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明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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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 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 ,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 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 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 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 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 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 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 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 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 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 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 ,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7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李世宣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源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 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使本院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報訴之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現值證明),加計聲明第二項即自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起訴前1日 )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86,782元(12750×6+12750×25/31 )。並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37-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錢家錡即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 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 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 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載明 破產財團之內容,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且本件尚有如附 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陳報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額,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 定補繳聲請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一、聲請人破產財團之內容(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 本。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列出明細。  ㈢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 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為其他動產,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 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為不動產,應請提出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隱)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 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餘額,及其證明 文件。  ㈥如為投資,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㈦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 資料、核定營所稅申報書之財產目錄,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近3年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製作用以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 負債表,暨最近3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 餘表」。  ㈧相對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罰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及 裁罰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應提出 稅捐主管機關所出具無欠稅之證明。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 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清冊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並將各筆債權依序 編號,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依據) 。  ㈣各筆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 未清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㈤各債權人之連絡方式(包含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三、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發生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並提出證明。  ㈢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之執行名義)、尚未清 償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出證明。  四、提出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若公司已辦理解散清算,請陳報清算人呈報就任及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函。 五、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327條規 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分 別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登公 告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憑證。 六、德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廠房設備,價值為何?應否列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2025-02-04

SCDV-113-破-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BG000K111127(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G000-K111127A(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柒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 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 BG000K111127(下稱甲女)記載、以代號BG000-K111127A(下 稱乙男)記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二人之共同友人。詎料被告 竟因原告甲女報警提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跟蹤騷擾等行 為,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新竹縣某址,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甲○○」之LINE帳號,接續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及112年 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 訊息予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 安全,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其後原告甲女依據跟騷法對被 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甲 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於112年5月20日前郵 務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被告竟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犯意,公然以「我他媽的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甲女。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更加 變本加厲,不斷謾罵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更揚言要公開散 布原告甲女的裸照,致使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深受其擾,並處 於恐懼害怕中,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原告,及其於收 到系爭保護令裁定後,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前以三字經 辱罵甲女,惟辯稱:該處係朋友陳德榮住家,當天伊前往繳 交互助會會款而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原告甲女之 意圖。又原告甲女曾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嗣後伊對原告甲女提出誣告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甲女緩刑。伊深受打擊,精神陷於異常,而須前往醫院 就診治療。前開誣告案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女應給付被告 慰撫金15萬元,詎料原告甲女將個人財產以配偶贈與方式過 戶給其配偶乙男,致伊求償無門、痛苦至極。甲女又對外宣 揚伊遭控告妨害性自主,侵害伊之名譽權,以上種種造成伊 忍無可忍始發生本案侵權行為,故原告甲女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應依職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犯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確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被告及在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惟抗辯其沒有跟蹤騷擾行為,只是巧遇原告 甲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 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 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 、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 ,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內容自明,則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女辱罵髒話之行為, 已堪認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徒以其於112年5月20日上 午係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 查,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為越南籍,在越南讀書7年,112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原告乙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 ,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被告為新竹縣新豐 鄉忠信附設進修畢業,112年度所得約為38萬元,名下有土 地及車輛等情,業據渠等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就被告所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請求給付被告8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就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甲女先前對被告所為之 誣告行為,原告甲女並對外宣揚此不實事實,損害被告之名 譽,原告甲女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對外宣揚不 實事實致損害其名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先前 對被告所為之誣告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述為 真,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而與兩造行為 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被告縱因原告甲女之誣告行為而受 有痛苦,仍不得作為向原告恐嚇、辱罵行為之正當理由,惟 被告卻屢次傳送恐嚇訊息,及收到系爭保護令後仍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自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原告甲女對此侵 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女8萬元、原告乙男7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傳送對象 訊息截圖所在卷頁 0 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止 「我要個理不給好吧沒完了」、「天天休息」、「天要收你不好意思」、「還是玩大一點」、「那命玩」、「一次性」、「看你啊」、「怕死就不要玩」、「真的對我當白痴了玩到你死我亡也沒關係了」、「最後是今天期限了」、「可以不要命了」、「我等你」、「走吧我還少你們三人的債是嗎,大家來去一次清吧」、「我一個人換你三個人劃的來」、「現在我要大動作了」、「地址車號全部拍照好了一次處理」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0 自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12年3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妳在玩我」、「妳想死了」、「騙多少還多少」、「斷手腳的勁」、「打斷你狗腿」、「你可以等死了」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0 自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起 「你的訊息可外轉吧」、「就轉傳」、「可以共享吧」、「就發佈了」、「歡迎光臨」、「發了」、「好多共享」、「阿秋也有」、「羅的也有」、「學弟也有」、「誰沒發到」、「對了阿蔚沒發到」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36頁 「我開始要證明我的冤屈了我一定到處講」、「讓你們好做人」、「你們到處說我的不是 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的」(同時附加甲女先前傳送予甲○○之自拍裸照檔案)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2025-02-04

SCDV-113-訴-1022-2025020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易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53-20250204-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調-13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馮政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鐵雄、陳金騰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賠 償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予原告。㈢被告未為歸還土地前,以每 個月8萬元之利息給予原告。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 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 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聲明第二項240萬元後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 則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928.56平方公尺核定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5,584元【計算式:928.56平 方公尺×11,4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0,585,5 84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合計12,985,5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1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4-補-128-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固陳報選派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唯一股東 楊文忠之配偶張慈軒為本件清算人,惟張慈軒既已拋棄繼承 且尚未表示是否願任本件清算人,是聲請人自應陳報若本院 認為有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是否願意墊付清 算人報酬,又如不願墊付清算人報酬,縱聲請人補正第一項 所示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駁 回本件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04

SCDV-113-司-3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宇成 被 告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6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 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陸續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5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 料被告於112年7月開始避而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部分,伊否認有購買蟲洞 給酷有限公司(下稱一店)股份及來杯好品企業社(下稱二店) 股份,亦未指示原告匯款;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不爭執有 向原告借款,然伊已清償;就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6至 編號10之部分,不爭執原告匯款之帳戶為伊所有,惟否認伊 向原告借款,且因為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原告各個匯款原 因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 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曾將部分款項匯至其名下帳戶,惟抗辯匯至他 人帳戶之款項與其無關,且系爭款項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交付,伊因時間久遠而不能確定是否曾向原告借款 ,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用於向 訴外人林郁荃(即一店股東)購買公司股份,並指示其將200, 000元直接匯款至林郁荃帳戶,其於110年12月20日及21日分 別匯款50,000元各四筆至林郁荃帳戶等情,並提出被告與紀 寬東(即一店股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其內容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向宏文(即當時一店股東林弘文) 、大白(即當時一店股東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及兩造於臉 書商談購買前開股份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 );又證人紀寬東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伊是一店股東,占股20%,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 向林郁荃購買一店股份20%,買賣價金約為200,000元。111 年1月20日被告有通知伊去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伊聽原告說2 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由原告匯給林郁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171頁);復經證人林郁荃於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稱:當初與原告、被告三人協議由伊轉讓一店之 股份20%予被告,三方於Line通話中談的,轉讓金200,000元 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匯款予伊(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林郁荃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內容為林郁荃確認原告將200,000元之款項 匯款至其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一店股權轉讓同意書上紀載 ,原告與被告之原有股權比例分別為20%、0%,經股權轉讓 後變更為40%、20%、林郁荃與林宏文之原有股權比例各為20 %,經股權轉讓後各變更為0%(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綜 上各情,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用於購 買一店股分,並經被告指示將款項匯予林郁荃等情屬實。被 告雖辯稱其不知此事,並無向林郁荃購買股份,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泛稱林郁荃係將股份轉讓予原告、現營業登記上 所載之股東無被告、被告亦無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其非一 店股東云云。惟依證人林郁荃所述,被告未登記為一店股東 之原因係因其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股份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 93頁),自不能僅因股東名簿尚未為變更登記而否認股份轉 讓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準此,就附表編號 1之部分,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二店6%股份,入股資金為300,000元, 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又因為二店之公司戶尚未建立, 故原告將借款300,000元直接匯款至二店裝潢設計師蔡佳宏 帳戶,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17頁),惟被告否認有購買二店股份,並 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兩 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表示「我6%」等語,並無被告認 購二店股份或金額之記載。又原告自承其匯款至訴外人蔡佳 宏帳戶而非被告帳戶,且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轉帳3筆金額 各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咖啡機」、「小賴」、「000000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匯款目的均非為交付被告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300,000元,已非無疑。又證人楊育寬雖到庭證稱:被告有 認股二店6%股份,及持有二店的技術股,伊不知道被告6%肌 份出資額是何時給付或給付予何人(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證人蔡佳宏亦證稱:伊有裝潢二店室內工程,簽約及裝潢 過程都是與原告接洽。被告亦常在店裡,他是負責電路部分 。伊都是跟原告請款,後面裝潢的執行由被告以店長及股東 身分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上開證人所 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亦為二店股東,惟就被告股款已繳付 否或其股款資金來源為何均屬未明,自難資為被告向原告借 款之證據。況原告本身亦為二店股東,則其上開匯款亦可能 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或貨款。從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有 向其借款300,000元之證據,則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借款之主 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附表編號3、8、9及10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5 日、112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00元、38,000元、30 ,000元、17,000元,固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09、111、113頁),被告雖不爭執匯款帳戶為其所有,惟 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款項兩造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且匯款原因 諸多,實無法僅憑匯款紀錄,即認兩造見就附表編號3、8、 9及10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匯款予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8、9及10所示之款項, 尚乏所據。 (四)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並提 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跟 你借一萬可嗎」、「欸那你先匯53,000元給我好了」,原告 回答「可」(見本院卷第2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 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兩造間就附表編號4之款項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僅抗辯附表編號4之款項為店面之租 金、管理費,與原告間非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稱要回去確 認伊匯款給房東的金錢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之 款項,為有理由。 (五)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業據提 出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7頁),被告不 爭執有向原告借款,然抗辯該借款其已於110年4月7日還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於110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時表示「你那有沒有四萬 可以借我下禮拜二還你」(見本院卷第25頁),數日後即11 0年4月7日確有一筆40,000元之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有原 告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原告 借款予被告之借款數額相同,堪認被告抗辯伊已將附表編號 5之款項還款予原告等情為可採。準此,被告既已清償此筆 借款,則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即 無理由。 (六)附表編號6之部分:   原告街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15,000元,業據 其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該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先借15,0 00」,原告回「轉了」,被告又說「OK」、「謝啦」,已足 證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又提出匯款 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兩 造間就附表編號6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至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一同經營公司而有支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店 何費用係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即難以證實原告匯款給被告之 款項係用於支出公司費用。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七)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元,業據提出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該對話紀錄截圖之 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提出銀行帳戶,並表示「你轉1萬喔」, 原告回「恩」,可堪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亦有提出匯款紀錄以證實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67頁),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公司需要週轉,與原告 間非有消費借貸合意,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 (八)準此,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之款項,即如附表編號1、4、5 、6、7,共318,000元為可採,惟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40,0 00元被告業已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於278,000 元(計算式:318,000元-40,000元=278,000元) 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0 110年12月20、21日 四筆各50,000元,共200,000元 0 112年3月18日 三筆各100,000元,共3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50,000元 0 109年11月13日 53,000元 0 110年4月2日 40,000元 0 110年10月31日 15,000元 0 109年6月15日 10,000元 0 111年11月1日 38,000元 0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00 112年1月17日 17,000元

2025-02-03

SCDV-113-訴-228-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宥家(原姓名王藍鍹即王藍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宥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3,029,959元,曾向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又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29,95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業據提出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王宥家目前積欠債務數 額合計約2,888,1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7、363、377、391、397、415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45, 000元,並提出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份薪資、獎金給付明 細表、員工住宿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9、2 65頁)。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719,795元、666,766元(見本院卷第2 34、238頁),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均月收入約57,7 73元(即〈719,795+666,766〉÷24),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之工作狀況,以聲請人為80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 故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 額為準,則本院認至少以5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三餐費用8,000元、 父母孝親費共20,0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 67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工會費1,767元、交通費及過 路費用3,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宿舍租金1,000元,總 計38,637元(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按「(第1項)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孝親費 共2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除聲請人外,父母親尚有3名 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4、265、305頁), 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債務,並尋 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增加 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 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聲請人既已 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 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 行清償債務之責,故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父母親扶養費應酌 減至每人各4,500元,合計9,000元。其餘生活開銷應參照臺 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4年每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9頁)即18,618元為準,另 加計父母扶養費9,000元,總計:27,618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 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27,618元,雖餘27,382元可供 清償,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   2,888,188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382元所計算,尚 須約8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8,188元÷27,382元÷ 12個月≒8.7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 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本件尚有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 高,遑論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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