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111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雅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號(門號詳卷)行動
電話,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丙○○(使
用門號000000000*,門號詳卷)連絡後,李雅玲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22時24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
林街口統一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
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偵訊時作證之內
容與警詢時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辯稱:
本案通訊監察錄音第1通(通話時間15:21:45)、第二通(
通話時間16:05:10)是李佳龍當天稱他手邊沒有手機為由,
要求被告替李佳龍接電話,所以被告一開始才會稱自己是「
佳龍妹妹」;而監察錄音第3通(通話時間22:08:30)、第4
通(通話時間22:21:27)、第5通(通話時間22:24:31)則
是李佳龍與被告約好要拿被告的薄荷精油的內容,是李佳龍
跟丙○○借手機打給被告,第1、2通與第3、4、5通之對話語
氣也不同,顯然通話對象並非相同;而被告警詢中係遭員警
誘導才會將安非他命、借錢等事混為一談,且被告一直以為
員警在詢問講電話的對象是李佳龍,並非丙○○,被告直到做
完筆錄都不知道員警指的五通電話是丙○○;又丙○○在第2通
錄音裡面就已經很明確的表示沒有要交易,3至5通的對話內
容也跟1、2通不相連貫,所以丙○○只是因為有供出上游減刑
的誘因才做出本案供述,且第3至5通的內容沒有任何關於毒
品數量、種類、金額等資訊,應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的證據,故本件實際上只有丙○○的單一指述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
:110年3月30日15時21分至同日22時24分共5通電話是我與
「佳龍妹妹」的對話,我知道她是女性,本名是李雅玲,我
在通話後有跟李雅玲在花蓮市和平路跟建林街口的統一超商
見面,我以1,000元之代價向李雅玲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
。她是搭車過來的,人沒有下車,我走到她車旁邊,她開車
窗我遞錢給她,她給我安非他命,開車的是一個男生,我不
認識等語(110年度他字第558號卷,下稱偵卷,第56-57頁
),而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職權勘驗之本案通訊監察錄音
檔案所得之勘驗結果:(一)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
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5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
30日15點21分45秒)B(女聲):你好,我是那個小龍妹妹。
A(男聲):好,這我電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B:好
好好。A:好。B:拜拜。(二) 1.檔名:0000000000_000000
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24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
月30日16點5分10秒)B(女聲):喂,你好。A(男聲):那
個甚麼,不用了,他前面找到朋友了。B:蛤啊。A:他找到
朋友了。B:ㄡ,所以就不要了嗎。A:對啊對啊。B:好,那
你再跟我講。A:好。B:好好好,沒關係,拜拜。(三) 1.
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長度40秒)2.
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8分30秒)A(男聲)
:喂。B(女聲):喂。A:喂、姐,在忙嗎。B:沒有,怎
麼了嗎。A:ㄡ,我過去。B:你要去我家裡嗎。A:對對。B
:好好,我在家裡等你。A:好好。(四)1.檔名:000000000
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間長度32秒)2.勘驗結果:(機器
音:時間3月30日22點21分27秒)B(女聲):喂。A(男聲)
:到了。B:喂。A:到了。B:開門ㄡ,不用了,我們在馬路
。A:蛤啊。B:你上去了嗎(背景有兒童音,無法確定說話
內容)。A:對啊。B:你下來,我們在樓下。A:好。B:你
下來。(五)1.檔名: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檔案時
間長度30秒)2.勘驗結果:(機器音:時間3月30日22點24分3
1秒)B(女聲):喂,在前面而已,我們過去了。A(男聲)
:ㄡ,好。B:7-11這邊,你往7-11這邊看,我們這樣開過去
,紅燈。A:好。B:嗯嗯嗯(本院卷第155-157頁)等語大
致相符,經核證人丙○○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
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與前
開錄音勘驗內容尚屬一致,無明顯齟齬,應可證明被告確實
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毒品販賣予丙○○。又丙○○與被告
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益徵丙○○審理時應無
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㈡次查,依上開錄音對話內容第1、2通可知,被告本人確實對
毒品交易有所熟悉,並會以暗語如「朋友」等詞與客戶於電
話中交流,且依本院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員警問
被告「然後,你跟他講說『所以就不要了嗎』」,被告答以「
他那時候叫我找朋友呀。」,員警問「對呀,找朋友幹嘛?
他叫你找朋友幹嘛?」,被告答以「說有沒有認識那種朋友
呀。」,員警問「什麼朋友?就直接講。」,被告答以「就
是跟李佳龍一樣賣那個的。」,員警說「什麼東西就直接講
」,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員警「什麼毒品你就直
接講」,被告答以「我不知道他是一級還是二級,我不知道
。」,員警說「不知道一級二級沒關係,是什麼毒品?海洛
因?咖啡包?安非他命?還是什麼。」,被告答以「應該是安
非他命吧」…(略),員警問「是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
「是白的。」,員警問「安非他命嗎?」,被告答以「對。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2-163頁),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顯然並非對於毒品交易一無所悉
,甚至自己也有參與其中並有取得或協助他人取得之管道,
否則丙○○怎麼可能於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取得安非他命的管道
或是否與安非他命有關之情況下,甘冒受檢舉之風險直接於
電話中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安非他命;
㈢又查,被告自己於警詢時也供稱:持用000000000*門號的是
我本人,持用000000000*號是李佳龍所介紹的朋友,通話內
容編號A1-A2是那名男子叫我去找安非他命的來源,編號A3-
A5是那名男子和我約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
,見面之後對方有拿錢還給我,但是那是之前他向我借現金
所欠的錢,當天我忘記對方給我多少錢了等語(警卷第13-1
4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丙○○證述的時間、地點與丙○○見
面;而依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第3通之內容,丙○○向被告表示
「我過去」,被告表示「你要去我家裡嗎」,雖並未直接講
明過去之目的,但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極
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本即常態,
並輔以被告已承認的第1、2通係有關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綜
合判斷,應可認被告與丙○○係以此暗語達成交易的合意;再
查,丙○○於警詢時也能清楚並直接地指認被告之樣貌,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是被告與丙○
○絕非不認識或不知曉對方名稱樣貌,益證被告確實有與丙○
○在花蓮市和平路和建林街口的7-11見面,並以現金完成毒
品交易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丙
○○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業經丙
○○於偵訊時結稱在案,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且被告也自陳與丙○○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
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
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丙○○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
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
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己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監
聽錄音第3至5通電話確實是由丙○○打給被告,絕非如被告稱
係「李佳龍跟丙○○借手機後打給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
詢錄音中也有提到認識丙○○,且因為丙○○那時候是住三棧有
跟他借錢所以要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而此部分
亦與丙○○於警詢時自陳住居○○於○○○鄉○○村○○000號」相符(
警卷第19頁),而卷內資料則未顯示李佳龍有住過三棧的紀
錄,故被告辯稱監聽錄音通話第3至5通電話係李佳龍打給被
告,實不足採。
⒉至被告復辯稱係因警員誤導所以才把還錢、安非他命等事搞
混云云,然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既然稱是丙○○要還錢,惟還錢
此等合法之事,又有何困難不能於通話中講清楚、說明白?
然遍觀監聽錄音第1至5通之內容,丙○○或被告從未提過要還
的金額、還的方式、什麼時候借的錢要還,甚至連要「還錢
」這個詞都沒有提到過,顯然見面不是為了要處理還錢的事
;且現代科技發達,若單純只是要還錢,有何不能以匯款、
轉帳甚或手機直接轉帳等方式解決之難,還需大費周章通話
三次並約時間地點見面後才能還錢,顯然「還錢」僅係被告
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殊不足採。
⒊另就監聽錄音第1、2通部分,若如被告所述係李佳龍未帶手
機所以跟被告借手機,未何被告不直接將手機交由李佳龍通
話即可,反而需自己應答?又第1通電話中丙○○說「這我電
話啦,我等下10分鐘打給你」,被告說好,之後丙○○就在同
一天沒過多久之後又打電話給被告,而第2通電話中丙○○說
「不用了,他已經找到朋友了」,被告就說「ㄡ,所以就不
要了嗎」,丙○○說「對啊對啊」,被告又說「好,那你再跟
我講」等語,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與丙○○是用隱晦
的代稱談毒品交易的事,而被告就是實際經手且操縱毒品交
易之人,否則若如被告所述係為了找李佳龍交易或仲介,則
為何不需經過李佳龍同意就可以決定不用再繼續尋找安非他
命?又為何被告要跟丙○○說「好,那你再跟我講」等暗示可
以下一次再交易之言論?是被告上述將責任全部推卸予李佳
龍之辯詞,顯係犯罪後推諉之矯飾,本院實難遽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⒋末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
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
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
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
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
可確認丙○○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自己
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已得佐證丙○○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
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
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
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
,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前揭
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
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手段;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⒊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即將成年子
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1,
000元及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聯絡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一支,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1-原訴-11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