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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 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 ,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 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 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 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 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 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 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 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 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 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 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 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 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 ,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 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 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 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 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 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 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 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 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 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簡-10-2025022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因打赤腳未穿拖鞋且形跡可疑」應更正為「因打赤腳、車 牌污損且未正常固定於車體結構上」、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14年2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2976號 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楊舜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務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楊舜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0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9時5分許,楊舜智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臺東市漢陽北路與常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打赤腳未穿拖 鞋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9時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詢資料及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TDM-114-東原交簡-23-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曾昱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 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之某日購得偽造 車牌,至為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 時間,持續使用而行使偽造該車號AKY-1821號車牌2面,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3C產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 養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KY-1821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曾昱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皓明知何曉裕即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N130451,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下車本案原始車牌)已於民國112年6 月17日遭吊扣,而曾昱皓為能出售上開車輛,雖可預見非監 理機關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屬偽造,竟基於縱 使該車牌為偽造,懸掛於該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 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 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曾昱皓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 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前往址 設台東市○○○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 站,辦理註銷車牌,承辦人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昱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母所有,平時為其使用之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而被告為能出售上開車輛,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48,000元之對價,在不詳之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嗣因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2 證人陳詩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17日遭吊扣,惟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3 證人洪毓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證人洪毓信隨即確認相關資料,當時證人即發現本案偽造車牌較一般車牌薄之事實。 4 證人劉禮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5日被告前往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該公司員工證人劉禮圻於113年3月20日10時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本案車輛照片2張、原始車牌及偽造車牌照片5張 證明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遭吊扣,而被告卻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買賣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5日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新世海汽車有限公司之事實。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8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群(總)字第M041801號函暨鑑定報告1份 證明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曾昱皓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原始車牌已於112年6月28日註銷,我約在112 年11、12月透過網路找代辦處理,花費45,000元至48,000元 ,對方跟我說已經從監理站處理完車籍問題,我以為他給我 的是原始車牌,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我不了 解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只是為了省去很多麻煩,所以讓他 幫我處理等語。惟查: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於核發車牌之主管機關係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且辦理手 續並非繁瑣乙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認為不明網路賣家給付之車牌縱屬偽造,亦與 本意無違,而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昱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TDM-114-簡-2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偉 指定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5號、113年度軍偵字 第8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黃廷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0、86-8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20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 為被告所提供,其餘10包則由同案被告翁子揚所提供。被 告於警訊時即供出本案部分毒品來源為翁子揚,且該毒品來 源為吳00(詳卷)之人。本案毒品來源複數,縱被告僅供出 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亦得獲邀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法院非不得依現存證據從認定是否 查獲之事實,則檢警單憑沒有對話紀錄或監視器影像而未能 查獲吳00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另本案毒品交易對象為 喬裝買家之員警,毒品並無對外流出之可能,且被告有相關 精神病史至今仍持續就診,對本案坦承犯行,就確認共犯翁 子揚提供10包毒品部分亦有助益,被告對自己之行為已深刻 反省,並有悔過之意,被告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量處之刑 有過苛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翁子揚就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所供陳之毒品上游 吳00,經檢警偵查後並未具體查獲任何犯罪事實,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3732102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南檢 和毅113軍偵81字第11390655740號函(見原審卷第75、10 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亦指證翁子揚為本案 共犯,惟本案翁子揚之犯行早已為警查獲,之後經由翁子 揚之指證與相關證據提供,方循線查獲於網路上匿名之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是翁子揚之被查獲與被告有無指證翁子 揚無涉,顯然欠缺前後因果關係至明。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 用。另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一節,倘嗣經調查、偵查後,足 認符合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自可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法定刑度,依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最低 法定刑度已降至1年9月,而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之危 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 ,竟欲透過販毒行為營利,實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且被告是透過網際網路主動兜售毒品,惡性非 輕,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當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減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2次減刑後,最低法 定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幾乎已量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且係於法定刑 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 顯無過重不當之情。另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 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適用。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NHM-113-上訴-1974-2025022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應 補充: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嘉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 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 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 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 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美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從事力德人力派遣公司粗工,每月薪資3萬多元( 本院按:應為被告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 卷第31、22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 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 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嘉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起至8月8日止之某日,將前女友楊欣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 麗玲」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 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 使用。嗣「陳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 國書」、「鼎慎 林雨薇」之人,於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陳美君,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8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全數提領, 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美 君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告訴人與「鼎慎 林雨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楊欣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 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 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TDM-114-東金簡-2-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冠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思賢( 下稱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同 居在告訴人所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 下稱告訴人租屋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 ,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遭羈押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0 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如 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取 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 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 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第22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⑶ 證人吳蔡碧珠、李奇漢、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⑸證人吳蔡碧珠書寫之信件1紙;⑹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告訴人租屋處及於搬離上址時有拿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水母喇叭1個(下稱水母喇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清晨遭警拘提帶走當 天,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也在場,吳蔡碧珠說二、三樓之 物品如果朋友有需要可以搬走,不然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 我有轉達吳蔡碧珠之說法予告訴人的朋友,我在110年11月2 0日搬走時只有帶走水母喇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 物品並非我帶走,我並沒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千元向告訴 人承租告訴人租屋處3樓雅房1間,被告與年幼子、女共3人 同住,並非與告訴人同居,2人亦非男女朋友。告訴人於110 年11月間某日突遭警察帶走,被告跟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提 到告訴人曾說過要把租屋處2樓的麻將桌便宜賣給朋友,吳 蔡碧珠稱若告訴人的朋友有需要,可以把屋內的東西也帶走 ,被告就把吳蔡碧珠說的話轉述給告訴人的朋友,而被告搬 離告訴人租屋處時僅拿走水母喇叭(此亦經吳蔡碧珠同意, 並已提出交予警方扣押在案)。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稱「於 110年11月20日22時40分許,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 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離該址至不詳地點而竊 取之。」之竊盜犯行。  ⒉證人吳蔡碧珠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提到不知道怎 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內的東西,我家有倉庫可以放東西,我 也請了搬家公司準備去搬東西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有提 到告訴人租屋處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被告說,如果你有 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且觀之吳蔡碧珠寫給當時在 看守所之告訴人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 送予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可知,吳蔡碧珠至少曾有向被告傳 達被告可搬走上開租屋處內物品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簡訊中 亦有表明係吳蔡碧珠稱不知如何處理屋內物品,並否認搬走 上開租屋處內物品,則吳蔡碧珠實不無可能在言談中使被告 產生吳蔡碧珠欲藉著分送屋內物品之方式減少搬運勞費之想 法,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加以吳蔡碧珠係告訴人之母 親,依其與告訴人關係之親近,且在告訴人獲釋後急欲追究 告訴人租屋處內物品遺失之責之際,證人吳蔡碧珠之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顯然無法證明除水母 喇叭外之物品係被告所搬走竊取。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時之證述、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吳蔡碧珠 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見了,我想 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個鐵捲門一 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來了」等語 。可知告訴人租屋處出入之人甚多且複雜,租屋處一樓旁之 鐵捲門亦未上鎖,不特定人均可自由進出,自無法排除將屋 內物品搬離租屋處者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⒋依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 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 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 好,會下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 要的話可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足徴證 人吳蔡碧珠曾與被告討論過上址租屋處物品之處理方式。再 參以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簡 訊、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 給告訴人吳思賢之書信內容,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 那麼多東西,不知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 理掉」等語告知被告,則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 訊,理應立即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 所示之物遭他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始符常情。然其竟僅 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了」等語,而未提及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則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可以 任意搬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疑義。  ⒌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足見被告除取走水母喇叭外 ,並未搬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至於證人李奇漢與被告 有怨隙,曾傷害被告小孩,並曾揚言會與被告沒完沒了,且 其本為告訴人之友人,曾占有使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而遭告 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又曾與告訴人見面討論,所為證言不無 為討好、配合而附和、偏頗告訴人,其證言之可信性實非無 疑,要難採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竊盜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10年10月間起,同住在告訴人租屋處,告訴 人於110年11月9日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年11月10日遭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被告於110年11 月20日22時40分許,將自己之私人物品及告訴人所有之水母 喇叭1個(已發還告訴人),打包行李帶走並搬離上址租屋 處;以及告訴人之母親吳蔡碧珠於110年11月30日至告訴人 租屋處幫告訴人辦理退租時,租屋處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至19所示之物品,均已遭人搬離現場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指訴(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7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1至179頁、第221至2 27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127至136頁),證人即 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偵二卷第63至65頁)可憑,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 第29頁),110年8月1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3至4 1頁),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偵一卷第8頁),告訴人另 案遭搜索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告訴人租屋處之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原審卷第243至27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認為被告拿 走租屋處物品?)因為她那時住該處,我人在看守所,李奇 漢有來跟我說,我那些東西都被被告搬走」,「我不確定李 奇漢是否有看到被告在搬」,「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搬,我 都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偵一卷第73頁)。另其於原審時證 稱:「我認為本案應該不止有被告,另外的人應該也要加進 來,如果被告認為她沒拿的話,應該要請被告供出拿東西的 人是誰」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於110年11月10日起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 ○○○○○○○,至111年1月7日始獲釋放等情,可見案發當時證人 即告訴人不在場,亦有告訴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8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可見 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 品之行為,而係聽聞友人李奇漢之轉述,則證人即告訴人之 指訴及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 9所示物品之行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 李奇漢幾乎是住在我那邊,李奇漢在臺南市沒有房子,他把 我的客廳當休息室,李奇漢有時候會睡在我那邊,他沒有地 方可以去」,「涂家凱也偶爾會來」等語(原審卷第176至1 77頁),核與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李奇漢有過去告 訴人當時的住處,那時候我們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告訴 人他們家當時進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 宵夜」,「那陣子幾乎每天都在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 的租屋處出入的人很多、很雜」、「告訴人住處每天比較少 的話會有4、5個人,多的話7、8個到10幾個人」等語(原審 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母 親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有一天我去的時候冷氣已經不 見了,我想說沒有鑰匙怎麼有辦法拆冷氣,後來發現旁邊有 個鐵捲門一拉就起來了」,「鐵捲門不是遙控的,一拉就起 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陳鴻文、吳蔡碧珠等人之證述,堪認告訴人租屋處平時出入 之人多且雜,且告訴人租屋處一樓旁之鐵捲門亦未上鎖,不 特定人應均可自由進出,本案復查無相關監視器之監視錄影 畫面可以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確係由被告 搬離告訴人租屋處,自無法排除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 所示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之人係另有其人,而非被告。  ㈢又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證稱:「我忘記了在110年11月20日22 時40分有無到告訴人租屋處,開告訴人的車把被告載走。告 訴人那時被關,車子有借我,被告自己一人要出門不方便, 我因為開白牌計程車會在外面跑,被告有時要出門或者帶小 朋友去看病就會請我載她,陸陸續續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有 沒有那天」,「我記得有次載她去東區精神科診所拿藥,她 說有人去她家說要準備搬家,她就叫我載她去六合路那裡, 她要拿東西,然後順便載她去高雄,她要暫時住在那裡……之 後起口角我就沒跟他們聯絡了…」,「(問:你那天載被告 回她家時,有無看到人在搬家?)有,我看到10個人左右」 ,「(問:你當時有無進到被告租屋處?)我有進去洗澡, 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 。隔幾天我有去臺南看守所會客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告 訴人說他並沒有答應他們搬東西。被告跟我說是告訴人媽媽 答應她搬的」,「我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 也有斗式的」,「(問:你有無問被告這些東西要搬去哪裡 ?)沒有,但她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我在載她去高雄路上 ,我還疑惑地問她,既然跟告訴人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 告訴人家,東西怎麼會賣掉。被告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 她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 告訴人有欠她錢?)她之前好像有說過告訴人有跟她拿2萬 多元還是3萬多元,但什麼時候講的我忘了…她說賣掉告訴人 的東西剛好抵他欠的錢,但我認為她搬走的東西遠遠超過這 2、3萬元的價值」等語(偵二卷第41至43頁)。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房東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所有權人」,「當初是告訴人出面 來租的,他帶一個女孩子,說那個女孩子是他老婆」,「我 租給告訴人的時間是110年8月6日」,「(問:提示被告照 片,當時告訴人去租房子時帶的女生是否是照片上之人?) 不是」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另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 證稱:「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他 們家裡,他們好像是房客」,「(問:當時你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的時候,他們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嗎?)老實說,我不清 楚,但是告訴人說是,被告說不是,那我要相信誰我也不知 道,畢竟他們是他們私人的事情。因為告訴人他們家當時進 進出出的人蠻複雜的,大家在那邊聊天、吃宵夜,然後就說 這是他女朋友,然後被告就叫他不要亂講,然後後面就是私 底下有在聊天的時候,我問告訴人說被告真的是你女朋友嗎 ?他說是,然後被告說不是,是或不是對我們來講不重要, 畢竟他們私人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至119 頁)。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住云云, 或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一起云云,是否屬實,即尚有可疑之 處,難以遽信。  ㈤又查,證人陳鴻文於原審證稱:,「李奇漢是綽號『泡泡』的 那位,他胖胖的」,「(問:在110年11月20日在晚上10點4 0分左右,你有沒有去告訴人永康住的地方?)那時候我們 幾乎天天都在那邊」,「(問:在110年11月20日晚上,有 沒人去搬告訴人租屋處的東西?)沒有人去搬東西」,「( 問:被告什麼時候搬離開告訴人的家?)日期我不知道,是 某天的早上還是下午,被告有請我過去幫她整理行李,好像 是『泡泡』開車載她下去高雄」,「(問:被告要搬去高雄時 ,有沒有請你幫忙什麼事情?)有些行李載不下去請我幫她 用寄的」,「是一箱一箱的,好像是小孩的衣服,其他都是 已經先裝箱裝好了,然後幫她搬著上車,那台車,如果我沒 記錯,好像是告訴人的車子」,「(問:箱子大概多大?) 都是水果箱,裝水果那種箱子」,「(問:當天有沒有搬走 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沒有,我記得好 像有一個水母音響」,「(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李 ,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裝 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果箱、比較小的是 類似禮盒大小。我沒有打開看」,「(問:有沒有辦法確認 箱子裡面的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 被告說這些都是衣服,我覺得這些重量應該是像被告所講的 是衣服,因為沒有很重,都是蠻輕的」,「最後一次去就是 幫被告搬行李」,「是被告聯絡我,跟我說房東在要房子了 ,沒有要租了,她要搬走了請我幫忙,因為我有車子,她沒 有車子」,「(問:除了被告外還有無看到李奇漢?)後面 李奇漢開車載被告來」,「我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李 奇漢,還有告訴人的媽媽」,「搬行李的時候,告訴人的媽 媽也在那邊,當天被告是要搬走」,「(問:當天被告要搬 走的時候,你到一樓有沒有看到東西有減少,還是跟以前一 樣?)沒有注意這麼多,一樓好像有不見一些。冰箱不見了 ,冰桶也不見了,我比較清楚的就是這幾項,其他地上一箱 一箱的是被告自己的東西」,「被告請我託運四、五箱,當 時我那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告訴人的車子是李奇漢在開 ,當天搬家的時候,李奇漢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東西,所 以剩下的請我託運」,「告訴人媽媽也在場,好像是我第一 次看到告訴人媽媽」,「我在被告搬家的當天沒有看到有貨 車在外面,就只有我的車跟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媽媽在 那邊看我們搬,她站在那邊看,看我們把行李放上車」,「 (問:當天是李奇漢載被告先離開,還是你先離開?)我們 一起離開」,「原本水母喇叭是放在二樓的客廳,我搬的時 候有看到那顆水母喇叭,在行李堆裡面有看到。那顆喇叭沒 有裝箱,很明顯,大約有20-30公分,只有這顆沒有裝箱, 其他都裝箱了」,「我到的時候被告的東西都已經裝箱了」 ,「(問:當天你是先到,還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好像 是告訴人的媽媽先到」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24頁)。則依 證人陳鴻文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告同時有搬 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證人陳鴻文 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被告當天只 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 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 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著證人陳鴻 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到場,告訴 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裝箱的那顆 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則證人李奇漢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載 被告回告訴人租屋處時,我看到10個人左右在搬家云云,或 證稱:我有進去告訴人租屋處洗澡,我上去時就發現他們已 經搬得差不多了,只剩下大型的桌椅云云,或證稱:我有看 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說搬走 告訴人的東西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云云,均與同時在場之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不符,則證人李奇漢上開所為證述,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顯有莫大疑問,自不能徒憑證人 李奇漢上開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搬走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19所示物品之竊盜行為。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雖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 「我沒有跟被告提到不知道怎麼處理告訴人租屋處之物品, 我家有倉庫可以放置該等物品,且也請搬家公司準備去搬, 被告並沒有跟我要租屋處內之物品」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反 面、原審卷第134頁),然證人吳蔡碧珠於偵查時證稱:「 告訴人被羈押後,房東叫我11月底把房子清空還給他」、「 被告有跟我說樓上有一台洗衣機,我跟她說如果妳有要用到 的話,你可以搬走」等語(偵一卷第23至23頁反面),另其 於原審時證稱:「我去整理東西的時候被告也是很好,會下 來幫我整理,…我有跟被告說樓上有洗衣機,如果要的話可 以帶回去,我確實有這樣跟被告說」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顯然證人吳蔡碧珠與被告曾討論過告訴人租屋處物品之 處理方式。再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 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提及:「阿姨,麻煩以後有事不要 透過我了…是您說那麼多東西你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他朋友 能處理就處理掉,不知道為何樺川乘(應係「話傳成」)東 西都是我搬走…」、「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 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 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 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就是還給我最大的人情」等語,有被 告傳送予告訴人母親之簡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而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 告訴人之書信中僅記載:「吳思賢,六合路那邊已經處理完 ,我只帶回2樓冰箱、衣服、鞋子、身分證、小章,還有大 章不見了」、「羅小姐11.27下午5.35分傳訊息,你自己看『 他欠我的錢我也不打算要了,但是請你們記得他這次抗告能 成功(那)張抗告書是我親自幫他寫的,我沒有跟他收取任 何費用,只是他欠我這個人情,我只希望往後當成不認識這 就…』」等語,有告訴人母親書寫之信件1紙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倘證人吳蔡碧珠未將「租屋處那麼多東西,不知 如何處理,如果吳思賢的朋友能處理就處理掉」等語告知被 告,則衡情證人吳蔡碧珠於收到被告之上開簡訊,理應立即 以簡訊反駁被告之說法,並於同月29日將附表所示之物遭他 人搬走之事告知告訴人,然其竟僅於書信中提及「大章不見 了」等語,而隻字未提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衡情告訴人母親 應有在場看到被告將該水母喇叭搬走且未反對或阻止,堪認 被告搬走水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母親吳蔡碧珠 之意轉達予告訴人之友人,以及取走水母喇叭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因之,被告固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水母喇 叭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係出於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構成竊盜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吳 思賢的媽媽,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吳思賢的媽媽?)… 他媽媽(按:指吳蔡碧珠)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 哪裡,我說我不曉得,我説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他說全部 都搬走了,我說我不知道,他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 我說之後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確曾兩度撥打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則證人吳 蔡碧珠是否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非無 疑義。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證稱:(問:被告有沒有問妳可不以 帶走水母喇叭?)她沒有說她要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說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我叫她搬洗衣機,還有一 隻小狗,我叫她要帶走。我就跟被告講洗衣機。冰箱都是做 生意在用的,不是居家用的那種。我今天本來也沒有想要說 那麼多,我也不想要我兒子告人,我原本是想說算了,結果 我不知道兩個月後我兒子回來了,居然去提告等語,堪認證 人吳蔡碧珠明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小狗,並 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如果要 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難認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之 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觀諸警卷第43頁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被告雖曾兩度傳送 簡訊給證人吳蔡碧珠,然未見證人吳蔡碧珠回覆任何訊息, 尚難排除證人吳蔡碧珠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 駁斥被告之說法,且承前所述,證人吳蔡碧珠既已兩度撥打 電話質問被告「東西搬去哪裡」,是否得因其未立即以簡訊 反駁被告之說法,遽推論證人吳蔡碧珠所述不實,非無再行 斟酌之餘地。  ⒋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證稱:(問:你剛剛說你有幫被告寄行 李,寄一些已經裝箱的東西,大概幾箱?)四、五箱。(問 :箱子多大?)裝水果的紙箱。紙箱有大有小,最大的是水 果箱、比較小的是類似禮盒大小。(問:你這些裝箱的東西 有沒有打開看?)沒有。(問:有沒有辦法確認箱子裡面的 東西是被告的還是告訴人的?)沒有辦法確認。(問:你當 天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有沒有拿東西在裝箱,還是你到的 時候東西都已經封好了?)我到的時候都已經裝箱了等語。 則依證人陳鴻文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四 、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⒌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具體證稱:當日晚間有看到兩台約2、3 噸的貨車,有箱型車也有斗式的。被告好像是叫人拿去賣掉 。我在載被告去高雄途中,還疑惑地問被告,既然跟告訴人 在一起,東西應該是載去告訴人家,怎麼會載去賣掉。被告 的意思是說東西變賣掉,不打算跟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核與 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我剛好看到 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就沒留意。是我先生 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 來等語相符。足見確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搬家公司,於是日 晚間11時許,將屬於告訴人之物品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並且 加以變賣。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置而不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原審時係供稱:「拘提當天告訴人母親也在現場, 因為他母親轉達事情的時候,如果有需要二、三樓的東西, 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告訴人被帶走的時候我下去樓下確認 ,告訴人母親才問我,我猜告訴人母親誤會了,我說我只是 租客,告訴人母親有跟我留電話,房東在告訴人被拘提之前 ,就有說不會租房子給他,房東有說叫告訴人在11月底前搬 走」,「(問:你在110年11月27日有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母 親,你為什麼要傳這個訊息給告訴人的母親?)因為11月9 日見面的時候,告訴人母親跟我留了電話,就一直陸續打給 我,就有陸續轉達說把東西帶走,把車子要回來,因為她沒 有去過二、三樓,他說除了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二、 三樓的部分如果朋友有需要就幫她搬走,不然她不知道如何 處理。告訴人母親有兩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搬去哪裡,我 說我不曉得,我說一樓的東西不要動到,她說全部都搬走了 ,我說我不知道,她說留這四、五箱東西做什麼,我說之後 會請人寄下來」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依被告上開 供述全文觀之,顯係陳稱:告訴人被拘提後,告訴人母親曾 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租屋處二、三樓的東西,如果朋友有需 要可以搬走,一樓的生財工具不要搬走,把車子要回來等語 ,因告訴人母親留了被告的電話,嗣後告訴人母親發現告訴 人租屋處的東西全部被搬走了,打了二次電話問被告東西被 搬到哪裡,因被告除了水母喇叭外,否認有搬走如附表編號 1至4、6至19所示物品,故而被告回稱其不知道等語,則依 被告上開供述之全文及真意觀之,核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辯解 並無不合。被告僅係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辯解,實無從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即推論被告已坦承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吳蔡碧 珠所證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 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上開供述, 可佐證證人吳蔡碧珠所述沒有事前同意被告得任意搬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為可信云云,自不可採。  ⒉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固證稱僅同意被告拿取洗衣機、一隻 小狗,並未同意被告拿取水母喇叭,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東西 如果要的話就拿走,不然難處理等語,惟依被告於110年11 月27日17時34分傳送予證人吳蔡碧珠之簡訊內容,及證人吳 蔡碧珠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於110年11月29日寫給告訴人之 書信內容,隻字未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從而 證人吳蔡碧珠否認曾向被告提及告訴人的友人可以任意搬走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再參以依證人 陳鴻文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在搬離告訴人租屋處當 天是同時將水母喇叭搬走,且那顆水母喇叭沒有裝箱,有20 -30公分大小,告訴人母親全程在場等語,堪認被告搬走水 母喇叭應有得到告訴人母親之同意,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已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吳蔡碧珠於原審時 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或難認被告拿 取水母喇叭之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或推論證人 吳蔡碧珠係因不諳手機操作而未能即時回傳簡訊駁斥被告之 說法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又依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搬走的當天,被 告同時有搬走水母喇叭,告訴人租屋處外面沒有貨車,只有 證人陳鴻文的車及證人李奇漢所開來的告訴人的車在場,且 被告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 的紙箱,重量都沒有很重,都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 、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當天是告訴人母親先到場,接 著證人陳鴻文到場,然後證人李奇漢開告訴人的車子載被告 到場,告訴人母親在場看著被告將四、五箱紙箱的東西及未 裝箱的那顆水母喇叭搬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依 證人陳鴻文於原審之證述,並無法排除被告搬離本案房屋之 四、五箱物品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云云,顯與卷存證據不 符,自無從憑採。  ⒋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 述及證人陳鴻文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已詳 為論述如前。至於證人施錦純雖於偵查時證稱:有天晚上大 約11點,我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以為是告訴人在清理 就沒留意。是我先生載我經過,有看到人家在搬東西,他們 整理好一堆一堆搬出來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我沒下車問裡 面的人在做什麼。那個地方不只住一個女孩子,我不確定照 片中的女生(指被告)是哪個,我當時沒有下車,但從外面 有一樓鐵門是打開的,燈是亮的。我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 女生,我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我沒有下車阻止他們搬 東西,因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偵二卷第64至65頁),堪信 證人施錦純僅證稱有天晚上大約11點,剛好看到有人在搬東 西,有看到兩個男生、一個女生,不確定那女生是不是被告 ,況證人施錦純並未證稱有看到兩台約2、3噸的貨車,有箱 型車也有斗式的在場等情,則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之證述, 明顯無法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再者依證 人陳鴻文於原審證述:被告搬走之當天只有搬走四、五箱紙 箱及水母喇叭,紙箱大小是水果箱或禮盒大小的紙箱,重量 蠻輕的。沒有搬走沙發、茶几、飲水機、冰箱等家電用品, 且當天在場者應為兩個男生及兩個女生(即被告與最早到達 的告訴人母親)等情,並非證人施錦純所看到的兩個男生及 一個女生,實亦難認證人施錦純某日晚上11時許看到搬東西 的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施錦純於偵查時所 為證述足以佐證證人李奇漢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信,而可以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及單位 1 沙發及茶几 2組 2 飲水機 2台 3 新的冰箱 2台 4 舊的冰箱 1台 5 水母喇叭(已發還) 1個 6 AIRPODS三代 1組 7 印表機 1台 8 電腦主機 3台 9 麻將桌 1張 10 床組 1組 11 60吋電視 1台 12 電腦螢幕 1組 13 鹽燈 1個 14 電視櫃 2組 15 烤箱 1台 16 電子鍋 1台 17 大同電鍋 1台 18 玻璃圓桌 1張 19 法國鬥牛犬 1隻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5203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本院卷】

2025-02-19

TNHM-113-上易-405-20250219-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11至29 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 及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節(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 3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 月5日18時3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0000000U0655號)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原簡-19-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另案於法務部○○○○○○○臺東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8月5日6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 000000U0529)、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分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53-202502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豐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6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 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見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楊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隆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起訖翌(17)日1時許,在 臺東縣○○市○○路00號餐飲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臺東市傳廣路與更生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佔用機車 停等區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交簡-4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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