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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李向東 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宇鴻即市民一品小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2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節,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又其起訴狀 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12

TPDV-113-救-112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程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固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戶籍地位於雲林縣斗南 鎮(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加以被告具狀表 示其非居住於本院轄區,親赴本院開庭多所不便,對其顯失 公平,故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等語,可見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 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本件 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 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11

TPDV-113-訴-6197-2024111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訴人 彰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長達13年之久都 未準備任何資料給上訴人,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設計,兩造於 113年5月2日簽立新契約,新契約第2條載明如被上訴人怠於 提供資料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 始未提供任何英文版資料,上訴人自無從設計英文版網頁, 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如數給付價款云云,核屬對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 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7

TPDV-113-小上-18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春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 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 「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 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正諺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簽 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系 爭本票應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屬無 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事項之意涵,亦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 觸之用語,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均分別有抗告人「李春妹 」之簽名、蓋章,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 非伊簽名係遭偽造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張正諺為視同抗告 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6

TPDV-113-抗-3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李金英(即李萬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0-8 1 1,000 2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D-0064291-0 1 1,000 3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32681-7 1 100

2024-11-05

TPDV-113-除-149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12-訴-4270-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2,9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是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 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爭稱安泰銀行)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 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 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 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 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 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於94年 4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0萬2,966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並給付遲延 利息(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 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5

TPDV-113-訴-5592-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4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09-重訴-552-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鄭仲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6,5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3萬元,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 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 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54%計算按日計算(本件 適用利率為1.61%+7.54%=9.15%),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1月12 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47萬6,58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4

TPDV-113-訴-5341-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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