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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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楊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旭麗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615-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 務 人 林季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本院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債務人補繳郵務送達費,已扣除聲請費之 金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 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158-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卓明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593-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債 務 人 費立菁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費立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 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惟 衡其迄今殘值甚低;債務人自陳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 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8,844,534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27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30至13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136至230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1至2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29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120頁 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71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58至70頁 10 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36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第23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無 無 合計 無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7,470元 本院卷第36頁 合計 27,47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2 扶養子女(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並與配偶平均負擔) 12,228元 司消債調卷第9頁 合計 36,683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1-15

SLDV-113-消債清-12-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洪村騫 代 理 人 陳姿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傳統與現代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五條至 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新章程」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 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業經民國113年8月29日董事會決議修正如附件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 程,及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 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相對人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紀錄 、原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後捐助組織章程、修正對照等件 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5條至第10條關於 相對人董事會組織、董事資格、任期及職權,以及會議召集 及決議之規定,第11條至第14條關於財團業務及財產管理方 法、組織變更之規定,參酌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9月26日北市教終字第1133016994號函之意見,認與財團 法人法、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財團法人制度之立法 精神均無牴觸。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核,應 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章程」欄第1條至第4 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概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等無涉,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准許變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法-43-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債 務 人 林竫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6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簡敏雄 簡淑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旭慧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補-137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債 務 人 藍文松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之規定,限 債務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得執本院司法規費繳款單繳 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消債更-38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許素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除-60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周瑞松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 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2,42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92.2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17+15.08=92.25),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價額為19,595,745元(計算式:212,420×92.25=19,595,74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5,7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4,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15

SLDV-113-補-146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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