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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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劉OO、乙○為被告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 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 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 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 誤會。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與其父相處不睦,即於住處縱火, 並出言恫嚇父母,惡性非輕,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始未釀 成重大災情,本院再三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 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罹患精神疾病等,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 所求,容無足取。  ㈣爰審酌被告與其父發生口角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率爾 為本案犯行,置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幸經警獲報及時到場,未造成火勢延燒,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罹患精神疾病,有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亞病歷字第1131023003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 憑,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 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數量 1 打火機 3個 2 瓦斯罐 1個 3 瓦斯噴燈座 1支

2024-12-09

HLDM-113-訴-108-20241209-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啓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固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屋主即告訴人胡正德之兄胡正 基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被告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 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HLDM-113-易-531-20241209-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 物件。   理 由 一、相關機關宜致力採取相關必要措施,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 告於審判期日得穿著端莊整潔之個人服裝或其他不具識別其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服裝出庭,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7條 第3項所明定。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 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對象、範圍及期 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 二、本院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定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 2時30分行審理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前經本院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仰賴親友提供適當自備之衣服、鞋、襪,使其得於審判期日 穿著不具標籤性、識別性之個人服裝出庭,本院審酌受刑人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看守所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項規定仍得監視或檢閱之,實難認被告得藉由受授親 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機會勾串共犯、證人,本院認被告 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並不影響被告勾串共犯、證人 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爰解除上開部分之限制,以符合比 例原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5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205-12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被害人 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自花蓮縣○○鄉○○路○段00 號路外起駛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道路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遇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由路口內起駛,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並 讓其先行,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斜穿道路,適有吳明賢(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型客 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一段由西往東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出 血、顱底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緊急開刀手術後,為氣切需呼吸器輔助狀態,而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 ,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04

HLDM-113-交易-115-202412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 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 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 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 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 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 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 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 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 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 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 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 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 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 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 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 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 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 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 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 「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 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 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 。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 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 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 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 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 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 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 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 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 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 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 :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 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 :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 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 :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 。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 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 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 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 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 :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 ,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 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 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 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 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 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 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 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 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 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 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 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 」,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 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 。」,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 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 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 「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 ,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 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 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 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 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 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 ,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 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 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 「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 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 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 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 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 ○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 ○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 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 ○○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 ○○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 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 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 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 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 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 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 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 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 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 」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 ;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 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 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 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 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 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 「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 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 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 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 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 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 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 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 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 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 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 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 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 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 ,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 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 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 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 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HLDM-113-花原簡-172-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玉 古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被告朱秀玉、古家瑜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 科沒收之物。至於聲請人尚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為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 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2-04

HLDM-113-單聲沒-11-2024120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進福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由其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且未於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應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 定送達於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其同居親 屬徐○財於113年11月7日代收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 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亦無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開 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03

HLDM-113-原訴-14-202412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孟杰(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4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已與幾 近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爰請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上訴後,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施○瑾因被 害金額新臺幣15萬元業已全數遭郵局圈存,尚待郵局發還而 無調解外,業與其餘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告訴人給付期限 尚未屆至)等情,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372號卷第43頁)、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1頁至第110-2頁;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 、77頁)附卷可稽,足徵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 而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而指摘原 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 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帳戶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 使位居幕後之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但終 能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已與除施○瑾以 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 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分期賠償其餘告訴人調解金額之給付 期限則均尚未屆至),足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 高中肄業,目前在阿里山上民宿擔任清潔人員,有正當工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但已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徒 刑執行完畢,且其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罪,不再如偵查時尚企圖卸責,足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 案己身所為,復已與除施○瑾以外之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給付告訴人李○玲(其餘 告訴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暨考量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 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損失 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 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立正確行為價值 及法治觀念,深思慎行,克盡對社會之責任,珍惜法律賦予 之機會,自省向上,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孟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孟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孟杰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依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7頁) ,其上所載之繳費期限為112年7月1日23時59分,依吾人生 活經驗,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 為訂單取消,回推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最快應 為112年6月27日,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寄送時間為「民國112 年6月27日至112年7月1日間之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更 正為「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 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詐欺正犯對於上開之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自述之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固與告訴人李○玲、劉○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但僅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 )25,000元、1,7000元,告訴人李○玲、劉○韎並未獲得全部 之賠償,且告訴人鄧○友於調解期日雖未到場,已事先具狀 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並未取得其 諒解,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 得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㈡郵局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5人匯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5人匯入郵局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9號   被   告 潘孟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孟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 月1日前之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提供一金 融帳戶可得獎金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 別對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施以如附表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轉入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鄧○友等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訴請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孟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以上開代價,於上開時地,寄送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當庭翻拍之被告寄交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之手機照片、告訴人鄧○友、劉○韎、李○玲、陳○珍、施○瑾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鄧○友 詐欺集團佯稱:可幫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9時20分 15萬元 2 劉○韎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 10萬元 3 李○玲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分、同年月5日10時41、44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陳○珍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49分 5萬元 5 施○瑾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9分 1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0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謙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1-29

HLDM-113-聲-6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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