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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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聲
新市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嫈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佳峻等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結束,因 聲請人欲再上訴,故有參用法庭錄音光蝶以核實雙方之主張 及答辯是否如判決書所載、有無漏載,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及聲請人聲請調閱之案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7日判決在案 ,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聲請調閱歷次言詞辯論之錄音 內容,未逾前開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可認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及本件並無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 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V-114-新簡聲-3-20250220-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070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 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吸食地點在自家住處內,對於 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M-114-新秩-4-20250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龍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意旨可 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繳納裁判費不足,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狀。茲經本院定期審理,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應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0元。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亦未到庭辯論,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7

SSEV-114-新簡-17-202502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榮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0元,應徵裁判費7,82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7

SSEV-114-新簡補-37-202502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世彬 鄭安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金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09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7

SSEV-114-新簡補-39-2025021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黃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801-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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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張何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65-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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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楊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76-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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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黃美娟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小-798-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高瑋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被告公司為專營土地開發、整合 之公司。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土地開發專員,由原告以被告公 司名義,開發臺南、高雄地區有土地出售意願之地主,被告 公司買受土地加以整合後,出售予建設、營造公司等第三人 藉此獲利。而原告為無底薪之業務,兩造約定之報酬模式為 原告為被告公司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被告公司將土地出 售(即「結案」)、扣除被告公司成本後所得淨利,被告公 司應給付原告其淨利百之之五十以充作報酬。詎料,被告公 司於兩造達成上述約定,給付數次報酬後,始有以下未依約 給付報酬之行為:  ⒈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67,528元: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林許阿燕所 有座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臺南市安南區和業段等多筆土 地出售之訊息,經原告回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余 冠群、且告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況後,余冠群從未交代原告處理土地被占用情況,且原告 之工作為為被告公司尋覓土地交易機會,土地占用等事宜為 被告公司負責處理,仍決定買入上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段、 和業段等土地。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22日,將上開臺南市 安南區安和段、和業段等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為系爭安和段開發案)。又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即line所示「樺樺」並於112年11月30日以Line傳送其製作 之「悅齊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結案獎金分配 明細表」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金欄位所載為267,528元 ,並向原告稱「林許阿燕我是結算好,但老闆沒看,所以現 在給你的不一定是最後的獎金喔」等語,足徵依兩造報酬之 約定,被告本應給付267,528元予原告。  ⑵原告因遲遲未見上開267,528元報酬入帳,遂於112年12月間 向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僅向原告稱系 爭安和段開發案沒有報酬、請原告自己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余冠群溝通等語,嗣原告向余冠群詢問其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報酬,余冠群方才向原告稱因原告未處理系爭安和段開發 案土地占用等情,故要告原告、原告無報酬等語。  ⑶綜上所述,兩造原有契約僅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發地主 ,並無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公司處理土地遭占用事宜;且原告 將土地遭占用之情回報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未交辦原告為 任何處置、即將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京城建設獲利後,方才以 原告未處理土地遭占用之理由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原告依兩造間給付報酬之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報酬及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⒉被告應返還其逕行扣除之111,001元報酬予原告:  ⑴原告另於111年2月間,為被告公司覓得訴外人王錫津、黃錦 雀有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之訊息,後被告公司於111 年2月21日買入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並分別於112年 7月5日、112年9月28日將上開臺南市東區德高段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楊秀珠、周月鳳(下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原告於 系爭德高段開發案結案後,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會 計人員詢問被告公司何時可發給系爭德高段開發案報酬,被 告公司會計人員先係回應「在溝通了」、「但先跟你透露一 下…德高段跟十字段都是賠錢賣」,嗣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 次日向原告稱「但賠錢之前是沒有要業務賠,我先說一下就 是變成沒有利潤」。  ⑵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其製作之「悅齊不 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予原告,其中原告應領獎 金欄位所載為-109,560、-1,441元,並於該次應發給予原告 之報酬總額中分別以系爭德高段開發案虧損為由扣除109, 5 60元、1,441元,合計扣除111,001元。經原告詢問「我記得 虧錢是不會扣到業務的獎金」、「頂多沒獎金而已」、「但 我們當時簽的制度不是這樣阿…」等語,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答覆「現在制度改了」、「唉,公司也難做」等語,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詢問余冠群,其向原告稱「賺錢你要分、賠 錢你也要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公司有片面未依兩造約定, 自應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部分數額之事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擅自扣減應發給予原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安和段開發案之答辯:   被告公司於內部會議中多次要求須由原告處理本件土地糾紛 ,然原告拒不處理,故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明細表上被告法 定代理人並未簽名用印,顯見原告並未依規定完成工作,況 若僅須將其開發之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則與一般認知 之房仲無異,然有別之處在於房仲僅能上限收取交易金額的 百分之六,然被告公司確係給予業務淨利之百分之五十,益 徵被告公司對於業務之工作內容要求絕不可能僅係單純交易 土地即可獲得獎金,是以原告應須處理土地上之糾紛後覓得 賣家賣出,始得領取該高額之獎金。因此,原告表示其依「 為被告覓得出售土地之賣家,再由被告公司出售即為結案」 云云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實係業務需將開發 之土地所設之糾紛處理完畢並找尋賣家賣出始得領取獎金, 就其業務內容係僅須將土地賣出即可領取獎金云云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系爭德高段開發案之答辯:   原告在入職時已知被告公司是與原告共同承擔盈虧,被告扣 款的依據是雙方契約,雙方有約定可以拿取出售土地公司淨 利之百分之50,如果有虧損,亦須一起承擔。本件僅係因有 開發案虧錢,原告與被告公司產生糾紛,始對被告公司提告 ,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並不能相容。蓋因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 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並約定報酬 為原告為被告仲介土地出售後之淨利百分之50,雙方並簽立 委任服務契約書為憑。其已於111年4月間,為被告仲介台南 市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而依據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製作之分配明細表,該次仲介服務報酬為267,528元。另原 告為被告仲介原證7所列序號1至5之土地買賣,應分配報酬 則如原證7獎金金額一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原證3之獎金分 配明細表及原證7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就仲介上開安南區安和段與和業段之土地,及仲介原證7 之土地,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67,528元及返還 不當得利111,101元乙節,則據被告以安南區土地遭第三人 佔用,原告尚未排除。原證7之序號2、3土地,出售後為虧 損,被告應分擔百分之50。前者拒絕給付仲介報酬267,528 元,後者則逕行扣除獎金111,001元,僅給付仲介報酬62,68 0元。是本件關於267,528元之仲介報酬,爭執事項在於兩造 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對於原告仲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有 無約定需由原告負責排除,被告始支付報酬?111,101元之 仲介服務報酬,則為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若原告仲介土 地經被告出售後,如有虧損,有無約定原告應分擔虧損?如 有,分擔比例若干?  ⒈關於267,528元仲介服務報酬:被告以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對於仲介之土地,如遭他人佔用,負有排除佔有 之義務,以原告尚未排除,為其給付之抗辯云云。原告則否 認兩造有此約定。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於 上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兩造間之仲介委任契 約,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並由被告留存書面契約,此據兩 造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然經本院訊問 契約情狀?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詢問被告公司,兩造確 實有簽訂委任契約,但被告公司並沒有留存簽訂之契約。復 於114年1月22日辯論期日陳稱:公司後來說因為換辦公室, 所以找不到云云。然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業務,與仲介人員簽 訂之契約,乃該公司製作及準備之定型化契約,事涉雙方重 要權利義務,應無未妥善保存而無法提出之理。且土地若遭 佔用,排除佔用事涉法律專業,通常非仲介人員能力所及, 果兩造有此約定,原告明知未排除佔有情況下,即向會計人 員詢問獎金之事。佐以,原告提出其與余冠群(即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附於113年度新司簡字第249號卷第33 、43頁),原告事前即告知安和段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情況, 惟余冠群並未反映原告應負責排除,待原告詢問獎金之事, 始回稱「只要妳把占用處理好就來領獎金」,但接續下文, 被告公司已將土地過戶訴外人,佔用土地與兩造已無關連, 被告要求原告排除佔有,更屬無端。綜上調查,本院認被告 辯稱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如原告仲介土地遭佔用,尚約 定原告負有排除佔有之義務,被告始給付報酬之事實,舉證 顯有不足,而非可採。           ⒉原告請求返還111,001元不當得利:經向兩造確認,乃原告所 仲介原證7序號1、4之獎金(合計173,681元),遭被告以原告 應分擔原證7序號2、3之虧損(合計111,001元),逕自獎金中 扣除虧損,僅給付原告62,680元,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比例可參。足見,對於原告而言,111,001元為其基於兩 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而得請求之報酬;對於被告而言,則 為基於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要求原告分擔之虧損。估不 論,兩造間之委任服務契約,有無約定分擔虧損之事(按若 無約定,亦係被告分擔虧損之抗辯,與契約約定不符,並非 可信),但就原告請求返還之111,001元,顯係基於兩造間之 委任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 得利。準此,原告以被告扣除111,001元服務報酬,為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該筆款項,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陳,兩造間有土地仲介服務契約關係,且原告已為被 告仲介安南區安和段及和業段之土地,經被告出售土地,計 算原告應分配報酬為267,528元,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服務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67,528元,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仲介原證7序號1、4之土地,因遭被告逕行扣除111,001元 ,僅給付62,680元。但依上開說明,估不論,被告抗辯原告 應分擔其他仲介土地之虧損是否可採,扣除之111,001元同 屬基於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1,001元之不當得利, 於法不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0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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