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李鄞凱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如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之竊嫌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出 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先坦承該畫面中之本案竊嫌 係其本人後,又無端否認其並非本案竊嫌,足見被告供詞前 後反覆不一,已難憑信。又審酌員警於案發隔日所採證之被 告外觀、穿著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桃簡字卷 第29頁至第33頁)中之本案竊嫌詳加比對,仍可明顯看出兩 者之膚色、身型樣態、臉部輪廓、髮際線形狀位置,無論係 正面、背面及側面觀之,可見臉型狹長、身形清瘦、髮型蓬 鬆及瀏海偏右側等具體特徵均為一致,且兩者之穿著(含上 衣、下褲、拖鞋)完全相符,堪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中之本案竊嫌即為被告,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姚泓 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 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48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3日凌晨3時5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 巷口之「中興福德祠」,以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 箱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因 「中興福德祠」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鄞凱矢口否認涉犯竊盜罪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查,被告行竊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前已多次使用與本案相似之 手法至「中興福德祠」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此有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1713號、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113年度偵字 第42027號、113年度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48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48404號、113年度偵字第53503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14

TYDM-114-桃簡-303-202503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01號、第32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4 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OMENDADOR J AYSON PANTOMIAL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635號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認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59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1號   被   告 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             (中文名:傑森,菲律賓籍)             男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OMENDADOR JAYSON PANTOMIAL(下稱中文名:傑森)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女友ROLDAN IONA SHARY N VILLANUEVA(下稱中文名:優娜,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娜兆豐 銀行帳戶)及自己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傑森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傑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前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傑森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向同案被告優娜借得其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使用,惟辯稱:因為自己的提款卡在貸款公司壓著,自己沒有提款卡使用用,所以向優娜借提款卡,但於112年12月間伊將優娜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  一直找不到,伊於112年12月10日才告訴優娜,因為帳戶內只有新臺幣(下同)200元,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 ⑵坦承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伊申辦的,惟辯稱:兆豐銀行帳戶係薪資轉帳使用、郵局帳戶係儲蓄使用,2個帳戶的金融卡都在111年11月間一起遺失了,不知道要去報案也不知道要怎麼停用,伊是將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優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將名下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於112年8月間借給被告傑森使用即未再取回,直到112年12月10日傑森才告知提款卡遺失之事實。 3 告訴人温姿伶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袁岳明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高子文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呂雅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告訴人黃尊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訓杰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告訴人謝昇儫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陳泰源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 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莊湘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13 告訴人温其青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4 告訴人賴宗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5 告訴人邱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6 告訴人賴嘉宜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7 ⑴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⑵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優娜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傑森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8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2206號函及附件、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598號函及附件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1010號函及附件 證明 ⑴被告傑森郵局帳戶其本人於112年12月18日以金融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更換儲戶ID之事實。 ⑵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未見匯入薪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①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 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 律。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姿伶 假博弈真詐欺 ⑴112年12月  10日16時10分許 ⑵112年12月10日日16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4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2 袁岳明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3 高子文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1 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4 呂雅琪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5時2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5 黃尊裕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2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6 李訓杰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3時45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7 謝昇儫 假博弈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4時33分許 4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8 陳泰源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12月12日15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優娜兆豐銀行帳戶 9 江美宙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被告傑森郵局帳戶 10 莊湘菱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⑵113年1月15日11時55分許 ⑶113年1月15日12時19分許 ⑷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1 溫其青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6日18時4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2 賴宗佑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1月17日20時37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20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3 邱曉玲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14 賴嘉宜 假兼職真詐欺 113年1月18日16時4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傑森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14

TCDM-114-金簡-10-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 3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之 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52至53頁),經核 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王怡文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有竊盜前案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已領 回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7、19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元硬幣5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桃簡字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3號   被   告 黃永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怡文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個,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王怡 文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銅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元硬幣5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4-桃簡-481-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許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車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111-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蘇美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北往南方 向暫停在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向右轉進入南崁路2段,適有蘇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蘇美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連珈胸 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柳亞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蘇美月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柳亞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美月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審交簡-508-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門桂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門桂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香瓜4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 告門桂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 從論以累犯及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香瓜價值,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可議等情,兼 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身心狀況及 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精神問題,有看醫生沒吃藥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內 監視影像顯示,被告案發時有挑選香瓜、注意旁人及結帳部 分香瓜之舉動,足見被告未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香瓜4顆未扣案,亦未返還水果行,自屬被告 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門桂蓁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桂蓁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菁菓山水果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 264元之香瓜4顆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中,僅結帳另購買之 3顆香瓜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劉芷萱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桂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4-桃簡-502-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浩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浩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湘羚檳榔)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彈丸7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7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槍(瓦斯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7 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 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彈 丸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9-202503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許清涼 (真實住所詳卷) 被 告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翔於民國98年出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9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參依上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住址、被告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 父母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圖片、文字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之 社區電梯內之社區公告內容為「請勿於夜晚製造噪音」之公 告單下,張貼「九樓敲的」之不實言論之便利貼(下稱系爭 便利貼),供上開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及訪客瀏覽,足以生損 害於該社區9樓住戶即原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系爭便利貼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 並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嗣即於同年月22日經警 通知至大竹派出所接受詢問,惟原告遲至113年11月6日始提 起本件起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報案時指述:伊於今日見社區電梯內公告上遭人貼 便條紙寫「九樓敲的」,伊有請管委會調閱電梯內監視器, 發現是10樓住戶的小孩張貼的,因為大樓每層僅2戶,而9樓 2戶都是伊住的,所以伊知道被告指的對象是伊,伊有提供 電梯內監視器畫面及照片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5 9號卷第21、22頁,上開卷宗下稱少調卷),並有系爭便利 貼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少調卷第24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伊發現系爭便利貼後有請社區幫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 現是被告貼的,因為伊本來就知道被告是10樓住戶的小孩, 管理委員也認識,後來伊就去派出所報警,直接跟派出所警 員說被告在社區張貼不實言論便利貼,也有提供錄影畫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即 已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乙情甚明。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 權之行使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至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 時效應自111年12月29日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起算云云,則於 法容有誤解,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2301-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項書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6、1031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項書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項書愷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等資料 ,均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索要別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簡訊 驗證碼以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申辦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以供犯詐欺取財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項書愷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三人以上),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本案詐欺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分,在蝦皮公 司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 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 ,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 人」欄所示之盧奕羽、逄宏萱及施美而(下稱盧奕羽等3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平台所 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戶內之 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盧奕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後起訴;逄宏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施美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項書愷(下稱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罪刑部分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陳明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4、14 4、170頁),本院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48至150 、171至174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其沒有提供本案門號或本案蝦皮帳戶,我沒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4、57、146、176頁)。經查 :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以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蝦皮帳戶作為買家身 分,在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訂購商品藉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盧奕 羽等3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消本案蝦皮帳戶在蝦皮購物 平台所下訂單,令附表編號1至3「匯款帳戶」欄所示虛擬帳 戶內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即買家)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業經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見偵9656卷第10 至11、21至22頁;偵10310卷第7至9頁),及證人吳泓毅於 警詢證述(見偵9656卷第4至9頁)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0443 號函、蝦皮公司111年5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30083S號 、111年6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3117S號、111年7月1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28S號、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406003S號、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 、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7P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帳號「0000000」所綁定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會員資料、用戶申設資料、門號變更歷程、IP位址、 買家資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656卷第43至47、63、67至75;偵103 10卷第23至27頁;偵41410卷第16至18、34至35頁)、114年 1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0002S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111至119頁)、告訴人盧奕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其 於DCARD網站刊登換人民幣貼文及留言頁面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見偵9656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逄 宏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對話內容及其 留言板擷圖等資料(見偵10310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施 美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之 購買演唱會門票貼文擷圖各1張、臉書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見偵9656卷第14頁)、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報案之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見偵9656卷第23、33至39頁; 偵10310卷第31至35、41頁;偵41410卷第15頁)在卷足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門 號為其所申辦一情均坦承不諱(見偵9656卷第57頁;審易字 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17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6日法大字第11400740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於105年1 0月31日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05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16日 為其租用本案門號期間,其於本案期間仍使用本案門號等情 無訛。又細繹蝦皮公司之用戶帳號認證機制,於本案發生期 間係採用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即用 戶輸入手機電話號碼後,蝦皮購物平台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 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另用戶欲成為賣家銷售商品或提 領蝦皮錢包之款項,則需額外綁定實體帳戶等情,有蝦皮公 司112年6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8006S號函附卷可佐。衡 酌:①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辦方式需綁定手機電話號碼,並於 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時,由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該 手機電話號碼,由持有該手機電話號碼者輸入簡訊驗證碼後 始能註冊完成;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收到驗證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明確;③本案蝦皮帳戶係於111年5 月4日下午8時1分許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料,除本 案門號外,並無登載使用人之姓名、生日、國籍、電子信箱 等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15頁)等情,依社 會一般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可悉本案蝦皮帳戶之相關資 料,除本案門號外,並無登載其他足以特定其個人之資訊, 與一般人因買賣物品至蝦皮購物平台自行申登帳戶,為避免 日後交易糾紛而詳細登載個人資訊有別,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申登後未留任何資料,致日後偵查機關難以追查之目的相 合,被告既自承曾於持有本案門號期間,接收到蝦皮購物平 台之簡訊驗證碼,且本案蝦皮帳戶係綁定本案門號,足認被 告應係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門號之號碼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於同日下午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本案蝦 皮帳戶等節,至為明灼。被告前開辯稱,洵不足憑。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交易平台會 員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負相關之罪 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 ,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 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 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以其所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註冊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 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他 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 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因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可與申請人之真實 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 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 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 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當 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以申辦 網路交易平台可作為取得財產利益使用之會員帳戶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帳戶以供犯罪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之 工具。   ⒊被告自承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80頁),其 於本案發生期間為33歲,足悉已非甫離開學校、初入社會之 人,其應已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隨意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卻仍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符合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其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末查,被告於檢詢供稱:我有蝦皮帳號,是我兒子幫我辦的 云云(見偵9656卷第57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有申請過蝦皮帳戶,是我老婆幫我申請云云(見易字卷第2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有3個小孩,當時是我 給小孩玩手機,LINE會傳驗證碼,小孩不小心就按確認,我 不知道蝦皮為何會連結到我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互 核以觀,被告辯解內容已有明顯變遷、前後不一致之情,而 被告所生子女除長男由前妻之父母扶養(見本院卷第140-1 頁)外,其餘二子於本案發生期間分別為10歲、7歲(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知道其10歲 、7歲之子於何時、何地按到手機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歷歷,足認被告辯解內容之可信性低弱,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洵不足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如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 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 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參照)。查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萬8,250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5,050元),並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件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之框架,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有期徒刑3月至5年)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及簡 訊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 出證明之方法(見易字卷第29、41至43頁;本院卷第8、57 、179至181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 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 時綜合判斷之。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判決僅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疏未審酌幫助洗錢之部分,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由被告上訴 ,然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核無「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本件告訴人盧奕羽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為1萬8,250元 ,結果不法程度非鉅;⑵本件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充作買家,並藉由蝦皮購物平台取消訂單虛擬帳戶退款 至買家蝦皮錢包之機制所遂行詐欺犯行實屬巧妙,但被告僅 係聽從指示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並無巧妙、反 覆或模仿等情形,行為不法程度較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 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 因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並未對犯罪事實 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 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雖不高,但 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 ;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 板模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須扶養3個小孩,分別為11歲 、14歲及16歲(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虛擬帳戶) 1 盧奕羽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許,在DCARD網站刊登換匯之訊息,盧奕羽瀏覽後加對方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其即向盧奕羽佯稱:需先匯款即能換匯云云,致盧奕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8日某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2 逄宏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凌晨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逄宏萱,向逄宏萱佯稱:有2張韋禮安演唱會特A區之門票可轉讓云云,致逄宏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上午5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7,200元。 3 施美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下午10時後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芯穎」之帳號傳送訊息給施美而,並向施美而佯稱:有2張精神時光屋台北演唱會門票可轉讓云云,致施美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凌晨0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5,050元

2025-03-13

TPHM-113-上易-1994-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