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蘇東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
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東陽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AW000-A1114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等情狀),而為量刑,核
屬妥適,予以維持。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上
訴人所犯2罪之模式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及其人格特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無性犯罪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A女達成和解,然其誠心向A女道歉
,已知悔悟。又其育有1名女兒,且因另案在監執行,請從
輕量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俾其早日重返社會等
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
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0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