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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即 失 蹤 人 馬阿甘 失蹤前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馬阿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馬阿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鎮○○路00號)為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馬阿甘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馬阿甘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亡-9-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庚○○(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民國83年10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庚○○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惟庚○○已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83年10月31日死亡,而於本件認領之訴結果確定前 ,庚○○之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戊 ○○、己○○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二親等、一親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等在 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庚○○之繼承人為被告,洵屬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母親辛○○自被告之被繼承人庚○○受胎而產 下,原告從出生到7歲,都是與庚○○一起生活,原告記憶中 ,當時過年、清明節,都與庚○○一起回臺東縣大武鄉過節、 掃墓,甚至有一段時間是與庚○○的父親、兄弟姊妹在臺東縣 大武鄉一起生活,此等天倫之樂在記憶中無法抹除。原告從 幼稚園到大班,都是與庚○○同住在臺北縣鶯歌鎮,都是由庚 ○○照顧及養育,然而庚○○與原告之母辛○○因種種原因導致不 和睦,致原告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時,遭母親辛○○偷偷帶離, 此後就與庚○○失去聯繫。原告母親辛○○在民國81年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當時庚○○因工作場所 不定,無法收到法院通知,故無辯解機會,法院因庚○○未出 庭直接判決原告母親辛○○勝訴,此後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就 不詳,原告奢望父親欄不再記載不詳或空白,業與庚○○之胞 兄即被告乙○○確認過,有事實足認庚○○為原告之父,為此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為 其子等語。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我的姪子,他想要給回來我 們的姓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南投縣竹 山鎮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竹戶字第1130001210號函所附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報告分別記載:「送檢註明 為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僅DYS627 一組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概率為99.0000000%以上。 」等語。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上 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庚○○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庚○○之子,其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 院裁判確認,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起訴請求認領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10月3日宣判,因當日遇不可抗力之颱風來襲放假而 停止上班,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10月4日宣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4

NTDV-113-親-11-20241004-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丁○○ 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長期於精神科 就診服用安眠藥,並衍生躁鬱、幻聽等後遺症,近期發現相 對人有遭人誘使至郵局提領存款、與他人簽訂不利之土地買 賣契約等情事,為免相對人遭人誘騙出售不動產致老無所依 ,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南投縣政府或相對人之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 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為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等姓名、年籍資料 、學經歷及生活情形等,尚能針對問題回覆,然經該院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 調症。其目前仍有殘餘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怪異思考及 奇異行為,雖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其認知功能退化,適應 能力不佳,人際溝通尤為弱勢,因此面對複雜事務及人際壓 力時,難有適當因應及問題解決之能力,甚或能權衡各項訊 息做出適當判斷,因此需要旁人協助維護其權益。相對人目 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未 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 10868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 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 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已歿,父○○○已高齡95歲,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配偶,兩人育有長女乙○○及長子○○○(尚未成年 ),聲請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輔助)人,並與相對人同住,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另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 且相對人之長女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 助)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之姊丙○○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輔助)人選表示 意見,未見其表示反對之意見,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 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 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 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 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 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 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 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 助宣告之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可能於他人施加壓力時,做 出對自己財產不利之行為,請求增列簽立對於相對人顯非公 平、不利於相對人權益之書面、單筆提領逾新臺幣(下同) 5000元,或當月累計提領逾1萬元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從 而,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參酌前開聲請人之主張, 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 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 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丁○○ 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5000元之法律行為 4 向金融機構提款每次超過新臺幣5000元之行為或當月提領超過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2024-10-01

NTDV-113-監宣-131-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12樓之3 代 理 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前配偶丁○○育有相對人甲○○、 丙○○。聲請人因年邁多病,名下並無財產,相對人成年後均 有工作收入,卻不願對聲請人負起任何扶養義務,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導致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據行政院主計 總處統計之111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1萬8918元,應由相對人兩人共同負擔,則相對人每人 每月自應分別給付聲請人9459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 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 人各9459元迄聲請人往生為止。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我們小時候沒有照顧、扶養我們,我 們小時候很少見到聲請人,對聲請人沒有什麼印象,聲請人 沒有關心我們,兩造也沒有聯絡。我們薪資不多,自己也要 生活,如果再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會影響到我們生活, 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及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 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自93年起因 腰部受傷、頸部退化關節炎、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頸退化 性脊椎炎等疾病持續就診均無法痊癒,因無法負重而無法工 作,業據其提出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證明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自陳其無領取任何社 會補助,其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12日已退保,健保則附加 投保於相對人丙○○任職之單位,其名下並無財產,111年度 亦無所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無工作 及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無足夠能力維持生活所需,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㈢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等語,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證稱: 相對人二人成年前,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生活費幾乎都是 我在支付。聲請人婚前在銀行上班,婚後他就一堆想法,想 要自己創業,但沒有一件事情有做成功。相對人出生後,聲 請人就不常回家,相對人二人的學費、生活費都是靠我當幼 兒園老師的薪水來負擔。那時婆婆跟我同住,身體還好,多 少有在打零工,婆婆會幫我照顧相對人,看我辛苦也會偶爾 貼補我一些,因為她知道自己兒子很爛,就這樣熬過來的。 後來因為聲請人老是這樣亂搞,在外面欠一股債,賺的錢沒 有拿回來,還跟我要錢去投資,我要養兩個小孩,不可能給 他錢,後來我受不了就離婚。聲請人在相對人二人未成年期 間,沒有盡到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責任,扶養更不用說,相對 人二人從小都是我在照顧,到現在我們還在租屋,相對人二 人才剛起步,如果要負擔聲請人的扶養費用,對他們來說滿 可憐的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相對人 所辯相符。而聲請人對證人丁○○之前開證述,亦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是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亟須父親扶養與照顧 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之責 任均推由相對人之母丁○○負擔,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 拂關愛,造成兩造父子、父女幾無親情可言,客觀上堪認聲 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 令相對人對於失責之父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 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 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9459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家親聲-61-2024100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叔姪關係,相對 人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因跌倒腦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 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 狀干擾,認知功能缺損,時地定向感錯誤,注意力不佳,難 以理解抽象、複雜事務,問題解決與執行等能力皆呈現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難以維持獨立的生活。以目 前之醫療發展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 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9日 草療精字第11300112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 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姪,其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且長期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業據聲請人具狀陳 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兄○○○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兄弟姊妹○○○、○○○、○○○○、○○○等 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均未 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兄○○○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 兄弟姊妹○○○、○○○、○○○○、○○○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 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監宣-162-202410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9日16時起由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之 母代號C000000-B(下稱案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於草屯 佑民醫院生下案主,出院後與友人共租南投市○○街套房共居 ,聲請人社工轉介食物銀行、6歲以下親職復能服務、家庭 處遇等方案協助案母提升親職功能,惟案母於113年8月22日 因金錢糾紛遭室友趕出租住處,經社工人員協助暫居旅館, 案母後於113年8月28日搬遷至嘉義居住,然聲請人囑託嘉義 縣社工人員追蹤及提供必要協助,發現案母又遷移至新北市 瑞芳區居住。後案母於113年9月25日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 ,被趕出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流浪至新北市瑞芳區之便利 商店,且案母稱包包被偷沒錢,聲請人社工請案母至當地派 出所申請車資救助回到南投,但案母遲未行動,直至113年9 月26日與新北市政府簽署委託安置申請書,後因案主設籍於 南投,故由聲請人接回安置。經瞭解,案母帶著年僅3個月 大的案主在便利商店過夜,且期間案主奶粉食用完畢,案母 使用米漿餵食案主,照顧明顯不當,聲請人遂於113年9月26 日16時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因案家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之家庭,案家另一名兒少亦為本府 安置之個案,過往觀察案母出入場所複雜,遷移頻繁,居住 地通常為陣頭認識的友人家中,情感基礎薄弱,一有爭吵案 母容易被趕出居住地且案母並未工作、身無分文,難以適當 照顧案主,評估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繼續安置無法予以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 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30226635號及113 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30239104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133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欲詢問其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 意見,然案母並未接聽電話,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 酌案母無工作及收入,且無穩定之住居所,無法提供案主妥 適之保護與照顧,近期更有攜案主於超商過夜及以米漿餵食 案主之危險行為,恐影響案主之身心健全發展。而案主為年 僅3個月大之嬰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之父代號C 000000-A(下稱案父)在監執行,依卷內現有資料,復查無 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全,認案主現階段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非繼續安 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01

NTDV-113-護-1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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