢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姚錦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 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數額如附表D欄所示,計 為266,016元。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過失責任,前已述明,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18 6,211元(計算式:266,016×70%=186,211.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211元,及自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㈠ 醫藥費  76,997元  76,997元 ㈡ 乙車維修費 (已扣除折舊)  59,019元  59,019元 ㈢ 慰撫金 600,000元 130,000元 合計 736,016元 266,016元

2025-01-17

KSEV-113-雄簡-1519-20250117-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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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9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 決要旨足參。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6萬元,固據提出113年6月3 日兩造簽訂之金錢保管條及借款契約書為證(卷第13至15頁 )。惟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貸與 「3萬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訛(卷第15頁),可見該 借款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並已 如數交付此部分借款,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其餘3萬元有借 款合意或已交付款項。又原告所提金錢保管條雖約定:茲本 人劉耀文於113年6月3日願代保管許育誠所託付6萬元,並願 於113年9月30日如期歸還……等語(卷第13頁),可知該等保 管內係原告願意保管所被告交付6萬元,原告並同意於113年 9月30日將6萬元返還被告,明顯與原告主張借款流向不同, 且坊間不乏貸與人要求借款人書立高於借款金額之保管條而 課以借款人刑事侵占罪之壓力,則該金錢保管條所載內容真 偽,即屬可議,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認定,益無從佐為兩造 間借款曾約定清償期之證明。  ㈢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借款3萬元,而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 被告(卷第23頁送達證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 規定,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未返 還系爭借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690-202501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蕭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733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小-2764-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5號 原 告 羅永睿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 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定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第100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斷,故核定為31 3,206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30,211 130,211元 2 利息 130,211 112/10/22 113/12/4 (1+44/365) 10.81% 15,772元 3 違約金 130,211 112/11/23 113/5/22 (182/366) 1.081% 699元 4 違約金 130,211 113/5/23 113/12/4 (196/365) 2.162% 1,511元 5 本金 147,996 147,996元 6 利息 147,996 112/10/22 113/12/4 (1+44/365) 9% 14,925元 7 違約金 147,996 112/11/23 113/5/22 (182/366) 0.9% 662元 8 違約金 147,996 113/5/23 113/12/4 (196/365) 1.8% 1,430元 小計 313,206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095-202501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4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盟二路 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計程車),造成系爭計程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6,760元損害(已依系爭計 程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又伊於系爭計程車送修期間 30日無法以該車載客獲利,受有6萬元營業損失及租車費21, 000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7,7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計程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17、25、41至4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59至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計程車受損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修車費26,76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26,760元損害等情,有高信汽車企業行(下稱高信車行)估價單及上述彩色車損照片可證(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向高信車行查證無訛,有該車廠回函存卷可查(卷第107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第113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5,45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計程車有30日無法營運損失云云(卷第9、21頁)。惟高信車行就此已函覆稱:系爭計程車修繕天數共為10日,有前述車廠函文為證(卷第107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計程車獲取報酬日數僅有10日。又依照交通部統計處所頒定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高雄市計程車司機110年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該營運狀況調查節本為憑(卷第31至35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計程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15,450元(計算式:1,545×10=15,450)。至原告雖稱該統計資料為110年而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云云(卷第112頁),惟未提出每日2,000元計算之統計資料以為參考,復無證據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水平於110年至113年間有顯著波動或增長跡象,則其空言以每日2,000元計算,要屬無憑。  ⒊租車費0元   查原告就租車費損害僅泛稱:擬請求車款租賃1天700×30=21000、系爭計程車亦是租賃而來云云(卷第9、112頁),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單據以佐其言,且原告所提單據系爭計程車行照亦是記載原告為車主(卷第37頁),是其此部分所述已難置信。又原告業已請求高雄市計程車業平均收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如前述,則該費用當已包括成本在內,如再准予原告將其自行租車營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形同將原應由其自行承擔之經營成本悉數轉嫁由被告負擔,殊非合理,故原告請求租車費21,000元,難以准許。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26,760元及營業損失15,45 0元,計為42,210元(計算式:26,760+15,450=4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7

KSEV-113-雄簡-2460-20250117-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添泰 相 對 人 洪博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846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 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 97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債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 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新臺幣(下同)2 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已對第 三人即聲請人之將來薪資債務人佑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就 形式上而言,尚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 理由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對其 所為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經計算至系爭 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12月31日止,其本息計為261,538元 ,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 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 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4,314元,依法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4 年6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 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 利益數額應為58,846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黃添泰 No359054 80,000 89年11月24日 90年1月2日 ㈡ 黃添泰 No359056 80,000 89年11月30日 90年1月2日 ㈢ 黃添泰 No359066 100,000 90年1月2日 90年1月2日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260,000 260,000元 ㈡ 利息 260,000 113/11/26 113/12/31 (35/365) 6% 1,538元 小計 261,538元

2025-01-17

KSEV-114-雄簡聲-1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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