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黃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關係人潘○○所經營之職業賭
場,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等20人,以麻
將牌聚賭之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4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系爭款項之上
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
,惟當天係因在場之友人詹○○要約其到場泡茶敘舊,於是其
即協同兒子黃○○一同到場,卻被警方誤以為係到場聚賭,因
此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
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
表、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按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
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
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
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
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
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系爭款項並非賭資,係客戶交付之
貨款及過年受贈之紅包等語。然異議人無法說明其攜帶系爭
款項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究竟為何。再者,倘若如異議
人所述,係客戶交付異議人之貨款,以及配偶、兒子贈與之
紅包等大筆現金之系爭款項,衡情,異議人自應趕緊攜回家
中隱密存放才是,實無於半夜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外出前往
人多混雜之賭場訪友之理。
五、況異議人於遭警查獲時,於114年2月6日5時1分至45分警詢
時供述「其大部分的錢是我早上要交貨主的貨款,我出門就
帶在身上,我是剛到賭博現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進來查
賭。…」等語;然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異議狀中卻記載「…,而
至案發現場時,於隨身背包中有客戶何○○所給付之貨款$119
,830元,另有配偶林○○所贈與之紅包12,000元、兒子黃○○所
贈與之紅包3,600元;…」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歧異,自
難採信。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剛到賭場,且對現
場「推筒子」賭博之方式及規則應屬熟稔之程度觀之,顯然
異議人其前往該地應係以賭博為目的。遑論,異議人稱前往
上揭地點係為了找在場友人詹○○「泡茶敘舊;然詹○○卻於警
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狀況,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異議人及
其子,伊是去找異議人等語觀之,顯見議人所持異議理由,
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異議人之賭資14萬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M-114-中秩聲-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