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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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號前,欲右切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告訴人呂唯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9

CTDM-113-交易-5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誹 謗罪,均先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25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再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再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部分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言詞,且吳劉足娣有偷竊、說謊習慣,被告所 為不構成犯罪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據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民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附之截圖、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人基本資料、甲○○ 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原審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 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起、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之戶外停車場,分別接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內 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 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詞 語,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第66至67頁)外,復經原審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面中之 人等情(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 空言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3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戶外停車場,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 具體事實,主觀上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之犯意,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 有輕侮、鄙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告訴人、吳劉足娣, 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犯意之理由【見原審 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四)所載】。被告上訴主張其 未口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言詞云云,難 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 容亦為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 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 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為,無助於事實之釐 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 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吳劉足娣為甲○○之母親(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甲○○配偶鄭椿潓之父親(於103 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 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 ,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3日白天之某時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侮辱甲○○,以及口出如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足以貶 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 譽。 (二)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起,在上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內容,侮辱甲○○、吳劉足娣,以 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鄭福財、吳 劉足娣,足以貶損甲○○、吳劉足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 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 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死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過這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吳劉足娣為告訴人之母親,吳劉足娣 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 月25日死亡,且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 之情況下,分別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確(見他字第5頁、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畫 面截圖、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暨所檢 附之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鄭福財個 人基本資料、 甲○○個人戶籍資料、鄭椿潓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 至第74頁;偵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 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言論 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第65頁第6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日錄影 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截圖附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係意指吳劉足娣生 前與左鄰右舍之鄰居為性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 對吳劉足娣四處與鄰居為性行為之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 名譽之具體事實。 2、再者,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觀之,係在指 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係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 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 ,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被告係4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2及3、附表二編號3至4 之內容,足以各自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 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 接續口出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 特定被告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 圖散佈於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四)又「北賊七」一詞,乃指說謊者;而「卸世卸眾」釋義為丟 人現眼,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為憑(見 他字卷第57頁);另「臭乞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 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 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於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 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三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 有輕侮、鄙視、嘲弄、貶低之意;此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 以「北賊七」、「做賊」此等通俗貶抑言詞指稱告訴人、吳 劉足娣,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 眾,產生告訴人、吳劉足娣係具說謊、為竊賊等負面人格特 質之印象,又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 場,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使 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吳劉足 娣,是其主觀上均顯有侮辱告訴人、吳劉足娣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勘驗112年6月23日、112年8月5 日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影片中帶安全帽在停車場內 的人都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錄影畫面是我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且被告前開供述,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 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為憑。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誹謗吳劉 足娣、鄭福財之內容,均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 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 ,鄭福財如何竊取財物,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 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是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23日白天某時,口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內容;於112年8月5日22時46分許,口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內容,均未明確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向何 人為不實陳述之「說謊」或竊取何人財物之「做賊」行為, 顯然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一編號1)、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一編號2、3);就上揭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即附表 二編號1甲○○部分、附表二編號2)、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即附表二編號1吳劉足娣部分)、 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即附表二編號3 及4)。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口出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對告訴人、吳劉足娣構成誹謗,然被告未明確 具體指謫告訴人或吳劉足娣竊取何人財物,業如前述,難認 有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吳劉足娣名譽之事,是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為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分別於上揭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內容辱罵告訴人、吳劉足娣及誹謗吳劉足娣、鄭 福財,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均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及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不一 定、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各次之犯罪之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追加起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臺語) 對象 備註 1 甲○○北賊七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2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叫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卸世卸眾說給我幹」、「左右鄰居給人家吹喇叭」、「給我幹叫人給我幹」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走我的衣服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母子做賊啊 甲○○、 吳劉足娣 1.就甲○○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吳劉足娣部分,涉犯對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罪。 2 「北賊七」、「臭乞丐」、「卸世卸眾」 甲○○ 涉犯公然侮辱罪。 3 「等門沒鎖偷牽車」、「我親眼看到鄭福財偷過」、「鄭福財走來走去四處等門沒鎖偷牽車」 鄭福財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4 「你母親左右鄰居吹喇叭」、「左右鄰居說給我幹啊」 吳劉足娣 涉犯對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隆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 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詐欺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犯罪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暨考量受刑人請求酌情減輕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2

CTDM-113-聲-135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宮立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罪質相當 、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2

CTDM-113-聲-123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淙任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第三人 即 車輛所有人 謝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蔡淙任。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車輛所有人謝安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淙任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非本案犯罪工具;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母 親給付之零用錢,非本案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謝安妮所有。爰聲請發還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予聲請人,發還附表編號3、4予謝安妮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1-113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 同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 認前開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 非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 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謝安妮所有,並均已責付謝 安妮保管,有車輛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3、163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非聲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或屬違禁物、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非可為證據 、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聲 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車輛所有人謝安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然本案既仍在審理 中,尚未判決確定,則上開扣案款項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或為聲請人財產而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均仍有待本院進 一步調查、釐清。從而,本院基於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該等物品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4pro紫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新臺幣9,100元 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鑰匙1把 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0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文彬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 區○○路○○○巷000號住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打火機燒 毀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侵入該住處之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 所有米色皮包內之黑色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陳沛彤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董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彤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陳俞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打火機燒毀 上址住處之紗窗門,侵入上址住處之客廳行竊,雖同時該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然其竊盜行為 僅屬單一,此部分自僅論以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三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抗字第110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 並援引前科表為據,及於本院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5-74頁),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 涉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持打火機燒毀他人住家紗 窗門,侵入他人住居搜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 造成他人居家安寧之嚴重破壞,且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素行不良,竟仍再度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表示就本案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調解筆錄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洗碗工、月薪3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零錢包及 現金11,000元,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 ,惟告訴人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 效力相同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 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打火機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打火 機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於日常生活易於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核無沒收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CTDM-113-易-214-2024120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彥旻、王立頡(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中) 、呂承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與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國棟」等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 」、「陳國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賴興華聯繫, 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賴 興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予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 起」指示前來之呂彥旻,呂彥旻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 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呂彥旻 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 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賴興華驚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彥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興華、證人即另案被告呂 承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113年3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3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 領取詐欺款項現金500萬元後,隨即繳交予呂承凱,並層層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舉,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⒊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獲取之財物為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高度刑較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使詐得款項得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 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 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㈥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 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 )。是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惟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500萬元,與本條所 定之要件有所不符,尚難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向車手取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始終 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真實姓名供檢警調查(見 偵卷第264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達500萬元,及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1頁);兼衡被告有傷害、詐欺之前科等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 ,與外公同住,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述其家庭功能薄弱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風生水起」、王立頡及呂承凱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係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賺取之報酬為5,000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此為被告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繳納此部分犯罪所得予本院 (見本院卷第62頁),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呂承凱之500萬元,固為被告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 均已轉交呂承凱,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被告陳稱:此係「風生水起」所 交付,為「風生水起」叫我拿的薪水,要發給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 ,足認此筆款項屬被告得支配者,且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 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與本案有其他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愷他命(含袋毛重36.3公克)1包 2 毒品愷他命(含罐毛重21.8公克)1罐 3 蘋果IPHONE 12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5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62萬4千元

2024-12-06

CTDM-113-金訴-91-20241206-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 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 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 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 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 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 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 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 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 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 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 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 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 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 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 」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 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 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 「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 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 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 ,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 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 」,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 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 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 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 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 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 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 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 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 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 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 )。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 ,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 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 ,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 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 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 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 ,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 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 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 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 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 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 ,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 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 ,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 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 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 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 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 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 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 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 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 -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 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 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   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 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 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 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 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 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 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 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 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 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 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 」、「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 、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 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 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 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 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 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 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 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 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 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 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 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 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 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 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 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 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 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 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 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 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 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 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 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 、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 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 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 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 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 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 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訴-6-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易秉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易秉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易秉軒犯罪時係使用工作機, 而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人手機,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 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法扣押之物,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3頁)。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同案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審閱本案卷證資料,認前開扣 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 物、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而非可為證據、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自無繼續留 存扣押物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1 蘋果IPHONE 13 pro 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4-12-06

CTDM-113-金訴-76-2024120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王立頡、呂承凱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風生水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貝」、「陳 國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俞貝」、「陳國 棟」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 豪成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旁廣場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 王立頡。王立頡得手後,旋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旁,將上開款項交付依「風生水起」指示前來之 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6分許,持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與光華路口處交予呂承凱,呂承凱復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明偉」之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66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 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50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 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06

CTDM-113-附民-56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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