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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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1000-20250108-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楊雅旬 訴訟代理人 張楉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8,089 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一)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 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於同年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係將請求金額自美金換算為新 臺幣,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 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並以 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美元終 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元,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丙契約)。嗣後,劉恩賜於1 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原 告於同年11月12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被 告竟拒絕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系爭丙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7美元,共計255,480美元。(二)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於喪偶之痛, 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 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原告簽署2份「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返還已收受 保險費75,702美元(即系爭同意書記載給付金額75,002美元 ),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 。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 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 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 款規定,締約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三)依保險法第17 條、第25條、第34條、第6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第8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前段約定,以及依系爭 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41條前段約定,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 險人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 具有要保人身分,故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 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四)以系爭同意書之第2 次給付日110年4月15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日,被告應 給付系爭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72,923美元及遲延利息2,777 美元,共計75,700美元;及系爭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2,55 7美元及遲延利息6,952美元,共計189,509美元,以上合計2 65,209美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77,120美元,迄今尚未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差額計188,089美元。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 群保經字第113020620號函向被告提出申訴,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88,089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卻於113年2月27日 以國壽字第1130022148號函指稱系爭乙、丙契約業經兩造於 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合意解除而拒給付。(五)被告 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 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 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乙契約,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丙契約,嗣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二)被告檢視劉恩賜之 病歷資料發現,劉恩賜於106年間即因罹患「非風濕主動脈 瓣閉鎖不全、心房中膈缺損、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而 陸續就醫,然於投保時之書面詢問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狹心狀、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 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卻答稱「否」,顯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據實告知義務,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乙、丙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三)兩造於110年2月1日及 同年4月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被 告並已退還全部保險費75,002美元,及發給慰問金700美元 ,合計75,702美元,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 、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其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被告 予以否認。(四)劉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 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死亡,系爭乙、丙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 之身故保險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期間,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以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恩賜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 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 金額為美金381,0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 爭乙契約),及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劉恩賜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本身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人壽GO經典101 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為美金180,000 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系爭丙契約)。且劉恩 賜於109年10月21日因心臟器質性缺損併發心衰竭而休克 死亡等情,並提出系爭乙、丙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亦與卷附被告所提系爭乙、丙契約之要保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陸續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訂「 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及被告已向原 告返還75,702美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等情,並提 出「合意解除契約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趁原告陷 於喪偶之痛,心神恍惚之情境,竟以非誠實信用之方法, 威脅(以違反告知義務拒賠)、利誘(返還已收受保險費 )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免除其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其動機可議,實屬不該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前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 誠實信用之方法,威脅或利誘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乙、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 劉恩賜身故(即保險利或標的消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 有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 不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且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同 意書,以免除其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並使要保人與受益 人即原告拋棄依保險法應享之權利,請法院審酌被告有無 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締約時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再者,被告意圖免除給付系爭乙、丙契約 之身故保險金188,089美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責任,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情,復查:   1.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 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法第17條、第 81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 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 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及依保險法 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 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2.復按配偶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 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 院23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裁意旨參照)。    3.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 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觀諸系爭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8條約定1次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 8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前5保險單年 度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 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身故日,下列2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計算 身故保險金並依第20條之約定給付予受益人等語,以及第 41條前段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31頁 ),均未提及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 爭乙契約之被保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 配偶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 仍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乙契約於109 年10月21日因被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 要保人身分,系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 存在而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5.觀諸系爭丙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本公司按第 17條約定1次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本 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等語,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記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1次 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 保險金;如要保人指定分期定期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19條之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 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等語,以及第41條前段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42頁),均未提及保 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系爭丙契約之被保 險劉人恩賜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為其 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丙契約仍為原告之利益 而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丙契約於109年10月21日因被 保險人劉恩賜身故而終止,原告不再具有要保人身分,系 爭同意書因當事人不適格及解除標的已不存在而不成立或 自始無效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觀諸原告於110年2月1日及同年4月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均 記載:國泰人壽給付75,002美元後,雙方合意解除保險契 約號碼0000000000號(即系爭乙契約)及0000000000號( 即系爭丙契約)之保險契約,日後不得就該保險契約再向 國泰人壽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包含但不限於延滯息及保險 契約之其他保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參以 ,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前揭系爭同意書記載金額75,002美 元乃包含被告已收受保險費乙節(見本院卷第12、13頁) ,足認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並約定 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保險費,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7.綜上以析,因兩造於110年間合意解除系爭乙、丙契約, 致系爭乙、丙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原告已無從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乙、丙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且被告既已返 還其所收受保險費,尚難認其受有何種利益,自無適用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 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8,083,051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保險-24-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鄭秀霞 訴 訟 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江怡蓉 兼訴訟代理人 蔡建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七三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 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怡蓉、蔡建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怡蓉、蔡建岳如以新臺幣 參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臺中市大 里區吉隆段7之6、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之6、242地號土 地)上鋼構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並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9月5日,即本判決 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之 走廊拆除(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移除坐落系爭7之6、242地號土地上檳榔活動廣 告看板、冷氣(含設置鐵架)、冷凍櫃、鋁製鐵梯、請勿停車 鐵製看板、廢棄輪胎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後,嗣後,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 )狀」,並於同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尺範圍內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324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 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之2地 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年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於102年3月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二)因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 地)與系爭7之2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 ,故原告前訴請確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 判決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且該通行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告2人亦有效力。(三)被告 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曾 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 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 中,已妨害原告之通行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 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 公尺之走廊拆除。(二)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前項土 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 2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法律上請求均 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故前案判決之拘束力不及於被告2 人。(二)於113年9月5日勘驗時,現場已無檳榔活動廣告 看板、冷凍櫃、鋁製鐵梯、廢棄輪胎等物品,原告得自由通 行出入,亦未見任何門禁管制、定著物或難以移動之障礙物 ,且寬度足以容納原告行走,足認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 地已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原告基於個人通行更加便利舒適 之特殊需求及目的,竟要求被告為特別犧牲,顯過份限制被 告所有權之正當圓滿行使,實無道理。(三)被告使用自己 土地搭建鋼鐵造建物,係所有權之正當合法行使,並未侵擾 原告所有土地,縱然原告得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亦僅及於其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必要通行為限,尚不得要求被告拆除鋼鐵 造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7之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11月間分割自系 爭7之2地號土地,且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先於102 年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金福名下,復 於102年3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江怡蓉名下等 情,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 79、281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系爭125地號土地與系爭7之2地號 土地相鄰,及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袋地,故原告前訴請確 認其對系爭7之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 對於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該通行 範圍現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至49頁、第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怡蓉於102年3月間取得系爭7之6地號土 地所有權之後,曾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鋼鐵造2層樓房屋之側邊,即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走廊,且該走廊及上址房屋 現均由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 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7之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1 頁、第265至2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6、236、3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 ,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 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物 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 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 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 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 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行權屬於物權,具有 對世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 判決對於系爭7之6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即被告江怡蓉與占有 人即被告蔡建岳亦有效力。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關於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 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 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復查,原告對於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然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範圍內,有被告江怡蓉所搭建走廊,且該走廊現由 被告蔡建岳占有使用中,顯已妨害原告通行,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將坐落系爭7 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73平方公 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怡蓉應 將坐落系爭7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 5.73平方公尺之走廊拆除,及被告江怡蓉、蔡建岳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 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8

TCDV-113-訴-22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清算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延長清算期間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展期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日止完結清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亞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原應於民國113年12月底前完結清算,惟因亞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尚未處理完畢,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為此聲請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聲字第349號、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卷宗查閱屬實,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展期至114年6月20日止完結 清算。 四、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33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司-7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品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瑞玲即邱韓芸 被 告 胡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3人發支付 命令,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8 1號),惟被告邱瑞玲即邱韓芸已於法定期間內,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且該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其餘被告。復查,原告未依 前述規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6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4-訴-25-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被 上 訴人 紀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至 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法官或法院得 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終結,及於同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 更正狀」記載「…,庭訊發言有誤,…,更正是判決費和律師 費是我收大家的錢,大家一起出的,我去法院付錢的,…」 等語,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有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 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簡上-25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檢查人之報酬新臺幣壹拾 捌萬元,如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及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前二 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二、復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準此,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而產生,核屬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必要費用之一,且 衡酌檢查人進行檢查時,須投入相當時間、勞力、費用,為 使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限期命聲請 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本院先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經該會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中市會字第1000000000號函 推薦劉永彬會計師後,本院復函請該會預估所須檢查費用, 經劉永彬會計師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請預先支 付部分酬金新臺幣18萬元等情,有該函文及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18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檢查內容 ,及會計師具狀陳明請預先支付部分酬金等情,為使檢查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限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如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至 其餘檢查人之報酬,俟檢查完畢後,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06

TCDV-113-司-40-202501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周維明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吳尚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陸嚴少(杜陵詩意畫冊)1979年作 設色紙本冊頁31.5 x 46cm × 11」(下稱系爭文物)之所有 權人,且原告經訴外人吳啟明介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將 系爭文物出售予被告,兩造並於當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文物以 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及於同年12月31日前 正式點交系爭文物及付款。之後,因被告表示金錢調度問題 ,恐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付款,故兩造於111年12月 9日簽署「文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並約 定將點交及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二)原告於1 12年10月間以電話聯繫被告確認協議書履行事宜,被告竟表 示「沒有錢,不買了」等語,然原告已給付訴外人即介紹人 吳啟明介紹費115萬元及1座天然阿卡牛血紅珊瑚,且因系爭 協議書而無法將系爭文物另行出售他人,如被告拒絕履約, 原告受有莫大損失,故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委請律師以台 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及於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5日內與原告聯繫前揭買賣價金給付事宜 。而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迄未給付前 揭買賣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應自113年1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物買賣 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3 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61號卷第19至3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約定 前揭買賣價金3000萬元之付款日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前 ,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重訴-50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施承富為連帶保證人,簽訂 授信條件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相對人皇 家蛋糕有限公司於同年月間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向聲請人 申請動用融資新臺幣180萬元。(二)因相對人皇家蛋糕有 限公司僅有1名董事施承富,且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間死亡 ,致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無其他代表人可行使職權,   為祈進行訴訟程序,追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施承富之女兒施佳華為相對人皇家蛋糕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表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為 訴訟行為,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訴訟 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 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間並無民事訴訟 事件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相對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既無受民事訴訟行為或 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情事,尚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30

TCDV-113-聲-34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7號 原 告 林世泓 林世昌 林世宗 林昱伸 林建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耀輝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教仁 被 告 柯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 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8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35,249元(計算式:920000元+15249元=9352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經扣除原告前繳納調解聲請費1,00 0元後,尚應補繳9,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920,000 1 利息 920,000 113/8/20 113/12/18 (121/365) 5% 15,249.32 小計 15,249.32 總計給付金額 935,249

2024-12-30

TCDV-113-補-31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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